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4 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蔡瑋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明德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長虹通訊行」負責人,其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必須由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持本人及其受託人之身分證件正本到場,供通訊行確認係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受託人申辦門號,繼而由本人或受託人填妥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始得據以申辦,詎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金鋒」、「江明俊」所給予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利益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50 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金鋒」、「江明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金鋒」、「江明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王明德所營「長虹通訊行」,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蔡瑋倫」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在「蔡瑋倫」之署名旁,且黏貼蔡瑋倫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於上開申請書上,再由王明德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四個門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四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而行使之,繼而將系爭四門號SIM 卡交付予「陳金鋒、「江明俊」二人使用,足生損害於蔡瑋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瑋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瑋倫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偽證罪責以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蔡瑋倫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蔡瑋倫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蔡瑋倫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自應認其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黃文強之警詢筆錄暨其在100 年 4月2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警局大溪分局所為之複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 年偵字第號1253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2頁)、蔡瑋倫於99年間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出因應徵工作而交付相關身分證件影本之徵人啟事影本暨其在 100年4 月7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警局大溪分局所為之複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4至61頁)、以蔡瑋倫為申請人所申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見偵字卷第62至65頁、第66至68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9頁)、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件影本(見偵卷第70至76頁)、以陳志文為申請人之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14 至116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民眾報案黃心蘭98年10月13日筆錄、報案三聯單、汽車財物遭竊案件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149 至159 頁)、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6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2 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就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所蓋指紋無法比對)(見本院102 訴字第75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所蓋指紋無法比對)(見訴字卷第19頁)等證據,查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認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5頁反面),且核屬書證、鑑定報告,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王明德固坦承其係長虹通訊行之負責人,並將系爭四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傳真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據以申請預付卡並交付予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已貼妥蔡瑋倫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之正本均係經營通訊行同行「陳金鋒」、「江明俊」所交付,交付時即已要求「陳金鋒」、「江明俊」在該申請書上蓋指印以擔保係由蔡瑋倫本人申請的云云。然查: ㈠訊據證人蔡瑋倫於本院審理中及偵訊時一致證述:伊於98年11月14日依報載「憶男忘仕女專屬招待所」徵人啟事上「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陳副總」應徵男公關之工作,於98年12月14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8 樓應徵後,「陳副總」就叫伊到公司上課,「陳副總」並要伊將身份證、健保卡交給他,「陳副總」及其他不詳之人就未經伊同意盜辦電話系爭四門號,「陳副總」說要上班就要繳身份證、健保卡、存簿及存簿密碼給他及要伊量身訂做西裝,並陸續交付治裝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也要求伊填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申請月租型行動電話供「陳副理」等人使用,嗣更要求伊辦理信貸及將伊機車欲拿去當鋪借錢時,伊覺得很不合理,後來伊於99年1 月29日撥打165 反詐欺專線查證,伊立即將所有相關資料辦理止付掛失等動作,其並未至長虹通訊行申辦或同意申辦系爭四門號預付卡,伊係遭冒名申辦,伊係嗣後接到電信公司的通知才知道遭盜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且系爭四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蔡瑋倫」之簽名均非伊本人親簽的;伊在98年11月間看報紙找工作的時候,有一個自稱陳副理的人應徵伊擔任男公關,地址是在中壢市○○路0 號8 樓,伊就是在該處將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陳副理,陳副理後來有把正本返還,他沒有提及要影印,也沒有向說明要以伊身分證件正本或影本申辦系爭四門號,伊在98年11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8 樓交付伊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陳副理時並未給伊系爭四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簽名並申請門號,也未到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長虹通訊行」申請系爭四門號,亦未委託東烽通訊行或其員工代為申請系爭四門號,也不知道東烽通訊行在何處,卷附系爭四門號申請書所附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是伊所有,證件上面的資料也正確,但該申請書影本上申請人欄「蔡瑋倫」並不是伊的簽名(見偵字卷第102 至 111 頁、第170 至171 頁、訴字卷第81頁),蔡瑋倫並提供伊向「陳副理」應徵之徵人啟事及該徵人啟事所附報紙徵人廣告版影本(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為據,佐以檢察官於 102 年4 月16日令蔡瑋倫當庭書寫「蔡瑋倫」三字共10遍(見偵字卷第190 頁),經檢視蔡瑋倫本人書寫的「瑋」字「王」部與「韋」部不對稱、王偏小、偏左、蔡字的「夕」部拖曳甚長,與系爭四門號申請書影本(見偵字卷第62至65頁)上簽名中「瑋」字的「王」部與「韋」均左右對稱、倫字的「侖」偏長且拖曳突出等特徵明顯不同,足認系爭四門號確係蔡瑋倫因向「憶男忘仕女招待所」徵人啟事中之「陳副理」應徵後落入求職陷阱,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後,遭該詐騙集團坑得26000 元治裝費外,並藉機影印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持以冒名申請系爭四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系爭四門號確非蔡瑋倫本人申請無訛。 ㈡再訊據被告王明德供承:自90年間起擔任長虹通訊行負責人迄今,系爭四門號申請書均係由長虹通訊行蓋了店章並由伊簽名之後傳真給遠傳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後據以開通系爭四門號,系爭四門號申請書正本係由同為通訊行之「陳金鋒」及「江明俊」交付予伊及其通訊行員工後傳真予電信公司後,約三個小時,電信公司就會開通門號,伊再將門號SIM 卡交給東峰通訊行「陳金鋒」及「江明俊」並向該通訊行及其員工收取350 元,並未將系爭四門號SIM 交付予「蔡瑋倫」本人,在東風(峰)通訊行「陳金鋒」、「江明俊」交付系爭四門號申請書據以傳真至遠傳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時,並未確認係由系爭四門號申請人「蔡瑋倫」在申請書上簽名繼而依「蔡瑋倫」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正本核對係「蔡瑋倫」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申請系爭四門號等情(見訴字卷第33至35頁),然就該與之甚熟的「東風(峰)通訊行」之負責人姓名究為「陳清鋒」、「陳清峰」或「陳金鋒」,於審訴程序及準備程序所述不一(見審訴卷第24頁反面),當庭復僅可確認東風(峰)通訊行負責人「陳金鋒」係民國50幾年次、非桃園人,而「江明俊」係60幾年次、桃園縣人,但無法提供上開「陳金鋒」、「江明俊」切確住處及年籍供本院送達傳票(見訴字卷第35頁、第53至54頁、第55頁),而本院再依據被告當庭所陳明「陳金鋒」、「江明俊」之特徵請本院分案室調取戶籍及在監押等資料,確認合乎被告所述條件之「陳金鋒」有3 人,但並無「陳金鋒」亦同時在監者(見訴字卷第58至62頁),亦無設籍桃園縣之「江明俊」,僅有在其餘縣市之「江明俊」10人(見訴字卷第63至73頁),本院實無從依被告之聲請傳喚之,反足證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已要同行「陳金鋒」、「江明俊」在系爭四門號申請書正本「蔡瑋倫」簽名旁蓋指印以擔保係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云云,然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調取系爭四門號申請書正本檢送刑警局鑑驗,確認上開四門號申請人蔡瑋倫簽名旁之指印一枚究否被告、蔡瑋倫或被告、蔡瑋倫以外之人所有,經刑事局函覆以:「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經比對結果與王明德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此有刑事局102 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102 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據此亦不知其上指紋究係何人所有,僅排除非「王明德」本人,但此反足證被告係與不詳年籍之「陳金鋒」、「江明俊」共同行使系爭四門號申請書據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之情。 ㈣綜上數端,足認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取得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陳金鋒」、「江明俊」偽造蔡瑋倫署押之系爭四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再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偽以蔡瑋倫名義,表示為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同意申請書約定條款之意,致使遠傳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認係蔡瑋倫本人申請而核發系爭四門號SIM 卡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蔡瑋倫、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陳金鋒」、「江明俊」與被告於系爭四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蔡瑋倫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金鋒」、「江明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假冒蔡瑋倫名義請領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即蔡瑋倫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故「陳金鋒」、「江明俊」或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系爭四門號通信之行為,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係利用在同一時段、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附表編號 1至3 門號與編號4 門號,申請時間距離近四個月之久,足認係另行起意所為者,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陳金鋒」、「江明俊」利用取得蔡瑋倫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冒用蔡瑋倫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蔡瑋倫、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能供出「陳金鋒」、「江明俊」之真實年籍,以就蔡瑋倫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且其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係專業之通訊行負責人,竟盜辦他人名義之門號之所生危害性甚大,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 至3 與編號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柒月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就二罪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預付卡申請書經「陳金鋒」、「江明俊」偽造,再由王明德據以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系爭四預付卡門後,已分別交付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務人員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然於附表所示文件暨所示「所在欄位」上偽簽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署押」之「蔡瑋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上「蔡瑋倫」之字樣,固為「陳金鋒、「江明俊」等共犯所書寫,然按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申請書中上揭欄位之文字記載作用,僅係在特定、識別申請辦理門號、收受寄送物品人稱,該欄位並無供本人簽名之性質,共犯「陳金鋒」、「江明俊」於其上書寫「蔡瑋倫」姓名,尚不能認定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表: ┌─┬────┬──────┬────────┬────────┬─────────┬──────┐ │編│時間 │搭配門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頁數 │ │號│ │ │ │ │ │ │ ├─┼────┼──────┼────────┼────────┼─────────┼──────┤ │1 │98.12.22│0000000000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偽造「蔡瑋倫」署│申請人簽名欄 │偵字卷第63頁│ │ │ │ │料卡 │名1 枚、指印1枚 │ │ │ ├─┼────┼──────┼────────┼────────┼─────────┼──────┤ │2 │98.12.22│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偽造「蔡瑋倫」署│申請人簽名欄 │偵字卷第65頁│ │ │ │ │申請書 │名1 枚、指印1枚 │ │ │ ├─┼────┼──────┼────────┼────────┼─────────┼──────┤ │3 │98.12.23│0000000000 │遠傳輕鬆打客戶資│偽造「蔡瑋倫」署│申請人簽名欄 │偵字卷第64頁│ │ │ │ │料卡 │名1 枚、指印1枚 │ │ │ ├─┼────┼──────┼────────┼────────┼─────────┼──────┤ │4 │99.4.12 │0000000000 │遠傳電信預付卡客│偽造「蔡瑋倫」署│申請人簽名欄及監護│偵字卷第62頁│ │ │ │ │戶資料卡 │名2 枚、指印1枚 │人/ 代理人簽名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