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呂曾達、蔣彥威、陳彥年
- 被告宋泓貴(原名:宋鴻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泓貴(原名宋鴻昌)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泓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呂賢通」、「呂賢明」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文書暨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刻之「呂賢通」、「呂賢明」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文書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泓貴( 原名: 宋鴻昌) 係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雙子城公司就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楊梅段318-2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並無租賃權利存在,其擔憂福人社區住區經由系爭土地通往道路之權益遭受影響,竟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之授權,先於民國95年2 月24日前之某時,於不詳之地點,冒用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某印章店人員,刻立「呂賢通」、「呂賢明」之印章各1 枚後,持前揭偽造之「呂賢通」、「呂賢明」之印章,蓋立「呂賢通」、「呂賢明」之印文各1 枚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下稱系爭契約),用以偽造表示呂賢通、呂賢明早已於69年6 月8 日出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予雙子城公司使用,足生損害於呂賢通、呂賢明。嗣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一)於95年2 月24日在債權人鄭宏權與債務人溫明鋐(84年6 月18日起登記為上揭土地持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 31686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案件中;(二)另於95年12月8 日,於債權人謝龍秀與債務人黃詠晴(92年12月22日登記為前揭土地持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09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中;(三)再於99年5 月5 日,於債權人鄭宏權與債務人溫明鋐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4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中,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揭偽造之系爭契約影本而行使之,主張雙子城公司就系爭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分別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及公告上,登載使用情形分別為「上開2 筆土地於69年6 月8 日由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出租予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轉讓予宋鴻昌,租期無限期,作為開發社區之公共設施及道路使用,並訂名『福人路』,故本件有租賃權,拍定後不點交」、「本件標的物為應有部分,且查封時出租予第三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整地及興建房屋,租賃無期限,現已由第三人開發部分為福人路使用,部分則作為福人山莊公共設施及建材置物場使用,以開發費用作租金支付,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交」、「上揭土地有第三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租約主張已於69年6 月8 日由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以無期限、租地建屋方式,出租予其開發『福人山莊』社區,供社區居民聯外通行道路『福人路』前段及公共設施使用,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使債權人鄭宏權、謝龍秀獲法院為上揭拍定後不點交之決定,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及鄭宏權、謝龍秀之債權受償權利。 二、案經鄭宏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呂賢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宋泓貴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於68年時,呂賢通、呂賢明等人本來想要於桃園縣楊梅市炒地皮,面積一共140 甲,因渠等當時無法周轉,遂請伊幫忙,而伊所經營之雙子城當時係代理香港公司研究如何投資該筆土地,雙子城公司就以代理之身分與呂賢通、呂賢明等人簽立代理土地買賣之預約,而該份買賣預約書上之土地標示僅係代表號,並非係指全部。後來香港公司表示不投資,然雙子城公司又已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1,520 萬元,當時雙子城公司有向地主呂賢通等人表示契約僅係預約,既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請渠等返還前揭款項,然呂賢通等人表示該筆款項業已用以支付貸款,故無法退還,並希望伊能助渠等解決經濟困境,並願以每甲土地210 萬元降為140 萬元出售。而經雙子城公司評估先前支付之千萬元價款,地主已無法返還,且地主提出之降價,公司應有投資之機會,遂於69年3 月21日與地主呂賢通、呂賢明簽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且於該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若成立後,如果地主出賣之土地全部或一部於簽約前,即經遭公告為保護區或公共設施預定地時,契約不經催告作廢;另若將來移轉買賣土地之所有權時,如因法令規章,雙子城公司無應買資格,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然因系爭土地於62年9 月14日即經楊梅市計劃編定為墓地,且為農業用地,故依當時之法令無法辨理所有權移轉,而為使雙子城公司得以合法使用、開發系爭土地,故才於69年6 月8 日簽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17筆土地之系爭契約,目的即係讓雙子城公司得以開發合法使用、開發系爭土地。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係因地主呂賢明等人尚有位在雙子城公司購買前揭18甲土地後方之122 甲土地,渠等為使渠等所有位於後方之土地得以藉由雙子城公司購買之18甲土地通行至道路,故才於系爭契約第8 條中約定,且後來尚有依土地之面積換算個人所需支出之開發費,而伊記得於70年時,呂賢通等人需負擔160 萬元,使渠等之122 甲土地得藉由雙子城公司之18甲土地通行,當時恆聯公司還替呂賢通等人支付40萬元,是若系爭契約係屬偽造,有何必要在第8 條為如此之約定。況且系爭契約上「呂賢通」、「呂賢明」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與呂賢通、呂賢明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且呂賢明雖於100 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未見過系爭契約,然其就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問題,多為不復記憶之陳述;甚者,其於100 年3 月時,民事庭欲傳訊其到庭作證時,其家人轉述作證係有困難,顯見呂賢明於作證之際,其情況無法作證。又證人呂賢通、呂賢明係於83年始將前揭18甲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是若無系爭契約存在,以83年時,前揭土地價值甚高,呂賢通等人豈會願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當時雙子城公司向呂賢通、呂賢明等人購買之18甲土地,現仍有2 筆土地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且呂賢明之兒子還有將該筆土地委請仲介公司販賣,顯見呂賢明等人與本件訴訟係有利害關係。另陳彥臣、陳永田等人係於75年才有參與系爭土地之情事,而系爭契約係於69年所簽立,故渠2 人就系爭契約訂立之情形根本不清楚,且陳彥臣、陳永田與系爭土地均有很大之利害關係,顯見渠等之證述情節不得採信。再者,先前系爭土地遭拍賣時,伊即多次以雙子城公司與呂賢通、呂賢明係有租賃關係之情提出於執行法院,且該租賃關係亦有記載於拍賣公告內,並送達予呂賢通、呂賢明等人,然均未見渠等提出異議,顯見系爭契約係屬真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雙子城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土地前係楊梅段318-21地號土地,經重劃後為永寧段90、90-1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於69年間,係為呂賢通、呂賢明所共有,呂賢明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五分之四;另呂賢通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係五分之一,嗣呂賢通、呂賢明於69年3 月21日與雙子城公司簽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面積約18甲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3,240 萬元。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3年8 月3 日由呂賢通、呂賢明移轉登記於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名下,而被告亦係華國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呂賢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有將土地出賣之情大致吻合(見100 年偵續字第264 號卷卷一第227 頁、第228 頁),復有系爭土地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雙子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業司華國公司資料查詢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他字第350 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102 年訴字第537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9 頁),首堪認定。 (二)另華國公司於84年7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溫明鋐名下;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於85年9 月24日,由華國公司移轉登記於宋佩珊名下,嗣宋佩珊於86年2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荊其魯名下,而荊其魯之繼承人荊思凱則於91年1 月8 日繼承前揭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荊思凱並於92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黃詠晴名下,而黃詠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於96年4 月11日遭強制執行拍賣,並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溫明鈜買受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見100 年他字第350 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亦堪認定。再被告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686 號債權人鄭宏權向債務人溫明鈜請求給票款之強制執行案件中,於95年2 月24日提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契約;另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099 號債權人謝龍秀向債務人黃詠晴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案件中,於95年12月8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契約;又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48 號債權人鄭宏權向債務人溫明鈜請求給票款之強制執行案件中,於99年5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契約,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雙子城公司就系爭土地係有永久之租賃權存在,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分別在拍賣通知及公告登載使用情形為「上開2 筆土地於69年6 月8 日由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出租予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轉讓予宋鴻昌,租期無限期,作為開發社區之公共設施及道路使用,並訂名『福人路』,故本件有租賃權,拍定後不點交」、「本件標的物為應有部分,且查封時出租予第三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整地及興建房屋,租賃無期限,現已由第三人開發部分為福人路使用,部分則作為福人山莊公共設施及建材置物場使用,以開發費用作租金支付,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交」、「上揭土地有第三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租約主張已於69年6 月8 日由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以無期限、租地建屋方式,出租予其開發『福人山莊』社區,供社區居民聯外通行道路『福人路』前段及公共設施使用,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有本院94年度執字31686 號、95年度執字第38099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2748 號影卷等可稽,均予認定。 (三)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確係由呂賢通、呂賢明持渠2 人之印鑑章親自蓋立印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確為呂賢通、呂賢明與雙子城公司簽立,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因雙子城公司與呂賢通、呂賢明等人,簽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面積達18甲之買賣契約後,因當時之法令限制無法移轉前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故為能使雙子城公司得以使用、開發系爭土地,遂依公司之法律顧問宋淵貴律師之建議下,與呂賢通、呂賢明等人就上開17筆土地簽立系爭契約等情,雖與證人林鴻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66年6 月至70年6 月間係任職於雙子城公司,其係擔任企劃部之副理,當時伊係負責土地開發、企劃、廣告、銷售等業務,而系爭契約簽立時,伊有在場,當時係地主呂賢通、呂賢明及渠2 人所委請之代書吳慶山等3 人一同至雙子城公司位於台北市○○○路000 號2A之辦公室簽立。而會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係因雙子城公司先前已在前開土地上進行開發、銷售之事情,且雙子城公司更已取得桃園縣政府之開發執照,但因系爭土地係屬旱地及田地,故需有自耕農身分才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經由公司法律顧問宋淵貴律師之草擬,並經地主呂賢通、呂賢明之過目後,渠2 人有提出異議,即希望雙子城公司在將來,若渠等後方之土地如有合建之情事時,同意讓渠等使用連接道路之權益,即係後來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故於為前開修正後,始為完成系爭契約。而當時宋淵貴律師為了慎重,尚請呂賢通、呂賢明出具印鑑證明,經公司核對認定無誤後,始由呂賢通、呂賢明2 人親自用印。至於系爭契約為何不以手撰寫,而係以打字之方式為之,係因公司於69年5 月份取得桃園縣政府之開發執照時,就開始為社區之企劃銷售,當時承買之人係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如企業家、退休之人,後來提出系爭契約也是想說作1 份像樣的,要給大家過目、信賴,故宋律師始表示,最好不要手寫,經大家認證後,即由宋淵貴律師代為撰打云云(見102 年訴字第537 號卷第218 頁正面至第220 頁正面),是依證人林鴻略前開所證,可知其係證稱,其有親身見聞,呂賢通、呂賢明持印鑑章親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惟審酌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契約係呂賢通、呂賢明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房屋所簽立之,且斯時尚有其合夥人黃國祥在場,但因其很久與黃國祥未有聯絡,故已經找不到了(見100 年偵續字第264 號卷一第227 頁、第228 頁),則依被告前開所稱之情節,就系爭契約係於何處簽立、有何人在場之情,均與證人林鴻略上開證述之情節迥異;再者,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即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此有100 年1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他字第350 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然其遲至103 年5 月7 日始遞狀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鴻略之情,亦有被告103 年5 月6 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102 年訴字第205 頁),可徵被告於逾3 年之期間內,均未提及證人林鴻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有在場。而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林鴻略於70年間即自雙子城公司離職,且期間渠等並未聯繫,其先前始未曾提及云云,然參照被告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供稱,其合夥人黃國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有在場,僅係許久未聯繫現找不到之情,已徵被告辯稱,係因林鴻略聯繫不上,故先前未提及其有在場,顯然有疑。是被告於歷經逾3 年之偵查、審判之期間,均未提及證人林鴻略係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復證人林鴻略證述情節亦與被告供稱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情節迥異,實難徒憑證人林鴻略前揭證詞,遽認系爭契約係由呂賢通、呂賢明等人所簽立。 2、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上呂賢通、呂賢明上之印文,係呂賢通、呂賢明親持渠等之印鑑章所蓋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佐,然稽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100 年偵續字第264 號卷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契約上之『呂賢通』、『呂賢明』印文上與呂賢通、呂賢明之印鑑章印文,分別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均大致吻合,研判二組印文各有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性」,是依前揭鑑定結果所示,亦僅得認定,系爭契約上之「呂賢通」、「呂賢明」印文與「呂賢通」、「呂賢明」之印鑑章印文有可能係處自同一印章所蓋立而已,而無從認定系爭契約上之前開印文,即係持呂賢通、呂賢明之印鑑章所蓋立,更無法推認系爭契約即係由呂賢通、呂賢明所簽立。 3、此外,參之卷附之69年3 月21日被告代表雙子城公司與呂賢通、呂賢明等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102 年訴字第537 號卷第139 號卷至第149 頁),其上第9 條業已約定「為配合甲方(即雙子城公司)先行開發興建,乙方(即呂賢通、呂賢明等人)應於簽約之同時,檢附本宗土地完整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後如需應用,並需隨時提供」;另該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宗土地將來辦理承購移轉時,如因法令規章,甲方無承購資格時(含欠缺自耕農能力),本約仍持續有效,乙方應俟甲方尋覓有承購資格者或得為承購時,再行辦理,惟其價款應照約繳付之」。則依該等約定,可徵雙子城公司於與呂賢通、呂賢明等人簽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之際,業可預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之部分標的,恐因法令限制而斯時無法移轉所有權,故於該份契約中並約定呂賢通等地主,需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雙子城公司先行於前揭土地開發、興建之用之情甚明。而對照被告辯稱,嗣後會於69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係因雙子城公司因法令限制,無法取得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內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為能先行開發、興建,故嗣後才另行簽立系爭契約,然既雙子城公司於69年3 月21日簽立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之際,業已於契約中約明為先行開發興建,地主呂賢明、呂賢通等人應出具完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又有何嗣後再大費周章,另行簽立系爭契約之理。再者,被告雖辯以,雙子城為開發、興建,故於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若未簽立系爭契約,如何就前揭土地進行開發,然對照卷附之桃園縣政府於69年5 月2 日發予同意雙子城公司准予開發、整地之函文所示(見102 年訴字第537 號卷第233 頁),其上桃園縣政府准予雙子城公司開挖整地之土地,幾乎與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土地相符,可見於69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前,雙子城公司本得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土地為開發、整地,益徵被告辯稱,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了使雙子城公司得以於其所購買,然仍未移轉所有權之土地上開發、興建,顯係有疑。 4、復且,徵之前揭於69年3 月2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係以手撰寫之方式為之,且雙子城公司除蓋立公司大、小章外,並由被告親自於其上簽名;另呂賢通、呂賢明等人除蓋立印章外,並親自於其上簽名。然被告提出之69年6 月8 日之系爭契約上,卻係以打字之方式為之,其上更無呂賢通、呂賢明之親筆簽名。對此,被告雖辯稱係因該份契約除用以得使雙子城公司興建、開發該等土地外,另因雙子城公司斯時業已就部分房屋為銷售,且對象多為企業主、退休人士,為使渠等放心,才於宋淵貴律師建議之下,以打字之方式為之云云,雖與證人林鴻略前揭證述情節吻合,然證人林鴻略前開所證情節係有疑義,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若為取信予房屋承購者,大可促請呂賢通等人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可,且若其確為慎重其事,理應要求呂賢通、呂賢明等人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並請第三公正人在場,被告卻捨此不為,僅於系爭契約上蓋章,亦係悖於情理。又證人呂賢明於100 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將土地出賣,然並未將土地出租,且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該契約上「呂賢明」之印文更非其所蓋立等語(見100 年偵續字第264 號卷卷一第226 頁至第228 頁);另於100 年12月22日於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且伊先前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伊有於30多年前與被告簽立土地之買賣契約,但未曾簽立過土地之租賃契約,且伊根本未曾見過系爭契約,且該契約上之「呂賢明」之印文非係其所有之印章蓋立等語(見100 年偵續字第264 號卷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可徵證人呂賢明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庭時,均係證稱,其未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且亦未見過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其上之印文,更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立等情,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雖以證人呂賢明曾於本院民事庭通知其到庭作證時,呈報其精神狀況處於非穩定之情形,出庭作證恐有困難,且其前揭先於100 年11月17日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後,嗣於100 年12月22日至上開本院民事庭證述時,卻證稱,其未曾至偵查庭作證,今天係第一次作證等情,顯見證人呂賢明斯時作證之情已不復記憶,且因證人呂賢明等人尚有部分土地仍未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過戶,更遭證人呂賢明之兒子將該土地委請房仲販賣,顯見其與本件訴訟亦有利害關係,其之證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就其前開所辯,雖提出呂賢通、呂賢民之民事陳報狀、永慶房仲網網頁資料等為佐(見100 年偵續字第264 號卷卷二第13頁、102 年訴字第537 號卷第108 頁),然審酌經法院傳訊作證,常有不欲捲入糾紛,而藉故聲請不予傳訊到庭作證之情,於實務上並非罕見,實無徒以呂賢明之民事陳報狀上載,其精神不穩定之情形,而於無任何證據佐證下,即認證人呂賢明確屬無法作證之情事;另證人呂賢明雖於本院民事庭證述時,證稱其未於偵查庭作證,然審酌證人呂賢明係21年出生,此有前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是證人呂賢明於100 年作證時,年紀已高齡79歲,則其記憶縱稍有模糊、缺漏,亦無與常情相違,況常人本就法律程序或不相當了解、熟識,是證人呂賢明亦可能就偵查庭所指為何,不甚清楚,而誤為回答。另證人呂賢明於前揭證稱,其有於作證前30多年前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乙節,亦與實情相符,業於前述,是衡情若證人呂賢明確實業已不復記憶,其豈能就30多年前曾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情,證述明確,益見被告辯稱證人呂賢明無法作證之情,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證人呂賢明仍有部分經雙子城公司購買之土地所有權仍未移轉,卻欲將之出賣云云,然參之被告提出之永慶房仲網之網頁資料,其上僅有登載係桃園縣楊梅市之土地要販售,已無從憑此認定係證人呂賢明之土地要出售,更無從推論該土地即係先前雙子城公司向證人呂賢明等人所承購之土地,而既證人呂賢明亦證稱其係有將土地出賣予被告,其又有何就該等土地上有無簽立租賃契約乙節為不實之陳述與動機,則證人呂賢明前開所證,應非子虛。 5、又查,被告於78年5 月4 日曾與陳永田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陳永田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案件101 年11月19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卷第144 頁正面、背面),且有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0 年他字第350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以認定。而參之前開專任委託契約書,可知被告係委託證人陳永田代為出售土地,而對照該契約書第四條第2 點,其上約明316-1 土地租賃權,列入本宗買賣之分攤面積;另於契約書第十一點則記載,318-21(即系爭土地)已與地主買斷,其中250 坪,俟將來變更可行分割之地目時,再行分割予業主。則參照前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可徵該份契約書上,就316-1 地號土地尚有特別約註該土地係有租賃權存在,然就系爭土地卻絲毫未提及有租賃權存在,反係約明該土地業經被告向地主買斷,是衡情若系爭土地上斯時確有租賃權存在,被告豈會不於該份契約書上約明;況且,嗣於78年6 月30日時,被告與證人陳永田再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渠2 人於該份買賣契約中約定,由陳永田向被告承購包含系爭土地、316-1 等31筆土地,另於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簽約後至78年8 月5 日前應轉讓該項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甲方,另系爭土地應分割給原地主保留之250 坪,同屬農地目前不能分割,雙方同意依前段約定處裡,及316-1 號地永久租賃權,簽訂同時移轉予甲方管業」,足徵被告嗣後另行與證人陳永田簽立之買賣契約中,僅再次提及316-1 地號土地有永久租賃權,就系爭土地亦未提及其上係有永久之租賃權。而審酌土地買賣中,關於買賣標的之土地,其出賣者就欲出售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土地上有無設定負擔等情,均屬買賣之重要事項,為避免將來糾紛,豈有不於契約中約明之理,此由該份買賣契約中,就316-1 土地特別註記永久租賃權即明。況證人陳永田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更證稱:伊先前有與被告談論受委託販賣土地,若伊有仲介他人向被告購買土地,被告即需支付伊仲介費,但若係由伊自己承買,則仲介費可以抵充價款,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然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確已買受該筆土地,係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伊先前均不認識被告,係因陳彥臣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後來伊與被告洽談後,即約定要購買土地,故才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之土地坪數係4 萬多坪,而金額係6 億元,當時伊所承購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而伊要花6 億多那麼大之金額,伊不容許有租賃關係存在,當時伊購買之時即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無租賃權存在,當時公司之經理亦稱無租賃權存在,後來伊於詢問被告後才付款等語(見101 年偵續一字第37號卷第144 頁正面至第147 頁正面);另證人陳彥臣於本院前開民事案件101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伊於77年被聘僱擔任華國公司之總經理,直到83年時,因華國公司經營不善,伊才沒有擔任總經理。而上開78年5 月4 日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係其所親自撰寫,另前揭78年6 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係伊所擬稿,而由公司秘書即被告之太太黃詠晴所撰寫,當時被告均未提及土地上有租賃關係,且如果當時土地上係有租賃關係的話,對方就不會購買了,而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等語(見101 年偵續一字第37號卷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正面)。是依證人陳永田、陳彥臣上開所證,可徵渠2 人均證稱,被告於簽立上開委託專任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際,絲毫未提及土地其上係有租賃權存在,與前開委託專任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除約明316-1 土地有永久租賃權外,未記載其他土地上有租賃權存在之情吻合;再參酌證人陳永田既係要受託代為出售土地,且嗣後並要購買前開土地,其理應就該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土地上有無設定負擔之情形特別注意,又觀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金額甚鉅,證人陳永田豈會於不清楚該等土地之情形為何,即隨意簽立該契約,且若其所欲承購之土地係有租賃權存續,其又豈會花費鉅款購買無法利用之土地,足徵證人陳永田、陳彥臣證稱,被告表示該等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之情,應非虛情。 6、況且,被告於85年5 月21日以華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由華國公司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擔保,向證人陳彥臣借款,而證人陳彥臣則以謝龍秀名義擔任抵押權人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核與證人陳彥臣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案件中證述情節吻合(見101 年偵續一字第37號卷第130 頁正面至第134 頁),復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他字第350 號卷第40頁),堪以認定。再證人陳彥臣於前揭民事庭證稱:因華國公司需要資金,故當時向伊借錢周轉,當時被告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擔保,而伊係以舅舅謝龍秀之名義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並有向伊表示,系爭土地上並沒有租賃權及他項權利之存在等語。而審酌證人陳彥臣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租賃暨設定負擔,核與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保物,債務人並保證抵押物全部確係自用,並無出租」等情相符,況土地上有無設定負擔,將會嚴重影響該土地將來出售時之價格,則證人陳彥臣既係借款予華國公司,並由華國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證人陳彥臣自會就華國公司將來償債之能力特別確認清楚,是認其前揭證稱有向被告確認乙節,應屬實情。則被告前已明確向證人陳彥臣稱,華國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上並無任何租賃權存在,而審酌,被告既係雙子城公司、華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誠若雙子城公司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豈會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爭議,而不向證人陳彥臣講明,反而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際,擔保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更可佐證,系爭土地係無租賃契約存在。 7、綜上,被告辯稱,其代表雙子城與證人呂賢明、呂賢通等人簽立系爭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之情,除與證人呂賢明證述情節不符外,且徵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業已約明地主即證人呂賢明等人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雙子城公司使用,絲毫未提及租賃契約,另雙子城公司更於被告辯稱為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遂於69年6 月8 日時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取得開挖土地之准許,且被告與證人陳永田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均僅於前揭契約書上約定316-1 土地上係有租賃權,而未提及系爭土地上系有租賃權存在,甚於其上載明系爭土地業經買斷。另被告嗣後於85年間,代表華國公司向證人陳彥臣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彥臣所指定之謝龍秀之際,亦表示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租賃權之存在,在在足以證明,雙子城公司未曾與證人呂賢明、呂賢通等人簽立包含系爭土地之17筆土地在內之租賃契約,已徵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係屬偽造不實。 8、至被告辯稱,若無系爭契約存在,證人呂賢明、呂賢通等人豈會於83年時,系爭土地之價額甚為高漲之情形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雙子城公司有與證人呂賢明、呂賢通等人簽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且渠等更於該買賣契約中約明,若因法令、規章等限制,致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待取得資格後,得由雙子城公司指定移轉所有權至何人名下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呂賢明等人會於83年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與雙子城公司簽立有土地買賣契約,顯與被告辯稱之系爭契約無涉。另被告雖又辯以,證人陳彥臣、陳永田係於75年時始參與系爭土地之事,而系爭契約既係於69年簽立,渠2 人顯就系爭契約簽立之情並不清楚,加以渠2 人與系爭土地具有利害關係,可徵渠2 人所證,均不足採信。惟誠若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且系爭契約係於69年即已簽立,則嗣後被告代表華國公司就包含系爭土地等土地簽立專任委託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抵押權設定書等時,理應提及此事,並於相關契約書、設定書內講明,然被告均未為之,僅於嗣後漫加指摘證人陳彥臣、陳永田與前開土地間有利害關係,故所證係不可採,自屬無據。再被告又辯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即呂賢通、呂賢明等人)其餘土地如興建房屋時,乙方(即雙子城公司)開發之道路應允許甲方連接,社區大門亦准由甲方共同使用,但甲方應補貼乙方開發費及興建費,其金額按土地面積比率分擔」,且嗣於70年間雙子城公司有與呂賢通、恒聯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協議書,約明恒聯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建案得以使用雙子城公司所興建之道路,僅係需負擔部分金額,是若系爭契約為假,其有何於第8 條約定證人呂賢明等人係有使用該道路之權利云云,雖據被告提出協議書1 份為佐(見102 年訴字第537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然系爭土地之後方尚有眾多土地,且需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通往道路,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則後方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使其土地得藉由系爭土地通往道路,而向雙子城公司請求通行,並經雙子城公司之要求而支付部分費用,亦與常情無違,實無從70年證人呂賢通、恒聯建設有限公司有與雙子城公司簽立協議書,即認被告聲稱69年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屬真實。末以,被告又辯稱,其前開就系爭土地多次主張係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經法院送達予證人呂賢明等人,渠等均未提出異議,已見租賃契約係屬真實云云。然證人呂賢通、呂賢明早於83年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國公司,顯見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與渠等無涉,是縱而後於90多年本院執行法院確有將前揭拍賣公告、通知寄予證人呂賢通等人,證人呂賢通等人認與渠等無涉,而未加以理會,亦在情理之中,無從因而遽認系爭契約係屬真實。 (四)既系爭契約並非係證人呂賢明、呂賢通等人所簽立,且證人呂賢明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確證稱,系爭契約其上之印文,並非係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立等情明確,則持之用以於系爭契約上蓋立「呂賢通」、「呂賢明」印文之印章,係屬被告所偽刻無訛。再衡以常情,印章皆係委由專業之印章店所刻立,且印章店之人員接受委託刻立印章時,即會認定委託刻立印章者,係有權限或經授權得使用該印章,是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呂賢通」、「呂賢明」之印章,即堪認定。又被告係於95年2 月24日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68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契約,則被告係於95年2 月24日前之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職員刻立前揭印章後,並持該等印章偽造系爭契約之情,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土地係供作福人社區聯外之道路使用,故其不會使人在系爭土地上動歪腦筋(見102 年訴字第537 號卷第64頁背面),足徵被告不欲福人社區利用系爭土地通往道路之權益遭受影響,進而偽造前開系爭契約之情甚明。 (五)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於95年2 月24日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68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中,提出系爭契約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2)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亦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 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 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揭出具偽造之系爭契約,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通知及公告登載使用情形分別為「上開2 筆土地於69年6 月8 日由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出租予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轉讓予宋鴻昌,租期無限期,作為開發社區之公共設施及道路使用,並訂名『福人路』,故本件有租賃權,拍定後不點交」、「本件標的物為應有部分,且查封時出租予第三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整地及興建房屋,租賃無期限,現已由第三人開發部分為福人路使用,部分則作為福人山莊公共設施及建材置物場使用,以開發費用作租金支付,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交」、「上揭土地有第三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租約主張已於69年6 月8 日由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以無期限、租地建屋方式,出租予其開發『福人山莊』社區,供社區居民聯外通行道路『福人路』前段及公共設施使用,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行為,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故予以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既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開所犯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使福人社區之聯外道路不受影響,明知於拍賣時,若遭拍賣之土地上係有租賃權存在,將嚴重影響承買人之意願及承買之價格,將對債權人得否受償之結果有鉅大影響,卻於偽造系爭契約後,先後3 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並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形式審查後,分別將之登載於拍賣通知及公告登載上登載不實之使用情形,嚴重影響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拍賣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前揭所犯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四)又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處之刑,因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本件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利益,而擇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因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涉及上開修正部分,是應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六)至被告雖供稱,系爭契約原本共有6 份,然遍查全卷,除被告曾提出系爭契約1 份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有他份之系爭契約存在,自僅得認定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契約原本僅有1 份存在。又被告既係於95年2 月24日前之某時,盜刻「呂賢通」、「呂賢明」之印章,並偽造系爭契約後,旋於95年2 月24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1686 號債權人鄭宏權向債務人溫明鈜請求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案件中,提出系爭契約之影本,是偽刻之「呂賢通」、「呂賢明」之印章各1 枚、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文書之之「呂賢通」、「呂賢明」之印文各2 枚,均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95年12月8 日,於債權人謝龍秀與債務人黃詠晴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09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 月5 日,於債權人鄭宏權與債務人溫明鋐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4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所提出之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系爭契約影本上之「呂賢通」、「呂賢明」各1 枚,分別均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契約後,旋即用以影印,並於95年2 月24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1686 號執行案件中提出,自屬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影印之系爭契約,均已經被告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 │├──┼──────────┼────────────┤│ 01 │被告偽造提出於法務部│「呂賢通」、「呂賢明」之││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印文各1 枚 ││ │驗室100 年11月23日調│ ││ │科貳字第00000000000 │ ││ │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 ││ │本 │ │├──┼──────────┼────────────┤│ 02 │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呂賢通」、「呂賢明」之││ │第31686 號給付票款強│印文各1 枚 ││ │制執行程序案件中,提│ ││ │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 ││ │本 │ │├──┼──────────┼────────────┤│ 03 │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呂賢通」、「呂賢明」之││ │第38099 號拍賣抵押物│印文各1 枚 ││ │強制執行程序案件中,│ ││ │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 │影本 │ │├──┼──────────┼────────────┤│ 04 │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呂賢通」、「呂賢明」之││ │字第12748 號給付票款│印文各1 枚 ││ │強制執行程序案件中,│ ││ │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 │影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