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華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盧芃達」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朱家華於民國97年2 月間,受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自立公司)聘僱並派駐至印度籌組自立工程營造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印度自立公司),負責印度自立公司之全部業務,應自立公司要求而需簽立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因契約內容尚要求需覓連帶保證人乙名,朱家華先於97年2 月15日以其妻李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製作前開經理人契約書送達自立公司遭拒後,朱家華遂轉而尋求當時身在中國大陸工作之友人盧芃達應允,然盧芃達因不願擔任保證人而明白予以拒絕。詎朱家華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獲盧芃達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於97年2 月29日,在大陸蘇州地區由某不知情之大陸熊姓成年男子,於上開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盧芃達」之簽名並由朱家華載明其身分證字號及提出盧芃達之身分證影本附於前開經理人契約書後,寄送回臺灣予自立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盧芃達及自立公司,嗣因朱家華與自立公司就印度自立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狀況發生糾紛,經自立公司聯繫盧芃達,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自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辯護人復表明不爭執卷內之該份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及盧芃達當庭書寫之盧芃達簽名、地址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前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該等證據經本院為下開實體審認後,復認為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認為以該等證據認定事實,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朱家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盧芃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人在大陸,被告人在臺灣,被告跟伊講說他進入一個公司需要有人當連帶保證人,但是伊跟被告講伊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當初伊就有明白拒絕被告,不要當保證人,伊並沒有收到被告寄的委任書或幫伊簽委任契約書,經理人委任契約書後附之身分證影本是伊的身分證影本沒錯,因之前被告之前在大陸的房子是伊幫他裝修,當初有打合同,合同上有附上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利用他人偽造盧芃達為連帶保證人之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影本1 份、盧芃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101 年度他字第2860號卷第18至21頁)、盧芃達親自簽署之為被告裝修昆山長江北路鳳凰城住宅裝修工程合同書影本一份(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卷第26至36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盧芃達」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熊姓成年大陸男子偽造「盧芃達」之署名,係構成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獲得擔任印度自立公司經理人一職,並至印度為自立公司籌辦相關業務,不僅違背自立公司之信任,更藉此於印度動用自立公司之資金及進行相關公司業務,所為非是,惟其於合議庭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自立公司之關係、未與自立公司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盧芃達表明就本案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上偽造之「盧芃達」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頁數 │ ├───────┼─────────┼─────────┤ │自立公司之「委│該契約書上所偽造之│101 年度他字第2860│ │任經理人契約書│「盧芃達」署押壹枚│號卷第19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