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程冠毓」、「程秀芳」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程冠毓」、「程秀芳」署名均沒收。 林旭志其餘被訴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旭志前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曾任職於通訊行而獲悉申辦行動電話之相關流程,復與亦從事通訊行業務之魏沛珊相熟,竟先後為下述犯行: ㈠林旭志於101 年1 月13日前一、二個月,在新竹縣竹東市「網路E 世界」網咖內認識並向阮哲禮表示,若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即可分獎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阮哲禮遂委託林旭志,將原由其使用而由其父阮聰明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事宜,並交付阮聰明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影本予林旭志以憑辦理,林旭志即於101 年1 月13日攜帶上開阮聰明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遠傳公司龜山萬壽服務中心即「冠宇通訊企業社」(下稱「冠宇通訊社」)交由該通訊社之門市人員魏沛珊申請申辦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之電信服務,辦理完成後,魏沛珊並將上開門號SIM 卡及搭配專案之三星手機1 支交予林旭志,林旭志取得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後即隱而未提,並將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侵占入己,而拖延數日後始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阮哲禮,嗣因阮聰明接獲上開門號鉅額電信費用帳單後,始於101 年2 月15日電告遠傳公司表明其子僅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予友人,亦未取得東西或手機後,遠傳公司繼而向冠宇通訊行追查始查知上情。 ㈡林旭志於101 年年初在桃園縣楊梅市某網咖內向尚未成年之程冠毓表示係遠傳電信外約人員,若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即可取得智慧型手機1 支,詎程冠毓(未據偵辦)竟未告知其母程秀芳以取得其母同意,而與林旭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可攜)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內偽簽程秀芳署名,委託林旭志辦理將程秀芳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至遠傳公司事宜,並檢附其自己與其母程秀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林旭志。林旭志即於101 年2 月14日攜帶上開授權書及程序芳、程冠毓證件影本至「冠宇通訊企業社」交由魏沛珊申辦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程秀芳、遠傳公司審核門號之正確性,辦理完成後,魏沛珊將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三星手機1 支交予林旭志,林旭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林旭志同時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有所意圖,憑程冠毓、程秀芳上開證件影本,逾越程冠毓僅委託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公司之授權,另行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接續在遠傳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程冠毓」、「程秀芳」之署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再連同程冠毓、程秀芳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授權書,透過冠宇通訊社之魏沛珊,持以向遠傳公司據以行使,表示程秀芳欲向遠傳公司公司申請門號可攜及新申裝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2 張及搭配之專案三星手機1 支交予林旭志使用,足生損害於程秀芳、程冠毓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程秀芳接獲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帳單後,始去電遠傳公司陳明遭林旭志盜辦0000000000號,亦未取得手機後,遠傳公司繼而向冠宇通訊行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冠宇通訊行負責人白崇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2 年訴字第74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該等證據經本院為下開實體審認後,復認為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認以該等證據認定事實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林旭志就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21 頁),核與證人程冠毓、程秀芳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偵字第1523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5 至156 頁、訴字卷第173 至179 頁),並有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可攜)、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攜碼)及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7、29、28頁),是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堪認屬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林旭志固坦承阮哲禮曾交付其父阮聰明之國民身份證及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委託伊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伊即至「冠宇通訊企業社」由魏沛珊辦理阮聰明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公司並由林旭志取得附贈手機一支及SIM 卡一枚,之後SIM 卡交給阮哲理,而手機則轉賣到其他通訊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交付代阮哲禮領取之手機而侵占入己犯行,辯稱:伊已將應交付予阮哲禮手機之價格3000元轉交予朱沛渝,因朱沛渝未交付該款項予阮哲禮,但朱沛渝卻將責任均推諉予伊,致生本件犯嫌云云。經查:據證人阮聰明固於審理中證述:阮聰明的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是伊委託被告辦理0000000000號門號可攜時提供給被告的,當時被告約定只是單純把門號轉到遠傳電信,然後伊也可以分得業績獎金,上開門號可攜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的「阮聰明」並非伊或伊父親阮聰明所簽,伊未與被告一起去門市辦理號碼可攜至遠傳公司,伊把手機交給被告,但被告嗣後並未交付3000元獎金,被告原係開車載伊到中華電信位於竹東的門市,並索取阮聰明之證件影本及中華電信帳單正本交給被告,被告就要伊下車先回去,後續就是被告自己辦理,伊並未至桃園縣的遠傳電信門市辦理,被告告知伊的中華電信門號攜至遠傳公司手續辦好之後,會轉交遠傳公司上開門號SIM 卡,但是被告一拖再拖,是等到攜碼手續辦好後約一、二個星期才交予伊,伊是經遠傳公司通知伊有電信費用和違約金是被告攜碼手續辦好後到交給我SIM 卡前的一、二星期內所使用的電信費用。被告林旭志將SIM 卡交給伊後,他叫我拼命打電話,還說費用他會支付,他說這樣子是給遠傳電信做業績,他說有誰的電話可以打就打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至217 頁),足認林旭志係受阮哲禮所託而辦理阮聰明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可攜至遠傳公司,並自被告處取得已攜碼至遠傳公司後之行動電話SIM 卡;又據該門號攜碼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書記載,該攜碼服務係搭配專案三星手機,且促銷專案內容註明「本專案生效日係系統啟用日,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降低於 990 之語音月租費,之後可更改為165 (含)以上語音費用,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取消無限飆網775 加值服務,提早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21360,且不退還預繳金額... 」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因受阮哲禮所託辦理攜碼至遠傳電信而取得專案搭配之三星手機1 支及該門號SIM 卡無訛,該三星手機及SIM 卡本應交付予阮哲禮,然嗣後卻僅交付該門號SIM 卡,三星手機卻逕行轉賣其他通訊行牟利,其雖辯稱曾將三千元轉交朱沛渝云云,但被告既可將SIM 卡交付予阮哲禮,自無不能將手機或變賣手機之價款交付予阮哲禮之理,足認其所辯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涉有侵占阮哲禮之三星手機1 支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數端,足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約交付專案獎金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云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就未獲程秀芳同意而辦理門號0000000000攜碼至遠傳公司部分,係與程冠毓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偽造「程秀芳」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辦理門號攜碼所獲之專案手機之所有權人應為程冠毓,其私自侵吞,此部分係其單獨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逾越程冠毓授權而新辦0000000000門號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程秀芳」、「程冠毓」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本院審酌被告單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損害法益之個數、情節最為重,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獨犯,非共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取得阮聰明、程秀芳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為阮聰明、程秀芳申辦將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後,竟另再逾越授權冒用程秀芳名義申辦門號暨行動電話,致生損害於程秀芳及程冠毓及遠傳公司,並取得三星手機行動電話3 支之財物;嗣後僅交付阮聰明及程秀芳攜碼部分之SIM 卡予阮哲禮與程冠毓,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迄未賠償阮聰明及程秀芳上開三星手機及遠傳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遠傳公司交付三星行動電話3 支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程秀芳」、「程冠毓」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持邱信楷、阮聰明、郭秀連、程冠毓、程秀芳等5 人證件影本,至白崇暉之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1 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龜山萬壽服務中心」即「冠宇通訊企業社」,交由友人劉勝富所介紹林奕勳之妻即該通訊行員工魏沛珊(林奕勳與魏沛珊101 年8 月間離婚,林奕勳、魏沛珊、劉勝富3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而於下列時間為所列之犯行:㈠於101 年1 月9 日,由林旭志持邱信楷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邱信楷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於101 年1 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至「冠宇通訊企業社」交由魏沛珊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擅自冒用邱信楷名義填寫「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邱信楷」簽名,表示願依該申請書內容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而已領得贈送之行動電話等意思表示,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邱信楷欲申辦門號使用,且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將專案手機2 支連同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張予以交付,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林旭志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2 支、上開門號SIM 卡2 枚,足以生損害於邱信楷及遠傳電信公司、冠宇通訊企業社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1 年1 月27日,由林旭志持郭秀連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冠宇通訊企業社」交由魏沛珊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擅自冒用郭秀連名義填寫「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郭秀連」簽名,表示願依該申請書內容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而已領得贈送之行動電話等意思表示,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郭秀連欲申辦門號使用,且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將專案手機2 支連同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張予以交付,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林旭志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2 支、上開門號SIM 卡2 枚,足以生損害於郭秀連及遠傳電信公司、冠宇通訊企業社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旭志涉有上開冒用邱信楷明示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及冒用郭秀連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邱信楷、郭秀連及其女朱沛渝之證述,以及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網際網路暨所檢附邱信楷、郭秀連、朱沛渝之證件影本、郭秀連向遠傳公司反應門號遭盜辦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旭志堅決否認有何冒用邱信楷、郭秀連名義申辦門號,辯稱:邱秀楷的證件是伊親手拿給伊或朱沛渝委託辦理申辦門號的,而郭秀連門號則是其女朱沛渝委託伊辦理的,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邱信楷固於偵訊指證:遠傳電信龜山加盟店的員工經辦的0000000000、0000000000的門號並非伊申請,簽名的字跡並非伊的,之前並未授權他人去申請上開二門號,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所附雙證件影本係伊本人所有,但該證件曾遺失,當時是整個皮包遺失,詳細時間不記得,但大概是在 101 年1 、2 月,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伊有去申請汽機車駕照補發,但身分證健保卡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32 至133 頁),然衡諸常情,國民身分證乃是每位國民身分之證明,果有遺失定盡快前去申請補發,否則在日常生活即會產生諸多不便,又全民健保卡,亦是國民日常就醫之憑證,否則其就醫即需支付保證金,醫療費用會較一般持健保卡就醫之民眾增加甚鉅,然邱信楷稱:「皮包整個遺失,含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云云,但不僅未提出遺失報案之紀錄為憑,縱申請補發,卻獨獨未就最具意義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請補發,已甚啟人疑竇,尤其邱信楷上開二遠傳公司之門號係檢附其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據以申請的,但邱信楷就該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為何會在遺失後卻出現在該申請書上一節,無法提出合理切確之解釋,而證人邱信楷於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復囑警實施拘提亦無著(見訴字卷第164 至165 頁),檢視卷內證據,未見檢察官就邱信楷所遺失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卻出現在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加以舉證或追查,參酌本案上開程秀芳、阮聰明名下之行動電話就其子程冠毓及阮哲禮委託辦理攜碼至遠傳電信,並提供程秀芳、阮聰明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憑,林旭志就證件影本來源部分似均據實以告,是邱信楷之證件影本為何出現在在門號申請書上、有無委託被告辦理門號等事項難謂無疑義,自難僅以其偵訊證詞,即認定被告罪行。 ㈡另郭秀連於偵訊中固亦證稱:遠傳電信龜山加盟店員工經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不是伊申請,簽名字跡亦非伊簽的,亦未授權他人前去申請上開二門號,但申請書後附之雙證件影本係伊所有,證件亦從未遺失,但並未透過林旭志前去申辦上開二門號,其三女兒朱沛渝僅幫伊退掉原本伊所使用之遠傳門號,除此之外,朱沛渝並未拿伊雙證件為伊申辦門號等語,然經傳喚郭秀連到庭證述:林旭志與朱珮渝一起去找伊,當時是伊要辦理門號0989-...-662(中間號碼忘記)停話,當天是朱珮渝去向我拿我的身分證辦理,但伊沒有給朱珮渝健保卡或駕照,而郭秀連名下行動電話申請書後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是伊所有,除要辦理0989...662門號停用之外,從未將伊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給朱珮渝或是被告,伊身分證及健保卡不曾遺失,是其女兒朱珮渝向伊拿證件去辦理門號停用,伊未見朱珮渝把伊身分證交給被告,當時是朱沛渝和林旭志一起前來,但是伊只有把身分證交給朱珮渝(見訴字卷第至139 至146 頁),此與證人朱珮渝於審理中證稱其未與被告去找其母親拿證件乙情不符,已非無疑,尤其郭秀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既未曾遺失,現猶在郭秀連保管使用中,僅曾在朱沛渝帶同林旭志至苗栗獅潭時交付予朱沛渝,果朱沛渝否認曾將其母郭秀連身分證交予林旭志之所述屬實,何以郭秀連之身分證卻在交付予其女朱沛渝後卻出現在郭秀連上開門號申請書後附身分證明文件?然朱沛渝卻始終避重就輕;另經本院向遠傳公司調取郭秀連名下之門號申請書相關資料確認,郭秀連於95年間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96年間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間申辦0000000000,99年間申辦0000000000並將0000000000門號可攜至遠傳公司,再於101 年間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在六年間郭秀連申辦之門號多達8 個,且在朱沛渝未滿20歲前復陪同朱沛渝申辦0000000000,朱沛渝另在已滿20歲後之100 年間再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見訴字卷卷一第49至80頁),則郭秀連及其女朱沛渝對於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流程均甚為熟稔,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而本案系爭之0000000000、0000000000二門號,係最後申請者,在此之前郭秀連幾乎年年多增辦2 門號,朱沛渝亦在甫申請門號即一口氣申請二個門號使用,尤其母女二人對於行動電話之快速汰換變更之使用情形,誠與一般人使用電話門號講求易背誦、聯繫對象易於尋獲該持機人等特質迥然不同,參諸郭秀連雖辯稱本案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遭林旭志冒名申請,但據本案二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係載明「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街00號4 樓」(見訴字卷一第61至63頁),且帳單均有寄至上開戶籍址,自100 年1 月28日申請後,迄至近四個月之100 年5 月5 月16日始向遠傳公司以「盜偽申請」為由申請停機,而朱沛渝名下 0000000000、0000000000亦係在100 年5 月30日申辦,其後在101 年5 月9 日亦以「盜偽申請」為由停機,此有遠傳公司提供之郭秀連、朱沛渝門下行動電話違約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四第452 頁)則既然申請時所載帳單寄送地址均無誤,何以均要在申請近四個月後始遠傳公司反應遭盜辦門號,而非起初甫接獲帳單覺得有異旋即向遠傳公司反應呢?則就此郭秀連與朱沛渝均難以自圓其說,綜上足認郭秀連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遭林旭志盜辦云云,尚與證據不符,而難認屬實;尤佐以朱沛渝之夫徐紹樺因冒用友人「劉威辰」名義盜辦行動電話門號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偵字第7233號提起公訴,再經該院以102 年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有罪確定(見訴字卷第150 至154 頁),是朱沛渝對此種情況尚非陌生,尤其朱沛渝曾在網咖內任職,朱沛渝亦認識阮哲禮,阮哲禮亦發生本案透過林旭志申辦門號之爭執等情以觀,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尚難僅憑郭秀連、朱沛渝不利於林旭志之證述及卷附申請書等資料,即為對被告林旭志不利之認定,則該部分亦無從認定係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 │├──┼──────────┼────────────┤│ 01 │申辦攜碼至遠傳公司09│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程秀││ │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芳」署名1 枚 ││ │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 │├──┼──────────┼────────────┤│ 02 │申辦遠傳公司攜碼三星│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之「程秀││ │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芳」署名共2 枚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 │請書 │ │├──┼──────────┼────────────┤│ 03 │申辦遠傳公司無限飆網│申請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0000000000門號之第三│「程冠毓」及程秀芳之署名││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