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游紅桃、蔡牧容、劉淑玲
- 被告陳嘉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勛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0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70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年2 月、5 年 2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0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假釋期間,復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2 年6 月10日凌晨4 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10分許,應予更正),見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騎樓之檳榔攤內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檳榔40包、保力達藥酒6 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2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好樂迪KTV」旁徒步區,見己○○獨自一人,認有機可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趨近己○○,對己○○恫稱:「我只是要錢」等語,並自其攜帶之背包中將折疊式藍波刀露出一部份,致己○○心生畏懼,惟因己○○大聲呼救並拿出行動電話欲報警,戊○○見事跡敗露,始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㈢、於102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4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大樓電梯前,見壬○○獨自一人在等候搭乘電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強盜之犯意,自後方以左手掩住壬○○之嘴,向壬○○恫稱:「小姐,現在是搶劫,我要妳的錢」等語,再自包包中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以左手持該水果刀架在壬○○頸部,以右手按住壬○○右肩,將壬○○押往樓梯間,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壬○○不能抗拒,即拿取壬○○所有之海綿寶寶書包1 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㈣、於102 年7 月7 日凌晨5 時8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7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美工刀,向店員乙○○恫稱:「趕快把錢拿出來,打開收銀機」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遂將收銀機打開,戊○○取走其內18,300元後,旋逃離現場。 ㈤、於102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金鑽檳榔攤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折疊式藍波刀,向店員辛○○恫稱:「把錢拿出來,我不想動粗,本來是想丟手榴彈的」等語,致辛○○心生畏懼,遂將放置現金之抽屜鑰匙交予戊○○,戊○○以該鑰匙打開抽屜取走其內約8,000 元現金後,旋逃離現場。經甲○○、己○○、壬○○、乙○○、辛○○分別報警處理,於102 年7 月3 日晚上9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3 樓樓梯間,扣得戊○○對壬○○犯案時所用之水果刀1 支、所戴之黑色口罩1 個。嗣於102 年7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為警持拘票拘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壬○○、乙○○、辛○○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暨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15704 號卷第5 至6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5107 號卷第26至29頁背面、第33至35頁背面、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第90至91頁,102 年度偵字第15838 號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14頁及背面),及證人黃聖哲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負責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07 號卷第48頁及背面)均甚為相符,此外,附有卷附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5704 號卷第7 至8 頁)、被害人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07 號卷第30至31頁)、被害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07 號卷第47頁)、被害人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07 號卷第52頁)、告訴人甲○○提供之監視錄影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 102年度偵字第15704 號卷第9 頁)、被害人壬○○遭強盜財物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07 號卷第42頁)、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5838 號卷第17至21頁)、金鑽檳榔攤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07 號卷第56至5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07 號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07 號卷第109 頁及背面)可稽,以及被告作案時所戴之黑色口罩1 個及所用之水果刀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一度辯稱:其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服藥後,會不知自己做些什麼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惟查,被告固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病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及安心診所102 年10月25日函所附被告病歷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附卷可參,然其於102 年7 月10日警詢中業供承:我進入便利商店之後,先和店員聊天,說我要影印身分證,印完後要到櫃臺結帳時,我就對店員說:因為情勢所逼,沒錢吃飯,而且小孩子需要用錢,然後我就從背包裡拿出美工刀,並向店員說:自己把收銀機打開,我不想傷害你,請你幫個忙,我影印的身分證留這裡,等我離開後你再向警察報案,然後店員就打開收銀機,我伸手將收銀機內的紙鈔取走。我還有於102 年7 月初深夜2 、3 點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樓梯口,看到一個女孩子等電梯,她身上有包包,我認為裡面有錢,就摀住她嘴,並用水果刀架住她脖子,告訴她:我不會傷害妳,我只是要錢而已,她就說:大哥,你不要這樣子,我的小孩在上面,我接著告訴她:我只是要錢而已,不會傷害妳,然後她大聲尖叫,我就隨手取走一個兒童書包。我因沒錢吃飯、住宿,才會犯下前揭案件等情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5838 號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嗣於102 年7 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你於102 年6 月30日早上8 點,在桃園市中山東路好樂迪KTV旁,有從背包露出一把水果刀,跟被害人己○○說你要錢?」,亦答稱:「是,但應該是折疊式的藍波刀,我沒有拿到錢,因為她一直說你要幹嗎,叫我走開,我跟她說我只是要錢,她從背包拿手機,我就走了」,經檢察官詢以「你於102 年7 月3 日凌晨2 點47分,在桃園市○○○路 0號樓梯間強盜壬○○?」,仍答稱:「是,我在一樓電梯口,我左手蓋住她嘴,她開始反抗,我拿水果刀,她抱著一個包包,我就把書包搶走」,經檢察官再詢以:「你於102 年7 月7 日早上5 點8 分,在桃園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拿美工刀叫乙○○打開收銀機?」,亦答稱:「是,我本來認識那店員,我去印證件完後,拿美工刀跟他說要搶劫,我說我身分證擺在這裡,不會傷害他,請他把收銀機打開,我就拿了18,300元」,經檢察官再詢以:「你於102 年 7 月14日下午3 點5 分,在桃園市復興路檳榔攤,跟辛○○強盜8 千元?」,復答稱:「我走到該處,把折疊藍波刀擺到她桌上,我跟她說我要錢,就拿她皮包找鑰匙開櫃子,拿走了8 千元」等語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07 號卷第80至81頁);後於102 年7 月17日本院訊問時仍陳稱:因為被媽媽誤會趕出家門,沒有生活費就像乞丐一樣,才會犯案,取得之財物都花在吃住、撫養私生子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315 號卷第5 頁),堪認被告就其對壬○○強盜財物以及對己○○、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店員乙○○、金鑽檳榔攤店員辛○○恐嚇取財之過程、犯案手法均知之甚詳,況其無論面對警員之詢問,抑或係檢察官之訊問,對於行為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均能為清楚且大致相符之陳述,益徵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參以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針對案發細節,起初表示服用安眠藥對自己均無效,後來又聲稱服用安眠藥後,迷迷糊糊記不得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但又能對犯案過程細節詳盡陳述,且被告所描述之過程,與其所稱在幻聽指示下而行動,與臨床之精神病理症狀並不相符,被告之認知功能與語言理解能力尚佳,但態度防衛、陳述內容前後不一致,不斷強調自己偏差行為均導因於聽幻覺干擾,推測被告期望以精神症狀干擾來解釋其犯罪行為,無法排除被告是因為具有特定目的而做出有違實情之解釋,依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無明確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6 月1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背面),是被告為前開竊盜、恐嚇取財、強盜行為當時,顯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屬明確,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人犯案時(行竊或強盜)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之時、地,架住壬○○頸部,使其無從對抗且心生畏懼之水果刀,乃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疑。 ㈡、第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另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之時、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架住壬○○頸部,致壬○○心生畏懼,任被告取走財物,客觀上已足可壓制被害人壬○○之自由意志,任何人遇此情形,皆恐遭被告持刀砍殺、傷害而不敢抗拒,自已達於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對壬○○持刀強取財物之行為,非僅止恐嚇取財,而已與刑法所規範之強盜罪相合。惟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㈣、㈤之所為,僅係持刀以言語脅迫,並未對被害人乙○○、辛○○揮舞刀子,亦未將刀子逼近、抵觸被害人身體,衡酌通常人及被害人當時之心理狀態,及被告上開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尚未足使乙○○、辛○○喪失意思自由,而乙○○、辛○○分別打開收銀機、交出置放現金之抽屜鑰匙時,猶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僅因此懷有恐懼之心,為免橫生枝節,故打開收銀機、交出抽屜鑰匙予被告,是被告使用之脅迫手段,既未達至使乙○○、辛○○喪失意思自由之不能抗拒狀態,即難以強盜罪責相繩。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但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及2 次恐嚇取財罪,5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之犯行,復持刀以上開方式向他人強盜、勒索財物,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攜帶兇器強盜罪、2 次恐嚇取財罪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之㈢之時、地對壬○○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美工刀1 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對乙○○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丟棄於桃園市朝陽公園旁小檜溪中,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07 卷第14頁),並無確據足認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之時、地,持以犯案之折疊式藍波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黑色口罩1 個,雖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對壬○○強盜財物時穿著之衣物,然非屬被告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工具,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年2 月、5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0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30日、102 年7 月3 日、102 年7 月7 日、102 年7 月14日,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未遂、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犯行,其素行固誠屬不佳,然本件被告犯案期間不長,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有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於本案遭羈押之前任職之工作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電梯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可見被告非無一技之長,其將來因無能力謀生,再次為竊盜、強盜等犯行之風險,應較一般無業者為低。是單憑被告之強盜前案紀錄,尚難謂其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失其宣告之意義。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次竊盜、強盜、恐嚇取財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對被告之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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