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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福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福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蕭福安曾於民國98年6 月16日、6 月17日、6 月19日、6 月22日、6 月23日,分別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黃宗耀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詎蕭福安竟於99年5 月19日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898 號案件中為證人時,明知該案之被告黃宗耀並非於上開時間與伊合資購買毒品,卻為迴護黃宗耀,於當日審判庭中供前具結後證稱:「我跟黃宗耀是合資購買毒品,但僅成功1 次,其他次都沒有拿到毒品,我常請黃宗耀幫忙調毒品,但黃宗耀每次都騙我而未幫我調到毒品,我也因去黃宗耀家賭博輸錢而沒錢購買毒品,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是偽證,我在警詢時毒癮發作,警察不讓我休息,一直問我通訊監察內容,我為了要休息,都回答『對』,否則警察根本不相信,檢察官偵訊時也是毒癮發作,但我沒有跟檢察官講,因為我擔心如果說的跟警詢內容不一樣,檢察官會一直問,所以在偵查中的回答,才會跟警詢一樣,我希望趕快問完,趕快交保. . . 」云云,嗣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黃宗耀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認定蕭福安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案件中為維護黃宗耀而為虛偽證述,該案復經黃宗耀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仍認定蕭福安於一審中之證述不足採信、黃宗耀為有罪而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福安所犯之偽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福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訴字第898 號案件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及被告蕭福安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見他字卷第第2 頁至第27頁)、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被告蕭福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69 號黃宗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蕭福安與黃宗耀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又被告於101 年8月9 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自白其於99年5 月19日於本院審理中維護黃宗耀之證詞屬於虛偽,而黃宗耀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1 月10日方判決確定,有偵訊筆錄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應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規定之「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要件,是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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