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呈貞、正宇施工團隊派工單上請款負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被偽簽人」欄內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偉璋自民國99年3 月起任職周振賢所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巷0 弄00號之正宇工程行,經周振賢派遣至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及八德市○道0 號擴建工程現場,擔任臨時工領班工頭一職,明知該工地之臨時工張明憲、廖學利、張英蘭、陳國衛、張振嘉等人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該工地加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單一犯意,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上開臨時工於下班後仍在該工地加班及其時數等不實事項,並偽簽如附表二所示泛亞公司派駐該工地之工程師「吳貴昌」、「陳昆享」、「佘漢榮」、「王存義」之署名後,持向正宇工程行周振賢請領臨時工加班費行使,致周振賢陷於錯誤而支付前開臨時工人之加班費達新臺幣(下同)3619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周振賢及吳貴昌、陳昆享、佘漢榮、王存義。嗣因周振賢向泛亞公司申請工資時,經泛亞公司發現上開派工單之簽名及工時有誤,遂向正宇工程行反應並據以扣款50萬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振賢即正宇工程行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2 年訴字第75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檢署101 年偵緝字第60號卷《下稱偵緝60號卷》第31至33頁、臺灣桃園地檢署101 年偵緝字第803 號卷《下稱偵緝803 號卷》第8 至10頁、訴字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廖淑貞即正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臨時工張英蘭及工程師陳昆享、吳貴昌、佘漢榮、王存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廖淑貞之證言,見南投地檢署 100年他字第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8至99頁、偵緝字第 803號卷第29至30頁、第70至71頁;張英蘭之證言,見他字卷第121 至123 頁;陳昆享、吳貴昌、佘漢榮、王存義之證言,見他字卷第148 至150 頁),並有派工單影本(見他字卷第6 至90頁)、正宇工程行同意因冒簽、浮報加班費工而同意泛亞公司扣款50萬元之同意書影本(見他字卷第91頁反面)、陳昆享、吳貴昌、王存義、佘漢榮四人當庭簽名筆跡(見他字卷第156 頁)、被告書寫陳昆享、吳貴昌、王存義、佘漢榮等四人姓名筆跡(見偵緝60號卷第34頁)、臨時工薪資簽收單(見偵緝803 號卷第36至41頁)、泛亞公司101 年12月5 日亞發(101 )總工字第440 號函暨所附該公司八德施工所於99年間承攬國道二號擴建工程之部分工作內容及廖淑貞所提供之筆記本3 本(附入桃園地檢署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廖淑貞所製作之虛報臨時工張振嘉、陳學偉、張英蘭、廖學利、張明憲工時表共5 份、廖淑貞製作之冒簽工程師簽名表1 份及泛亞公司與正宇工程行於98年10月19 日 簽立之勞務契約書影本1 份(分別附入南投地檢署公文封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而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偉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吳貴昌、陳昆享、佘漢榮、王存義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內陸續持偽造之派工單向告訴人正宇工程行周振賢請領臨時工加班工資,所侵害者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以上述交付派工單以請領臨時工加班工資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正宇工程行周振賢派駐至承攬工程工地之工頭,竟圖不勞而獲,虛報派工單上臨時工加班工時此一不實事項,並偽簽被害人即泛亞公司之工程師吳貴昌、陳昆享、佘漢榮、王存義署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臨時工虛報工時之工資共計361900元,所為誠不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偽造署名之呈貞、正宇施工團隊派工單共30紙,已交付予正宇工程行,非屬被告所有,該派工單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呈貞、正宇工程行派工單請款負責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吳貴昌」(共14枚)、「陳昆享」(共3 枚)、「佘漢榮」(共6 枚)、「王存義」(共7 枚)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附表一 ┌───┬───┬──────────────┬────────┐ │ 編號 │臨時工│ 被虛報之派工單日期(99年) │因而詐得之工資(│ │ │之姓名│ 及加工工時 │以時薪100 元計算│ │ │ │ │)(新臺幣) │ ├───┼───┼──────────────┼────────┤ │ 一 │張明憲│四月:1至4、6、7、9至13、15 │(188 +228 +19│ │ │ │、16、18至30日(除 2、3、4日│9 +234 +248 )│ │ │ │是12小時、7日是4小時、10日是│×100 =109700元│ │ │ │9 小時、11日是12小時、18日是│ │ │ │ │9 小時、26日是6 小時外,其餘│ │ │ │ │均是8 小時),四月共計浮報 │ │ │ │ │188小時工時 。 │ │ │ │ │ │ │ │ │ │五月:1至4、6至30日(除18日 │ │ │ │ │4 小時外,其餘均是8 小時),│ │ │ │ │五月共計浮報228小時工時。 │ │ │ │ │ │ │ │ │ │六月:2至6、8至26、29至30日 │ │ │ │ │(除9日是5小時、24日是2小時 │ │ │ │ │外,其餘均是8 小時),六月共│ │ │ │ │計浮報199小時工時。 │ │ │ │ │ │ │ │ │ │七月:1至4、6至13、15至31日 │ │ │ │ │(除15日是6小時、23日是12小 │ │ │ │ │時外,其餘均是8 小時),七月│ │ │ │ │共計浮報234小時工時。 │ │ │ │ │ │ │ │ │ │八月:1 至31日(均係8 小時)│ │ │ │ │,八月共計浮報248小時工時。 │ │ ├───┼───┼──────────────┼────────┤ │ 二 │廖學利│四月:1 、2 、4 至6 、9 至10│(138 +216 +18│ │ │ │、13、15、17至18、20、22、24│5 +221 +248 )│ │ │ │至30日(除4 月1 、2 、4 、5 │×100=100800元 │ │ │ │日是4 小時、18、20日是7 小時│ │ │ │ │、27日是4 小時外,其餘均是8 │ │ │ │ │小時),四月共計浮報138 小時│ │ │ │ │工時。 │ │ │ │ │ │ │ │ │ │五月:1至4、6至30日(除3日是│ │ │ │ │6小時、11日是7小時、18日是5 │ │ │ │ │小時、21日是6小時、22日是7小│ │ │ │ │時、26日是6小時、27日是3小時│ │ │ │ │外,其餘均係8 小時),五月共│ │ │ │ │計浮報216小時工時。 │ │ │ │ │ │ │ │ │ │六月:2至6日、8至26、29至30 │ │ │ │ │日(除6 日是5 小時、10日是2 │ │ │ │ │小時、12日是5 小時、14日是1 │ │ │ │ │小時、20日是4 小時外,其餘均│ │ │ │ │係8 小時),六月共計浮報185 │ │ │ │ │小時工時。 │ │ │ │ │ │ │ │ │ │七月:1至4、6至13、15至31日 │ │ │ │ │(除1 日是5 小時、9 及10日是│ │ │ │ │4 小時外,其餘均是8 小時),│ │ │ │ │七月共計浮報221小時工時。 │ │ │ │ │ │ │ │ │ │八月:1至31日(均係8 小時) │ │ │ │ │,八月共計浮報248小時工時。 │ │ ├───┼───┼──────────────┼────────┤ │ 三 │張英蘭│四月:22至23、28至29日(除22│(19+107 +148 │ │ │ │日是4小時、23日是3小時、29日│+184 )×100 =│ │ │ │是4 小時外,其餘均是8 小時)│48500元 │ │ │ │,四月共計浮報19小時工時。 │ │ │ │ │ │ │ │ │ │五月:6至7、10、12至17、19至│ │ │ │ │30日(除6、7日是4小時、 12日│ │ │ │ │是3小時、13、14、15日是4小時│ │ │ │ │、16日是7小時、17日是4小時、│ │ │ │ │19日6小時、20、22、23、24、2│ │ │ │ │5日是4小時、26日是3小時、 30│ │ │ │ │日是4小時外,其餘均是8小時)│ │ │ │ │,五月共計浮報107小時工時。 │ │ │ │ │ │ │ │ │ │六月:2至6、8至11、14至26、2│ │ │ │ │9至30日(除2、3、8、10、11、│ │ │ │ │17、18、20、21、22、30日是 4│ │ │ │ │小時外,其餘均是8 小時),六│ │ │ │ │月共計浮報148小時工時。 │ │ │ │ │ │ │ │ │ │七月:1 至4 、6 至13、15、17│ │ │ │ │至19、21至31日(除7 、13、18│ │ │ │ │、27日之工時未填載、8 日式 │ │ │ │ │6 小時、23日12小時、26日是4 │ │ │ │ │小時、28日是2 小時外,其餘均│ │ │ │ │是8 小時),七月共計浮報184 │ │ │ │ │小時工時。 │ │ ├───┼───┼──────────────┼────────┤ │ 四 │陳國衛│五月:6至10、12至13、15至21 │(128 +136 + │ │ │ │、26、28、30日(除7日是6小時│104 +224 )× │ │ │ │、26日是6小時、30日是4小時外│100 =59200元 │ │ │ │,其餘均是8 小時),五月共計│ │ │ │ │浮報128小時工時 │ │ │ │ │ │ │ │ │ │六月:2 至6 、13、15至26、30│ │ │ │ │日(除2 日是7 小時、15日是 4│ │ │ │ │小時、22日式5 小時、16日工時│ │ │ │ │未填載外,其餘均是8 小時),│ │ │ │ │六月共計浮報136小時工時。 │ │ │ │ │ │ │ │ │ │七月:3、6、7、9、11至13、15│ │ │ │ │至18、21至22、26日(除17日工│ │ │ │ │時未填載外,其餘均是8 小時)│ │ │ │ │,七月共計浮報104小時工時。 │ │ │ │ │ │ │ │ │ │八月:1至15、17、19、21至31 │ │ │ │ │日(除3日是12小時、5日是4小 │ │ │ │ │時外,其餘均是8 小時),八月│ │ │ │ │共計浮報224小時工時。 │ │ ├───┼───┼──────────────┼────────┤ │ 五 │張振嘉│五月:26至30日(除26日是14小│(46+150 +156 │ │ │ │時外,其餘均是8 小時),五月│+112 )×100 =│ │ │ │共計浮報46小時工時。 │46400元 │ │ │ │ │ │ │ │ │六月:2、3、6、8、10至30日(│ │ │ │ │除2日是6小時、11、13、17、19│ │ │ │ │、20、21、22、30日是4小時外 │ │ │ │ │,其餘均是8 小時),六月共計│ │ │ │ │浮報150小時工時。 │ │ │ │ │ │ │ │ │ │七月:1 至4 、7 至13、15至20│ │ │ │ │、27至29日(除3 日是4 小時外│ │ │ │ │,其餘均是8 小時),七月共計│ │ │ │ │浮報156 小時工時。 │ │ │ │ │ │ │ │ │ │八月:16至27、29至30日(均是│ │ │ │ │8 小時),八月共計浮報112 小│ │ │ │ │時工時。 │ │ ├───┼───┴──────────────┴────────┤ │總計 │ 361900元│ └───┴───────────────────────────┘ 附表二 ┌───┬────────┬──────────────┐ │ 編號 │被偽簽人 │ 被偽簽之派工單日期(99年) │ ├───┼────────┼──────────────┤ │ (一) │吳貴昌(共14枚)│三月:14日。 │ │ │ │四月:20、23日。 │ │ │ │五月:7、13日。 │ │ │ │六月:20、29、30日。 │ │ │ │七月:12、19日。 │ │ │ │八月:17至20日。 │ ├───┼────────┼──────────────┤ │ (二) │陳昆享(共3枚) │三月:17(2次)、18日。 │ │ │ │ │ ├───┼────────┼──────────────┤ │ (三) │佘漢榮(共6枚) │三月:19(2次)、20日。 │ │ │ │五月:17日。 │ │ │ │八月:1、5日。 │ ├───┼────────┼──────────────┤ │ (四) │王存義(共7枚) │七月:22日。 │ │ │ │八月:2至4、6、14、15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