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江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政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偵查及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自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嘉男、石政縣、陳柏良、證人陳志銀之證詞、卷附朱嘉男等人竊取牛樟木材位置圖、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代保管條、責付保管單、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數量明細表、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位置,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之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五林班國有林地內,屬於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範圍;其犯罪行為,不符合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處斷之要件;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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