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弘
- 選任辯護人
- 詹淳淇律師
范綱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家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如附表⒈所示之犯行,復與林迺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⒉所示之犯行(林迺仁涉嫌如附表⒉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195 、7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共犯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林家弘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弘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孟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義庭、林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迺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迺仁所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國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義庭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我所使用,但我並未為如附表⒈、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166 頁正、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扣得任何毒品,而無任何客觀證據;又證人吳義庭、林迺仁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證人曾國晏亦明確證述不認識被告,故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訴字卷第167 頁),經查:
㈠ 附表⒈編號1.所示之林家弘於101 年2 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義庭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吳義庭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小偉」之林家弘在使用的,我與「小偉」之通聯紀錄,我於100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3 分至101 年4 月1日晚間8 時4 分與「小偉」有聯絡,都是我與「小偉」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區的大賣場停車場內,以1,000 元向「小偉」購買1 小包大約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向「小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1 年2 月初,在內壢的家樂福停車場,那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是5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中稱我以1,000 元的價格向林家弘購買1 小包大約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那時已經好幾天沒睡覺,是在頭腦不清楚下所為之證述。而因林家弘需要星城遊戲的遊戲幣,所以其實我是用遊戲幣跟他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當時是我去林家弘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二街附近的租屋處找他拿,我在偵訊時說是在內壢家樂福的停車場,可能是要交易時他家那邊不方便,才改到內壢家樂福等語(見訴字卷第121 至122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其證述顯然前後迥異,出入甚鉅;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義庭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1 年2 月上旬間有密集之聯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惟該通聯紀錄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吳義庭於101 年2 月上旬有聯絡之事實,無法佐證證人吳義庭前開於警詢或偵查所證屬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100 年2 月上旬某日)、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義庭之犯行。
⒉至於證人吳義庭於審理中證稱: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弘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我與林家弘於101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46分、3 時55分及同日時59分密集通聯,且林家弘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日月光D 棟)即內壢家樂福附近,是因我當時毒癮發作很難過,晚上的警察又比較多,所以我撥打數通電話給他,要他趕快出來,想當面詢問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林家弘後來有回電話給我,我們相約在內壢家樂福見面,但因林家弘被我聯絡到很煩,晃點我,所以我們沒有為毒品交易等語(見訴字卷第122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則縱認被告與證人吳義庭確於101 年2 月4 日有相約見面之事實,惟證人吳義庭僅證稱「當面講」,「叫他趕快出來」等語,則關於證人吳義庭撥打電話予被告是否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否已為承諾及雙方所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及數量為何等節,均有不明,故亦難憑證人吳義庭於審理中所述及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 月4 日之通聯紀錄,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2 月上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林家弘於101 年9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1樓,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迺仁部分:證人即購毒者林迺仁於101 年12月4 日偵訊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向林家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 年9 月底,地點在林家弘住處,該次是以1,000 元的價格向林家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於102 年7 月23日之偵訊時證稱:我前稱於101 年9 月底,以1,000 元之價格在林家弘之住處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不實在。當時我剛勒戒出來,去林家弘的住處吸毒,我會出500 元跟他拿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9 月底到林家弘住處找他聊天,看到他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和他一起吸食,後來因為不好意思才把500 元或1,000元留下來。我不記得林家弘有於101 年9 月下旬某日,在中壢市○○街00號11樓,販賣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林迺仁就其如何自林家弘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有無支付對價及該對價數額為何各情,前後證述不一,且又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本院自難以單憑證人林迺仁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有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 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林家弘與林迺仁於101 年2 月25日晚間11時47分,在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三街松荷汽車旅館門口,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馬悌」之林宏育部分:
⒈證人即綽號「馬悌」之林宏育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2月25日晚間打電話林家弘,請他幫我聯絡「阿布」即林迺仁拿愷他命,但那天到松荷汽車旅館門口後,因為天氣太冷,我什麼都沒有拿到就先走了;而我從未向林家弘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向其他人購買,且購買價格一定是1,000元以上,沒有在買500 元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僅能證明證人林宏育有於101 年2 月25日,透過被告向林迺仁購買愷他命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林迺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育之犯行。
⒉證人即共犯林迺仁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弘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25日晚間有通話,是我與林家弘要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相約至汽車旅館見面,並非是我經由林家弘之仲介販賣毒品給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林家弘前開所持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月25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林家弘要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馬悌」(即林宏育,下同),當天晚上是我先去松荷汽車旅館802 室向林家弘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松荷汽車旅館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馬悌」,我並無從中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於審理中證稱:林家弘於101 年2 月25日打電話跟我說「『馬悌』在中華門口,你幫我拿500 給他,記得要錢喔!」,譯文中之中華門口可能是松荷汽車旅館的門口;而「拿500 的給他」,此「500的」,應該是指現金以外之物,但當時我有無交付「馬悌」所謂「500 的」物品,或有無自「馬悌」那邊收到錢,我都不記得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正、反面、第51頁、第53頁正、反面),其前後證述,反覆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且依前述證人林宏育之證述及卷附證人林迺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佐證證人林迺仁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育之證詞屬實(詳如後述)。
⒉證人林迺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本院勘驗如下:
⑴101 年2 月25日晚間11時51分8 秒:林迺仁:過去了。林家弘:等一下等一下,喂?林迺仁:怎樣?林家弘:嗯?你要過來嘛,對不對?林迺仁:對阿對阿對阿。林家弘:過來在住也可以啦?林迺仁:我要過去阿。林家弘:馬悌在松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中華」)門口,你幫我拿500 的給他。林迺仁:好,OK,我懂。林家弘:要要要,要錢喔!林迺仁:我知道我知道。林家弘:好,謝謝。
⑵101 年2 月25日晚間11時57分13 秒:林家弘:喂!阿布喔!林迺仁:我知道,我知道了。林家弘:馬悌打電話來靠北我。林迺仁:我在用那個女孩子啦林家弘:我知道,他現在打來靠北阿,機八毛咧!林迺仁:他靠北什麼東西阿,叫他等一下,你說我過去了。林家弘:他說他媽的我把他機八當成什麼小阿,在那邊給他吹風阿。林迺仁:那你叫他打給我嘛。林家弘:對阿,我說是阿布要過來阿,他說那現在是什麼情形嘛!林迺仁:他媽你問他現在是什麼情形,問他是要怎樣啦,我現在過去(聽不清楚)直接敲他啦!前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03 年5 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由前開被告與證人林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⑴之內容,雖可見被告請證人林迺仁拿某種價值500 元之物品交予證人林宏育,然該價值500 元之物品是否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自該譯文得以確認,而據證人林宏育於審理中所述,該500 元之物為愷他命,惟按證人林迺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該500 元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則該500 元之物究為愷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命,容屬有疑;而互核前開證人林宏育於審理中之證詞,係向「阿布」林迺仁拿愷他命等語,併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布」林迺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25日晚間之通話,是我們要一起去拿毒品,剛好「馬悌」林宏育也找我一起買毒品,所以我請「阿布」與「馬悌」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表示「馬悌在中華(依前開勘驗結果,應為「松荷」)門口,你幫我拿500 給他,記得要錢喔」,是因為我們每次去買,「馬悌」都請我墊錢,所以我要「阿布」拿500 元的愷他命給「馬悌」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則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宏育,抑或僅止於幫助證人林宏育施用而居中聯繫,即屬有疑。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無法為證人林迺仁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佐證,而無從為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 附表⒉編號2.所示之林家弘與林迺仁於101 年3 月14日晚間10時1 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對面,以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國晏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曾國晏於警詢時證稱:林迺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 月14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布」之林迺仁以2,000 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於偵訊時證稱:林迺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4日晚間之通訊監察內容,是我要以2,000 元向綽號「阿布」林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附近,那裡靠近松荷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卷第103 、106 頁),證人曾國晏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於如附表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向證人林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該時間、地點,與證人林迺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國晏之犯行。
⒉證人林迺仁於警詢時證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曾國晏在松荷汽車旅館碰面後,再一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毒品,本次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數量我都不記得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於101 年11月6 日之偵訊時證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4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約曾國晏在松荷汽車旅館碰面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購買毒品,我忘記這次交易有無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反面);於101 年12月5 日之偵訊時證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4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曾國晏過來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當時我在藥頭即林家弘的住處,向林家弘拿毒品後,再將毒品交給曾國晏,我是在幫曾國晏調毒品,而不是在販賣毒品給曾國晏,曾國晏也知道我的毒品是向別人調的;我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曾國晏後,把曾國晏給我的購毒價金2,000 元交給林家弘,跟林家弘換取一些毒品來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於審理中先證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4日晚間有通話,是曾國晏來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在林家弘住處,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林家弘有,我就先跟他調,再拿給曾國晏,交易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二街附近的洗衣店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反面、第54頁),復於審理時當庭改稱:我當時我跟林家弘在一起,販賣給曾國晏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與林家弘在其住處一起吸食所剩下來的,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可能是林家弘的,也有可能是我帶過去的,所以我賣給曾國晏的毒品,也許是林家弘的,也許是我的,到底是誰的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其歷次所述,矛盾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且依前述證人曾國晏之證述及卷附證人林迺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佐證證人林迺仁於101 年12月5 日之偵訊時及審理中所證,其於如附表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調取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曾國晏等證詞為真(詳如後述)。
⒊證人林迺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國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101年3月14日晚間9時33分5 秒:林迺仁:你在那?曾國晏:在家。林迺仁:內壢松荷汽車旅館。曾國晏:我到了打給你。林迺仁:愛琴海那邊。
⑵101年3月14日晚間9時35分1 秒:林迺仁:你有多500嗎?曾國晏:有500到時候講。
⑶101年3月14日晚間9時37分29 秒:林迺仁:開門。林家弘:樓上樓下?林迺仁:樓下。
⑷101年3月14日晚間9時45分27秒:曾國晏:我在愛琴海這邊左轉就是松荷了。林迺仁:你轉過來有個機車行轉角有1個洗衣店。曾國晏:洗衣店?林迺仁:你在洗衣店等我就好。
⑸101年3月14日晚間10時1分5 秒:林迺仁:你到了?曾國晏:我到了。林迺仁:我下去,那就一樣。曾國晏:對。
⑹101年3月14日晚間10時13分25秒:曾國晏:你要過來嗎?林迺仁:我從大廈下去了。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6頁),依證人林迺仁與曾國晏之通訊監察譯文⑴、⑵、⑷至⑹之內容,固可見二人於101 年3 月14日晚間10時相約見面,且證人曾國晏證稱當日係向證人林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證人林迺仁與曾國晏聯絡見面之通聯期間,僅撥打一通電話予證人林迺仁,且如通訊監察譯文⑶之內容亦僅為證人林迺仁抵達被告所在之處所,知會被告請其開門之尋常對話,雙方並無提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國晏,或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具關連性之隻字片語,是綜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⑴至⑹之內容,亦無法為證人林迺仁於101 年12月5 日之偵訊時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佐證,而無從為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⒉編號2.所示之與證人林迺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國晏之犯行。
㈤ 附表⒉編號3.所示之林家弘與林迺仁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23分,在桃園縣中壢市忠孝路成章三街口,以1,0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國晏部分:
⒈證人曾國晏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阿布」之林迺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阿布」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譯文中「1 張」代表1,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於偵訊時證稱:林迺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之通訊監察內容,是我要向「阿布」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龍和餐廳,往內壢忠孝路一直走就會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3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證人曾國晏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於如附表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附近之餐廳,以1,000 元之價格,向證人林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該時間、地點,與證人林迺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國晏之犯行。
⒉證人林迺仁於警詢時證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1 張給我」,是我問曾國晏要拿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曾國晏一起去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卷第74頁);於101 年11月6 日之偵訊時證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曾國晏要一起去買毒品,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反面);於101 年12 月5日之偵訊時證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有關於曾國晏來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我是向林家弘調毒品,交易地點在內壢松荷汽車旅館的附近,我有把毒品交易所得1,000 元交給林家弘,林家弘也知道我是向他調毒品賣給別人,我得到的好處就是林家弘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曾國晏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毒品是否是跟林家弘調我不太記得了,如果毒品不是我的,就是我跟林家弘在他住處一起吸食而多出來的毒品,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可能是林家弘的,也有可能是我帶過去的,所以我賣給曾國晏的毒品,也許是林家弘的,也許是我的,到底是誰的我真的不知道,但那次我確實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曾國晏,交付的地點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證人林迺仁歷次所陳,大相逕庭,顯有瑕疵可指,且依前述證人曾國晏之證詞及卷附證人林迺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佐證證人林迺仁於101 年12月5 日之偵訊時及審理中所證,其於如附表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調取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曾國晏之證詞屬實(詳如後述)。
⒊證人林迺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國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101年3月20日晚間7時6分27秒:林家弘:在哪?林迺仁:還在外面。林家弘:我在2光這。林迺仁:我等一下過去。
⑵101年3月20日晚間8時23分32秒:曾國晏:你在哪?林迺仁:松荷汽車旅館這邊。曾國晏:好。
⑶101年3月20日晚間8時48分1秒:曾國晏:我到了。林迺仁:松荷對面住宅我走下去。曾國晏:我騎車過去。
⑷101年3月20日晚間8時55分54秒:曾國晏:我到了。林迺仁:你是要還我多少錢?曾國晏:1張。林迺仁:好我下去。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又自前揭通訊監察譯文⑴之內容,被告於當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證人林迺仁,固在證人林迺仁、曾國晏相約見面之前;且由證人林迺仁與曾國晏之通訊監察譯文⑵至⑷之內容,固可見二人於101年3 月20日晚間相約見面,談話內容提及「1 張」,又據前開證人林迺仁、曾國晏於警詢中所證,該「1 張」係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卷第74頁、第99頁),縱然如此,觀諸被告與證人林迺仁前開通訊監察譯文⑴之內容,僅為一般人相約見面之通常對話,並無任何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暗語,被告亦無在電話中對證人林迺仁有任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國晏之指示,且於此後之證人林迺仁、曾國晏聯絡見面之相關通話之間,被告與證人林迺仁亦無再有何聯絡對話紀錄,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⑴至⑷之內容,實無法為證人林迺仁於101 年12月5 日之偵訊時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佐證,而無從為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⒉編號3.所示之與證人林迺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㈥ 至證人即被告母親劉孟佳於警詢中所述,僅能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之事實,且該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訴字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而被告於案發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義庭、林迺仁聯繫,並有前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證人劉孟佳於警詢中所述,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吳義庭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之如附表⒈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林迺仁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於公訴意旨之如附表⒈編號2.、如附表⒉所載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證人吳義庭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證人林迺仁前於警詢,已為相異之證述,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亦顯有瑕疵可指,此外,證人曾國晏、劉孟佳之證詞、卷附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吳義庭、林迺仁前開不利被告證詞為可信,業如前述,故本件無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是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附表⒈:公訴意旨被告林家弘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毒品之方│聯繫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式、價格(新│所用之行動電│(新臺幣││ │ │ │臺幣)、重量│話門號 │) │├──┼────┼────┼──────┼──────┼────┤│ 1. │101年2月│桃園縣中│販賣甲基安非│林家弘使用門│1,000元 ││ │上旬某日│壢市中華│他命1,000 元│號0000000000│ ││ │ │路1 段45│與吳義庭 │號行動電話與│ ││ │ │0 號之家│ │吳義庭所使用│ ││ │ │樂福停車│ │門號00000000│ ││ │ │場 │ │26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 │ │├──┼────┼────┼──────┼──────┼────┤│ 2. │101年9月│桃園縣中│販賣甲基安非│ │ 500元 ││ │下旬某日│壢市仁和│他命500 元與│ │ ││ │ │街21號11│林迺仁 │ │ ││ │ │樓 │ │ │ ││ │ │ │ │ │ │└──┴────┴────┴──────┴──────┴────┘附表⒉:公訴意旨被告林家弘與林迺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毒品之方式、價│聯繫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格(新臺幣)、數量 │所用之行動電│(新臺幣)││ │ │ │ │話門號 │ │├──┼────┼────┼─────────┼──────┼────┤│ 1. │101年2月│桃園縣中│林家弘與綽號「馬悌│林家弘使用門│500元 ││ │25日晚間│壢市成章│」之林宏育(起訴書│號0000000000│ ││ │11時47分│三街91號│誤載為「林鴻裕」,│號行動電話與│ ││ │許 │松荷汽車│應予更正)約定交易│林迺仁所使用│ ││ │ │旅館門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 ││ │ │ │後,將甲基安非他命│45號行動電話│ ││ │ │ │交付與林迺仁,再由│聯絡共同販賣│ ││ │ │ │林迺仁在左列時地,│甲基安非他命│ ││ │ │ │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之事宜 │ ││ │ │ │基安非他命與林宏育│ │ ││ │ │ │ │ │ │├──┼────┼────┼─────────┼──────┼────┤│ 2. │101年3月│桃園縣中│林迺仁與曾國晏約定│林迺仁以門號│2,000元 ││ │14日晚間│壢市成章│交易2,000 元之甲基│0000000000行│ ││ │10時1 分│二街468 │安非他命後,向林家│動電話與曾國│ ││ │許 │對面 │弘拿取價值2,000 元│晏所持用之門│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號0000000000│ ││ │ │ │包後,在左列時地,│號行動電話門│ ││ │ │ │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號聯繫 │ ││ │ │ │命與曾國晏 │ │ │├──┼────┼────┼─────────┼──────┼────┤│ 3. │101年3月│桃園縣中│林迺仁與曾國晏約定│林迺仁以門號│1,000元 ││ │20日晚間│壢市忠孝│交易1,000 元之甲基│0000000000行│ ││ │8 時23分│路與成章│安非他命後,向林家│動電話與曾國│ ││ │許 │三街口 │弘拿取價值1,000 元│晏所持用之門│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號0000000000│ ││ │ │ │包後,在左列時地,│號行動電話門│ ││ │ │ │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號聯繫 │ ││ │ │ │命與曾國晏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