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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游紅桃蔡牧容劉淑玲

  • 被告
    蘇金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盛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盛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金盛自民國74年12月21日起,擔任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0 巷0 號,下稱寶立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寶立華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詎蘇金盛竟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寶立華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為使寶立華公司逃漏稅捐,竟於95年12月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由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由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共計36張、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8,284,549元,作為寶立華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6年1 月15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申報寶立華公司之營業稅,並據以扣抵寶立華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寶立華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合計逃漏稅額達 2,414,22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寶立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竟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 號寶立華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鄧梅英,接續以寶立華公司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俱屬虛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4張,合計金額達60,693,881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23張交付予高昇事業有限公司,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1 張轉交予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由各該公司分別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稅,合計共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3,034,694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黃坤炎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黃坤炎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黃坤炎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坤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蘇金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金盛就其為寶立華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期間取得假發票使寶立華公司逃漏稅捐,以及填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辯稱:寶立華公司與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高昇事業有限公司確有商業往來,其係向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買零件,組裝好19台大客車底盤後,再將其中18台販售予高昇事業有限公司、將其中1 台販售予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並已繳交底盤貨物稅領得貨物稅完稅照證,寶立華公司所取得及所開立之上開發票俱屬實在,交易價金亦均有給付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1、被告自74年12月21日起迄今均為寶立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一節,此經被告所是認,並有寶立華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6頁)及寶立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見 100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綜理寶立華公司之業務,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允無疑義。 2、再寶立華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購買上開高達5,000 多萬元之貨物,卻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持作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因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黃坤炎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本案承辦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是先查獲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給寶立華公司,寶立華公司再開立發票給高昇事業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而後高昇事業有限公司再開立發票給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此為循環。且寶立華公司於94至97年間每年之薪資給付約250 萬元左右,觀察其94年之營業額為644 萬元、95年之營業額為6,543 萬元、96年之營業額為1,041 萬元、97年之營業額為588 萬元,其中95年之營業額集中在12月份高達6,103 萬元,顯有不正常狀況,因為在沒有增加人力及擴充廠房之情形下,不可能單於95年12月間就能創造6,100 多萬元之營業額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57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立華公司在95年11月、12月間的異常進項有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寶立華公司在同期間銷項主要是開給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而後高昇事業有限公司又開發票給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但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又開立發票回去給寶立華公司,有循環開立情形,這種交易在商場上是異常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172 至175 頁)。證人黃坤炎並提出寶立華公司94至97年度之營業額申報書4 份(見 100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60 至163 頁)、寶立華公司94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4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64 至167 頁)、寶立華公司涉嫌對開及循環開立統一發票統計表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82 頁)等件以資佐證。再者,被告於其102 年8 月29日提出之答辯狀中亦坦認:我公司沒有資金可以進口那些零組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2 頁),而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建裕明知並無銷貨予寶立華公司,亦未向寶立華公司進貨,為幫助寶立華公司逃漏稅捐,以及使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得向稅捐機關扣抵銷項稅額,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予寶立華公司,並取得寶立華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89號判決有罪,嗣被告葉建裕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復於102 年9 月30日撤回上訴,該案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案件歷審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卷二第84至87頁、第174 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 12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分析表(見100 年度字第2852號卷第279 至284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100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分析表(見100 年度字第2852號卷第279 頁、第285 至289 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予寶立華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8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92 至200 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寶立華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8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245 至253 頁),以及營業人寶立華公司96年1 月15日申報之95年12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45 頁)存卷可稽。是寶立華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寶立華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該等公司之進貨來源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計48,284,549元)均屬不實,嗣寶立華公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逃漏營業稅計2,414,229 元等情,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1、被告自74年12月21日起迄今均為寶立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一節,此經被告所是認,並有寶立華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6頁)及寶立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見 100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綜理寶立華公司之業務,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甚屬明確。 2、又寶立華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嗣經各該公司分別持作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30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31 至133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100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涉嫌取得不實進項來源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分析表(見100 年度字第2852號卷第281 至284 頁)等件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再者,寶立華公司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期間,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寶立華公司名義統一發票所填載之品名、數量、銷售金額等交易內容俱屬不實等情,業據證人黃坤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是先查獲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給寶立華公司,寶立華公司再開立發票給高昇事業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而後高昇事業有限公司再開立發票給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此為循環。且寶立華公司於94至97年間每年之薪資給付約250 萬元左右,觀察其94年之營業額為644 萬元、95年之營業額為6,543 萬元、96年之營業額為1,041 萬元、97年之營業額為588 萬元,其中95年之營業額集中在12月份高達6,103 萬元,顯有不正常狀況,因為在沒有增加人力及擴充廠房之情形下,不可能單於95年12月間就能創造6,100 多萬元之營業額。又公司需有營業額,銀行才會同意其申辦貸款,而與寶立華公司有關連之公司均有高額銀行貸款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57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立華公司在95年11月、12月間的異常進項有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寶立華公司在同期間銷項主要是開給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而後高昇事業有限公司又開立發票給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但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又開立發票回去給寶立華公司,有循環開立情形,這種交易在商場上是異常的。且寶立華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是組裝業,並非買賣業,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並未向寶立華公司買入大客車底盤,而是委由寶立華公司組裝底盤,所以寶立華公司開立的銷項發票項目應該要記載組裝費用,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素蘭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製作筆錄時亦提到該公司是委由寶立華公司「組裝」車輛,而非買賣,將「代工組裝報酬」開立成「買賣」的目的,是為了要衝高高昇事業有限公司的營業額,以辦理貸款。另外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付款給寶立華公司的金流部分亦出現異常現象,幾乎在當日有同額之款項匯入、匯出,此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至於貨物稅部分,實際應由高昇事業有限公司給付,但可以委由寶立華公司代繳,寶立華公司雖然繳交貨物稅,並不代表大客車底盤就是由寶立華公司出售給高昇事業有限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172 至175 頁)。證人黃坤炎並提出寶立華公司94至97年度之營業額申報書4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60 至163 頁)、寶立華公司94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4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64 至167 頁)、高昇事業有限公司94至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4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69 至172 頁),及寶立華公司涉嫌對開及循環開立統一發票統計表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82 頁)等件以資佐證。參以任職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財務一職並受負責人黃清松委託之李素蘭於100 年11月25日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接受訪談時確陳稱:本公司取得寶立華公司之進項憑證,係向寶立華公司購進油箱及車輛「組裝」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及委託書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207 至208 頁)存卷可憑,核與被告於95年10月25日開立予高昇事業有限公司黃總經理之請款單名稱上亦清楚記載係「A82底盤組裝費請款單」(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相符,該請款單內容並載明:「⒈底盤組裝費80,000(評估以後底盤組裝工時的費用),⒉堆高機費用8,000 ,⒊柴油2,772 ,⒋電瓶7,600 ,⒌電瓶架製作及組裝3,000 ,⒍司機椅(本次使用舊椅,不請款),⒎儀表版及方向盤蓋(暫使用塑膠步覆蓋,不請款),⒏品檢:5,000 。以上計106,372 」等字樣,且請款單末尾更有被告之親筆簽名確認無訛,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請款單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而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建裕明知並無銷貨予寶立華公司,亦未向寶立華公司進貨,為幫助寶立華公司逃漏稅捐,以及使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得向稅捐機關扣抵銷項稅額,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予寶立華公司,並取得寶立華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89號判決有罪,嗣被告葉建裕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復於102 年9 月30日撤回上訴,該案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案件歷審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卷二第84至87頁、第174 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寶立華公司開立予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3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209 至231 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寶立華公司開立予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91 頁)附卷可稽,足認寶立華公司並無銷貨予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之事實,卻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24張,合計總銷售金額為60,693,881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該等公司並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之用以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034,694 元之稅捐一節,應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寶立華公司與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高昇事業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訂購單、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暨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進口報關單、19張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以及寶立華公司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 1、經核對寶立華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以及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1 年8 月16日玉山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寶立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262 至270 頁,101 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47至49頁),其結果如下: ⑴、就寶立華公司取得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部分: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間共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銷售金額為33,295,336元、稅額1,664,770 元,總金額高達34,960,106元之18張統一發票予寶立華公司,然寶立華公司卻遲至96年4 月26日至96年5 月28日期間,經高昇事業有限公司匯款至其上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後,始有匯出2,260,500 元、1,938,000 元、2,978,000 元、1,863,900 元、1,521,680 元、1,367,500 元、805,000 元、495,000 元、495,000 元、932,000 元、465,000 元等11筆款項,合計15,121,580元至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此部分與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予寶立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金額高達34,960,106元之情顯不相符,共短少19,838,526元,是否確為真實之資金流向,已非無疑。 ⑵、就寶立華公司取得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部分: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間共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銷售金額為14,989,213元、稅額749,459 元,總金額高達15,738,672元之18張統一發票予寶立華公司,然寶立華公司卻遲至96年4 月27日至96年5 月9 日期間經高昇事業有限公司匯入款項至其上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後,始有匯款1,113,600 元、400,000 元、1,471,700 元、1,352,100 元等4 筆款項,合計4,337,400 元至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此部分與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寶立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發票金額高達15,738,672元之情顯有不符,共短少11,401,272元,是否確為真實之資金流向,亦非無疑。 ⑶、就開立發票予高昇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寶立華公司於95年11月1 日至95年12月28日期間,共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銷售金額為57,292,396元、稅額2,864,620 元,總金額高達60,157,016元之23張統一發票予高昇事業有限公司,然高昇事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4日至96年4 月14日期間,僅有匯出27,690元、50,426元、496,671 元、400,000 元、200,000 元等5 筆款項,合計1,174,787 元至寶立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以及遲至96年4 月26日至96年5 月28日期間,始有匯出637,000 元、2,250,000 元、2,936,000 元、1,100,000 元、1,880,000 元、907,500 元、958,600 元、1,453,200 元、 750,000元、942,200 元、1,325,800 元、983,200 元、 1,250,000元、800,000 元、500,000 元、1,150,800 元、930,000 元、470,000 元等18筆款項,合計21,224,300元至寶立華公司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紀錄(以上共計22,399,087元),此部分與寶立華公司開立予高昇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發票金額高達60,157,016元之情顯不相符,共短少37,757,929元,縱加計被告於 102年11月14日所提高昇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寶立華公司之支票16張、金額共計22,829,700元(見本院卷卷第146 至151 頁),仍短少14,928,229元,是否確為真實之資金流向,顯非無疑。 ⑷、就開立發票予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寶立華公司於95年11月2 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銷售金額為3,401,485 元、稅額170,074 元,總金額為3,571,559 元之1 張統一發票予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然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僅於95年11月14日有匯出549,855 元至寶立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此部分與寶立華公司開立予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發票金額達3,571,559 元之情顯不相符,共短少3,021,704 元,是否確為真實之資金流向,亦非無疑。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本件是否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及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確實需要大客車底盤,但只請你們代工,此3 家公司為相關企業,請你幫忙衝高他們的營業額,但實際上只給你們代工費,就是因為這3 家公司是相關企業,有資金往來需求,所以請求你另外開立玉山銀行的帳戶供他們使用?」,業坦認「他們確實是認為這個底盤有市場,可是他沒有執照跟能力組裝底盤,我們認為一定要有買賣才可以繳貨物稅,所以我們就用買賣的方式,我當時財務沒那麼好,錢沒辦法出…」,經檢察官再質之「高昇事業有限公司給你的現金,是否僅有包括組裝費及貨物稅的部分?」,被告仍坦承:「應該是這樣沒錯,因為貨物稅需要現金」等語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70 頁);且其於102 年8 月29日提出之答辯狀中亦自承:我一直以為在國內要組裝底盤就是要用買賣的方式,所以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說要我公司組裝大客車底盤賣給他們時,我就說要用買賣的方式。當時,我告訴他們我公司沒有資金可進口那些零組件,他們說願意由他們進口再賒帳給我公司,但有個條件就是要在他們公司附近銀行開戶讓他們把貨款匯入之後,他們可以提領出來,以保障他們帳款的安全,至於我公司應得之費用則匯入我公司其他銀行戶頭,這就是何以我會把玉山銀行存款簿及印章交給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以及他們把貨款匯入後沒多久就立即提領出來匯出去,且匯到那個銀行我都不管的原因,他們應該付的費用就匯入我公司的華南銀帳戶。他們3 家公司(按即指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互相之間認識,但我當時並不認識他們,這些底盤零組件的來源都來自國外同一公司,誰進口給我,誰承購這些底盤,都由他們自己決定,也照一般的買賣方式打買賣合約,大家說好將來我只負責通知零件供應方完成底盤何時出去,至於零組件帳款的支付,全由他們自己去協調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2 至3 頁)。再參照被告於95年10月25日開立予高昇事業有限公司黃總經理之請款單名稱上確清楚記載係「A82底盤組裝費請款單」,該請款單內容並載明:「⒈底盤組裝費80,000(評估以後底盤組裝工時的費用),⒉堆高機費用8,000 ,⒊柴油2,772 ,⒋電瓶7,600 ,⒌電瓶架製作及組裝3,000 ,⒍司機椅(本次使用舊椅,不請款),⒎儀表版及方向盤蓋(暫使用塑膠布覆蓋,不請款),⒏品檢:5,000 。以上計106,372 」等字樣(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而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亦僅於95年11月14日匯出549,855 元至寶立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昇事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4日至96年 4月14日期間,亦僅有匯出27,690元、50,426元、496,671 元、400,000 元、200,000 元等5 筆款項,合計1,174,787 元至寶立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262 至266 頁),核與被告於上開答辯狀中自白:他們應該付的費用就匯入我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 頁)相符。 3、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及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高昇事業有限公司匯款至寶立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數目所示,顯見寶立華公司確實因不具資金,而未向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入大客車底盤零件,亦未出售大客車底盤予給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僅係單純替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組裝大客車底盤,以賺取組裝代工費用,然寶立華公司開立予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24張,其上品名、數量、金額卻未據實填寫其等之間僅有「代工組裝大客車底盤」之交易內容,反虛偽表示係由寶立華公司先向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張發票所載品名、金額、數量之零件,再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各張發票所載品名、數量、金額之電瓶架、油壓管、模具等暨大客車底盤18台予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以及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該張發票所載品名、金額之大客車底盤1 輛予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36張,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24張俱屬不實會計憑證,灼然明甚。被告猶辯稱寶立華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發票俱屬實在,以及寶立華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並非假發票云云,均屬無稽。 4、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而寶立華公司並無向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購買上開高達5,000 多萬元之貨物,且未有銷售高達6,000 多萬元貨物予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所述,足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36張,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24張俱屬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嗣寶立華公司竟持如附表一所示該等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36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以及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該等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23張、1 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自均屬積極之逃漏稅捐。 ㈣、至於證人鄧梅英即寶立華公司會計雖證稱:寶立華公司有向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買零件組成大客車底盤,底盤做好後,再賣給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交易價金亦均有給付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313 頁,本院卷卷一第183 至186 頁、第193 至196 頁,本院卷卷二第97頁),惟其所述與上開事證及被告之供述顯然不符,已難採信。再參諸證人鄧梅英自75年起即受僱於寶立華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業據其陳述明確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12頁),而被告則係寶立華公司負責人,係證人鄧梅英之主管,兩人間有工作上之指揮監督及薪資給付等利害關係存在,證人鄧梅英為不影響其日後在寶立華公司之工作,其上開證述,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其增定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 項。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應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乃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而將第1 項序文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新法,被告除係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第1 項序文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則所科予之刑罰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㈢、查寶立華公司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為寶立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確有故意指示實施逃漏稅捐等行為,造成寶立華公司逃漏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捐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鄧梅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均僅各論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填載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274 至276 頁)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復使用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寶立華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及虛開寶立華公司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犯後仍一再卸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所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上開2 罪經宣告之刑所減得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業已失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罰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宣告之刑所減得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170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蘇金盛係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寶立華公司未向高昇事業有限公司進貨,仍於95年8 月29日,自高昇事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1 紙,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929,688 元,並將該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向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146,48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移送併辦等語。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擔任寶立華公司負責人,卻以不詳代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由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由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共計36張、銷售金額總計48,284,549元,作為寶立華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申報寶立華公司之營業稅,並據以扣抵寶立華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其申報營業稅之犯罪時間係96年1 月15日,業如前述,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8 月29日自高昇事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2,929,688 元,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146,485 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其申報營業稅之時間為95年 9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間,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至少已達4 個月之久,堪以認定。既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申報營業稅之時間與本案不同,顯係另起犯意為之,自應就各次犯行分論處罰,要無僅論以一罪之可言,併辦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自有未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數罪關係,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寶立華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品名 │數量│銷售額 │稅額 │ │號│名稱 │期間及申報│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期間 │ │ │ │ │元) │元) │ ├─┼───┼─────┼────┼──────┼────┼──┼─────┼─────┤ │1 │賜瑞克│95年12月份│95年12月│QU00000000 │引擎總成│各 1│ 1,509,144│ 75,457│ │ │國際有│營業稅(96│12日 │ │、差速器│ │ │ │ │ │限公司│年1 月15日│ │ │總成 │ │ │ │ │ │ │申報) │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引擎總成│各 1│ 1,869,776│ 93,489│ │ │ │ │20日 │ │、動力方│ │ │ │ │ │ │ │ │ │向總成、│ │ │ │ │ │ │ │ │ │差速器組│ │ │ │ │ │ │ │ │ │成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0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0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0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0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0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0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1,869,776│ 93,489│ │ │ │ │25日 │ │ │ │ │ │ │ │ │ ├────┼──────┼────┼──┼─────┼─────┤ │ │ │ │合計 │18張 │ │ │33,295,336│ 1,664,770│ ├─┼───┼─────┼────┼──────┼────┼──┼─────┼─────┤ │2 │逸適速│95年12月份│95年12月│QU00000000 │動力方向│各 1│ 1,160,019│ 58,001│ │ │國際事│營業稅(96│12日 │ │總成、變│ │ │ │ │ │業有限│年1 月15日│ │ │速箱總成│ │ │ │ │ │公司 │申報) │ │ │、懸吊總│ │ │ │ │ │ │ │ │ │成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變速箱總│各 1│ 813,482│ 40,674│ │ │ │ │20日 │ │成、懸吊│ │ │ │ │ │ │ │ │ │總成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0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0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0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0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0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0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5日 │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同上 │各 1│ 813,482│ 40,674│ │ │ │ │25日 │ │ │ │ │ │ │ │ │ ├────┼──────┼────┼──┼─────┼─────┤ │ │ │ │合計 │18張 │ │ │14,989,213│ 749,459│ ├─┼───┼─────┼────┼──────┼────┼──┼─────┼─────┤ │ │總計 │ │ │36張 │ │ │48,284,549│ 2,414,229│ └─┴───┴─────┴────┴──────┴────┴──┴─────┴─────┘ 附表二:寶立華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買受人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品名 │數量│銷售額 │稅額 │ │號│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元) │元) │ ├─┼──────┼───────┼──────┼────┼──┼─────┼─────┤ │1 │高昇事業有限│95年11月1 日 │QU00000000 │電瓶架(│1 │ 26,372│ 1,318│ │ │公司 │ │ │含電瓶 │ │ │ │ │ │ ├───────┼──────┼────┼──┼─────┼─────┤ │ │ │95年11月22日 │QU00000000 │降動力方│1 │ 34,594│ 1,730│ │ │ │ │ │向機油壓│ │ │ │ │ │ │ │ │管及離合│ │ │ │ │ │ │ │ │器油管 │ │ │ │ │ │ ├───────┼──────┼────┼──┼─────┼─────┤ │ │ │95年11月27日 │QU00000000 │模具 │1 批│ 50,000│ 2,500│ │ │ ├───────┼──────┼────┼──┼─────┼─────┤ │ │ │95年12月1 日 │QU00000000 │租金 │12 │ 36,000│ 1,800│ │ │ ├───────┼──────┼────┼──┼─────┼─────┤ │ │ │95年12月22日 │QU00000000 │排煙測試│ │ 13,430│ 672│ │ │ │ │ │費用 │ │ │ │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大客車底│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盤、貨物│ │ │ │ │ │ │ │ │稅 │ │ │ │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95年12月28日 │QU00000000 │同上 │1 輛│ 3,174,000│ 158,700│ │ │ ├───────┼──────┼────┼──┼─────┼─────┤ │ │ │合計 │23張 │ │ │57,292,396│ 2,864,620│ ├─┼──────┼───────┼──────┼────┼──┼─────┼─────┤ │2 │賜瑞克國際有│95年11月2 日 │QU00000000 │大客車底│1 輛│ 3,401,485│ 170,074│ │ │限公司 │ │ │盤、貨物│ │ │ │ │ │ │ │ │稅 │ │ │ │ ├─┼──────┼───────┼──────┼────┼──┼─────┼─────┤ │ │總計 │ │24張 │ │ │60,693,881│ 3,034,694│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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