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53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538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起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起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起榮前徵得張國樑同意,於民國96年7 月11日,以張國樑名義向告訴人協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承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里○○○000 ○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證。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協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命被告返還系爭廠房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明知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僅到98年6 月30日止,且明定租賃關係結束後,應將系爭廠房依原狀返還告訴人,竟仍基於不法犯意,先於98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24日前之某日,僱用不知前情人員以器具毀損系爭廠房外圍變電室鐵皮屋頂,使該鐵皮屋頂喪失效用後,以機具搬運變電室內變電設備3 座,另以機具拆卸系爭廠房內電動鐵捲門9 扇、不銹鋼拉門3 扇、消防設備管路,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設備管線;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前情之印章刻製人員盜刻「公證人古瑞玉」、「協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蔡阿嬌」、「陸漢強」等印章(下稱上開印章)後,蓋用於內文將租賃期間延長至98年9 月30日、另加註「承租人所需廠房、倉庫及各項動力設施,由承租人自行整建,租賃關係結束後,由承租人負責將該廠房拆除,將廠區土地返還告訴人」等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並為符原租賃契約形式,再偽造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證書,將上開印章蓋印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契約及公證書各1 件後,於98年9 月24日,在系爭廠房持之向不知前情之陳兆輝、藍春義行使,佯稱系爭廠房仍於租賃期間內需委人拆除,並以張國樑姓名與陳兆輝簽署拆除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陳兆輝就系爭廠房拆除、藍春義監工,被告另將該偽造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藍春義,告知倘有他人詢問時,出示證明有權拆除系爭廠房。嗣陳兆輝依約僱工前來拆除,適告訴人經通知到場查看而未施作,經陳兆輝、藍春義出示上開偽造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㈡、被告另自96年6 、7 月間起在系爭廠房經營富佑起重工程行(下簡稱富佑工程行),承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扣案電玩機台載運、倉管及銷燬作業,為從事保管業務之人,於96年7 月11日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之警察機關委託,保管查獲賭博案件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玩機台9 台;再於96年11月15日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之警察機關委託,保管查獲賭博案件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玩機台40台。詎被告竟因富佑工程行營運狀況不佳,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台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所經營富佑工程行掌管之物品,受託保管之第三人負有將查封物放置於所陳報之特定保管地點並負有返還保管物之責,反利用協助保管新北地檢署扣押物之業務上機會,於98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24日前之某日,僱用不知情員工將附表一、二所示扣押電玩機台49台,自原保管處所之系爭廠房任意移置他處隱匿無蹤,並以此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電玩機台予以侵占入己。經新北地檢署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依法辦理銷燬,經各該分局前往系爭廠房,始查悉附表一、二所示扣案電玩機台均遭被告另行載往他處隱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無罪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理由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勇涵於前案(即97年度珍字第8036號)之證述、證人張國樑、藍春義、陳兆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文峰之證述、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99)桃民公瑞字第7 號函暨後附鑑定資料、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571 號執行筆錄、告訴人廠房照片122 張、(96)富保字第001219、002028號保管單、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回函、富佑工程行載運倉管及銷毀標準作業程序4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其辯稱:伊沒有盜刻古瑞玉等人的印章,也不知道有偽造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在。伊並不認識陳兆輝、藍春義,也沒有僱人拆除向告訴人租用的系爭廠房鐵捲門、不銹鋼門、變電設備及消防管路。伊雖有經營富佑工程行,但該工程行已於98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24日將機台保管的業務移交給順明旺有限公司(下稱順明旺公司)的鄧達敦經營,伊也已經將所保管之電玩機台全數點交給鄧達敦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訴字卷第27頁反面)。 五、經查: ㈠、行使偽造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毀損變電室屋頂鐵皮及竊取金屬門、變電設備、消防管路部分(即理由欄一、㈠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96年7 月11日以張國樑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以供其作為經營富佑工程行之營業場所,租期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嗣因被告自97年4 月起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告訴人於97年9 月提起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旋經本院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廠房,告訴人並於98年7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 月28日前往系爭廠房履勘,系爭廠房內仍存放兩千餘台電玩機台。嗣於98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24日間某不詳時間,系爭廠房遭人以器具毀損變電室之鐵皮屋頂,另竊取變電設備3 具,復以機具將廠房內之電動鐵捲門9 扇、不銹鋼拉門3 扇及廠房內消防管線拆卸後竊走。經張國樑於同年9 月25日察覺系爭廠房有異,遂以行動電話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趕往現場發現廠房正遭陳兆輝指揮現場工人拆除,另在場之藍春義亦提出蓋有偽刻「公證人古瑞玉」、「協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蔡阿嬌」、「陸漢強」等印章之內容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陳兆輝則提出拆除工程合約書1 紙,告訴人始發現遭他人毀損廠房、竊取廠房內之金屬物品及遭人偽造租約、公證書、印文等情,業據證人江文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72至73頁)、經核與證人張國樑、藍春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51至53頁、第88至89頁、第121 至122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536 號卷第32至34頁、第50至53頁;訴字卷第79頁正面至第82頁反面、第179 頁正面至第182 頁反面),另與證人陳兆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536 號卷第32至34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卷第50至53頁),復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4 至9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98年7 月10日民是強制執行聲請狀(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98年8 月19日桃院永98司執俊字第41571 號執行命令(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14頁)、系爭廠房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15至26頁)、偽造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27至32頁)、拆除工程合約書(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33至36頁)、系爭廠房遭毀損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55至60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99年1 月25日(九十九)桃民公瑞字第7 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79至85頁)、陳慶昌律師事務所96年8 月24日昌律文函字第00000000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127 至130 頁)、藍春義及陳兆輝於遭查獲現場所書寫聯絡方式之字跡(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142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卷第18至19頁、第32至33頁、),堪信上情為真。 ⒉至警方於98年9 月25日在系爭廠房內查獲偽造的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訴人認係被告所偽造此節,主要依據係證人藍春義曾於99年3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照片後,其證稱:該公證書是被告交給伊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121 頁),惟證人藍春義初於99年2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當時伊在經營法拍屋仲介,有一位仲介的客人叫「陳先生」,陳先生跟伊說有人要買系爭廠房,說是要整理線路,並委託伊前往系爭廠房看,陳先生在車上將該公證書及契約交給伊,委託伊去現場待著,說如果有人來就拿該公證書給對方看,伊在現場只待了30分鐘到1 小時,之後就有人來問,伊就將公證書交給對方,沒有人委託伊去拆系爭廠房,現場也沒有人取走變電室內的變電設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88至89頁),復於100 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是在做法拍仲介,當時有一組客人來詢問房子,聊完天對方就叫伊過去顧一個工地,若有人來就拿文件給對方看,當時有一組工人在系爭廠房內。伊在該處顧了15分鐘,後來有工人跑來跟伊說房東來了,伊就將文件拿給對方看。該客人拿給伊的文件就是卷內偽造的公證書。這位客人請伊過去做類似監工的工作,工人做好了跟伊說,伊就可以走了,該名客人綽號好像叫「阿正」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536 號卷第32至3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8年9 月間擔任法拍仲介,98年9 月25日警方前往系爭廠房時伊有在場,當時現場還有5 、6 名工人,伊會去系爭廠房係因為當時有一位客人請伊幫忙去現場看人家施工,該客人有拿一本文件給伊,並說如果有人來問就拿這些文件給對方看,該客人交給伊的文件中有包含卷內偽造的公證書,但裡面的內容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有沒有包含房屋租賃契約書。伊在現場待了一下,中間有出去買東西吃,回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沒有見過在庭被告,請伊前往系爭工廠的人好像是叫做「榮哥」還是「木哥」,伊不記得那位客戶姓什麼了,但伊先前稱是一位姓陳的先生應該是當時記憶比較清楚,伊在偵查中都有照實陳述。伊在偵查中會說是被告將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交給伊,可能是因為「陳先生」有提起這個名字,所以伊才會這麼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正面至第182 頁反面),由證人藍春義之歷次證述就何人交付該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此節供述均前後不一,初稱係「陳先生」,嗣又改稱係被告,旋又再改稱係「阿正」,最終又改稱係「榮哥」或「木哥」,故證人藍春義之證述顯有相互矛盾不一之處,自不能僅憑證人藍春義一度證稱係被告交付該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即認定該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仍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惟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均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又雖相互比對真實及偽造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發現偽造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真實之內容差異不大,其中僅租賃期間及返還範圍有所差異,由此可知偽造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以真正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為藍本而修改內文進行偽造,惟該原始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取得管道本屬多元,自不能以此即率予推論係被告所提供或偽造。況被告陳稱:伊與告訴人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伊離開系爭廠房時沒有帶走等語(見訴字卷第236 頁),是亦無法排除係他人取得該原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後以其為藍本加以偽造,故自不能以被告係系爭廠房之管理人即認現場扣得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係被告所偽造。況檢察官就被告有偽造該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此節,除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全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論據,是檢察官就此犯行之舉證尚嫌不足,亦不足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公訴人認係被告毀損系爭廠房內變電室鐵皮屋頂及偷竊變電設備、金屬門及消防管線無非係以上開證人藍春義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藍春義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況警方於98年9 月25日在系爭廠房內查扣系爭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1 紙(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33頁),其上記載承包廠商為證人陳兆輝,另經檢察官提示該拆除工程合約書予證人陳兆輝後,其證稱:該合約書係伊所簽,當時是一個叫「阿燈」的朋友帶伊去系爭廠房,說裡面要拆東西,但還沒有拆警察就來了,伊想不起來該合約書是與誰簽的,但簽約日期是98年9 月24日。伊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卷第51頁),故該拆除工程合約書是否與被告有關已非無疑。又該拆除工程合約書上雖記載業主名稱為張國樑,然證人張國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5至96年間被告請伊出名承租系爭廠房,伊一開始也有在被告所經營的公司工作,但時間不長,因為伊發現被告在將系爭廠房的泥土挖起,伊就請律師寫律師函給被告及告訴人表示想要解除契約,因為被告不是按照原先跟伊講的方式在做,伊覺得受騙了不想要負這個責任。後來在98年間有一天早上,有人打電話給伊問說是拆除公司要去內厝子拆房子,伊回答伊在該處沒有房子,掛電話後伊想了很久,才想起是不是先前出名向告訴人租的廠房,伊就趕快打電話給告訴人。該拆除工程合約書並非伊所簽立,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伊所有的,伊直到地檢署開庭才見過該份文件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稱:當天告訴人確實是經張國樑打電話告知後才會到系爭廠房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卷第53頁),衡以倘證人張國樑有意毀損、竊盜上開設備,自不可能主動聯繫告訴人告知上情,由此可知該拆除工程合約書自不可能係證人張國樑所簽,應係遭他人冒用其簽名、印章,以證人張國樑名義簽署該拆除工程合約書自堪以認定。另細繹該拆除工程合約書中之手寫字跡,其中阿拉伯數字「9 」、「桃」、「縣」、「號」等字跡均與證人藍春義於遭警方查獲後應警方要求所書寫之聯絡地址、電話之手寫字跡極為相似,此有證人藍春義所書寫之聯絡方式、電話影本為證(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142 頁),尤其證人藍春義所書寫之「9 」字書寫方式較一般人更為特殊,其彎曲之圈形係位於直線之右上方,另「號」字則均採簡體書寫,且口部下方之「ㄎ」均係以一筆完成,其外形極似阿拉伯數字「3 」,此均與拆除工程合約書中之手寫字跡極為近似;又經證人藍春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倉庫廠房拆除」等字跡,經比對拆除工程合約書上所記載之「倉庫廠房拆除」等字跡(見訴字卷第124 頁),其「廠」字右側、「拆」字左下側及「除」字左側部首均以一筆完成,草寫方式竟與拆除工程合約書上之字跡均相符,足令人心生懷疑該拆除工程合約書實係證人藍春義與陳兆輝所簽立,故證人藍春義就本件毀損、竊盜系爭廠房部分實屬可疑,其所為證言是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語亦有疑慮。 ⒋雖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98年8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科前往系爭廠房履勘,當時被告也有在場也有在履勘筆錄上簽名,當時告訴人有要求被告要於98年11月20日前清空廠房,之後就發生系爭廠房毀損的情形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48頁),惟縱認被告於98年8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時有在場,此亦不能逕行推論系爭廠房係被告僱用他人拆除,而就此節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況被告所經營之富佑工程行保管電玩機台業務已於98年8 月間頂讓給證人鄧達敦,此經證人鄧達敦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是自難僅憑被告係富佑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於98年8 月28日履勘時人在系爭廠房等情,即推論被告有上開竊盜、毀損之犯行。公訴人雖另稱:倘系爭廠房係由他人毀損,該人何須大費周章偽造公證書及契約書等語(見訴字卷第235 頁反面),惟毀損系爭廠房之人既係以僱工拆除之方式拆除系爭廠房,為順利僱用工人施工,自有提供對系爭廠房有處分權利之證明文件之需,故無論是何人毀損系爭廠房並竊取其中設備,自均有偽造公證書及租賃房屋契約書之可能,亦難僅憑此即推論係被告所為。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及竊盜犯行,除證人藍春義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述外,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甚且證人藍春義本身亦有相當嫌疑,其證述是否可信自有疑問,自難僅憑該單一供述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電玩機台49台涉嫌業務侵占、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即理由欄一、㈡部分): ⒈查被告自96年6 、7 月間起在系爭廠房經營富佑工程行,承攬新北地檢署扣案電玩機台載運、倉管及銷燬作業,為從事保管業務之人,其於96年7 月11日受新莊分局之警察機關委託保管查獲賭博案件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玩機台9 台;另於96年11月15日受中和分局之警察機關委託保管查獲賭博案件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玩機台40台。嗣經新莊分局受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指揮於99年5 月27日派員前往富佑工程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機台執行銷毀,發現系爭廠房已人去樓空,富佑工程行亦停止營業,新北地檢署因而簽分被告進行偵查。另中和分局受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指揮於101 年5 月間前往富佑工程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機台執行銷毀,發現原於系爭廠房營業之富佑工程行已無營業,亦報請新北地檢署因而分案偵辦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6 月3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889號卷第2 頁)、99年5 月27日系爭廠房照片6 張(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889號卷第2 頁)、富佑工程行(96)富保字第001219號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889號卷第6 頁)、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889號卷第10頁)、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889號卷第11至15頁)、新莊分局代保管條(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889號卷第16頁)、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889號卷第20頁)、新北地檢署99年5 月10日板檢慎戊99執他2139字第14430 號函(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889號卷第21頁)、中和分局101 年5 月9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第7 頁)、(96)富保字第002028號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第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訴字卷第28頁),堪信上情為真。 ⒉至被告就其所受委託保管之電玩機台流向此節,其陳稱:伊已於98年間將富佑工程行轉讓給順明旺公司的鄧達敦經營,伊也有發函通知北區的六個地檢署等語(見訴字卷第28至31頁),經查證人鄧達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順明旺公司的經營者,先前曾經租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000 ○0 號的廠房,該廠房是電玩機台的保管場。先前有一個自稱「張木盛」的人跟伊說地檢署查扣電動玩具的業務可以做,問伊有無興趣,後來在98年7 月時「張木盛」介紹一位自稱「張官」的人也就是被告給伊認識,最後雙方以讓渡金400 萬元、押標金300 萬元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富佑工程行所承包保管電玩機台之業務轉讓給伊。伊於98年8 月間開始將位於富佑工程行的機台搬至伊位於中山西路的廠房放置,當時伊從富佑工程行搬走了五千至一萬台的電玩機台,所以沒有點交,伊也不記得附表一、二所示這49台電玩機台是否在其中。伊就此頂讓之經過有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目前還在屏東地院審理中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復有讓渡同意書(見98年度他字第6138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19日桃檢堂總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至20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邀集北區地檢署研商富佑起重工程行存放賭博電玩機台行政處理及民事訴訟會議紀錄(見訴字卷第15至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慎贓字第314454號函附之清點機台紀錄(見訴字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正面)為證,由此可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虛偽,被告確曾於98年7 月29日將富佑工程行所承接保管新北地檢署查扣電玩機台之業務轉讓給證人鄧達敦,並請證人鄧達敦將富佑工程行所保管之電玩機台搬移至桃園縣新屋鄉○○○路○段000 ○0 號順明旺公司所承租的廠房。另就被告發函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已將原經營保管查扣電玩機台業務轉交由證人鄧達敦所經營之順明旺公司承接等情,亦有富佑工程行98年9 月30日(九八)富佑字第00000000號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為證,堪信屬實。 ⒊至就附表一、二所示共49臺電玩機台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將該電玩機台私自侵占入己之行為,自不能以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分別於99年5 月27日、101 年5 月間於系爭廠房內未尋獲原委託富佑工程行所保管之電玩機台,即認定被告將附表一、二之機台侵占入己。況被告將其所保管之電玩機台業務頂讓給證人鄧達敦後,雙方發生糾紛(證人鄧達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證人鄧達敦因不甘受騙並負擔保管電玩機台之責任,遂請求北區各地檢署將順明旺公司所保管而存放於其所承租位於新屋廠房內之電玩機台取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前往現場勘驗後發現現場仍留存多達2468臺無法辨識之查扣電玩機台,嗣於99年5 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外包廠商予以銷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16日桃檢兆宋103 蒞1556字第092147號函附之監視銷毀紀錄、現場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187 頁、第217 至226 頁),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8日桃檢堂總贓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38頁),故亦不能排除附表一、二所示49臺電玩機台係於存放過程中因保存過程草率,致已無法辨識而混雜於上開無法辨識之2468臺電玩機台之中,旋於99年5 月間一併遭銷毀之可能。而被告既有分別於98年9 月30日及同年11月13日發函上開各地檢署告知其保管電玩機台之業務已轉讓給順明旺公司,甚且於該函內已明確記載順明旺公司之廠址,並提供順明旺公司之資格及簡介(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37頁),實難認被告有何隱匿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雖公訴人另以:證人鄧達敦表示被告有告知部分機台可以拆掉、賣掉等語,故被告顯有以該等機台為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之意等語(見訴字卷第236 頁正面)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惟證人鄧達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機台的業務是透過邱昌憲與被告聯絡,邱昌憲會轉告伊被告交代伊要做什麼事,當時邱昌憲有在現場指示伊哪些機台可以拆、哪些不能拆,不能拆的機台伊發現被騙之後就寄存證信函請被告限期搬走等語(見訴字卷第84頁正面),由證人鄧達敦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並非對其表示全部機台均可拆解,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49臺電玩機台曾表示可以拆解之意,自不能僅以被告曾表示過現場機台有部分可拆解,即認定被告有將附表一、二所示49臺電玩機台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又雖被告在未經各地檢署同意下擅自將所保管之電玩機台轉交證人鄧達敦所經營之順明旺公司保管,惟被告此行為並未對所保管之電玩機台有何侵占入己之意圖,雖轉讓程序上與原先約定不符,惟此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仍難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綜觀上情,公訴人起訴被告業務侵占及隱匿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玩機台,最主要證據即係被告前有相類似之前科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玩機台現下落不明為證。惟被告既確有將富佑工程行所承攬保管電玩機台業務轉讓給順明旺公司之負責人鄧達敦,並將系爭廠房內所保管之全數電玩機台移交證人鄧達敦此情,而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間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竟有多達2468台電玩機台無法辨識,故自不能排除附表一、二所示之49台電玩機台有可能存於無法辨識之機台之中,而上開2468台電玩機台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 月間全數委託承包廠商銷毀,本院無從逐一比對。又被告雖有相類似前科,惟尚不能以此即認定附表一、二所示電玩機台亦遭侵占,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玩機台侵占之舉,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毀損系爭廠房變電室鐵皮屋頂、竊取廠房內之變電設備、金屬門及消防管線、侵占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玩機台並隱匿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手舞機 │ 1臺 │1.由新莊分局於96年7 月│ ├──┼─────────┼───┤ 1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 │ 2 │環遊世界賽車連線 │ 2臺 │ 莊路485 號查獲,移送│ ├──┼─────────┼───┤ 至富佑工程行保管。 │ │ 3 │格鬥天王電視遊樂機│ 6臺 │2.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 │ │(連線) │ │ 存保管單編號(96)富│ │ │ │ │ 保字第001219號。 │ └──┴─────────┴───┴───────────┘ 附表2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雙截龍 │20臺 │1.由中和分局於96年11月│ ├──┼─────────┼───┤ 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 2 │賓果(開分) │20臺 │ 和路205 號查獲,移送│ │ │ │ │ 至富佑工程行保管。 │ │ │ │ │2.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 │ │ │ │ 存保管單編號002028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