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5 日晚上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和路新竹客運南站前時,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李志堅駕駛車號0000-0 0號警用巡邏車途經該處,見其車身搖晃形跡可疑,便開啟警示燈並鳴喇叭示意其停車受檢,惟李振元反駕車逃逸,並躲進新竹客運停車場內,迨李志堅駕駛警用巡邏車追至該處,並以車頭攔阻其去路,詎李振元為規避其吸毒行徑為警方查緝逮捕,明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停放在其所駕車輛後方,且警員已開啟巡邏車警示燈,並示意其停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猛力倒車衝撞前揭員警掌管使用之巡邏車,致上開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右前葉子板損壞不堪使用,而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執行職務。李振元逃逸後駕車逆向沿元化路右轉中山路普義路陸橋往中山東路2 段逃逸,因違規超車而與行駛在其前方由江麗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駛下陸橋後左轉中山北路逃逸。嗣經警以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李振元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振元被訴妨害公務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元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江麗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李志堅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張、車號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新竹客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34張及本院102 年7 月18日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牌號碼 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係警員李志堅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警員業已尾隨停放在其車後攔阻去路,為逃避查緝逮捕,竟加速向後倒車衝撞警車,致上開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毀壞,而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志堅施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方欄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倒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費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