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凱翔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東東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5 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陳治豪、宋于凡喬裝男客,並偕同蕭清潔、潘朝勇等人至上址消費,許凱翔即基於上開犯意,先向陳治豪、宋于凡等人介紹消費方式為包廂及小菜費用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1,800 元、小姐坐檯費每2 小時500 元,其中包廂費用為店家收取,坐檯費則由小姐收取,許凱翔並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再引領陳治豪、宋于凡等人至101 號包廂內,再媒介店內小姐范金珍等人進入包廂陪酒,范金珍於席間即向同行喬裝男客之蕭清潔提議擲骰子比大小對賭,並約定如客人所擲點數小於范金珍,客人應給予范金珍200 元小費,反之范金珍所擲點數小於客人,則范金珍應脫去身上之衣褲,嗣范金珍輸掉賭局,遂依約定主動褪去上衣及胸罩,以公然袒露乳房供在場男客觀覽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旋經陳治豪、宋于凡表明身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范金珍、陳治豪、宋于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范金珍、陳治豪、宋于凡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范金珍、陳治豪、宋于帆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許凱翔固坦承為「東東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范金珍脫衣陪酒是她個人的行為,伊有告知店內小姐不能在店內從事類似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宋于凡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派出所的勤務規劃要查緝色情,伊跟陳治豪、兩位民力蕭清潔、潘朝勇一同到「東東小吃店」,由被告負責接洽並帶我們到101 號包廂,並介紹消費方式為小姐檯費2 小時500 元,包廂跟小菜的費用則是1,800 元,啤酒每瓶60元,還有詢問我們有無認識店內小姐,是否需要指定,但我們沒有指定而是由被告安排,當天我們點6 名小姐,小姐會輪流進來保持包廂內有3 名小姐,范金珍是後來進來的小姐,後來蕭清潔跟范金珍說要玩擲骰子比大小,後來范金珍輸到脫到剩一件胸罩,就把胸罩脫掉丟到旁邊電視機前,我們就表明身分打電話通知外面的同仁前來支援,後來查獲後,被告就說小姐完全不用檯費,所以是1,800 元,跟之前介紹的不同等語(見偵卷第79至83頁),證人陳治豪亦稱當天情形確實如同證人宋于帆所述(見偵卷第79至83頁);故依證人宋于凡、陳治豪所述,當天被告接洽渠等入店消費,並安排范金珍等人坐檯,嗣范金珍即有以擲骰子為賭局脫衣陪酒之情形,且最後連胸罩都脫掉等情節,證人范金珍於偵訊中亦坦承當日確實有脫衣陪酒之行為(見偵卷第64至67頁),而范金珍當場脫掉胸罩及其所脫掉之紅色胸罩亦經警方拍照蒐證,有照片3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東東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員工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等卷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33、42至47頁),故證人宋于凡、陳治豪等人當日至東東小吃店內消費,證人范金珍確實有脫衣陪酒等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店內消費方式為包廂消費1,800 元,不限人頭包含12瓶啤酒,小姐坐檯的檯費是2 小時500 元,為小姐個人所有,與店家無關云云(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於偵訊中則稱:范金珍等小姐都是自己賺客人的小費,店裡不給月薪,小費多少是客人自己決定云云(見偵卷第69頁);於102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則稱:唱歌是以包廂計算,2 小時800 元,啤酒每瓶是60元,小菜是在基本消費裡,可以不點酒、不點小姐,叫小姐也只需要給小費,沒有給小姐坐檯費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於102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店內消費方式為包廂費用1,000 元,其他費用看客人的小菜、菸酒消費,請小姐進包廂的基本小費是20 0 元,客人要多給也可以,但200 元的強制小費是跟其他費用一起買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於審理時則稱:包廂費用是2 小時1,800 元,不清楚有沒有小姐的坐檯費用,小姐自己可以收小費,都是小姐自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歷次供述中就店內消費方式均有不同陳述,尤其迴避有無收取小姐的坐檯費用。另依證人宋于凡、陳治豪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向渠等介紹消費方式時係稱小姐坐檯陪酒1 檯2 小時收費500 元,包廂費及桌面小菜則收費1,800 元,啤酒則每瓶收取60元等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證人宋于凡於偵訊中更稱:被告原先介紹的消費方式為小姐檯費2 小時500 元,包廂、小菜是1,800 元,啤酒每瓶60元,但查獲後被告就改稱小姐完全不用檯費,小菜等費用則是1,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0至82頁);益顯「東東小吃店」實際上有收取小姐的坐檯費用,而被告迴避回答小姐坐檯費用係為規避刑責,是被告顯然對於事實有所隱瞞,其所述本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范金珍脫衣陪酒係其個人行為,惟查: ⑴包廂門係木製,且自包廂外可由門板上之透明小窗窺視包廂內部情形,而包廂門雖有喇叭鎖,但可用硬幣打開等節,係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27頁反面至28頁),證人宋于凡證述亦同(見偵卷第81頁),並有現場照片編號01至04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3頁),故「東東小吃店」之包廂門雖可上鎖,但自包廂外即可窺視內部、又開鎖極為容易,顯見包廂之隱密性極低,足見「東東小吃店」的小姐若非經過被告同意,豈有可能在此極易被察覺之情況下,擅自在包廂內為任何猥褻行為?而被告為「東東小吃店」實際負責人,並會在場帶領客人、介紹消費方式,足認被告對於店內情況應相當熟悉並得以隨時掌握,且證人范金珍證稱自己才剛上班兩天(見偵卷第65頁),若非被告允許,證人范金珍豈敢在尚未清楚店內營業情形即為脫衣陪酒之大膽行為,是被告辯稱不知店內小姐有從事陪酒、有告誡小姐不得從事脫衣陪酒等類似行為尚難採信。 ⑵另東東小吃店內有裝設警示燈,其操作開關係位於櫃檯最左側,有現場照片編號05、06、07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只是包廂內的裝飾設備,而非通知小姐警方臨檢,也沒有使用過開關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於偵訊中則稱是裝飾用的,也可以通知小姐時間到了要離開現場云云(見偵卷第69頁),於102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則稱因為有些客人怕警察,所以是保護客人的設施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於審理中又稱:長官臨檢時警示燈會亮,櫃檯有空的人可以去按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故被告原先均稱警示燈是裝飾用,後來才坦承是通知臨檢的設施,堪認被告原本想要掩飾店內有裝設通報臨檢之設施;而證人宋于凡於偵訊中亦稱當時表明身分而支援警力尚未到場前,店內的少爺就一直要阻撓警方取締,當時就看見警示燈有亮起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亦足認店內警示燈確實是在通知警方臨檢,益顯店內應有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明知此情,才需要設置警示燈警告店內人員警察臨檢,被告此舉顯為預防作用,故被告辯稱對於小姐脫衣陪酒等節全不知情,自非屬實。 ⑶再者,被告所經營之東東小吃店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餐館業,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卻雇用小姐陪酒,顯見其經營東東小吃店本非單純的小吃店營運,故被告辯稱有告知小姐不得從事類似的行為,本案屬小姐個人行為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足採。 ⒊而證人范金珍於偵訊中先稱被告並不知道其在店內有脫衣陪酒的行為,但又稱被告同意其以脫衣陪酒之方式賺取小費,嗣又改稱被告知道其有脫衣陪酒的行為,經檢察官向證人范金珍再度確認被告是否知情,證人范金珍又稱因為聽不清楚問題,被告並不知道其有脫衣陪酒的行為(見偵卷第65至66頁),故證人范金珍說詞反覆,並不足採,雖其曾證稱被告不知其有脫衣陪酒之行為,但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小吃店,不思正派經營,竟安排小姐陪酒,並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