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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葉乃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金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金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呂金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 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 巷0 號3 樓住處內,將其所有可供單次施用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趙思愷施用。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50分許,趙思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金生,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0 巷0 號前,因該機車前方置物箱放置趙思愷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思愷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第62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78頁),參以證人趙思愷於102 年6 月24日遭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第40頁、第85頁),尤徵其所證上情,應屬實在。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件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思愷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呂金生所轉讓予證人趙思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屬不詳,惟僅足以供證人趙思愷施用1 次,衡以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實無可能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加重標準,是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以為處斷。故核被告呂金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固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其所為犯行既經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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