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仁畜牧場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邱垂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2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仁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邱垂仁畜牧場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邱垂仁係邱垂仁畜牧場之負責人,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決標之規定,俾以取得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辦理之「100 年桃園市堆肥廚餘委外處理採購案(下稱堆肥廚餘採購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利用林旺農場負責人林祺相及元大畜牧場負責人曾增堂先前曾借予伊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另曾增堂前曾委託伊刻印「元大畜牧場」、「曾增堂」之印章,且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林祺相」、「林旺農場」之印章之機會,在未取得曾增堂、林祺相授權投標堆肥廚餘採購案之情形下,於99年12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譚誠隆在元大畜牧場之信封、資格封、委託代理行使投標權利授權書及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偽造「曾增堂」、「元大畜牧場」之簽名,並由譚誠隆持前揭未經授權同意使用之「元大畜牧場」、「曾增堂」印章在元大畜牧場之信封、委託代理行使投標權利授權書及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擅自蓋印;另由邱垂仁自行在林旺農場之信封、資格封、委託代理行使投標權利授權書及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偽造「林祺相」、「林旺農場」之簽名(惟邱垂仁就偽造林祺相簽名部分均誤繕為林棋相),並持前揭偽刻之「林旺農場」、「林祺相」印章,在委託代理行使投標權利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上蓋印,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林旺農場、元大畜牧場之信封、資格封、委託代理行使投標權利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嗣於99年12月22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中壢大崙郵局以掛號郵件,將上開偽造之文件寄送至桃園市公所而行使之,使桃園市公所承辦堆肥廚餘採購案之工作人員誤認該案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並已達法定門檻,因而開標,足生損害於林祺相、林旺農場、曾增堂、元大畜牧場及桃園市公所對上開標案評選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因桃園市公所以邱垂仁畜牧場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錯誤判定不合格,另林旺農場、元大畜牧場因未檢附最近一期納稅證明文件等證件為由廢標,致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垂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邱垂仁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垂仁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77頁),經核與證人林祺相、曾增堂、譚誠隆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4、22、23、25、26、76頁),復有桃園市公所開標廢標紀錄(見偵卷第6 頁)、林旺農場信封(見偵卷第7 頁)、林旺農場資格封(見偵卷第10頁)、林旺農場委託代理行使投標權利授權書(見偵卷第10頁反面)、林旺農場投標廠商聲明書(見偵卷第39頁)、元大畜牧場信封(見偵卷第8 頁)、元大畜牧場資格封(見偵卷第11 頁 )、元大畜牧場委託代理行使投標權利授權書(見偵卷第11頁反面)、元大畜牧場投標廠商聲明書(見偵卷第29頁反面)、桃園市公所公開招標簽到簿暨決標結果書面通知書領取名冊(見偵卷第33頁)、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偵卷第38、44、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局100 年3 月21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1頁至55頁)、公開招標公告(見偵卷第56頁)為證,足認被告邱垂仁前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於真實相符,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邱垂仁偽造「林祺相」、「林旺農場」、「曾增堂」、「元大畜牧場」簽名,另偽刻「林旺農場」、「林祺相」之印章,又未經曾增堂同意擅自盜用「曾增堂」、「元大畜牧場」之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譚誠隆為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邱垂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為詐術之施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又被告邱垂仁所犯政府採購法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邱垂仁為達得標目的,竟未經林祺相、曾增堂同意而偽造其簽名、用印,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及政府機關採購結果之正確性均有危害,惟犯後尚能坦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邱垂仁畜牧場為投標廠商,既因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爰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惟因其係投標廠商而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被告邱垂仁自承:係伊所偽簽或指示不知情之譚誠隆所偽簽等語,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係未得林旺農場負責人林祺相之授權擅自刻印並蓋印,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林旺農場及林祺相之印章,均係被告未得授權擅自刻印,自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自應沒收之。惟元大畜牧場及曾增堂之印章,係被告先前得曾增堂之授權刻印,被告僅係於本案未得曾增堂之授權使用,故該印章並非屬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經元大畜牧場負責人曾增堂授權刻印之「曾增堂」、「元大畜牧場」之印章,蓋用在本案元大畜牧場之信封、委託代理行使投標權利授權書及投標廠商聲明書上,上開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 │編號│文件 │欄位 │簽名 │附註 │ ├──┼───────┼─────┼───────┼─────┤ │⒈ │林旺農場信封 │投標廠商 │林旺農場 │偵卷第7 頁│ ├──┼───────┼─────┼───────┼─────┤ │⒉ │林旺農場信封 │負責人姓名│林棋相(被告將│偵卷第7 頁│ │ │ │ │祺字誤繕為棋)│ │ ├──┼───────┼─────┼───────┼─────┤ │⒊ │元大畜牧場信封│投標廠商 │元大畜牧場 │偵卷第8 頁│ ├──┼───────┼─────┼───────┼─────┤ │⒋ │元大畜牧場信封│負責人姓名│曾增堂 │偵卷第8 頁│ ├──┼───────┼─────┼───────┼─────┤ │⒌ │林旺農場資格封│投標廠商 │林旺農場 │偵卷第10頁│ ├──┼───────┼─────┼───────┼─────┤ │⒍ │林旺農場資格封│負責人姓名│林棋相(被告將│偵卷第10頁│ │ │ │ │祺字誤繕為棋)│ │ ├──┼───────┼─────┼───────┼─────┤ │⒎ │元大畜牧場資格│投標廠商 │元大畜牧場 │偵卷第11頁│ │ │封 │ │ │ │ ├──┼───────┼─────┼───────┼─────┤ │⒏ │元大畜牧場資格│負責人姓名│曾增堂 │偵卷第11頁│ │ │封 │ │ │ │ ├──┼───────┼─────┼───────┼─────┤ │⒐ │林旺農場委託代│立書廠商 │林棋相林旺農場│偵卷第10頁│ │ │理行使投標權利│ │(被告將祺字誤│反面 │ │ │授權書 │ │繕為棋) │ │ ├──┼───────┼─────┼───────┼─────┤ │⒑ │林旺農場委託代│負責人 │林棋相 │偵卷第10頁│ │ │理行使投標權利│ │(被告將祺字誤│反面 │ │ │授權書 │ │繕為棋) │ │ ├──┼───────┼─────┼───────┼─────┤ │⒒ │元大畜牧場委託│立書廠商 │元大畜牧場 │偵卷第11頁│ │ │代理行使投標權│ │ │反面 │ │ │利授權書 │ │ │ │ ├──┼───────┼─────┼───────┼─────┤ │⒓ │元大畜牧場委託│負責人 │曾增堂 │偵卷第11頁│ │ │代理行使投標權│ │ │反面 │ │ │利授權書 │ │ │ │ ├──┼───────┼─────┼───────┼─────┤ │⒔ │林旺農場投標廠│廠商名稱 │林旺農場 │偵卷第39頁│ │ │商聲明書 │ │ │ │ ├──┼───────┼─────┼───────┼─────┤ │⒕ │林旺農場投標廠│投標廠商章│林棋相(被告將│偵卷第39頁│ │ │商聲明書 │及負責人章│祺字誤繕為棋)│ │ ├──┼───────┼─────┼───────┼─────┤ │⒖ │元大畜牧場投標│廠商名稱 │元大畜牧場 │偵卷第45頁│ │ │廠商聲明書 │ │ │ │ ├──┼───────┼─────┼───────┼─────┤ │⒗ │元大畜牧場投標│投標廠商章│曾增堂 │偵卷第45頁│ │ │廠商聲明書 │及負責人章│ │ │ └──┴───────┴─────┴───────┴─────┘ 附表二:(偽造之印文) ┌──┬───────┬─────┬───────┬─────┐ │編號│文件 │欄位 │印文 │備註 │ ├──┼───────┼─────┼───────┼─────┤ │⒈ │林旺農場委託代│投標廠商章│林旺農場 │偵卷第37頁│ │ │理行使投標權利│─被授權專│ │ │ │ │授權書 │用 │ │ │ ├──┼───────┼─────┼───────┼─────┤ │⒉ │林旺農場委託代│負責人章─│林祺相 │偵卷第37頁│ │ │理行使投標權利│被授權專用│ │ │ │ │授權書 │ │ │ │ ├──┼───────┼─────┼───────┼─────┤ │⒊ │林旺農場委託代│廠商章 │林旺農場 │偵卷第37頁│ │ │理行使投標權利│ │ │ │ │ │授權書 │ │ │ │ ├──┼───────┼─────┼───────┼─────┤ │⒋ │林旺農場委託代│負責人章 │林祺相 │偵卷第37頁│ │ │理行使投標權利│ │ │ │ │ │授權書 │ │ │ │ ├──┼───────┼─────┼───────┼─────┤ │⒌ │林旺農場投標廠│右下角印章│林旺農場 │偵卷第39頁│ │ │商聲明書 │欄 │ │ │ ├──┼───────┼─────┼───────┼─────┤ │⒍ │林旺農場投標廠│右下角印章│林祺相 │偵卷第39頁│ │ │商聲明書 │欄 │ │ │ └──┴───────┴─────┴───────┴─────┘ 附表三:(偽刻之印章) ┌──┬─────────┬────┐ │編號│印章 │數量 │ ├──┼─────────┼────┤ │⒈ │林祺相之印章 │1 枚 │ ├──┼─────────┼────┤ │⒉ │林旺農場之印章 │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