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堯 吳坤育 葉楊懷 吳坤勇 陳一予(原名:陳曉棐) 蕭啟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陳志峯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張博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53、1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楊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一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明堯、吳坤育、葉楊懷、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蕭啟煌無罪。 事 實 一、潘明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原名陳曉棐)、張博貴均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3 段31號,應予更正)「三民當舖」之員工,吳坤育擔任該當舖之專員,負責經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放款或催討欠款;吳坤勇擔任該當舖之專員,負責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放款或催討欠款;陳一予擔任該當舖之主任,負責審核或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放款;張博貴擔任該當舖之專員,負責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放款或催討欠款。吳坤育單獨及與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渠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與各借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其後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人涂文青、謝沁玲未能按時還款,吳坤育、吳坤勇(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張博貴遂於100年7月31日19時許,由吳坤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坤勇、張博貴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0號謝沁玲之工作地點「川味牛肉麵店」,欲向涂文青、謝沁玲催討利息,待涂文青亦騎乘機車抵達上開麵店後,吳坤育、吳坤勇、張博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坤育趨前腳踹涂文青之機車,並強行取走機車鑰匙以阻止涂文青離去,而謝沁玲雖先行支付部分利息新臺幣(下同)4,000 元與吳坤育,惟吳坤育、吳坤勇、張博貴仍嫌不足,遂強行將涂文青推拉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復喝令謝沁玲一同前往三民當舖處理債務,謝沁玲因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坐入車內副駕駛座,吳坤育、吳坤勇、張博貴即以此方式剝奪涂文青、謝沁玲之行動自由,將渠 2人強行載往三民當舖。嗣抵達三民當舖後,吳坤育、吳坤勇、張博貴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加害自由之事對謝沁玲、涂文青恫嚇稱:「如今日未能支付利息,即不得離開」等語,使涂文青、謝沁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繼續剝奪涂文青、謝沁玲之行動自由,迨同日23時許謝沁玲以電話聯繫涂文青之弟涂文鍊籌措金錢,吳坤育、吳坤勇、張博貴駕車帶同涂文青、謝沁玲前往涂文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仔頂29號住處,由涂文鍊代為支付利息8,500元與吳坤育等3人後,謝沁玲、涂文青2 人始能離去並恢復行動自由。 四、另吳坤育、吳坤勇因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借款人王祥偉積欠三民當舖之款項有未能按時清償之虞,遂邀集友人潘明堯、葉楊懷,於100年8月1 日12時許,由葉楊懷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3 人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麥當勞前,見王祥偉在該處,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下車向前攔阻欲逃跑之王祥偉,並徒手毆打王祥偉後,不顧王祥偉口頭拒絕及抵抗,強押王祥偉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將王祥偉強行載往三民當舖,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王祥偉之行動自由,其過程並造成王祥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大腿及臀部挫傷、後頸部、雙側肩、雙側手肘、雙手及雙膝擦傷與左眼眼眶周圍皮下出血等傷害。嗣抵達三民當舖後,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葉楊懷及在場亦同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陳一予、張博貴,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向王祥偉恫嚇稱:「出來混沒在怕,到時候外面的兄弟也會找你」、「幸好你是欠三民當舖錢,不然會完蛋」、「如果未能拿出錢來即不能離開」等語,使王祥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繼續剝奪王祥偉之行動自由。後王祥偉以電話聯繫其配偶蕭耕華籌措金錢,陳一予、張博貴乃前往王祥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8樓之1住處,抵達該處後,陳一予、張博貴明知向三民當舖借款者為王祥偉,蕭耕華及王祥偉之父王德茂並未向三民當舖借款,亦無擔任王祥偉之保證人或代王祥偉還款之義務,然為使蕭耕華及王德茂清償王祥偉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竟另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一予出面以加害自由之事,向蕭耕華及王德茂恫嚇稱:「如不交付金錢,王祥偉將無法自三民當舖離開」等語,使蕭耕華及王德茂心生畏懼,蕭耕華乃將其籌得之 7萬5,250 元現金當場交付與陳一予,而以此脅迫方式,使蕭耕華行無義務之事,王德茂部分則屬未遂。陳一予於收得上開款項後,以電話通知三民當舖之吳坤育放人,王祥偉始能自三民當舖離去並恢復行動自由。 五、又因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借款人李承憲未能按時還款,吳坤育乃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0 年12月6日14時28分8秒、100年12月11日13時22分30秒、100年12月11日13時45分1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承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向李承憲恫嚇稱:「我現在跟你講,你人就不要給我抓到,我一定讓你死啦,你信不信啦」、「我現在開始追著你跑,操你媽的雞巴你就不要給我抓到,你住址要不要給?」、「我這通電話掛掉我就不會再打給你,我們準備出事」等語,使李承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嗣經警據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1年3月21日、22日前往吳坤育、葉楊懷、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等人之住處及三民當舖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祥偉、李榮華(已改名為李駿騏,以下仍稱李榮華)、蕭仲豪、蕭湧源、劉豔萍、李承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潘明堯、吳坤育、葉楊懷、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後引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263、139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99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卷四〈下稱偵卷八〉第1 至6、9至10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等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涂文青、謝沁玲、王祥偉、李榮華、蕭仲豪、溫逸安、李承憲、蕭湧源、劉豔萍、梁氏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潘明堯、吳坤育、葉楊懷、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伊等每月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均為7.5分,其中包括5分之倉棧費,惟倉棧費除第1 個月之外均充作本金,未超收法律規定之利息,且有部分被害人所繳之利息,並不像起訴書所寫的那麼多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涂文青於警詢時證稱:當初係於99年7月為購買車輛,以所有之0880-PK號自用小客車及AZB-163 號機車作為質押,先向金和當舖借貸10萬元,後於99年9 月份由三民當鋪作清償動作,該當鋪綽號「小陳」(即陳一予)之男子表示:借貸10萬元,清償金和當鋪8 萬元左右,再先扣第1期利息9,000元,實拿1 萬元左右,並由我及謝沁玲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及借據、切結書、保管條各1份交予「小陳」,每10天繳納3,000 元利息,每月繳納利息9,000元,加本金1萬4,000 元,分20期繳納;於99年12月份,亦向該當鋪之「小陳」借貸4萬5,000元,先扣第1 期利息4,500 元及需繳納12月份(前次所借貸10萬元)之利息,實拿3萬2,000元左右,並由我及謝沁玲簽立面額4萬5,000元本票1張及借據、切結書、保管條各1份交予「小陳」,總計借13萬5,000元,每月繳納利息1萬2,000 多元。當初急迫急需用錢,沒辦法選擇。經我詳細計算共繳納13萬4,975 元之利息,包含我胞弟涂文鍊於100年10月墊付之利息5,000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4至47頁;101 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47至248頁)。又證人涂文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謝沁玲於99年 9、12月有向三民當舖借過錢,是陳曉棐負責此業務,擔保的車輛有拿回去使用,警詢所述借款金額及利息均屬實,但謝沁玲對於細節比較清楚,當時我工作不穩定,生活上有壓力,所以跟三民借錢過生活,兩筆借款加起來每個月要付利息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至75頁)。再證人謝沁玲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涂文青於99年9月以0880-PK號自用小客車及AZB-163 號重機車至三民當鋪借款10萬元,由「小陳」與我們接洽,涂文青跟我都簽了10萬元的本票,也有簽立切結書,當日實拿1萬元,因為要扣掉9,000元的利息還有還掉之前當鋪之借款約8萬元,每月繳納利息加本金1萬4000元,分20期繳納;第2次於99年12月份,以AZB-163號重機車又向三民當鋪借款5 萬元,也是「小陳」與我們接洽,我與涂文青都簽了5萬元本票,並有簽切結書,5萬扣掉第1 次借款每月9,000元的利息及第2次4,500 元的利息,總共還款利息12萬7,750 元,我跟涂文青在桃園縣新豐鄉租房子跟買房子需要用錢,還需要生活費,所以才向三民當鋪借款,第2 次係因涂文青急需用錢支付修車費用故再次向「小陳」借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1至235頁)。又證人謝沁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涂文青於99年9 、12月有向三民當舖借過錢,由陳曉棐負責接洽,有汽車、機車行照擔保,車子可以開走,警詢所述借款金額及利息均屬實,第2次借的本金是5萬元,利息算法都是1萬元月息900元,當時因為我在新竹租房子,涂文青工作不穩定,生活拮据才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8至85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另除被告陳一予負責經辦此部分之放款外,於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還款期間內,被告吳坤育、吳坤勇、張博貴亦有實際參與討債及收款之工作(詳後述事實欄三部分),而與被告陳一予分工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是其等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祥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100年5月中旬,因工作生活急需周轉,才會向當鋪借錢,向當鋪業務綽號「阿坤」(即吳坤育)之男子借錢,以6511-QT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質押,利息為月息7.5分,我從借款到8月1 日,共繳2次利息,第1次繳6,000元利息,第2次我提早還本金1 萬元,利息約5,000多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50至254 頁)。於偵訊時證稱:100年5月20日左右,我向當鋪綽號「陳功」(即陳一予)、「阿坤」及張什麼貴(即張博貴)的人借錢,他們到我家談借錢事宜,我借8萬元,月息每萬元7.5分,就是750元,以我的6511-QT轎車擔保,在八德那邊全數交付,有簽8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間有向三民當舖借過錢,係由吳坤育、陳曉棐、張博貴出面與我接洽借款事宜,借款金額為8 萬元,因工作、生活整體的經濟困難而借錢,有用車子擔保,車子我有拿回去使用,利率如同偵訊時所述,第1次有先還本金1萬元,利息6,000元,第2 個月沒有還本金,只有還利息,就是7萬元的7.5分,大約是5,600多元,第3 次是用轉帳方式,最後於100年8月1日全部付清7萬5,25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至6 頁)。此外,並有還款證明(見偵卷一第103頁反面)、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各1 份足憑。另除被告吳坤育、陳一予、張博貴負責經辦此部分之放款外,於被害人王祥偉還款期間內,被告吳坤勇亦有實際參與討債及收款之工作(詳後述事實欄四部分),而與被告吳坤育、陳一予、張博貴分工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是其等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榮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11月初左右至「飛璇公司」,而當時吳坤育及吳坤勇已在該處等我,吳坤育就逼迫我一定要借貸10萬元(利息為1個月7分半),來處理公司後續經營及搬遷費用,我當時因害怕遭受傷害,所以答應他借貸10萬元,當時由我本人簽10萬元商業本票1張,目前每個月我歸還7,500元,已還3個月左右,共還約2萬2,500元,該10萬元商業本票1張目前還在三民當舖內存放等語(見偵卷一第104至106頁)。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0月底晚上,吳坤勇等人有逼迫我跟他們公司三民當舖借10萬元,作為(飛璇)公司搬遷費用,說不一起解決現狀的話,要我處理他們損失的錢,我只好在11月初,在「飛璇公司」2樓簽立10萬元本票,沒有給我現金,月息7分半,10萬元還7,500元,我從12月份還利息到今年2月等語(見偵卷一第181至1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曉棐、吳坤育、張博貴出面與我接洽借款事宜,業務上算吳坤勇的,當初借10萬元是借來給「飛璇公司」營運用的,沒有動產的擔保,但是我有簽本票,因為是認識所以利息算我7.5 分,還了半年以上,還到本金剩5萬元,借款地點是在飛璇2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至29頁)。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仲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黃紫瑜於100年8月底,向我索討8萬元,外加利息6萬元,我迫於無奈及無經驗之下,經由黃紫瑜牽線介紹,於100年9月5 日,黃紫瑜陪我至三民當鋪,並由自稱「吳諄」(即吳坤育)男子出面與我接洽,因為我未滿20歲不能借貸,於是我就請朋友廖桂芳前來,向三民當鋪借貸14萬元,並由我朋友廖桂芳簽立商業本票14萬元1 張及債務承擔契約書給三民當鋪質押,但實際借貸人是我,黃紫瑜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簽立1張本票借據作為質押,月息係7.5分,每月繳納1萬500元利息,但不包含本金償還,至今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偵卷一第118至120頁)。於偵訊時證稱:黃紫瑜帶我去三民當鋪借錢,一開始打給「吳諄」,他沒有出面,說有人跟我接洽,結果是「張揚」(即張博貴)出來,我未滿20歲,是黃紫瑜的名義去借,廖桂芳是我朋友,他到場簽本票,黃紫瑜提供1 台車擔保,14萬元都由黃紫瑜拿走,「張揚」跟我們說利息是7.5分等語(見偵卷一第174至17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有向三民當舖借過錢,因為被黃紫瑜催債催急才去借錢,是「吳諄」及在庭的張博貴與我接洽,偵訊所述當時係借14萬元還黃紫瑜欠款等情實在,月息好像是7.5分即1萬500 元,不包含本金,我有繳幾期,最後是我爸及我媽還掉了,有提供黃紫瑜的汽車作擔保,是押行照,車子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4頁)。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蕭仲豪之父母蕭湧源、劉豔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坤育有向渠等催討蕭仲豪積欠三民當舖之本金14萬元及利息1萬500元等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25至130、185至189頁)。此外,並有本票2張、債務承擔契約書1份、被告吳坤育催討債務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399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反面;偵卷八第3至4、44頁反面)。另除被告吳坤育、張博貴負責經辦此部分之放款外,被告陳一予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負責簽名審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7頁反面),是被告吳坤育、張博貴、陳一予3 人間係分工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⒌附表一編號6、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溫逸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其證稱:我於100年9月上旬,因急需用錢,且無親人及朋友可借貸之情形下,經李榮華介紹向三民當舖借貸6 萬元,當時由自稱「吳諄」男子負責與我接洽,「吳諄」表示每月還款利息4,500元,月息為7.5分,且要求我提出身分證影本、簽立本票1 張及填寫客戶資料,我都有逐月繳納利息,但都沒清償本金,後來我又急需用錢,並於101年1月16日再向三民當舖之「吳諄」借貸6 萬元,所以總計為12萬元,每月須繳納9,000 元利息,該次借貸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對面之「85度C 」內接洽,接洽之放款人為吳坤育,但我已於101年2 月17日清償本金12萬元及繳納利息9,000元,總計為12萬9,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32至134 頁)。以上核與證人即溫逸安之妻梁氏芝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吳坤育有前來催討債務乙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36至137頁)。此外,並有本票1張、被告吳坤育催討債務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 23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64頁;偵卷八第9 至10、56頁反面)。至證人溫逸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沒有跟我拿利息,因為是朋友介紹,就做業績,我於警詢時之說法係指三民當舖有這樣收錢,但是沒有對我這樣子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反面),惟其亦證稱:借款沒有交付動產擔保品,在本案兩次借款前,我不認識吳坤育,當時沒有指明多久還錢,就是先跟他借急用先調個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至69頁),按理,非親非故且無物權擔保之民間借貸放款者,必收取高額利息,以平衡其承擔可能無法收回原本之高風險,而證人溫逸安於本案兩次借款前並不認識被告吳坤育,自難認彼此間有何深厚交情,則被告吳坤育平白承擔借款人溫逸安倒債之高風險,顯不合理,堪認證人溫逸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被告吳坤育並未約定利息乙節,係迴護之詞,無足採信,而應以其於警詢時證稱月息為7.5分等情,較為可採。 ⒍附表一編號8、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00年6月上旬,因急需用錢,且無親人及朋友可借貸金錢之情形下,翻閱報紙廣告欄向三民當舖借貸23萬元,當時由三民當舖自稱「吳諄」男子負責與我接洽,「吳諄」表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900元,等於每個月利息為2萬700元,不包含本金,且要求我提出身分證影本、汽車行照影本(車號:00-0000 號)、簽立本票1 張及填寫客戶資料等作為質押,我同意借貸後,「吳諄」即幫我清償我原先所積欠他人之債務;我向三民當舖借貸23萬元後,我都有逐月繳納利息給三民當舖,但我本身還積欠其他家地下錢莊金錢,迫於無奈,我又於100年7月初再向三民當舖之「吳諄」借貸26萬元,提出身分證影本、汽車行照影本(車號:00-0000號)、簽立本票1張及填寫客戶資料等作為質押,我總計支付利息至100 年11月左右,我因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所以我就停止支付,我前後大約支付13萬7,700元之利息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卷三〈下稱偵卷七〉第1至3頁)。又證人李承憲於偵訊時證稱:去年100年約6、7月向三民當鋪借貸金錢,第1次在他們當鋪,在場人我只認識吳坤育,當時我打算借23萬上下,吳坤育跟我談利息,利息如果本金1萬元,1個月繳900 元,我記得我1個月繳3次,10天繳1次,每次約7,000元上下,我有開本票,拿汽車行照正本作擔保及身分證影本,第1 次借23萬元,後來我還款不正常,變成我再跟三民當鋪借,就是第2次借26、27萬元等語(見偵卷八第139至140 頁)。此外,並有被告吳坤育催討債務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39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八第5至6、9至10頁、46頁反面、53至54頁、56頁反面)。 ⒎按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又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規定:「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當舖業不得收當。」準此,若借款人本欲以汽、機車為「質當物」,卻未將汽、機車交付當舖保管,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已如上述,且該「質當物」之內涵,應排除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個人身分證等類似文件,故若僅交付此類無以認為「質當物」之文件,向當舖借款,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年利率上限或倉棧費之規定。 ⒏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借貸契約成立之時,各該借款人或未實際將質當物即車輛交付被告吳坤育等人所屬之三民當舖保管,而係原車返回繼續使用,或僅交付本票、行車執照、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擔保,此業經上開各該被害人證述如前,並有三民當舖之會計記事本內頁影印內容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七第22頁),則依據上開說明,該當舖自始未取得質當物,自難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亦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今被告吳坤育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人收取月息7.5%至9%不等(名目包括利息及倉棧費),經換算年利率已達90%至 108%不等,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被告吳坤育等人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被告吳坤育等人雖辯稱:利息均為7.5 分,其中包括5分之倉棧費,倉棧費除第1個月之外均充作本金,未超收法律規定之利息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涂文青於警詢時證稱:借貸10萬元,每月繳納利息9,000 元,加本金1萬4,000元,分20期繳納等語(見偵卷三第4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蕭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7.5 分是利息不包含本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憲於警詢時證稱:借貸23萬元,每期利息6,900 元,等於每個月利息為2萬700元,不包含本金等語(見偵卷七第2 頁),可見被告吳坤育等人係假借倉棧費之名收取額外之利息,並無所謂倉棧費充作本金之情形,且三民當舖既未取得任何質當物,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是此部分辯解,要不足採。 ⒐復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本案被害人等大抵乃係基於償債、生活經濟困難等原因,不得已之下始向被告吳坤育等人所屬之三民當舖借款,此業據上開被害人證述如前,且被告吳坤育等人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90%至108% ,被害人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等每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被害人,於本案各該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被害人並無真正、絕對之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⒑綜上,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所為上開重利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吳坤育、張博貴固坦承有於100年7月31日19時許,前往「川味牛肉麵店」向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催討債務,嗣駕車帶同2 人先後前往三民當舖及涂文鍊住處,並向涂文鍊收取8,500 元之利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涂文青、謝沁玲係自願前往三民當舖處理債務,在三民當舖時伊等並未對2 人出言恐嚇,只有商討怎麼還錢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沁玲於警詢時證稱:100年7月31日19時許,在我工作的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0號「川味牛肉麵店」前,我男友涂文青來接我下班的時候,綽號「小吳」(即吳坤育)、「阿貴」(即張博貴)還有另外1 名不詳男子就出現,他們見涂文青騎乘機車前來,即撲上前強取機車鑰匙,並團團圍住涂文青,不讓他離開,他們3 個人就對涂文青講話,口氣很兇狠而且很大聲,並將涂文青強拉上車,且叫我也上車,我當時不敢逃跑,懼怕如未遵照其等指示上車,怕生命遭到危害就上車,回到當鋪後,他們就輪流逼我們還款,還丟了2 支手機叫我們撥電話看誰要來救我們,說如果錢拿不出來今天沒有辦法離開那邊,然後我就撥電話給涂文青的弟弟涂文鍊,「小吳」就把電話拿去跟涂文鍊講電話,後來他們就把我跟涂文青載到涂文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仔頂29號住處,跟涂文鍊收了8,000 元利息,然後我原本在店裡就給4,000元利息所以總共還了1萬2,000 元,我們才能安全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32至2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31日晚上在庭的吳坤育及張博貴有前來「川味牛肉麵店」催討借款,因為我們利息繳納不正常,他們有在外面大小聲,涂文青看到他們來,我們又沒有錢,所以想要逃,但是當舖看到這樣子想要抓住涂文青,當舖的人看到涂文青要轉身就攔截涂文青,我的印象是他們有張開雙手阻擋涂文青離開,涂文青覺得我們沒有錢,所以心生害怕,後來好像有跟他們去公司談,他們公司的人拿手機給我們說你們有什麼親友可以來付這個利息,後來我有打給涂文青的二弟涂文鍊,他說他沒有,我們又打1 次給他說事情很緊急,幫幫我,因為我們的認知錢欠人家好像不能回去,我們當天是害怕不能離開才打給涂文鍊,然後他有1 筆錢本來是要給老人家的生活費,因為自己哥哥發生事情,所以事情遇到就來幫他,涂文鍊說叫當舖的人和我們回來老家拿利息,好像也是原班人馬開車載我們回老家拿錢,涂文鍊有當場支付8,500元給當舖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至8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涂文青於警詢時證稱:100年7月31日19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0號前,遭綽號「小吳」、「阿貴」及另一不知年籍男子共3 人,要求謝沁玲要支付利息,但實在無力再繳納利息,「小吳」等3 人就在店內埋伏,等我去接謝沁玲下班,待我騎乘機車到場之後,「小吳」即撲上前踹我的機車,強取機車鑰匙,3 人並團團圍住我,不讓我離開,「小吳」即以兇狠口氣要求我們必須跟他們到公司談,並將我強拉上車,且叫謝沁玲也上車,我當時不敢逃跑,懼怕如未遵照其等指示上車,怕我及謝沁玲生命會遭到危害,就依指示上車,到了三民當鋪後,現場有6至7名成員在場,綽號「小吳」、「阿貴」之男子即揚言恐嚇稱:今日如無法支付利息,就不能離開等語,致我們心生畏懼,並要求我們須1 次還清,但我們真的沒有能力支付,即提出報紙借款廣告,要求我們撥打借款電話及找友人前來支付利息,後來係我弟弟涂文鍊協助支付利息8,500 元及謝沁玲支付4,000 元後,我們才能安全離開等語(見偵卷三第45頁反面至46頁)。 ⒊經核證人謝沁玲、涂文青就渠等在「川味牛肉麵店」前遭強帶上車前往三民當舖,嗣被告吳坤育、張博貴等人在三民當舖內以不能離去為由要脅謝沁玲、涂文青支付利息,迄涂文青之弟涂文鍊代為支付利息與被告吳坤育等人後,謝沁玲、涂文青2 人始能離去並恢復自由等情,所證內容互核一致。且證人涂文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概是晚上10點多或11點,他們說人在三民當鋪,欠1 期的本金沒有還,問我有無方便先借他們,是謝沁玲打給我的,她問我手頭上是否方便借她錢,當天第1 次打給我的時候,我說沒有錢,後來再打1 次,說事情很緊急,我說身上沒有這麼多錢,父親也說沒有這麼多錢,後來我們湊一湊才幫他還,我記得好像給三民當舖8、9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4頁反面至50頁),益徵證人謝沁玲、涂文青2 人當時急於借錢還款之情。衡以案發當時為晚間時分,被告吳坤育、張博貴等人仍驅車前往謝沁玲之工作地點,並要求謝沁玲、涂文青2 人必須親自前往三民當舖處理債務,已足見被告吳坤育等人於該債務之清償未獲滿意之解決前,應不願輕易讓謝沁玲2 人自由離去;又謝沁玲2 人以電話聯繫涂文鍊商談借款事宜時,更已接近午夜時分,涂文鍊應謝沁玲2 人之託,縱使當時其身上資金不足,仍無待隔日再行籌錢,而係趕忙將原欲給與其父親之生活費用出借與謝沁玲2 人支付利息,凡此亦見當時有如不能籌得款項,謝沁玲2 人即無法獲得自由之急。是證人謝沁玲、涂文青前開所供被害情節,應堪信實。 ⒋至證人涂文青於本院審理時雖一改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證稱:他們有給我們時間,繳不出來沒有關係,打電話給涂文鍊是想說看我弟弟那邊有的話,就可以先給他們,沒有說找不到錢就不能回去,吳坤育跟張博貴沒有恐嚇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惟衡諸被告吳坤育、張博貴等人於夜間專程前往謝沁玲之工作地點,並要求謝沁玲、涂文青前往三民當舖處理債務,且謝沁玲2 人於三民當舖時又急於向外界籌錢還款等節,已足見當時謝沁玲2 人實有未立即還款即無法脫身之窘境,且證人謝沁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情亦證述綦詳,是證人涂文青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係因被告吳坤育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吳坤育、張博貴已供證案發當時吳坤勇有隨同渠等前往「川味牛肉麵店」向謝沁玲、涂文青催討債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7至69頁),此亦據吳坤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偵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96頁反面),故謝沁玲、涂文青所稱除被告吳坤育、張博貴外之另一不知名男子,應即為吳坤勇(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吳坤育、張博貴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吳坤育、葉楊懷、吳坤勇、潘明堯固均坦承有於100年8月1日12時許,駕駛車輛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麥當勞前,將被害人王祥偉帶上車並返回三民當舖處理債務;又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坦承被害人王祥偉在三民當舖時,其等2 人亦在場,且隨後有前往王祥偉住處,向蕭耕華、王德茂收取本金及利息合計7萬5,250元等情。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王祥偉是自願上車隨同我們回三民當舖,我們並未毆打或強迫王祥偉,且在三民當舖時亦未恐嚇王祥偉或不讓其自由離去云云;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另否認有何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並無恐嚇蕭耕華及王德茂,亦未說如不能拿到錢王祥偉即無法自三民當舖離去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祥偉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8月1 日約12時30分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麥當勞前,我當時開著1台灰色的豐田汽車,我下車後有1台黑色的豐田汽車開過來,他們車上有4個人,是葉姓男子開車,其中3個人下車追我、抓我、打我,拖行著我把我強拉上車,我見狀就跑結果還是被他們捉到,當時我反抗不上車,葉姓男子叫囂指揮「阿坤」等3 人將我押上車,並說再不上車,東西拿出來直接處理,之後把我帶回位於桃園市的三民當鋪,他們叫我歸還積欠三民當鋪的錢7萬5,250元給「陳功」,下車抓我那3 個人綽號分別是「阿坤」、「阿坤」的弟弟、「順哥」(即潘明堯),「阿坤」在當鋪跟我說:「出來混,坐牢也沒在怕,到時候外面的兄弟也會找你」,另1 名葉姓男子跟我說:「幸好你有欠三民當鋪錢,不然就更難看」,讓我感到畏懼,要我盡快拿錢出來處理,是「陳功」到我家跟我父親及太太收錢,到我家時他當面跟我太太說:「我們沒有拿到錢,祥偉不能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50至25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8月1日我在龜山麥當勞被姓葉與「阿坤」、「阿坤」他弟、「阿順」4 人遇到,強行押我上車,除葉先生外其他人都有打我,押我到三民當鋪,違反我意願,他們要我把欠他們的錢還清,原本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他們要我把錢拿出才願意讓我離開,我打電話給我老婆,請她先把錢給我,我老婆準備好後,三民當鋪的「陳功」與「阿貴」到我家,向我老婆及父親拿剩下7 萬元及利息共7萬5,250元,他們確認拿到錢後才讓我離開,葉先生有說如果我沒有欠三民當鋪錢,我就完蛋,「阿坤」說出來混沒在怕,恐嚇我,我會怕,當下一直嘔吐,「陳功」、「阿貴」、「阿順」與「阿坤」弟弟都在,當時我沒辦法離開,在那種狀況,我覺得被脅迫,我不願意上車,有抵抗等語(見偵卷一第170 至17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林口長庚醫院旁無預警遇見在庭的吳坤育、潘明堯、葉楊懷、吳坤勇,我跑了沒多久就被他們追上,被他們抓到後除葉楊懷外其他人都有打我,我有試著反抗,但後來有1個人在我左邊,1個人在我右邊,抓著我強制推我上車前往三民當舖,我不願意去,當時我是緊抓著我代步車輛前面停放車輛的右後輪拱,我抵抗不想就範,我跟被告有拉扯、扭打,後來我體力不堪負荷,被告他們就帶著我到他們的車輛要我上車,到了三民當舖後,除了蕭啟煌以外其餘在庭被告均在場,他們要我把款項連同利息1 次繳清,我確實有得到訊息要我把錢全部繳清,我才能離開,葉楊懷有說如果我沒有欠三民當舖錢我就會完蛋,吳坤育說出來混沒在怕,恐嚇我,當時我很害怕一直嘔吐,後來我撥電話給我太太,她就很擔心的馬上跟她老闆借錢,她準備好錢之後,由在庭的陳曉棐及張博貴去我家,陳曉棐有跟我老婆及父親說不還錢我就無法離開,他們是收了錢之後,打電話跟當舖內的吳坤育確認款項有收到,我才離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至16、86至88頁反面)。此外,被害人王祥偉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大腿及臀部挫傷、後頸部、雙側肩、雙側手肘、雙手及雙膝擦傷與左眼眼眶周圍皮下出血等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00年8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壢大學眼科於100 年8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2 頁背面至103頁)。 ⒉又證人蕭耕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 日,王祥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被抓到三民當舖,叫我趕快籌錢把款項還清,他才可以走,我擔心他的人身安全,馬上打電話跟我公公即王德茂說,當時有跟當鋪的「陳功」約在大園住處大廳,還有另1 個人也有來我們住處,「陳功」說要收到錢,收到錢他們才會放人,最後還了7萬5千多元,我跟王德茂是因為錢不給他們,他們就不放人,所以將這筆7萬5千多元的現金交付給三民當鋪來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3 頁反面至106頁)。另證人王德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日王祥偉是先聯絡蕭耕華,蕭耕華準備好錢聯絡我,叫我一定要去現場,是蕭耕華跟她老闆借的,我去了以後就問「陳功」我兒子王祥偉現在在哪,「陳功」就說他在三民當鋪裡,「陳功」告訴我給錢後王祥偉就可以安全回來,那天如果籌不出錢,我會去報案,因為我兒子還沒有回家,我的想法是因為他跟三民當鋪借錢,而且他人暫時留置在那個地方,所以我認為付不付這筆7萬5千多元款項跟王祥偉是否會回家有關係,如果沒有付這筆款項,我是比較悲觀的想法,我會害怕王祥偉有其他意外的事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7至110頁)。 ⒊經核證人王祥偉就其遭毆打、強押上車帶往三民當舖,並於三民當舖內遭要脅必須清償借款始能離去等過程及情節,前後證述具體明確,始終不移,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蕭耕華、王德茂亦證稱案發當時伊等必須代為清償欠款,王祥偉始能自三民當舖脫身,足可佐證王祥偉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參以被告潘明堯於偵訊時曾自承:王祥偉在麥當勞一發現我們就馬上要跑開,我就跟吳坤育下車追王祥偉,我往前跑拉住王祥偉,我和王祥偉一起跌倒在地上,站起來後我跟吳坤育2 人將王祥偉拉拖到車邊,王祥偉在這過程中一直想要跑,但我跟吳坤育2 人把他拉回來,在王祥偉被我們拉回車邊時,葉楊懷把頭從窗戶伸出來跟王祥偉講說再不上車東西要拿出來直接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61至63頁),益徵王祥偉係非出於己願之情形下遭逼迫上車且開始遭限制自由,是被告吳坤育等人辯稱王祥偉係自願上車、無人強迫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⒋此外,證人蕭耕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王祥偉向三民當舖借錢的情形,因為本票是我簽的,除了本票上發票人王祥偉的簽名、蓋章以外,其餘的部分是我的字跡,有無保人簽署的部分,我不清楚,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3頁反面、105頁反面);又證人王德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當天蕭耕華跟我講這件事情之前,我不知道王祥偉有跟三民當鋪借錢這件事,三民當舖也沒有人打電話跟我聯絡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8 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蕭耕華及王德茂並未向三民當舖借款,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替王祥偉之上開債務擔任保證人之情形,是蕭耕華及王德茂並無代王祥偉還款之義務,今被告陳一予、張博貴為使蕭耕華及王德茂清償王祥偉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竟以王祥偉不能自三民當舖離去為由,要脅蕭耕華、王德茂必須支付前揭款項,且依前開證述,蕭耕華亦確實畏懼王祥偉之自由及安全有遭受危害之虞,乃將其向老闆籌得之現金交付被告陳一予、張博貴,是被告陳一予以此脅迫方式迫使蕭耕華行無義務之事甚明(王德茂部分則屬未遂)。 ⒌綜上,被告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葉楊懷、陳一予、張博貴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暨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另為之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吳坤育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承憲,並以前開話語恫嚇李承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七第4頁;偵卷八第140至141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26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八第1至2、27至28頁),是被告吳坤育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吳坤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及被告吳坤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暨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所為上開先後貸款與各該被害人及各次貸款之重利行為,各為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渠等就各筆貸款分別向各該被害人先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吳坤育、陳一予、張博貴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經辦、審核放款、催討債務等工作,雖就各該次重利之犯行,上開被告未必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坤育、張博貴為使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清償欠款,先於「川味牛肉麵店」將涂文青、謝沁玲2 人強帶上車並前往三民當舖,於三民當舖內復以不能離去為由要脅涂文青2 人支付利息,迄涂文鍊代為支付利息與被告吳坤育等人後,涂文青2 人始能離去,核其情節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被告吳坤育、張博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坤育、張博貴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被告吳坤育、張博貴在前開期間內,對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施以言詞恫嚇逼迫還款,核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不另論罪。 ⒉被告吳坤育、張博貴就此部分犯行,與案外人吳坤勇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再渠等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坤育、潘明堯、葉楊懷、吳坤勇將被害人王祥偉強押上車並帶往三民當舖後,與其餘同在場之被告陳一予、張博貴持續以不能離去為由要脅王祥偉還清欠款,迄蕭耕華將籌得之現金交付與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後,王祥偉始能自三民當舖離去,核其情節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被告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葉楊懷、陳一予、張博貴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 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強押被害人王祥偉上車之過程中,致王祥偉受有前述傷害,此部分係被告等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吳坤育等人在三民當舖內對被害人王祥偉施以言詞恫嚇逼迫還款,核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不另論罪。另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前往王祥偉住處,以言語恫嚇蕭耕華、王德茂代王祥偉清償欠款,被告陳一予、張博貴以此脅迫手段使蕭耕華2 人行無義務之事,迫使蕭耕華將籌得之現金交付與被告陳一予、張博貴,核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就蕭耕華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王德茂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強制既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陳一予、張博貴上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葉楊懷、陳一予、張博貴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暨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另為之強制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一予、張博貴以一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蕭耕華、王德華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強制既遂及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再被告陳一予、張博貴所犯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2 罪,各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潘明堯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吳坤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0年12月6日14時28分8秒、100年12月11日13時22分30秒、100 年12月11日13時45分18秒,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承憲,並以前開言語恫嚇李承憲,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行為方式亦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個行為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以上被告等人於各該事實欄所犯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又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因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王祥偉、李承憲積欠款項,竟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索討債務,分別以上述暴力手段向被害人或其家屬催討,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心理造成極大之驚恐,另被告潘明堯、葉楊懷亦受邀約,同參與向被害人王祥偉暴力討債之行為,渠等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心態,實屬可議;且犯後被告等人大抵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葉楊懷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各該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之拘役部分,及就被告吳坤育、張博貴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坤育向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催討利息時所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卷八第46頁反面、53至54頁、56頁反面),且為被告吳坤育所有,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6頁反面),當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至9 被告吳坤育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 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經營三民當舖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 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經營三民當舖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 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如被害人已清償債務,則依民法規定,被告應將本票返還被害人,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或至多僅具證據性質,核與前揭犯罪無直接關係,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或屬借款人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吳坤育於事實欄五用以恐嚇被害人李承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並未扣案,從而該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是否仍屬存在,尚非無疑,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坤育所有,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明堯、蕭啟煌均為三民當舖之幹部及員工,渠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謝沁玲、涂文青、王祥偉、李榮華、蕭仲豪、溫逸安、李承憲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所示之利息,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潘明堯、蕭啟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詹智堯需錢孔急之際,分別於100年5月、同年7月,在三民當舖貸與詹智堯3萬元、4 萬元,並分別每月收取2,250元、3,000元,相當於年利率9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再被告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吳坤勇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蕭仲豪、溫逸安、李承憲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所示之利息;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則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溫逸安、李承憲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所示之利息。因認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潘明堯、蕭啟煌就前開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蕭啟煌與被告吳坤育、張博貴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31日晚間7 時許,由被告吳坤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啟煌、張博貴,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0號被害人謝沁玲之工作地點「川味牛肉麵店」,向被害人謝沁玲、涂文青2 人催討債務,待被害人涂文青騎乘機車抵達後,被告吳坤育即趨前以腳踹被害人涂文青之機車,復強行取走機車鑰匙以阻止被害人涂文青離去,其餘被告蕭啟煌、張博貴2 人見狀亦上前圍住被害人涂文青並將涂文青強拉上車後,喝令被害人謝沁玲與被告吳坤育、蕭啟煌、張博貴3 人一同前往三民當舖處理其債務,致被害人謝沁玲、涂文青2 人均心生畏懼而未予反抗,被害人謝沁玲並當場交付4,000 元與被告吳坤育作為借款之利息。其後於前往三民當舖途中,被告吳坤育徒手搥擊被害人涂文青之胸口1 拳,待到達三民當舖後,被告吳坤育、蕭啟煌、張博貴等人即對被害人謝沁玲、涂文青2 人恫稱:如當日未能支付利息,即不得離開等語,要求被害人謝沁玲、涂文青2 人或撥打報紙貸款廣告電話或聯絡親友以籌措金錢,使被害人謝沁玲、涂文青2 人心生畏懼,進而聯繫涂文青之弟涂文鍊後,前往涂文鍊位在桃園縣新屋鄉埔仔頂29號住處向涂文鍊收取8,500元後,始讓被害人謝沁玲、涂文青2人離去。因認被告蕭啟煌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㈢被告吳坤育、葉楊懷因與李榮華共同出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經營「飛璇公司」之員工詹智堯私下挪用「飛璇公司」之金錢,遂於100年8月1 日20時許一同前往「飛璇公司」質問詹智堯。因詹智堯無法歸還挪用之金錢,被告吳坤育、葉楊懷2 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坤育喝令詹智堯半蹲並加以斥罵,而以此方式使詹智堯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吳坤育、葉楊懷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㈣被告吳坤育因李承憲積欠三民當舖款項未按時清償,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1日13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承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而恫稱「你不要給是不是?操你媽大雞巴,李承憲,你媽大雞巴」等語,致李承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坤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蕭啟煌、潘明堯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蕭啟煌供稱:我於100年10月中旬去三民當舖報到,11月1日才開始上班,起訴書所載之借款人我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跟他們收過利息等語;被告潘明堯則供稱:我並不是三民當舖的員工,我是自己開清潔公司,我會去三民當舖純粹是因為認識吳坤育的關係等語。經查:被告蕭啟煌係於100 年10月13日起始任職於三民當舖,被告潘明堯則非三民當舖之員工,此有該當舖之員工切結書清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七第43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告陳一予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5頁反面至56頁),且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放款行為之審核人或經辦人,均如附表一所示,此業已認定如前,而證人詹智堯另證稱係被告吳坤育出面與其接洽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反面),故被告蕭啟煌、潘明堯並未貸與金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詹智堯,應堪認定。又被告蕭啟煌雖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曾前往被害人涂文青住處催討款項,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100年聲監字第126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八第1至2 、31頁反面),惟其供稱:我知道涂文青是向陳曉棐借錢,我只知道借貸金額幾萬元,利息計算我不清楚,我沒有催收過利息,只要求涂文鍊償還本金,當時有徵詢涂文鍊是否要替涂文青償還本金,涂文鍊表示可以代兄以分期方式償還,惟不希望涂文青知情等語(見偵卷三第9 頁背面、11頁正反面、30至31頁);而證人涂文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後來是蕭啟煌跟我接觸,我有匯5,000 元給他,蕭啟煌來找我是談還本金的事,有提及只要還本金不用再還利息,我有跟蕭啟煌講好攤還本金,還有跟他說家裡的情形,他說看我的能力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6頁反面至4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陳一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涂文青跟謝沁玲的兩筆借款,在當鋪端的部分,後來內部有決策不對渠等2 人再收受利息,這個機制決定的時間點是在蕭啟煌到職之前,他來的時候,這個案件已經切了,我有請蕭啟煌打電話給涂文青要本金,因為涂文青的已經是呆帳,所以只收本金,蕭啟煌對涂文青的弟弟只有談本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3頁反面至54頁)。由上可知,被告蕭啟煌並未有向證人涂文鍊收取利息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蕭啟煌知悉該項借款之利息為何,實難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重利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潘明堯雖有如事實欄四所示向被害人王祥偉催討債務之行為,惟其供稱:我不知道王祥偉有無向三民當舖借貸,也不知道借貸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100年8月1 日當時是吳坤育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四第45頁反面至46頁),衡以被告潘明堯並非三民當舖之員工,其對於被害人王祥偉向三民當舖借款之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並不知情,尚屬合理,實難以被告潘明堯有受被告吳坤育之邀前去向被害人王祥偉催討債務,即遽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重利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依現存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亦查無被告蕭啟煌、潘明堯就附表一所示之重利行為及公訴意旨所指詹智堯部分之重利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以重利罪責相繩。被告蕭啟煌、潘明堯之犯行既均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均諭知被告蕭啟煌、潘明堯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潘明堯、蕭啟煌分別於100年5月、同年7 月,在三民當舖貸與詹智堯3萬元、4萬元,並分別每月收取2,250元、3,000元,相當於年利率9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證人詹智堯於警詢時證稱:我分別於100年5月及7月向吳坤育借3萬元及4 萬元,共計7萬元,利息為每個月2.5分,按月攤還,我是在桃園市三民路上的三民當鋪向他們借貸,因為積欠債務,為了還債,故向他們借貸等語(見偵卷一第115 頁),是依證人詹智堯所述,其向三民當舖所借貸之上開款項,利息為每個月2.5 分(即2.5%),換算年息為30%(2.5%12)。又證人李榮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詹智堯還了6 萬多元,因為詹智堯之前也有連本帶利先還,詹智堯跑掉後,我才承擔5還是6萬元,有包括利息,詹智堯跟他們的約定我不清楚,但是我承擔的時候是7.5 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頁反面),惟證人詹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欠李榮華錢,李榮華叫我去當舖借錢,沒有交付動產,中間利息是媽媽幫我付掉,到最後全部的本金利息都是媽媽付的,我沒有付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正反面),是證人李榮華有無承擔詹智堯上開借款債務之情形,已屬有疑,況證人李榮華係證稱其承擔債務後之月息為7.5 分,惟不知詹智堯與三民當舖間原先所約定之利息等語,是有關詹智堯上開借款之利息,自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月息2.5 %為準。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借款人詹智堯與三民當舖所約定之上開月息2.5 %(即年息30%)之利息,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惟尚與時下民間一般私人借款利率月息2、3%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此部分放貸行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確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已非無疑。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均未顯示除上開2.5 %之月息外,尚有其餘利息收取之情形,而構成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遽謂此部分係該當重利犯行,從而依前開說明,應對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潘明堯、蕭啟煌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吳坤勇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蕭仲豪、溫逸安、李承憲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所示之利息;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則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溫逸安、李承憲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所示之利息。惟被告吳坤勇供稱:蕭仲豪、溫逸安我沒有參與,另不確定有無參與李承憲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6頁反面);被告陳一予供稱:溫逸安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業績也不掛在我下面,李承憲部分我當時有跟吳坤育說不要貸款,因為李承憲信用不好,但是他們還是貸款給李承憲,我沒有參與審核,也沒有分享到放款出去的業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7頁正反面);被告張博貴供稱:沒有參與溫逸安、李承憲的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8頁反面)。又被害人蕭仲豪未曾證述被告吳坤勇於放款過程中有與其接觸,亦未曾指稱被告吳坤勇有對其為催討利息之行為;被害人溫逸安、李承憲未曾證述被告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於放款過程中有與其等接觸,亦未曾指稱被告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有對其等為催討利息之行為,可見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坤勇就附表一編號 5至9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就附表一編號6 至9所示之犯行有何行為上之分擔。又被告陳一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三民當舖擔任主任,主任下來就是一般專員及組員,我上頭就1 個老闆,下面有吳坤育、吳坤勇及張博貴,組員的薪水是基本薪資加上全勤獎金,沒有績效獎金;專員的薪水是基本薪資加上業績獎金;主任的薪資是基本薪資再加上領導獎金、全勤獎金、業績獎金,是組員的業績加上自己的業績;我沒有拿到三民當舖經營所賺得之紅利,每個專員及組員所跑出來的業績,整個組並不能共享成果,每個組的每個專員,其業績及業績獎金是各算各的;我們當舖是以10萬元作為分界,超過10萬元以上的貸款案,強制主任要介入審核,有1 成的業績是算在主任的頭上,如果是10萬元以下,就是各專員各自的業務,不管成敗由自己負擔,但李承憲這兩筆不是我審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4頁反面至57頁反面)。是被告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與被告吳坤育雖屬同組成員,惟彼等間之放款業績無法共享,自負盈虧,而各組與當舖之間之盈虧榮枯亦無法均霑或須共擔,可徵二者並非利益休戚攸關之共同體,由此亦難認被告吳坤勇就被告吳坤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之犯行,及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就被告吳坤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9之犯行,有何犯意連結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被告蕭啟煌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供稱:當時我還沒有到三民當舖上班,我根本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經查:證人涂文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31日是吳坤育、張博貴跟另外1 個人前往「川味牛肉麵店」催討借款,蕭啟煌不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72頁);又證人謝沁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在庭的吳坤育及張博貴來「川味牛肉麵店」催討借款,我沒有看過蕭啟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82頁);再被告吳坤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0年7月31日有前往「川味牛肉麵店」,我去找涂文青及謝沁玲,當天是張博貴與吳坤勇陪我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7頁反面);另被告張博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0年7月31日有前往「川味牛肉麵店」,我去找涂文青及謝沁玲,吳坤育、吳坤勇與我一起去,蕭啟煌沒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8頁反面);又證人林巍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31日19時左右,我有在蕭啟煌的臭豆腐攤,當天有營業,我6 點去,大概有到10點才走,事後他有跟朋友去打保齡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1至5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100年7月31日19時許前往「川味牛肉麵店」向涂文青、謝沁玲催討債務者,除被告吳坤育、張博貴之外,尚有1 人,而涂文青、謝沁玲指稱該人並非被告蕭啟煌,被告吳坤育、張博貴則供證該人為被告吳坤勇,此亦據被告吳坤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偵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96頁反面),參以證人林巍竹另證稱被告蕭啟煌該時係於他處經營臭豆腐攤位,而有不在場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蕭啟煌確有參與被告吳坤育、張博貴之上開犯行,或與渠等有何犯意上之聯絡,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蕭啟煌犯罪,自應為被告蕭啟煌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㈢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坤育、葉楊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坤育喝令詹智堯半蹲並加以斥罵,而以此方式使詹智堯行無義務之事等語。惟證人詹智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為「飛璇公司」業務,因我身上有收取向客戶購買之筆記型電腦現金,原本是要交付李榮華,我因先挪用幾千元,而招吳坤育及綽號葉老大等2 人不滿,他們兩人就至公司找我,問我為何要花掉這些錢,然後吳坤育就從他攜帶的黑色手提箱內,拿出1 把白色手槍,朝我腹部射擊兩槍,當時感覺腹部疼痛,吳坤育及葉老大又叫我站在他們兩人面前,聽他們訓話,期間約30分鐘,他們才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 114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吸毒跟要把交給李榮華的錢有花掉一些,李榮華就說我偷他的錢,吳坤育跟葉楊懷就來問我,問我有沒有這件事,吳坤育就拿BB槍打我,然後就聽他們說話,我是站著聽,沒有半蹲也沒有被控制行動自由,只是叫我靠牆站,我沒有不情願或被脅迫,當時談了半個小時,我沒有要離開現場的意思,因為我那時住在那裡,我又做錯事情,挪用公司的錢,他們平常對我不錯,所以我願意聽他們訓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24頁反面)。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吳坤育於案發當時僅命詹智堯站立聽訓,並無使詹智堯行半蹲之事,且詹智堯之站立聽訓亦係依其本身之意思而為,是被告吳坤育、葉楊懷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另證人李榮華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吳坤育恐嚇詹智堯說「你給我半蹲,你都沒有還錢及把我的話當屁話」,持續控制其行動自由,並逼迫半蹲及斥責還債達2 小時左右,因詹智堯害怕苦苦哀求後,才放過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10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樓上到2 樓聽到空氣槍的聲音還有罵人的聲音,但是沒有親眼看到,我只有看到詹智堯有稍微蹲一下下就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頁反面至31頁);且證人詹智堯亦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李榮華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是證人李榮華既未親見被告吳坤育、葉楊懷有喝令詹智堯半蹲之情形,即不能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詞,遽認被告吳坤育、葉楊懷有此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坤育、葉楊懷有此部分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坤育、葉楊懷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就被告2 人此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證人詹智堯證稱被告吳坤育持玩具BB槍朝詹智堯腹部射擊,其所另涉之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詹智堯告訴,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㈣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坤育於100 年12月11日13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承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而恫稱「你不要給是不是?操你媽大雞巴,李承憲,你媽大雞巴」等語,致李承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坤育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從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吳坤育雖用詞稍嫌粗鄙,然未涉及對李承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何加惡害之情,客觀上亦未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應不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每月攤還利│ 質當物 │參與之│ 主文 │ │號│ │ │ │額(新│息(新臺幣│ │被告 │ │ │ │ │ │ │臺幣)│) │ │ │ │ ├─┼───┼────┼────┼───┼─────┼─────┼───┼─────────┤ │1 │涂文青│99年9 月│桃園縣桃│10萬元│9,000 元,│車號0000- │吳坤育│吳坤育、吳坤勇、陳│ │ │謝沁玲│23日 │園市三民│ │年利率108%│PK號自用小│(催討)│一予、張博貴共同犯│ │ │ │ │路2段308│ │(已付息10│客車、AZB-│吳坤勇│重利罪,各處拘役伍│ │ │ │ │號(三民│ │個月以上)│163號機車 │(催討)│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當舖) │ │ │(上開車輛│陳一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交還借款人│(經辦)│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繼續使用)│張博貴│二編號2、3、7 所示│ │ │ │ │ │ │ │ │(催討)│之物均沒收。 │ ├─┼───┼────┼────┼───┼─────┼─────┼───┼─────────┤ │2 │涂文青│99年12月│同上 │5萬元 │4,500 元,│車號000-00│吳坤育│吳坤育、吳坤勇、陳│ │ │謝沁玲│22日 │ │ │年利率108%│3號機車( │(催討)│一予、張博貴共同犯│ │ │ │ │ │ │(已付息7 │上開車輛交│吳坤勇│重利罪,各處拘役伍│ │ │ │ │ │ │個月以上)│還借款人繼│(催討)│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續使用) │陳一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經辦)│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張博貴│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 │ │ │ │ │ │ │ │(催討)│均沒收。 │ ├─┼───┼────┼────┼───┼─────┼─────┼───┼─────────┤ │3 │王祥偉│100年5月│同上 │8萬元 │6,000 元,│車號0000- │吳坤育│吳坤育、吳坤勇、陳│ │ │ │中旬某日│ │ │年利率90% │QT號自用小│(經辦)│一予、張博貴共同犯│ │ │ │ │ │ │(已清償完│客車(上開│吳坤勇│重利罪,各處拘役伍│ │ │ │ │ │ │畢) │車輛交還借│(催討)│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款人繼續使│陳一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佣) │(經辦)│算壹日。 │ │ │ │ │ │ │ │ │張博貴│ │ │ │ │ │ │ │ │ │(經辦)│ │ ├─┼───┼────┼────┼───┼─────┼─────┼───┼─────────┤ │4 │李駿騏│100年11 │桃園縣中│10萬元│7,500元, │ 無 │吳坤育│吳坤育、吳坤勇、陳│ │ │(原名│月初某日│壢市中華│ │年利率90% │ │(經辦)│一予、張博貴共同犯│ │ │:李榮│ │路2段235│ │(已付息6 │ │吳坤勇│重利罪,各處拘役伍│ │ │華) │ │號(飛璇│ │個月以上)│ │(經辦)│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公司) │ │ │ │陳一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經辦)│算壹日。 │ │ │ │ │ │ │ │ │張博貴│ │ │ │ │ │ │ │ │ │(經辦)│ │ ├─┼───┼────┼────┼───┼─────┼─────┼───┼─────────┤ │5 │蕭仲豪│100年9月│桃園縣桃│14萬元│1萬500元,│車號0000- │吳坤育│吳坤育、陳一予、張│ │ │ │5日 │園市三民│ │年利率90% │YZ號自用小│(經辦)│博貴共同犯重利罪,│ │ │ │ │路2段308│ │(已清償完│客車(上開│陳一予│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 │ │ │號(三民│ │畢) │車輛交還借│(審核)│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當舖) │ │ │款人繼續使│張博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用) │(經辦)│ │ ├─┼───┼────┼────┼───┼─────┼─────┼───┼─────────┤ │6 │溫逸安│100年9月│同上 │6萬元 │4,500 元,│ 無 │吳坤育│吳坤育犯重利罪,處│ │ │ │上旬某日│ │ │年利率90% │ │(經辦)│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已清償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畢)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7 │溫逸安│101年1月│桃園縣中│6萬元 │4,500 元,│ 無 │吳坤育│吳坤育犯重利罪,處│ │ │ │16日 │壢市內壢│ │年利率90% │ │(經辦)│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火車站對│ │(已清償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面之「85│ │畢)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度C」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8 │李承憲│100年6月│桃園縣桃│23萬元│2萬700元,│車號00-000│吳坤育│吳坤育犯重利罪,處│ │ │ │上旬某日│園市三民│ │年利率108%│9 號自用小│(經辦)│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路2段308│ │(已付息半│客車(上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三民│ │年以上) │車輛交還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當舖) │ │ │款人繼續使│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用) │ │物沒收。 │ ├─┼───┼────┼────┼───┼─────┼─────┼───┼─────────┤ │9 │李承憲│100年7月│同上 │26萬元│2萬3,400元│車號00-000│吳坤育│吳坤育犯重利罪,處│ │ │ │初某日 │ │ │年利率108%│9 號自用小│(經辦)│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已付息半│客車(上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年以上) │車輛交還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款人繼續使│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用) │ │物沒收。 │ └─┴───┴────┴────┴───┴─────┴─────┴───┴─────────┘ 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 ┌─┬─────────────┬──┬─────────┐ │編│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 1│IPHONE牌黑色手機(序號:01│1支 │附表一編號6至9 │ │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36│1張 │ │ │ │763658號SIM卡 │ │ │ ├─┼─────────────┼──┼─────────┤ │ 2│三民融資客戶基本資料(含評│1份 │⑴附表一編號1 │ │ │估審查表) │ │⑵置於涂文青借貸資│ │ │ │ │ 料袋內 │ ├─┼─────────────┼──┼─────────┤ │ 3│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1張 │⑴附表一編號1 │ │ │明細表(日期:99.9.23) │ │⑵置於涂文青借貸資│ │ │ │ │ 料袋內 │ ├─┼─────────────┼──┼─────────┤ │ 4│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1張 │⑴附表一編號2 │ │ │明細表(日期:99.12.22) │ │⑵置於涂文青借貸資│ │ │ │ │ 料袋內 │ ├─┼─────────────┼──┼─────────┤ │ 5│三民融資客戶基本資料(含評│1份 │⑴附表一編號2 │ │ │估審查表) │ │⑵置於謝沁玲借貸資│ │ │ │ │ 料袋內 │ ├─┼─────────────┼──┼─────────┤ │ 6│三民當舖客戶借款憑證資料(│1份 │⑴附表一編號2 │ │ │內含當票、客戶典當簽立文件│ │⑵置於謝沁玲借貸資│ │ │及保管證件明細表、押當車輛│ │ 料袋內 │ │ │借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自│ │ │ │ │願書、借款契約書、質權設定│ │ │ │ │契約、車輛取回同意書、讓渡│ │ │ │ │合約書、當舖質押切結書、汽│ │ │ │ │車買賣合約書) │ │ │ ├─┼─────────────┼──┼─────────┤ │ 7│櫃帳影本 │1份(│附表一編號1、2 │ │ │ │共3 │ │ │ │ │張) │ │ └─┴─────────────┴──┴─────────┘ 附表三(不宣告沒收之物): ┌─┬─────────────┬──┬─────────┐ │編│ 名 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 1│本票(發票日期:99.9.23) │2張 │⑴以下為102 年度刑│ │ │ │ │ 管字第996號。 │ │ │ │ │⑵置於涂文青借貸資│ │ │ │ │ 料袋內 │ ├─┼─────────────┼──┼─────────┤ │ 2│本票(發票日期:99.12.22)│4張 │置於涂文青、謝沁玲│ │ │ │ │借貸資料袋內 │ ├─┼─────────────┼──┼─────────┤ │ 3│涂文青及謝沁玲之戶籍謄本 │1份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 │袋內 │ ├─┼─────────────┼──┼─────────┤ │ 4│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及相關資料(日期:99.7.29 │ │袋內 │ │ │) │ │ │ ├─┼─────────────┼──┼─────────┤ │ 5│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1份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產抵押塗銷登記申請書(日期│ │袋內 │ │ │不詳) │ │ │ ├─┼─────────────┼──┼─────────┤ │ 6│汽車買賣合約書(日期不詳)│1份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 │袋內 │ ├─┼─────────────┼──┼─────────┤ │ 7│借款契約書(日期不詳) │2份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 │袋內 │ ├─┼─────────────┼──┼─────────┤ │ 8│當票(日期不詳) │4份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 │袋內 │ ├─┼─────────────┼──┼─────────┤ │ 9│房屋租賃契約書(日期不詳)│1份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 │袋內 │ ├─┼─────────────┼──┼─────────┤ │10│汽車買賣合約書(日期不詳)│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 │袋內 │ ├─┼─────────────┼──┼─────────┤ │11│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日期不│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詳) │ │袋內 │ ├─┼─────────────┼──┼─────────┤ │12│委託切結書(日期不詳) │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 │袋內 │ ├─┼─────────────┼──┼─────────┤ │13│自願書(日期不詳) │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 │袋內 │ ├─┼─────────────┼──┼─────────┤ │14│質權設定契約(日期不詳) │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 │袋內 │ ├─┼─────────────┼──┼─────────┤ │15│車輛取回同意書(日期不詳)│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 │袋內 │ ├─┼─────────────┼──┼─────────┤ │16│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日期不詳│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 │袋內 │ ├─┼─────────────┼──┼─────────┤ │17│汽車專案申請暨切結書(借款│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日期:100.9.30) │ │袋內 │ ├─┼─────────────┼──┼─────────┤ │18│汽車專案申請暨切結書(借款│1張 │置於謝沁玲借貸資料│ │ │日期:100.1.30) │ │袋內 │ ├─┼─────────────┼──┼─────────┤ │19│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2張 │置於涂文青、謝沁玲│ │ │明細表(日期:100.1.30) │ │借貸資料袋內 │ ├─┼─────────────┼──┼─────────┤ │20│借款契約書(日期:100.1.30│1張 │置於謝沁玲借貸資料│ │ │) │ │袋內 │ ├─┼─────────────┼──┼─────────┤ │21│本票(發票日期:100.1.30)│4張 │置於涂文青、謝沁玲│ │ │ │ │借貸資料袋內 │ ├─┼─────────────┼──┼─────────┤ │22│當票(日期:100.1.30) │2份 │置於謝沁玲借貸資料│ │ │ │ │袋內 │ ├─┼─────────────┼──┼─────────┤ │23│戒指 │2枚 │置於涂文青、謝沁玲│ │ │ │ │借貸資料袋內 │ ├─┼─────────────┼──┼─────────┤ │24│證件袋(內含行照、謝沁玲及│2份 │置於涂文青、謝沁玲│ │ │涂文青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借貸資料袋內 │ │ │) │ │ │ ├─┼─────────────┼──┼─────────┤ │25│玩具手槍 │1支 │ │ │ │ │ │ │ ├─┼─────────────┼──┼─────────┤ │26│彈匣 │2個 │ │ ├─┼─────────────┼──┼─────────┤ │27│瓦斯小鋼瓶 │5支 │ │ ├─┼─────────────┼──┼─────────┤ │28│陳一予櫃內工作分配表 │1張 │ │ ├─┼─────────────┼──┼─────────┤ │29│吳坤勇櫃內黃紫瑜清償證明書│1份 │ │ ├─┼─────────────┼──┼─────────┤ │30│會計記事本 │2本 │ │ ├─┼─────────────┼──┼─────────┤ │31│電子產品(教學光碟) │6片 │ │ ├─┼─────────────┼──┼─────────┤ │32│員工與置物櫃對照表 │1張 │ │ ├─┼─────────────┼──┼─────────┤ │33│緊急聯絡人名冊 │3張 │ │ ├─┼─────────────┼──┼─────────┤ │34│保全遙控持有人名冊 │1張 │ │ ├─┼─────────────┼──┼─────────┤ │35│員工名冊及切結書清冊 │9張 │ │ ├─┼─────────────┼──┼─────────┤ │36│員工切結書影本 │1份 │ │ ├─┼─────────────┼──┼─────────┤ │37│NOKIA牌黑色手機(序號:355│1支 │以下為102年度刑管 │ │ │000000000000)含門號093201│1張 │字第986號 │ │ │4411號SIM卡 │ │ │ ├─┼─────────────┼──┼─────────┤ │38│羅智能客戶基本資料 │1張 │ │ ├─┼─────────────┼──┼─────────┤ │39│葉佳華簽立本票、借據、身分│1份 │ │ │ │證影本 │ │ │ ├─┼─────────────┼──┼─────────┤ │40│祥興停車場取車條及發票 │1份 │ │ ├─┼─────────────┼──┼─────────┤ │41│IPHONE牌黑色手機(序號:01│l支 │ │ │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780│1張 │ │ │ │01998號SIM卡 │ │ │ ├─┼─────────────┼──┼─────────┤ │42│NOKIA牌黑色手機(序號:355│1支 │ │ │ │000000000000)含門號092821│1張 │ │ │ │1733號SIM卡 │ │ │ ├─┼─────────────┼──┼─────────┤ │43│工作手冊及記帳筆記簿 │1本 │ │ ├─┼─────────────┼──┼─────────┤ │44│三民當舖「吳迪」名片 │1包 │ │ ├─┼─────────────┼──┼─────────┤ │45│吳坤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本 │ │ │ │存摺(轉帳利息) │ │ │ ├─┼─────────────┼──┼─────────┤ │46│HTC牌手機(序號:000000000│1支 │以下為102年度刑管 │ │ │198278)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 │字第960號 │ │ │SIM卡 │ │ │ ├─┼─────────────┼──┼─────────┤ │47│商業本票 │1本 │ │ ├─┼─────────────┼──┼─────────┤ │48│林秀美和解書 │13張│ │ ├─┼─────────────┼──┼─────────┤ │49│三民融資客戶資料 │1份 │ │ ├─┼─────────────┼──┼─────────┤ │50│筆記本 │1本 │ │ ├─┼─────────────┼──┼─────────┤ │51│現金保管條 │3張 │ │ ├─┼─────────────┼──┼─────────┤ │52│SONYERICSSON牌手機(序號:│1支 │102年度刑管字第961│ │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87│1張 │號 │ │ │758631號SIM卡 │ │ │ ├─┼─────────────┼──┼─────────┤ │53│HTC牌黑色手機(序號:35506│1支 │102年度刑管字第977│ │ │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1張 │號 │ │ │M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