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文健 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葉持吾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陳順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9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持吾、陳順宏共同犯偽造署押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遭偽造之駕駛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拾陸枚均沒收。 艾文健無罪。 事 實 一、葉持吾為桃園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同)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之站長,負責統理該檢測站之所有業務,陳順宏則為該檢測站之檢測員,負責柴油車排煙濃度檢測時之主控室電腦操作業務。緣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於91年間執行「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興建及營運示範計畫」,該計畫內容係為便於桃園縣及鄰近縣市之客貨運業者參加排煙不定期檢驗及因應柴油車排煙檢驗量業務擴增所需之測試容量,而以「興建-擁有-營運」模式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業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嗣桃園縣政府於92年1 月24日評選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迪公司)為最優申請人,春迪公司即依評選通知之規定設立茂迪環境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再由茂迪公司於92年5 月9 日與桃園縣政府簽立「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興建及營運示範計畫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桃園縣政府並於93年3 月18日公告委託茂迪公司辦理「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興建及營運示範計畫」,由茂迪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號營運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辦理包括柴油車排煙檢測、柴油油品抽樣送驗等事宜。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柴油車至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時,如車況適於檢驗,須先進行「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再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其中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時,柴油車經暖車後,需將檔位置於空檔,再急加速後釋放油門踏板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連續3 次,並紀錄3 次中最大引擎轉速,該引擎轉速速度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否則應予退驗,如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方得進行試驗取樣,測驗結束後由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主控室負責電腦操作之檢測員列印製作一式2 份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下稱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交予受檢車輛駕駛,由駕駛於該檢驗結果表上「駕駛員簽名」欄位簽名後取走車主保存聯,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則保留檢測站存查聯。陳順宏自99年12月起於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之主控室負責電腦操作業務,因不熟悉檢驗規則,誤將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中引擎轉速測試結果,調整為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數值後,製作完成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交予受檢車輛駕駛簽名後取走車主保存聯。嗣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員張志良發現由陳順宏製作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之數值有誤,遂將此事告知葉持吾,詎葉持吾為避免於稽查時被紀錄為缺失及車主客訴,竟與陳順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葉持吾於99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期間,在上址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內,指示陳順宏登入排氣煙度檢驗之電腦程式系統,將如附表所示原始留存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中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中之引擎轉速數值,更改為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數值後重新列印,再由陳順宏接續以將原始留存於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存查聯疊放於重新列印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描繪駕駛員簽名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原始留存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駕駛署押共43枚,同時於重新列印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產生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駕駛署押共43枚,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駕駛。嗣經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計畫經理石鵬凱發覺陳順宏正在描繪駕駛簽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石鵬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呂宥漩(原名呂依芳)、曾繁信、周國華、陸金龍、周成、姜禮政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葉持吾、陳順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葉持吾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1至63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石鵬凱、呂宥漩、曾繁信、周國華、陸金龍、周成、姜禮政上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持吾、陳順宏及其被告葉持吾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持吾、陳順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正反面),與證人石鵬凱於偵訊時證稱:其曾於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擔任計畫經理,其在辦公室辦公時,發現被告陳順宏動作很奇怪,並用碎紙機絞碎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其感覺奇怪,便告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員曾繁信,曾繁信要其去找新的承辦人員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753號卷【下稱他3753卷】第238 頁);證人黃曉鈴於偵訊時證稱:其係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約僱人員,於100 年1 月6 日、24日接獲茂迪公司員工寫舉發函,之後其針對99年12月茂迪公司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重新查核,發現有部分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與茂迪公司上傳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檢驗結果內容不一致,其便於100 年1 月7 日至茂迪公司請被告葉持吾將12月份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交出來供其查核,又要求茂迪公司將12月份之全部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送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供其比對,經比對發現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之駕駛員簽名似有重新臨摹原簽名之字跡,其又將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之內容與茂迪公司上傳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檢測紀錄結果比對,發現於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部分之引擎轉速測驗值有部分不相同,且此類情形有很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下稱他529 卷】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0、30、38所示原始留存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駕駛員簽名」欄位中「曾柏銓」、「蔡文斌」、「張楊元」之簽名,其中複寫之簽名雖為曾柏銓、蔡文斌、張楊元所親簽,然其上以原子筆描摹之簽名並非渠等親簽等情,亦經證人曾柏銓、蔡文斌、張楊元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2360號卷【下稱他2360卷】三第91至92、95至96、99至100 頁),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份、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興建及營運示範計畫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18日府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 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暨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529 卷第44至45頁,他3753卷第21至6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原始留存及重新列印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共86份附卷足憑(頁數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葉持吾、陳順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持吾、陳順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葉持吾、陳順宏,就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持吾、陳順宏偽造如附表所示共86枚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持吾身為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之站長、被告陳順宏為該檢測站之檢測員,竟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駕駛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駕駛,兼衡被告葉持吾、陳順宏犯罪之動機、偽造署押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如附表所示原始留存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駕駛員簽名」欄之署押共43枚、重新列印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駕駛員簽名」欄之署押共43枚,為被告葉持吾、陳順宏所共同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持吾為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之站長,被告陳順宏則為該檢測站之檢測員,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詎渠等為規避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罰款以及遭剔除檢測費用之風險,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由被告葉持吾指示陳順宏登入排氣煙度檢驗系統,將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中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中之引擎轉速數值刪除,重新鍵入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引擎轉速數值,並重新列印內容不實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後,未經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員張志良、許書豪及卓瑞彬之同意,由陳順宏擅自取用張志良、許書豪及卓瑞彬之職章蓋於如附表所示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檢測人員」之欄位而偽造張志良、許書豪及卓瑞彬之印文,再由陳順宏以上開方式偽簽如附表所示之駕駛簽名(被告葉持吾、陳順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駕駛簽名而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述),以此方式變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43份,因認被告葉持吾、陳順宏均涉犯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 ㈡訊據被告葉持吾、陳順宏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葉持吾辯稱:行政院環保署曾表示為保護車輛之引擎,規定柴油車之引擎轉速不能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然於檢測實務上卻發生車輛之引擎轉速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 3倍之情形,其方指示檢測員於車輛符合原廠規定,然引擎轉速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 倍之情形下,由檢測員手動將引擎轉速之數值修正為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以內,然因被告陳順宏不熟悉檢測流程,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中引擎轉速之數值修正為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其發現該等情形之後,乃要求被告陳順宏將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中引擎轉速之數值修正為合理之轉速,張志良、許書豪及卓瑞彬之職章均係經授權使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依照檢驗程序,所有受檢車輛進站檢測時,需先將受檢車輛之油門踩到底,確定受檢車輛之引擎轉速數值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後,方得上動力平台進行後續之排氣煙度測試,如引擎轉速數值未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電腦系統會自動退驗,本案係因被告陳順宏之疏失,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中引擎轉速之數值調整為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顯為錯誤之數值,被告葉持吾發現上開錯誤後,方指示被告陳順宏將如附表所示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之引擎轉速數值調整至理論上之正確值,並不會影響受測車輛排氣煙度值合格之檢測結果,且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之重點在於車輛之排氣煙度值是否合格,引擎轉速數值只是檢測時之背景值,只要引擎轉速數值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且排氣濃度測試合格,則不論其受檢測時引擎轉速數值是否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均不影響排氣煙度值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而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被告葉持吾並未指示被告陳順宏於如附表所示重新列印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蓋用張志良、許書豪及卓瑞彬之職章等語;被告陳順宏辯稱:其因不熟悉檢驗程序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中引擎轉速數值調整為錯誤之數值,經被告葉持吾告知才發現有錯,其方依照被告葉持吾之指示更改引擎轉速數值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外,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有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而是否足以生損害,自應依文書之具體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72年度台上第552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呂宥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5年間至茂迪公司任職,99年10月、11月間離職,於102 年間又回到茂迪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擔任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之檢測員,是在主控室負責操作電腦,受檢車輛開到檢測站時,會由外場人員先做初步的車況判定,須先檢視受檢車輛外觀,如輪胎、水箱、風扇是否有裂痕、是否有第二排氣出口,如可能有第二排氣出口就不能檢驗。外觀檢查完畢後,便請駕駛將受檢車輛開進檢測區內動力機上,外場檢測員見受檢車輛就定位後,會請駕駛下車,外場檢測員開始安裝檢測儀器,包括有轉速計、取樣槍、裝鐵鍊,接著由外場檢測員上去受檢車輛上踩油門,此時如果引擎轉速數值未達到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就會退驗,如果引擎轉速數值是符合檢測標準的,電腦系統就會自動進入檢測程式,動力計會對受檢車輛進行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第一點是測試轉速百分之100 的狀態,也就是模擬車輛高速行駛的狀態,同時也會檢測馬力有沒有達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規定百分之35的馬力,如果馬力未達百分之35也會退驗,第二點是測試轉速百分之60的狀態,就是模擬車輛在爬坡的狀態,第三點是測試轉速百分之40的狀態,就是車輛在爬坡加上載重的狀態。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檢測方法是車子不入檔,空踩油門做檢測,先踩3 次幫受檢車輛吹除積碳,然後就開始踩3 次油門以取樣,只要煙度測試3 次之結果沒有超過正負3 之範圍就是可以用的有效數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與證人朱若君於偵訊時證稱:受檢車輛到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後,會先請駕駛繳交相關資料,接著進行是車況點檢,是要瞭解車輛外觀有無缺漏或破損,如車況符合,就將受檢車輛引導至檢測位置,此時電腦系統會比對受檢車輛與資料庫內的資料,包含車牌、種類、出廠年月、最大額定馬力及轉速,接著進行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並量測馬力,第1 次動作是百分之100 之馬力,即將油門催到底,馬力計會自動測量最大功率轉速為何,第2 次是百分之60之馬力,第3 次是百分之40之馬力,檢測機器會自動測量煙度並判斷是否合格,又引擎轉速數值要符合出廠規格之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且馬力比需大於最大轉速馬力比的百分之35,二者均符合才算是有效的檢測,如不符合就要驗退,也不會進行第二階段之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是模擬車輛在無負載怠速的狀態下之排煙值,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是要連續做3 次,每次要急加油門維持4 秒,鬆開油門11秒,最後得出各次煙度的平均值,此時就會列印出結果交予駕駛。如檢測結果之煙度值不合格,便要移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做告發處分。檢驗完成後,不論結果是否合格,檢測資料均會上傳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資料庫。如果受檢車輛做全程檢測,不論是否合格,檢測站每車可請領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費用,做完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即被驗退者,是以上開費用之百分之60來計價,約1,200 元等語(見他3753卷第152 至154 頁)相符。又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之試驗方法係先暖車達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再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 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紀錄3 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在吹除積存物後5 至6 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 秒後立即釋放油門,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完成1 次試驗循環,在每1 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重複上開步驟至連續3 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之試驗方法係試驗車輛在車體動力計上依車廠規定之方式暖車至正常引擎工作溫度後,開始試驗。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依照引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設定該轉速之100%±50rpm 、60% ±50rpm 、40% ±50rpm 等 3 個試驗點,選擇適當檔位依序進行試驗。再調整動力計負載以達到設定轉速,每1 試驗點連續取樣至相鄰2 次記錄之煙度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記錄各試驗點之車體動力計吸收馬力。轉速若低於1000rpm ,則以1000rpm ± 50rpm 為試驗轉速。使用中柴油車檢驗時,試驗車輛在車體動力計上於100%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試驗點,其實測馬力不得低於最大額馬力之35% ,未達35% 者退驗。馬力比退驗之車輛,應在4 小時以上方可進站進行檢測等情,有柴油汽車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試驗流程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3753卷第57頁反面至60頁),另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自93年2 月27日起委託茂迪公司辦理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興建及營運示範計畫,執行柴油車檢測業務。委託檢測之費用標準,當期完成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法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法者,每車次支付2,048 元。當期僅完成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法者,每車次支付1,229 元(2,048 元×60% )。遭馬力比退驗 之車輛,每車次支付1,229 元(2,048 元×60% )等情, 亦有該局100 年2 月23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529 卷第32頁),可知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之檢測流程係由外場檢測員先對受檢車輛之車況進行點檢,如無第二排氣出口,即得就檢測位置,再由外場檢測員設置檢測儀器,同時主控室之電腦操作檢測員輸入受檢車輛之基本資料,並與資料庫內之資料確認比對,無誤後即開始進行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由檢測員採車取樣,同時電腦系統檢測受檢車輛之煙度值及馬力,如實測馬力低於最大額馬力之35% ,即應退驗。如高於上開比例,得繼續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時,外場檢測員須先將檔位置於空檔後踩油門3 次以吹除受檢車輛之積碳,同時電腦系統檢測受檢車輛之引擎轉速,數值如未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亦應退驗,如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再由檢測員連續3 次採車取樣,並由電腦檢測記錄其煙度值。而受檢車輛如完成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得請領每車2,048 元之費用,如僅完成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或因實測馬力未達最大額馬力之35% 而遭退驗者,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得請領每車1,229 元之費用等情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呂宥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檢車輛於檢測過程中,電腦操作檢測員在列印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前可能會更動引擎轉速數值。不同車款的車輛之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不一樣,其是依照行車執照上面的資訊去查詢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提供一個表格,可以由引擎的型式去查詢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並將該資料鍵入電腦裡面,這便是法定範圍,因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文表示柴油車之引擎轉速數值如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是異常的情形,其印象中有一款國瑞柴油車以及另一款廠牌柴油車之引擎轉速數值一直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之情形,但此情形不常見,經被告葉持吾詢問過原廠,原廠技師表示此情況正常,該款車輛之引擎轉速數值本來就會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因此被告葉持吾方指示於此情況下可以將引擎轉速數值修改至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以下,被告葉持吾並未要求其將原本不在法定範圍內之引擎轉速數值修改至法定範圍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反面、197 頁)。又柴油引擎工作原理為壓縮點火方式,其噴射泵之油門與調速器是作為控制輸出動力及維持引擎安全運轉之用,故執行無負載急加速試驗時,將油門急踩到底,調速器將限制引擎最大轉速,以確保引擎轉速維持在原廠設定之安全範圍內。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工程經驗,柴油車輛於正常狀態下,實際最大引擎轉速約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0% 範圍內;引擎在正常維護下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時,最大轉速亦為引擎安全運轉範圍,不致造成引擎損壞。引擎或車輛之最高轉速皆由引擎製造廠自行設定,屬於原廠設定值,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法規參考實驗室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新車審驗資料顯示,柴油車輛之最高轉速一般皆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5至20% ,惟仍有近10% 車輛其最高轉速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30% 或超過原廠宣告之最大轉速等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 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4 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他3753卷第161 至162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4頁正反面),經核與證人呂宥漩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公文表示柴油車之引擎轉速數值如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是異常的情形,然有某些廠牌之柴油車之引擎轉速數值依據原廠設定本來就會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葉持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避免柴油車因轉速過高導致車輛毀損,故要求各檢測站如有引擎轉速數值高於原廠設定之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應確認儀器設備或車輛是否正常,如車輛不正常應予退驗,然有某些車款因退驗次數過多,原廠技師到檢驗站抱怨,並告知該款車輛是正常的,該款車輛之引擎轉速數值本來就會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人員不想處理此等抱怨,民眾在檢驗站內會有不理智的行為,讓檢測站無法進行檢驗,其為減少抱怨方要求電腦操作檢測員於測試完成後確認引擎轉速數值是否有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 倍,如果有就往下修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 、11、14頁反面),則被告葉持吾於擔任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站長之期間,為避免受檢車輛車主抱怨,故有指示電腦操作檢測員於受檢車輛之引擎轉速數值有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之情形時,得於檢測完畢、列印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前,直接將引擎轉速數值調整為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之事實,固堪認定。 ⒋又被告陳順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99年3 月至100 年2 月28日在茂迪公司任職,於99年12月至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之主控室做輸入的工作,受檢車輛進入檢測站後,先由外場檢測員檢視車況,並將受檢車輛之車籍資料送進主控室,由其輸入車籍資料,然後外場檢測員會上受檢車輛開始檢測,電腦系統會自行呈現檢測之結果,檢測完成後,其便列印結果並製作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之數據均是電腦產生的數據,檢測過程中檢測員不會輸入任何數據,僅有在數值錯誤時才會手動更改,受檢車輛檢測完畢且排氣煙度測試合格,其於列印報表前為了讓引擎轉速數值好看,會將該數值作調整,此為被告葉持吾於其負責主控室電腦操作業務時所教導的,然其因不熟悉引擎轉速數值之法定範圍,故於列印報表前將數值調錯,調整至法定範圍外,事後被告葉持吾告知其有錯誤,並告知其進入電腦系統內更改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之引擎轉速數值後重新列印,其才會更改如附表所示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中引擎轉速之數據後,再描繪駕駛員之簽名,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之引擎轉速數值均有在法定範圍內,其只是想將該數值調整的比較平均、好看,其並未為了避免退驗而手動修正引擎轉速數值使引擎轉速數值落於法定範圍內,若外場的檢測員試踩受檢車輛之結果,引擎轉速數值不在法定範圍內,其記憶中外場檢測員以及電腦操作檢測員都會退驗而不再繼續進行排氣煙度測試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182 、183 至185 、187 頁正反面、190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葉持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經發現有問題時,其有去詢問被告陳順宏,被告陳順宏表示因誤解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需往下修的原則,修過頭導致錯誤,反而低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 頁反面、7 頁反面)、證人呂宥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持吾有指示若有受檢車輛之引擎轉速數值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可以向下修改至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3 頁反面),可知被告陳順宏於受檢車輛進站檢測並列印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前,有先依被告葉持吾之指示於電腦主控室內手動調整引擎轉速數值,於調整後方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是如附表所示原始留存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中「原始留存數值」之引擎轉速數值,係被告陳順宏於列印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前,即先於電腦主控室內手動調整後之數值。又證人呂宥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場檢測員上車踩油門下去,引擎轉速數值就會出來,如該引擎轉速數值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電腦系統會自動進入全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的畫面,如低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電腦系統就不會繼續檢驗。如果引擎轉速數值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電腦系統仍是會進入排氣煙度檢測的畫面,可以繼續進行檢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195 、197 頁),與被告葉持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受檢車輛一進站開始接受檢測時,外場檢測員會先試踩,如有受檢車輛之引擎轉速數值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情況,而電腦操作檢測員尚未登打車籍資料,此時會直接退驗,而如電腦操作檢測員已將車籍資料登打完畢,電腦程式會出現轉速不足的畫面以及列印轉速不足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也是要退驗,電腦程式無法繼續進行下一個畫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 頁)大致相符。又排氣煙度檢測軟體於檢測開始前先測試空踩的引擎轉速,若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時,軟體系統之設計無法繼續檢測。檢驗車輛轉速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時,則無法產出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或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判定為合格之檢驗結果表。檢測程序在檢測前需試踩油門到底,經檢測軟體確認轉速可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後,方可檢測,未達者軟體自動認定為退驗,無法手動修正乙節,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0月29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回覆說明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至21頁)。是依據上開證人呂宥漩、被告葉持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內容,亦可知受檢車輛於進入檢測站後,外場檢測員即會上受檢車輛踩油門,同時檢測機器及電腦程式即開始檢測受檢車輛之引擎轉速數值,若引擎轉速數值未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檢測之電腦程式於設計上無法繼續進行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電腦程式自動判斷為退驗,檢測員亦無法以手動之方式調整電腦程式而得繼續進行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或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頁數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始留存數值」之引擎轉速數值與各該受檢車輛之最大額定馬力轉速相較,「原始留存數值」之引擎轉速數值均較最大額定馬力轉速為小,且其中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分別有合格或不合格之判定結果,顯與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覆說明表內容所稱如引擎轉速數值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則電腦程式系統會自動判定為退驗,無法繼續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或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亦無法產出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或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判定為合格之檢測結果表乙節不符,足見被告陳順宏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受檢車輛檢測完畢,引擎轉速數值在法定範圍內且排氣煙度測試合格,其於列印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前,會依被告葉持吾之指示調整引擎轉速數值,然其因不熟悉引擎轉速數值之法定範圍,故將引擎轉速數值調整至法定範圍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 、190 頁),應屬可信。參諸被告陳順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工作前,並未於其他檢測站工作過,其是臨時從外場被調至主控室擔任電腦操作檢測員,並未經過訓練,是直接上機,由被告葉持吾帶著其操作,但被告葉持吾也有自己的事情要做,被告葉持吾告知其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有錯誤時,其擔任電腦操作檢測員之期間還不到1 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被告葉持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陳順宏接任電腦操作檢測員的期間很短,因原擔任電腦檢測員之證人呂宥漩於99年11月底時要離職,由被告陳順宏接任,被告陳順宏實際學習電腦操作的時間只有短短的半日,其有指導被告陳順宏操作程序,之後請被告陳順宏有問題再去詢問資深檢測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 頁),足認被告陳順宏關於柴油車受檢之程序以及規定,並未經過充分之教育訓練。準此,如附表所示原始留存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中之引擎轉速數值,係被告陳順宏依據被告葉持吾之指示,於受檢車輛未因引擎轉速數值低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或馬力比不足而遭退驗之情況下,接受排氣煙度測試完畢後,於列印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前,即先以手動調整之引擎轉速數值,惟被告葉持吾係為避免受檢車輛車主抱怨而指示被告陳順宏如有引擎轉速數值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之情形,方將引擎轉速數值調整至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以內,然該數值仍應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惟被告陳順宏因甫調任電腦操作檢驗員,又未受完善之教育訓練,對於排氣煙度檢驗之程序、規定及標準均不熟悉,誤將受檢車輛之引擎轉速數值調整為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後方列印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嗣被告葉持吾發覺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中引擎轉速數值有誤,乃指示被告陳順宏登入排氣煙度檢驗電腦程式內,將引擎轉速數值修改為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如附表所示之「重新列印數值」後,再重新列印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並以前揭方式偽造駕駛員署押以製作完成重新列印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之事實,當堪認定。 ⒌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同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2條、第4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使用人、所有人、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得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或令其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 項、第63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復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有該署95年1 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存卷足稽(見他3753卷第57頁)。而證人朱若君於偵訊時證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了管控移動中柴油車排放黑煙度,因此各縣市環保局均會成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測站,桃園縣市使用「BOO 」之方式,也就是建設、擁有、營運均為私人,由私人經投標擁有排氣煙度檢測站之營運權,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即是於此背景下,由茂迪公司與桃園縣政府簽約而成立。該檢測站受檢車輛之來源,其一是稽查員於路上目測判煙,事後通知受檢車輛前去檢測,其一是民眾檢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查證認有排放黑煙之虞,便會通知受檢車輛前去檢測,其一是主動到檢。檢驗之重點在於黑煙,即所謂不透光率,茂迪公司需依照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去進行排氣煙度檢驗,排氣煙度檢驗之結果,如煙度值不合格檢測站須移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做告發處分等語(見他3753卷第151 至153 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之內容,係欲表彰受檢車輛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所進行排氣煙度測試之結果,以供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為對受檢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處以罰鍰、通知限期改善或令其改善等行政處分之依據乙節甚明。復以證人呂宥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檢車輛進入檢測區並安裝檢測儀器後,外場檢測員就要踩油門,電腦程式會檢測受檢車輛之引擎轉速,如果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電腦程式便會自動退驗,無法進入後續的檢驗畫面,檢驗員無法退驗。一旦退驗,也不會產生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檢驗員會給車主退驗回檢單,告知車主因轉速不足而退驗,並請車主於回檢日期前完成檢驗。如受檢車輛有做完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無論煙度值是否合格均會產生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而且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中的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均會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公文認為引擎轉速數值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為異常,但其印象中國瑞的車一直有引擎轉速數值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之情形,且原廠技師表示該款車輛之引擎轉速數值本來就會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文沒有提到引擎轉速數值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該如何處理,也未說明要退驗,且即便有上開狀況仍然可以檢驗,因為引擎轉速數值有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電腦程式可以進入排氣煙度檢測之畫面並進行檢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 頁正反面、193 頁反面、197 頁),與被告葉持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受檢車輛一進站開始接受檢測時,外場檢測員會先試踩,如引擎轉速數值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會有2 種狀況,第一種狀況是電腦操作檢測員尚未登打車籍資料時即已試踩確認引擎轉速數值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此時電腦程式會直接退驗,不會產生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第二種狀況是電腦操作檢測員於試踩前即已登打完車籍資料,此時電腦程式會產生轉速不足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也是需要退驗,電腦程式無法繼續進行檢測畫面,也不會產生排氣煙度檢驗結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 頁)互核相符,亦與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0月29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回覆說明表1 份之內容略以:排氣煙度檢測軟體於檢測開始前先測試空踩的引擎轉速,若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時,軟體系統之設計無法繼續檢測。檢驗車輛轉速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時,則無法產出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或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判定為合格之檢驗結果表。檢測程序在檢測前需試踩油門到底,經檢測軟體確認轉速可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後,方可檢測,未達者軟體自動認定為退驗,無法手動修正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至21頁),是記錄引擎轉速數值之目的在於確認該數值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如未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即應退驗,如附表所示受檢車輛既均已完成排氣煙度測試並由電腦程式產生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且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之結果,除如附表編號21、40所示受檢車輛之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外,其餘均呈現合格,堪認附表所示受檢車輛之實際引擎轉速數值均已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本即無庸退驗而得進行排氣煙度檢測,並均已實際進行排氣煙度檢測以產生合格或不合格之檢驗結果,然因被告陳順宏於如附表所示原始留存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列印前,誤將引擎轉速數值調整為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並製作如附表所示原始留存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被告葉持吾方指示被告陳順宏將引擎轉速數值更改為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再重新列印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惟被告葉持吾並未指示被告陳順宏更改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之判定結果,職是,被告葉持吾雖有指示被告陳順宏更改如附表所示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中引擎轉速數值,此一更改並未影響如附表所示受檢車輛之引擎轉速數值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而得進行排氣煙度檢測之事實,亦未或影響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所欲表彰之排氣煙度檢測結果之實質內容,尚難認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⒍至被告陳順宏於偵訊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引擎轉速數值是其所更改,當時其不是很清楚相關規定及流程,事後被告葉持吾在作業務稽核時,發現該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有問題,依規定當時應該要退驗,但是因其與外場檢測員均未發現,且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已經列印出來並交由駕駛簽名取走收執,此關係到請款以及罰款,如果引擎轉速異常退驗不能請款,被告葉持吾方要求其進入電腦程式內修改引擎轉速數值後重新列印云云(見他3753卷第243 至244 、246 頁)。惟查被告陳順宏上開於偵訊時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受檢車輛進場檢測完畢後,排氣煙度測試合格,其於列印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前,為了讓引擎轉速數值好看,有調整引擎轉速數值,但引擎轉速數值仍在法定範圍內,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係因其將引擎轉速數值調至法定範圍外,出現問題,其才會在事後更改引擎轉速數值並重新列印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其認知中其並無因為避免退驗,而將不在法定範圍內之引擎轉速數值調整至法定範圍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 、190 頁)不符。又如引擎轉速數值低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電腦程式會自動退驗,無法繼續進行排氣煙度檢測,亦不會產生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且電腦操作檢測員無法手動修正使電腦程式繼續進行排氣煙度檢測等情,業經證人呂宥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 頁正反面、197 頁),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0月29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回覆說明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至21頁),則被告陳順宏上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引擎轉速數值之轉速異常,應該要退驗,不能請款,但其與外場檢測員均未發現此異常而完成檢測並列印製作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交由駕駛簽名收執云云(見他3753卷第243 至244 頁),顯與上開證人呂宥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所附之回覆說明表內容所稱如有引擎轉速數值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情形,排氣煙度檢驗電腦程式於設計上將自動退驗之流程乙情有所矛盾,則被告陳順宏上開於偵訊所證述之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 ⒎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9年8 月4 日所召開之「柴油車排煙檢驗軟體功能認證說明會」,其結論雖略以:受檢車輛於進行檢測前,應先依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確認車輛引擎最高轉速未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 倍,超過者逕予退驗,符合上述條件者,始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正式檢測,上述規範列為柴油車排煙檢驗軟體認證項目。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檢討修正「柴油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相關車況點檢作業將一併納入乙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 月9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柴油車排煙檢驗軟體功能認證說明會」會議紀錄1 份存卷足稽(見他3753卷第143 至148 頁),惟上開「柴油車排煙檢驗軟體功能認證說明會」僅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與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中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等地方政府之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員及春迪公司人員共同出席之會議,此有上開會議之會議簽名單1 份可參(見他3753卷第146 至148 頁),是上開會議之結論,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 項所制訂並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難認為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之檢測員於進行排氣煙度檢測時所得依據之法定檢測標準。況引擎轉速如超過原廠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時,應先確認儀器、車輛是否正常及檢測電腦馬力轉速資料是否正確後,經詢問取得車主同意,始得進行檢驗。若車輛經進廠維修保養、確認車況符合原廠規範後,轉速仍有偏高情形,則應向車主詳細說明測試流程與相關規範,並取得車主同意後,始得進行檢驗,若車輛符合原廠規範,在取得車主之同意下進行檢測之車輛,則依當時契約單價給付檢測費用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0月29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回覆說明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 月21日環空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至21、24頁),是引擎轉速數值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之情形,並未列為排氣煙度測試之退驗項目,灼然甚明,要難以上開會議之結論,遽為對被告葉持吾、陳順宏不利之認定。 ⒏末以證人呂宥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中檢驗人員的職章是蓋當時踩車之外場檢測員的職章,外場檢測員之職章都放在一起,由電腦操作檢測員來蓋,外場檢測員有授權電腦操作檢測員蓋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 頁正反面)、證人張志良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其於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擔任外場檢測員,其並未製作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職章均放在內場,由電腦操作檢測員使用,其沒有接觸到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等語(見他529 卷第140 頁正反面、141 頁反面)、被告陳順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檢驗人員的職章都是放在同一個地方,電腦操作檢測員將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列印出來後就會順便蓋章,等駕駛員過來領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 頁)、被告葉持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所有的職章都放在同一個地方,以便電腦操作檢測員蓋印,不是報告簽署人以及檢驗人員親自蓋章,其以及電腦操作檢測員都有授權電腦操作檢測員蓋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 頁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呂宥漩、張志良、被告葉持吾、陳順宏之證述內容,足認如附表所示「檢測人員」欄之職章,均放在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內,並由外場檢測員概括授權電腦操作檢測員取用蓋印,則被告陳順宏於重新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並取用外場檢測員之職章蓋印,尚難認有何偽造印文之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持吾、陳順宏有此部分變造公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葉持吾、陳順宏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艾文健為春迪公司之經理,亦為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之計畫主持人,負責綜理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整體營運及茂迪公司與春迪公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聯繫業務。同案被告葉持吾於發現如附表所示原始留存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之引擎轉速數值有異,即與被告艾文健討論,詎被告艾文健竟與同案被告葉持吾、陳順宏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葉持吾於上揭時間、地點指示同案被告陳順宏登入排氣煙度檢驗之電腦程式系統,將如附表所示原始留存之引擎轉速數值刪除,重新鍵入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引擎轉速數值後重新列印,由同案被告陳順宏以前揭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駕駛署押共43枚,同時於重新列印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產生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駕駛署押共43枚,再由同案被告陳順宏未經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外場檢測員張志良、許書豪及卓瑞彬之同意,擅自取用渠等之職章蓋於如附表所示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檢測人員」之欄位而偽造張志良、許書豪及卓瑞彬之印文,而變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重新列印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43張,因認被告艾文健涉犯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艾文健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艾文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持吾、陳順宏、證人呂宥漩、石鵬凱、朱若君、曾繁信、周國華、陸金龍、周成、姜禮政、曾柏銓、蔡文斌、張楊元之證述、被告艾文健之供述、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興建及營運示範計畫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18日府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8 月2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艾文健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葉持吾有向其報告同案被告陳順宏將合格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改成有問題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其才會請同案被告葉持吾修正成正確的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其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駕駛人員簽名有事後遭描繪之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原本引擎轉速數值均有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係因同案被告陳順宏不諳程序操作,錯誤修改數值,導致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出現引擎轉速數值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不合理狀況,同案被告葉持吾方要求被告陳順宏將引擎轉速數值回復至原本合理之數值。被告艾文健於聽聞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有上開不合理之情況後,僅告知同案被告葉持吾應請同案被告陳順宏修正,並未指示同案被告葉持吾、陳順宏應如何修正,且被告艾文健亦不知得輸入密碼重新修改數據,被告艾文健與同案被告葉持吾、陳順宏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同案被告葉持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12月20日左右,證人張志良向其回報如附表所示原始留存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之引擎轉速數值有問題,其事後詢問同案被告陳順宏,同案被告陳順宏表示是誤解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需往下修之原則,修過頭導致錯誤,其發現上開問題時,便以電話向被告艾文健報告並向被告艾文健說明同案被告陳順宏將引擎轉速數值調低造成引擎轉速數值不足,其和被告艾文健討論後,被告艾文健認為是同案被告陳順宏所犯的錯誤,應由同案被告陳順宏承擔,故要求同案被告陳順宏修正,使引擎轉速數值回復正常,其未詢問被告艾文健該如何修改,被告艾文健亦未詢問其打算如何修改、也未告訴其該如何修改。其於隔日要求同案被告陳順宏更正,其向同案被告陳順宏表示有3 種修正之方式,第1 種是請駕駛員全部回來重驗,第2 種是直接修改數據後請駕駛員簽名,第3 種是修改數據後自己簽名,3 種方式均為其告知同案被告陳順宏,並無其他人告訴其有這3 種方式。其有叫同案被告陳順宏自己簽駕駛員之名字,同案被告陳順宏表示會自己簽,其並未反對。同案被告陳順宏修改並重新列印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後,其亦未向被告艾文健報告該如何與駕駛員接洽更正等語(見他3753卷第243 至24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 頁反面、5 頁反面至6 、8 至9 、13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陳順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是經同案被告葉持吾告知,方知如附表所示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有錯誤,同案被告葉持吾告訴其請示上面之結果就是直接更改,上面就是經理,同案被告葉持吾並未講出名字,但當時同案被告葉持吾之直屬經理便是被告艾文健,同案被告葉持吾告訴其可將所有駕駛員召回,重做一次排氣煙度檢測,但駕駛員一定不肯,且會導致駕駛員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抱怨,故同案被告葉持吾要求其修改,並教其進入電腦程式內更改引擎轉速數值後重新列印等語(見他3753卷第243 至24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是依據上開同案被告葉持吾、陳順宏之證述內容,可徵同案被告葉持吾於發現如附表所示原始留存之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有引擎轉速數值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不合理之情形,有與被告艾文健討論,再由同案被告葉持吾指示同案被告陳順宏進入排氣煙度檢驗系統內更改引擎轉速數值並且偽造駕駛員之簽名,然被告艾文健係指示要同案被告陳順宏將引擎轉速數值回復正常,並未具體指示應進入電腦程式更改引擎轉速數值重新列印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並偽造駕駛員之簽名,上開方法係由同案被告葉持吾指示同案被告陳順宏為之,且同案被告葉持吾於事後亦未將上開更改之事告知被告艾文健,則被告艾文健與同案被告葉持吾、陳順宏是否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參以同案被告葉持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艾文健應該不知道檢測員可以直接在電腦輸入密碼修改檢測結果,因被告艾文健並非現場人員,且都在臺北辦公室上班,被告艾文健可能對於檢驗流程不是很清楚,應該也不知道電腦操作檢測員遇到引擎轉速數值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時會將數據修到1.3 倍以內之事,因被告艾文健來廠內都是開會,並未和檢驗員直接接觸,其亦未告知被告艾文健有上開修改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 頁反面、10頁反面至11頁)、被告艾文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計畫之主持人,負責之事項主要就是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協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1頁),是被告艾文健負責之工作係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協調,並非現場檢測員,對於檢驗流程未必熟悉,則其是否知悉得採取上開登入電腦程式內更改引擎轉速數值後重新列印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並於其上描繪駕駛員姓名之方式,亦非無疑,尚難認定被告艾文健與同案被告葉持吾、陳順宏間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同案被告葉持吾指示同案被告陳順宏登入排氣煙度檢驗程式,將如附表所示原始留存之引擎轉速數值更改為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引擎轉速數值,並重新列印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後,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重新列印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之行為,難認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又同案被告陳順宏取用張志良、許書豪及卓瑞彬之職章蓋於如附表所示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檢測人員」之欄位之行為,係經張志良、許書豪及卓瑞彬之概括授權,故同案被告葉持吾、陳順宏尚難認有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而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上述,故亦無從認定被告艾文健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而不能遽以變造公文書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艾文健所涉變造公文書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艾文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公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艾文健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