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祐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69號、第11007 號、第12159 號、第23102 號、第24236 號、第29911 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 號、第137 號、97年度偵字第1585號、第1586號、第2517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緣陳上善(綽號「扇子」,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95年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不詳處所,以避居柬埔寨之竹聯幫精神領袖陳啟禮(綽號「鴨霸仔」,96年10月4 日死亡)擬於97年總統選舉後返國,乃自任竹聯幫萬華堂(別稱「刑堂」,下稱萬華堂)堂主,指揮幫眾事務,尊稱為「總裁」,並任命何江耀(綽號「何約翰」,業經判決確定)擔任掌法,蔡旻儒(綽號「蔡董」,業經判決確定)、徐騰章(綽號「張哥」,業經判決確定)擔任中常委,王晟維(綽號「陳偉」、「偉哥」,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鍾坤瀛(綽號「洪坤」,業經判決確定)為萬華堂幹部。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王晟維為使萬華堂日後能成為陳啟禮直接指揮之御林軍,陳上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王晟維共同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經鍾坤瀛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幫會,並推由何江耀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號之1 及之2 地址,主持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下稱華桃會)之成立大會暨祭拜香堂,參與幫眾計約50人,以「效忠萬華堂不得背叛,如有背叛組織三刀六眼……」等語為誓詞,由王晟維任華桃會會長,並由鍾英裕(綽號「大鍾」,經本院判決確定)擔任副會長(嗣轉任他職),鍾坤瀛為執行長(嗣接任鍾英裕為副會長),曾志弘(綽號阿宏,96年1 月起參與上開華桃會之犯罪組織)擔任行動組組長,下設「行動組」、「捍衛隊」及「華鳳隊」,分由余科棟(原名余均炫,綽號「小余」,業經判決確定)擔任行動組副組長(嗣接任鍾坤瀛為執行長),計有組員胡文龍(綽號「小龍」,嗣暫代行動組組長,業經判決確定)、廖敏志(綽號「和尚」,業經判決確定)、宋柏廷(綽號「柏廷」,業經判決確定)、劉日昌(綽號「猴子」,嗣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黃書庭(綽號「阿豹」,業經判決確定)、姜佳明(綽號「嘉明」,業經判決確定)、黃俊豪(綽號「俊豪」,業經判決確定)、甲○○(綽號「阿祐」)及少年劉○豪(綽號「小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8年9 月生,迄於96年9 月始滿18歲)等人,另由申士峻(綽號「烏鴉」、「麒麟」,業經判決確定)任捍衛隊隊長,計有組員溫明聰(綽號「阿聰」,業經判決確定)、蘇瑋澤(綽號「阿浪」,業經判決確定)、林俊瑋(綽號「太保」,業經判決確定)、林聖峰(綽號「阿峰」,業經判決確定)、少年林○欽(綽號「漢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9年6 月生,迄於97年6 月始滿18歲)、少年游○權(綽號「柚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1 月生,迄於98年1 月始滿18歲)、少年黃○和(綽號「阿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2 月生,迄於98年2 月始滿18歲)、少年范○瑋(綽號「阿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2 月生,迄於98年2 月始滿18歲)、少年黃○維(綽號「毒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9年6 月生,迄於97年6 月始滿18歲)、少年張○華(綽號「世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9年12月生,迄於97年12月始滿18歲)等人,復由少年彭○菁(綽號「小白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8 月生,迄於98年8 月始滿18歲)任華鳳隊隊長(嗣由少年董○昕繼任),計有組員少年徐○萱(綽號「小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9年11月生,迄於97年11月始滿18歲)、少年彭○綺(綽號「小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7 月生,迄於98年7 月始滿18歲)、少年胡○綺(綽號「琪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2年6 月生,迄於100 年6 月始滿18歲)、少年陳○芬(綽號「點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1年8 月生,迄於99年8 月始滿18歲)(少年劉○豪、林○欽、游○權、黃○和、范○瑋、黃○維、張○華、彭○菁、徐○萱、彭○綺、胡○綺、陳○芬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志弘、鍾英裕、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余科棟、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甲○○、劉日昌、黃俊豪、林俊瑋、黃書庭、少年劉○豪、林○欽、游○權、黃○和、范○瑋、黃○維、張○華、彭○菁、徐○萱、彭○綺、胡○綺、陳○芬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參與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之犯罪組織(曾志弘參與該犯罪組織至96年2 月9 日其入伍服役時為止)。而華桃會幫眾以左胸繡有橫書「竹萬華」、直書「華桃企業」黃色字樣之黑色襯杉作為制服,對外則以設在臺北市之「天下第一味羊肉爐」(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為聯絡據點,除由陳上善負責統籌指揮萬華堂外,並與何江耀、徐騰章、蔡旻儒及王晟維共同操縱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華桃會犯罪組織,作為萬華堂對外執行犯罪行為之組織,且推由王晟維、徐騰章先後提供位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不詳地點,及以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4 樓、6 樓、8 樓之套房等地,做為華桃會幫眾宿舍(以上稱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犯罪組織案,即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該會幫眾並先後而為附表一編號②至⑫所示犯罪行為(詳細犯罪事實,均詳參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確定判決,因本件被告甲○○僅參與附表一編號①之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⑦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參與該組織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②至⑥、⑧至⑫之犯罪行為,茲不贅述該部分犯罪事實)。 二、甲○○與何江耀、徐騰章、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王晟維、鍾英裕、王忠華、徐增章、楊芝隆、楊芝淦(以上十一人均經判刑確定)、劉日昌及少年黃○維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渠等為牟取華桃會幫眾之不法利益,詎共同基於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晟維及甲○○於96年7 月底某日,未得黃捷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甲○○覓得黃捷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嗣由王晟維、甲○○予以竊佔,再由與之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徐騰章介紹清運廢棄物之「土頭」李書晃(業經判決確定),而劉欂藟應李書晃之邀前往上址棄土場實地查看,並由劉欂藟轉告賴強森,賴強森遂自96年7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之期間,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4,000 元至1 萬2,000 元不等之代價,調度所屬車隊或介紹所認識車隊之35噸級車輛15輛,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塑膠袋、紙張、木頭、布條、舊衣服等廢棄物)至上開棄土場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另由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甲○○、劉日昌及少年黃○維分持王晟維所購買之無線電設備在現場收單及把風,復由具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楊芝淦、楊芝隆駕駛挖土機及貨車,在上址進行堆整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以每車4,000 元、 7,000 元、8,000 元或1 萬2,000 元不等之價格,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迨於同年8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會同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查獲,並扣得王晟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 三、嗣於96年10月3 日為警搜索查獲,並在甲○○房內起出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制服一件,另在王晟維處查獲黃永日簽發面額100 萬、230 萬之本票、羅美錦借據各一紙及簽發之本票四張、載有徐文修年籍資料之便條紙等物,及王晟維購買供渠等犯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聯繫使用之無線電3 臺、楊芝淦所持之出貨資料單一疊(即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鍾維城、吳慶進、黃捷、羅美錦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楊梅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證人證述及性質上屬於證人證述之共犯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21頁反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竊佔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頁正面、第41頁反面),且有下列客觀事證可資佐憑: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①共同被告陳上善所犯指揮竹聯幫萬華堂並共同操縱及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又共同被告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參與竹聯幫萬華堂並共同操縱及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再共同被告鍾坤瀛參與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及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另共同被告鍾英裕、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林聖峰、徐增章、黃俊豪、林俊瑋、黃書廷、姜佳明、曾志弘等人參與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鍾坤瀛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147 至148 頁),又經共同被告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8 頁、第147 至148 頁、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五第176 、180 頁),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晟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敏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文龍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柏廷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明聰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士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潘○慈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彭○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徐○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彭○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秘密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秘密證人A10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秘密證人B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五第17至19頁、第115 、176 、180 頁、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8 、62頁、第147 至148 頁、第204 至205 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 號卷三第43頁、97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第16頁、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二第78、166 頁、第221 至222 頁、第251 、276 頁),復據本院法院調取少年劉○豪、林○欽、游○權、黃○和、范○瑋、黃○維、張○華、彭○菁、徐○萱、彭○綺、胡○綺、陳○芬等人所涉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8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就被告鍾坤瀛所持Nokia 牌6111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腦鑑識報告1 份(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325 頁至334 頁背面)附卷足憑,及本案通訊監察所得有關被告等犯罪聯繫之監聽譯文、查獲照片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四第28至51頁),復有在共同被告甲○○房內查獲左胸繡有橫書「竹萬華」、直書「華桃企業」黃色字樣之黑色襯杉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制服1 件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四第125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於96年10月3 日偵查中證稱:伊綽號為「洪坤」;有加入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會長是王晟維;何江耀是華桃會的上級幹部;徐騰章也是公司上面的幹部;96年7 月5 日前往「金豪網」網咖砸店的幾乎都是華桃會成員,渠等並有利用未成年女子作為「仙人跳」,以向被害人勒索財物(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二第298 至300 頁);同年月5 日偵查中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為我遭警所扣得之行動電話之電號號碼資料;我當時是執行長,華桃會會長是王晟維,鍾英裕是副會長,「何約翰」(意指何江耀)他是我們掌法,也是主持成立祭拜之人,蔡旻儒(「蔡董」)他是我們中常委;在未成立華桃會前我身邊有很多朋友,他們拉攏我,「何約翰」說倘中國國民黨勝選(意指97年總統選舉)陳啟禮就會回臺灣,而我們就會成為唯一直屬他竹聯幫親衛隊,讓我覺得與眾不同,且「何約翰」說一成立有500 萬會費,所以我才入會;成立時間已不記得,地點在新竹縣長安地區之鐵皮屋,由「何約翰」主持;有黑色制服,上繡有「竹萬華華桃企業社」;誓詞內容大約是背叛兄弟要三刀六眼之類,於宣誓完當場即燒燬;而仙人跳部分多由徐騰章在幕後負責,所得財物不知由何人拿取,徐騰章曾說過賺的錢都放置在他那邊,有需要再向他拿(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六第4 至6 頁);同年月9 日偵查中證述:華桃會於宣誓在場約有50人,有些沒宣誓即在外報用「萬華堂華桃會」者就不算在內;宣誓時是「何約翰」在現場主持,大家都知道成立華桃會的目的,且宣誓之人大都為我所帶去,「何約翰」、王晟維他們也是知道這樣才拉攏我的;華桃會的管理,有事時王晟維就找我,王晟維如覺得下面小弟做不好,要我跟他們說;若要出去辦事,王晟維、何江耀、徐騰章他們都有下令,但大都由王晟維告訴我,我負責執行,我負責帶人去;我去做時就會知道此事是徐騰章或何江耀的事,而且王晟維交代時我也會問他大概經過事情為何;華桃會經費來源並無固定,看當時有何收益,比如仙人跳、廢土、討債等;有參與萬華堂開會,我覺得像聚餐,在林森北路的天下第一味;我升任副會長後,余科棟升為執行長(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六第12至14頁);97年1 月17日偵查中經與共同被告王晟維、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及少年劉○豪對質後證述:查獲之衣服確為華桃會制服;華鳳隊在華桃會祭拜香堂前即已言明將成立,我被羈押(96年2 月14日至同年6 月13日)結束後,即有彭○菁、「小萱」、「小綺」等人在做仙人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161 頁);復於同年月22日偵查中再與共同被告王晟維、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等人對質後亦證述:幹部級成員在華桃會成立前2 至3 週,約95年底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當天有拜香堂、拜關公,(除王晟維所述在場人員有伊、鍾坤瀛、徐騰章、陳上善外)在場之人另有蔡旻儒、何江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204 頁);雖其嗣於同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一度更易前詞,改稱萬華堂華桃會是其個人虛構的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三第106 頁),然最後仍堅稱:伊於偵查中指證徐騰章多在幕後指導乙節確屬實在,而仙人跳案件亦由徐騰章與王晟維接洽,且均稱陳上善為「總裁」,伊亦曾參與96年7 月26日鍾德福父親鍾在來之公祭,而一般幫派參加公祭時都以企業代替堂口之意思,所謂「竹萬華」即指竹聯幫萬華堂,另「華桃企業」意指萬華堂桃園企業,扣案之「竹萬華華桃企業」上衣曾於公祭場合穿過;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俱無遭不當取供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三第128 至第132 頁);而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6 日審理時證述:王晟維跟我說的,他說陳上善是堂主,第一次王晟維只有單獨跟我說,他沒有在人很多的時候跟我說過,有幫規,之前警詢、地院都有說過,成立儀式有拿香拜關公,當時有拿一張紙在念,內容忘記了,是王晟維帶我去的,當時共有8 、9 人,有我、王晟維、鍾英裕、陳上善,還有一個名字我忘了,主持人感覺起來像是陳上善,我只記得他有說一句話「以後大家都是一家人」,從那次以後偶爾會去他開的羊肉爐店吃東西,是陳上善請客,我自已沒有策劃或進行過什麼活動,96年9 月4 日晚上是王晟維叫我去「天下第一味羊肉爐」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卷四第143 頁至第144 頁背面)。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所述各節,已明確指證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成立之原委,暨各該組織制度及成員分工內容,且於偵查中更多次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對質,以釐清渠等所述一致與不符之處,並與其所使用之Nokia 牌6111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在被告甲○○處所查獲之「竹萬華華桃企業」幫派制服相合,足徵證人鍾坤瀛所述有關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晟維參與竹聯幫萬華堂,並共同操縱及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其於97年1 月17日偵查中經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及少年劉○豪相互對質後,對於鍾坤瀛、溫明聰、廖敏志、胡文龍、申士峻、劉○豪等證人指證其為華桃會會長乙節,其證述:沒有意見等語;並稱扣案之制服1 件確屬華桃會制服無誤,就鍾坤瀛所述成立華桃會華鳳隊之目的係為仙人跳犯罪亦無意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161 、162 頁);嗣於同年月22日偵查中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相互對質後,另證述:鍾坤瀛所述竹聯幫萬華堂成立之時間、地點確實為真,當時有伊及鍾坤瀛、徐騰章、陳上善等人在場(鍾坤瀛另補稱該日蔡旻儒、何江耀等人亦有在場);萬華堂之堂主為陳上善,掌法為何江耀,中常委是徐騰章及蔡旻儒,伊華桃會之會長,副會長起初是鍾英裕,嗣由鍾坤瀛接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204 、205 頁)。證人王晟維就所涉犯組織犯罪之重罪,固嗣於本院97年7 月17日審理時改結證稱:伊自警詢、偵查俱無承認該組織,直至最後一次偵查庭,因鍾坤瀛、廖敏志等6 、7 名同案被告均稱伊為會長,伊想不是會長,心就垮掉,遂經檢察官詢問陳上善是否為堂主時便稱是云云(見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三第61頁),證人王晟維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證,然王晟維倘無涉此組織犯罪犯行,其他共同被告豈會均加以指證,證人王晟維又豈會因他人之指證,即坦承犯行,參以證人王晟維於本院97年7 月17日審理時證稱:伊係有計劃性之犯罪,透過鍾坤瀛、申士峻等人尋找參與仙人跳案件之成員,每次參與之成員相互重疊,渠等確有固定之組織成員,且以此為目的聚集形成,復有與徐騰章聯繫犯黃忠清仙人跳案件,另亦曾找尋鍾坤瀛等人參加鍾德福父親鍾在來之公祭,並有廖敏志、胡文龍及申士峻等人同行,於96年1 月22日偵查中該次,檢察官詢問萬華堂幹部職務時,確表示姜建旭沒有參加,而堂主為陳上善,掌法是何江耀,中常委為徐騰章、蔡旻儒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三第78至81頁),足徵證人王晟維於前揭偵查中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乃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證人王晟維所犯確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於96年7 月26日鍾在來公祭會場,除有竹聯幫代理幫主趙爾文以「竹企趙總裁爾文」之名義到場致意外,被告鍾坤瀛更率隊偕同被告廖敏志、申士峻及少年彭○菁等人到場致意,此有鍾在來之訃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三第107 至110 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 號卷三第51至54頁),要足佐證渠等乃具有組織結構,況該次公祭係由證人王晟維領隊,並由被告鍾坤瀛率隊公祭,非如證人王晟維所辯係因友人鍾德福關係而由其親自前往會場行追思禮,反由較疏遠之被告鍾坤瀛等人行禮,此與民間通常習俗顯然相悖,更可見此係彰顯幫派勢力之公祭場合。又依證人王晟維於97年1 月22日偵查中尚得明辨萬華堂堂主為陳上善,掌法是何江耀,中常委係徐騰章、蔡旻儒,而姜建旭並無參加等情,其顯然可分辨檢察官所詢問題之意義,並就渠等是否參與竹聯幫萬華堂之組織而予以一一辨明,亦可徵上開證詞應係出自證人王晟維深思後所為。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敏志於96年5 月29日偵查時證稱:伊所參與之幫會名稱為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會長為王晟維,副會長係「大鍾哥」(指被告鍾英裕),「何大哥」(意指被告何江耀)是王晟維再上一層,「何大哥」叫王晟維做何事,王晟維都會依示辦理;鍾坤瀛為執行長,公司叫萬華堂;是經友人曾志弘介紹而與劉○豪跟隨鍾坤瀛;萬華堂為竹聯堂口,只知道王晟維上面是何大哥,下面是大鍾哥,再下來鍾坤瀛,剩就是我們這一些小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二第102 至104 頁);於同年10月3 日偵查中證稱:會長是王晟維,副會長是大鍾哥,執行長是鍾坤瀛,組長是小余,阿鴻、申士峻是隊長,蔡旻儒、何江耀他們輩份比王晟維還高;組織名稱為萬華堂華桃會,有開香堂、宣誓,約今年(96)1 月在新竹湖口長安的鐵皮屋開香堂,成立華桃會,由何約翰主持,我們有宣誓出賣兄弟等,受三刀六眼之刑、不能碰毒品、不能背叛組織等,有制服,黑色,繡竹萬華華桃企業(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二第223 頁);97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稱:黃書庭有加入華桃會;曾志弘是行動組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147 、148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文龍於97年1 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曾因鍾坤瀛接獲電話指示「總裁」(意指被告陳上善)要渠等前往「天下第一味羊肉爐」,到場時「總裁」有指示由瓦斯行員工帶渠等轉往其他瓦斯行砸店,復表明那幾家店與之有過節,伊遂與「猴子」(指被告劉日昌)、小余(指被告余科棟)、溫明聰坐一臺車,另一臺車有申士峻、宋柏廷、「阿祐」(指被告甲○○)、林聖峰、蘇璋澤及少年林○欽、范○瑋等人前去砸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五第175 、176 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明聰於同日偵查中亦結稱如是,並補充:現場是「總裁」所下的指示,並叫瓦斯行員工帶渠等去看砸店地點,而伊只知「總裁」為「扇子」,伊於96年4 月間與胡文龍先認識申士峻後,而參與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但無祭拜香堂,該時尚有少年劉○豪,嗣少年劉○豪因案遭收容之後才未與渠等在一起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五第179 、180 頁)。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士峻於96年10月3 日偵查中證稱: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會長是王晟維,副會長「大鍾哥」(意指被告鍾英裕),鍾坤瀛為執行長,「何約翰」是掌法,蔡旻儒為中常委,組長新屋那邊阿鴻、鍾坤瀛羈押釋放後我被升為隊長,有黑色制服,上繡有「竹萬華華桃企業」字樣,成員如沒有錢便向鍾坤瀛要,吃飯錢皆會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二第251 、252 頁),亦與渠等證人所述情節一致;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敏志、胡文龍、溫明聰、申士峻與王晟維、鍾坤瀛、宋柏廷、少年劉○豪先後於97年1 月17日、22日當面相互對質,渠等均坦承彼此為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一員,且依組織內位階各自證述組織架構(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147 至165 頁、第202 至208 頁),彼此供述情節一致,更有前開相符之電信鑑識報告、監聽譯文及繡有「竹萬華華桃企業」字樣之黑色制服可資佐證,堪認渠等證人所述確屬實在,足以採信;雖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而紛推稱不知情、純屬聽聞、為自己吹噓、實際上並無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存在云云,顯屬卸免渠等彼此刑責之詞,自不足採。 ⑤證人即少年潘○慈於本院97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王晟維要我加入萬華堂華桃會華鳳隊,但我並未加入;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5 樓69室是王晟維帶我去以我名義租的,該處將作為我及萬華堂華鳳隊女生住所;華鳳隊之目的即為仙人跳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五第10至14頁)。證人即少年徐○萱、彭○綺及彭○菁於96年10月3 日偵查中除均坦認參與仙人跳之犯行外,渠等並於本院98年3 月31日審理時指證有關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華鳳隊所為犯行,證人即少年徐○萱證稱:伊起初係跟隨彭○菁,迨參與後方知此係犯罪組織,並表示只要演戲即有錢可以拿,由彭○菁擔任隊長,之後由董○昕繼任,而渠等開始時住在桃園縣龜山鄉那裡,後搬至新竹縣湖口鄉住,在龜山那裡另外蘇瑋澤、林聖峰、申士峻、鍾坤瀛等人住在同棟樓,且林聖峰為管理員,至演戲所得之金錢均由「偉哥」(意指被告王晟維)交付給伊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七第246 至250 頁);再證人即少年彭○綺證稱:伊有跟隨彭○菁住在一起,且因演戲而有錢賺,另所謂演戲即指仙人跳,而隊長一職係由「偉哥」所任命,先由彭○菁擔任隊長,後改由董○昕繼任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七第252 至257 頁);另證人即少年彭○菁亦證稱:伊曾擔任華鳳隊之隊長,嗣由董○昕接任,因「偉哥」聯繫而成立華鳳隊,成立之目的係假裝與人上床,但不會真的發生性關係,再派人出面與之騙錢,伊有邀約徐○萱、彭○綺加入,嗣伊不想過那種提心吊膽之生活,因覺此係犯罪,遂不願繼續待在華鳳隊賺錢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七第259 至266 頁)。自足徵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所犯之仙人跳犯行,確以華鳳隊成員充作被害女子,而為此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行為,至為灼然。 ⑥再證人即少年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秘密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秘密證人A10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秘密證人B 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渠等分別有參與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之犯罪組織,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且屬一致(見96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第3 至4 頁、第12至13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 號卷三第42至43頁、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五第111 至116 頁、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147 至148 頁、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三第217 至238 頁、第251 至295 頁),要足採信。再佐以被告陳上善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於本案96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之後,不僅有多名友人以電話向其關切本案情形,其更於同年月4 日晚間7 時52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子來電詢問時表示:伊本係好意給渠等做瓦斯,但渠等不做等語,復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再次接獲該名男子來電告以「鴨霸仔」(意指竹聯幫精神領袖陳啟禮)已歿之消息,而於翌日(5 日)凌晨3 時18分許,接獲大陸地區門號(國碼:86)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內容為:「我被抓到偵六,你小心!」之簡訊一則,復於同日(5 日)下午1 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向該名「大哥」報告「昨天已經送監」、「桃園出事」及「他往生了」等節,此有監聽譯文一份附卷足考;綜合以觀,被告陳上善不僅極度關切被告王晟維等人為警逮捕後之情況,更苦惱其本擬要渠等以經營瓦斯行作為幌子,然因渠等不安於室進而大肆惹起事端,終至為警查獲,且更關注陳啟禮生死與否,在在顯示被告陳上善與竹聯幫及被告王晟維等人關係匪淺,足可見被告陳上善確有指揮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之權力。此外,觀諸被告王晟維與鍾英裕於96年6 月7 日下午2 時38分許,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渠等對話中提及「車隊」經營之事,復表示此事「總裁」還在處理等語;另被告王晟維與余科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6 月9 日傍晚6 時13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余科棟稱王晟維為「會長」,而被告王晟維復要被告余科棟找尋甲○○以處理酒店糾紛情事(被告余科棟於翌日下午4 時14分許再次去電被告王晟維,亦稱呼其為「會長」);被告王晟維再於同年6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詢問男女間宿舍得否增加乙事;且同案被告徐騰章亦於同年6 月12日下午2 時3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王晟維,探詢被告鍾坤瀛今日可否交保(被告鍾坤瀛確於96年6 月13日羈押期滿釋放);繼被告王晟維更於翌日(13日)下午4 時13分許,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之男子,請其代為轉告「總裁」被告鍾坤瀛業已出獄,且於隔日(14日)下午1 時40分許又去電該名男子,轉告其與被告鍾坤瀛將於當晚面告「總裁」等節;嗣同案被告徐騰章亦於同年6 月15日下午4 時24分許去電被告王晟維,表示「總裁」將於當晚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之「天下第一味」召集渠等會面;迨被告申士峻另於同年6 月23日凌晨1 時32分許去電被告王晟維,轉告剛與「約翰」見面,被告王晟維並告以明日將出派2 輛車,同行另有被告鍾坤瀛及余科棟等人;而被告王晟維旋又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去電被告鍾英裕,轉告「總裁」指示當日下午4 時許在「天下第一味」有代理權情事,另被告徐騰章與鍾坤瀛復於同年8 月6 日中午12時36分許,被告徐騰章告以當晚將面見「總裁」,且因「總裁」煩惱渠等做事未能顧及「上面」之利益而有抱怨,因渠等出事以致須耗費金錢,若倘無法管動之人即命其離去以免組織瓦解等語,此節亦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證渠等被告彼此間聯繫甚密,且分以幫會職務相稱,更有指派工作、面告事宜及聚會集合及商討組織架構運作情形,渠等被告間確有指揮及服從關係存在。被告陳上善等人所犯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行為,乃無庸置疑。證人郭碧琴於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6 日審理時證稱:96年間林森北路的房子出租給陳上善經營「天下第一味羊肉爐」,沒有見過很多人在那裡集會或聚會,伊住在吉林路,距離租屋處走路要15分鐘,不會常去租屋處,收房租的時候才會去,偶爾也會去注意他們的生意好不好,每個月收一次房租,伊到店裡去的時候,都會走到店裡跟陳上善的女兒及她男友聊聊,去過幾次都沒有看到青少年聚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2001號卷四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雖證述其前往收房租時沒有見過很多人在那裡集會等情,惟查,證人郭碧琴並非居住於林森北路「天下第一味羊肉爐」店內,僅每月一次收取房租時始至該店,雖「偶爾會去看他們的生意好不好」,然「天下第一味羊肉爐」既係餐廳,則該店為客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之成員於「天下第一味羊肉爐」集會時未必剛好為證人郭碧琴所見,縱郭碧琴在場親見華桃會成員集會,亦無法區分在場之人係華桃會成員或一般客人,則證人郭碧琴所述「沒有見過很多人在那裡集會」等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明。 ⑦至被告甲○○確有參與華桃會此犯罪組織乙節,業據證人廖敏志於96年10月3 日警詢中證稱:96年2 月初伊有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路0 段00號之1 、之2 參加華桃會的宣誓,當時是由何江耀在場主持宣誓,在場的人有王晟維、鍾英裕、鍾坤瀛、申士峻、劉人豪、余科棟、甲○○等二、三十人,宣誓的內容為不可背叛兄弟、不可以吸毒、不可以姦淫、不可以勾二嫂,如有違背上開誓言,便會三刀六眼處理,當時有燃香膜拜關公神像,同時也有寫誓詞,開香堂完畢就當場燒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五第2 至4 頁),另經證人鍾坤瀛於96年10月3 日偵查中證稱:華桃會的架構為會長王晟維、副會長鍾坤瀛、……、行動組代理組長胡文龍、組員…、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五第104 至109 頁),且證人鍾坤瀛復於96年10月16日警詢及97年1 月8 日偵查中多次指認被告係華桃會之行動組組員(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64頁、97年度證保字第4 號卷第4 頁),又證人申士峻於96年10月17日警詢中及97年1 月8 日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是行動組的組員,被告有在96年9 月4 日參與砸毀五福煤氣行之行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83至87頁),復證人宋柏廷、胡文龍均證稱:被告有參與砸毀五福瓦斯行該次行動,且該次行動是總裁下的指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9 頁、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五第175 頁),況被告於96年10月3 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參與華桃會此犯罪組織,而本案經搜索後又於被告之住處查扣華桃會制服一件,另佐以被告確有受陳上善之指示前往砸毀五福煤氣行、受王晟維指示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運(詳後述),兼衡被告復有受王晟維指示參與利用俗稱「仙人跳」之方式恐嚇取財(惟該次因被害人未出現因而作罷)等犯行,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同案被告王晟維多次指揮被告為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詳後述),足認被告確屬華桃會此一犯罪組織之一員無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參與拜香堂之活動,參加公祭時也沒有穿著黑色制服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惟被告既自承:在伊住處查扣之華桃會黑色制服是王晟維給伊的,參加鍾在來公祭當天伊沒有穿該制服是因為忘了帶,沒有辦法穿;伊雖然沒有前往新竹湖口拜香堂,但伊還是有參與華桃會,伊是行動組的一員,但伊都是跟王晟維在一起,有行動時都是王晟維通知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由此足見被告確屬華桃會之一員,並參與華桃會之部分犯罪行為。又被告雖未參與該組織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②至⑥、⑧至⑫之強盜等犯行,然亦無礙於被告參與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 ⑧查竹聯幫為公眾周知之犯罪組織,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所知悉,陳啟禮於96年10月4 日死亡後,竹聯幫雖未有推派正式幫主之繼任人選,然該幫派已有代理幫主趙爾文運作存續,此參鍾在來公祭蒐證照片甚明,且因陳啟禮死亡之時間正係萬華堂遭警查獲之際,被告陳上善為掩人耳目,以心海羅盤名義參與陳啟禮之公祭,亦無悖於常情,足可見竹聯幫具有集團組織性,並無因幫主陳啟禮死亡而鳥獸散,此非一般無結構性組織之臨時聚合團體所得比擬,自難謂竹聯幫之犯罪組織已瓦解而不復存在。再竹聯幫萬華堂犯罪組織成員為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王晟維及鍾坤瀛等人,惟犯罪組織之認定應從整體觀之,非可片面割裂判斷,竹聯幫萬華堂本身固查無直接所為之犯罪行為,惟竹聯幫萬華堂既係以所屬華桃會作為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執行組織,自不得謂竹聯幫萬華堂非永續存在之犯罪組織。且查共同被告何江耀係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號之1 及之2 號,負責主持華桃會開香堂儀式,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申士峻、少年劉○豪及秘密證人等人指證明確,並帶同警員至實地指證現場所留紅紙等跡證歷歷,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而除共同被告曾志弘、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外,其餘共同被告並有實際參與附表壹編號②至⑫所示各該犯行,更徵渠等確實從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行為。再關於竹聯幫及萬華堂之組織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查明,其函復稱:「查本署列管幫派資料檔案,竹聯幫係民國46年在前臺北縣永和市竹林路一帶成群遊蕩眷村子弟,聚集於新店溪畔歃血為盟所成立,正式設立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等8 堂口,73年之後再陸續成立萬、古、長、青、東、南、西、北…等128 個堂口,而萬華堂係本署列管竹聯幫堂口之一;竹聯幫萬華堂係林仁欽及黃日富二人於86年2 月24日在花蓮監獄自首脫離竹聯幫萬華堂不良幫派組織,該堂活動範圍在桃園縣蘆竹鄉一帶,惟目前列管成員僅黃日富一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2 月14日警署刑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依該函釋主管機關檔案資料僅有林仁欽、黃日富二人於86年2 月24日自首脫離竹聯幫萬華堂成員,至於竹聯幫萬華堂究係何時成立?何人發起、主持?固不明確,惟被告陳上善係於95年12月底自稱總裁、堂主而指揮竹聯幫萬華堂,並由被告何江耀於96年1 月間某日成立華桃會,則竹聯幫萬華堂究係由何人於何時成立,與共同被告陳上善上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尚不得執此即認共同被告陳上善並無指揮竹聯幫萬華堂。 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2 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織」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刑法第154 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天道盟、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竹聯幫既係以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竹聯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且近年竹聯幫之勢力深入校園及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均為公眾周知事實。被告張榕佑及共同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鍾英裕、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余科棟、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余科棟、黃俊豪、林俊瑋、黃書庭、姜佳明、王晟維、劉日昌、曾志弘、少年劉○豪、林○欽、游○權、黃○和、范○瑋、黃○維、張○華、彭○菁、徐○萱、彭○綺、胡○綺、陳○芬等人分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先後而為如附表編號②至⑫所示之犯行,自屬三人以上,且正因該堂口幫會有職務承繼、指派任務等內部管理結構,復以從事「仙人跳」恐嚇取財、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及廢棄物清理等各類犯罪為宗旨,渠等成員復基此從事各該犯罪活動,自得認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依上揭說明,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要無疑問。又除本件被告外,共同被告申士峻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鍾坤瀛、鍾英裕、余科棟、胡文龍、廖敏志、宋柏廷、黃書庭、姜佳明、黃俊豪、溫明聰、蘇瑋澤、林俊瑋、林聖峰、徐騰章等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及歷審卷宗可憑,從而被告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核與卷內其他客觀積極事證相符,實足採信。 ⒉竊佔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 ①查被告經由共同被告王晟維之指示而覓得黃捷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並未經該地之所有人黃捷同意,自行將該地以鐵皮圍籬圍起,嗣由共同被告徐騰章介紹清運廢棄物之「土頭」以每車次4000元至12000 元不等之代價,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內含塑膠袋、紙張、木頭、布條、舊衣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棄土場傾倒,而由被告於現場收單,並配合共同被告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劉日昌及少年黃○維分持王晟維所購買之無線電設備在場把風,另由共同被告楊芝隆、楊芝淦操作挖土機及貨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情,業據: ⑴證人黃捷於96年8 月27日之警詢證稱:伊所有之土地因沒有人看管,遭人偷倒廢棄物,該土地係一農地,目前廢耕,伊不知道何人偷倒廢棄物。遭偷倒之廢棄物包含了磚塊、麻布袋、塑膠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02 號卷第18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晟維於96年10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有在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傾倒廢棄物,並沒有向黃捷租賃土地或經過同意,伊在電話中告知被告要給鄰地的地主包個紅包,怕隔壁地主告發,倒廢土的「土頭」是「大鍾(即鍾英裕)」介紹的,被告經常在傾倒廢棄物現場,洪坤會交代下面的人,需要人時也會交代鍾坤瀛做,王忠華有時也會到廢土場幫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六第24至2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日昌於97年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有在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上把風,現場參與人員有被告、鍾坤瀛、徐騰章、徐增章、王晟維、林聖峰、黃○維、鍾英裕及綽號「太子」之人,綽號「太子」及鍾英裕負責看傾倒廢棄物進出的情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190 頁)。另於本院98年3 月19日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有一個老闆請他去顧工地,所以約伊一起去工作,伊到現場看到林聖峰、蘇瑋澤、黃○維在入口站著類似站崗,被告則在該處收單子,現場有怪手、大卡車出入,伊有看到現場有人傾倒黑色的泥土,被告交代伊要督導其他人使用對講機。伊有聽被告說該土地是他自己去找的,伊也知道被告是王晟維指派的,伊去的第一天是開工日,被告說大鍾哥、偉哥、章哥、太子哥及約翰哥都會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七第216 至222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鍾英裕於96年10月3 日警詢中亦證稱:伊是介紹廢土給王晟維去接洽,伊介紹綽號「黑溜」的朋友介紹李姓友人給王晟維等語(見96少連偵字第135 號卷第78頁)。 ⑸秘密證人A9於96年10月3 日之警詢中證稱:王晟維有指揮伊,叫伊安排一些人去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圍事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 號卷第119 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於97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傾倒廢棄物是由王晟維與徐騰章接洽,其等要伊找把風的人,挖土機則由楊芝隆、楊芝淦負責,伊派了劉日昌、王崇維、蘇瑋澤、林聖峰、王忠華及被告,這些人是固定的,在現場由被告負責收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第149 頁)。復於本院98年3 月5 日審理中證稱:王晟維有請被告及余科棟幫忙找傾倒廢棄物的土地,現場則是由被告負責收單,累積起來在一次跟土頭收錢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七第168 頁反面及第170 頁反面)。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芝隆於96年10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有於96年8 月間因操作挖土機協助王晟維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是王晟維及被告請伊的,伊哥哥楊芝淦操作挖土機而由伊幫忙,土方單是被告及王晟維收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六第161 頁)。 ⑻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芝淦於96年10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6年8 月是王晟維請伊的,每日日薪含挖土機9,000 元,總共傾倒40次以上,土方單由被告及王晟維收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02 號卷第35頁)。 經核上開證人等均證稱被告有於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負責收單,又證人劉日昌、鍾坤瀛亦證稱被告曾向其自承該土地為被告所覓得,甚且被告於審理中就有於上址負責收單,並有受王晟維委託尋找土地傾倒廢棄物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頁),另有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見96年度偵字第23102 號卷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車籍資料查詢單暨現場查獲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23102 號卷第23至25頁)等文書證據,及同案被告王晟維購買供渠等聯繫使用之無線電3 臺、同案被告楊芝淦所持之出貨資料單1 疊扣案足憑,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是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竊佔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自足堪認定。 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指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2 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而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等係將包含塑膠袋、木頭、磚塊、污泥、玻璃瓶、塑膠網、水泥塊等垃圾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以挖土機挖掘掩埋覆蓋等情,除據同案被告楊芝淦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6偵23102 卷第44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96偵23102 卷第16、23-25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則被告等自屬未經許可,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該條規定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則其規定內容既屬相同,僅條文移列,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予以處罰。被告與鍾坤瀛、林聖峰、徐增章、蘇瑋澤、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徐騰章、王晟維、劉日昌、楊芝淦、楊芝隆及少年黃○維、另案被告李書晃、賴強森、劉欂藟間,就事實欄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犯行,及被告與王晟維就事實欄二竊佔部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事實欄二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少年黃○維共同實施前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且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其傾倒廢棄物之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華桃會中某些成員看起來未滿18歲,但伊不確定他們的確實年齡,王晟維找去傾倒廢棄物現場的人可能是從華桃會找去的,伊知道王晟維找去現場的華桃會成員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是被告主觀上既可得而知其所從事未經許可傾倒廢棄物之共犯係未滿18歲之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10月3 日警詢中坦承參與華桃會此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參與華桃會犯罪組織,且未經核可任意佔用他人土地並傾倒廢棄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權及國家公益造成危害,其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於警詢前遭警察毆打因此警詢為不實陳述等語,並以此不實陳述企圖迴護其他共同被告,所幸終能迷途知返,於遭緝獲後在本院審理期日終能坦承己過面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犯後態度普通,復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紀錄,並參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渠等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為前揭各該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又按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㈣、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固有為共同被告王晟維所有之物,然皆屬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查獲之其餘物品,其中有關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制服,屬證物性質,要難謂其所有之物,亦不能作為犯罪使用,自不得沒收,至其餘物品與本案犯罪無涉,此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罪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 為 人 │犯 罪 事 實 概 要 │備 註 │ ├──┼─────┼──────────────────┼───────────────┤ │ ① │陳上善 │陳上善指揮「竹聯幫萬華堂」,復與何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 │ │何江耀 │耀、蔡旻儒、徐騰章、王晟維共同發起、│書犯罪事實「一」 │ │ │蔡旻儒 │主持、操縱所屬「華桃會」,並使鍾英裕│ │ │ │徐騰章 │、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 │ │ │王晟維 │明聰、申士峻、余科棟、蘇瑋澤、林聖峰│ │ │ │鍾英裕 │、徐增章、甲○○、劉日昌、黃俊豪、林│ │ │ │鍾坤瀛 │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及吸收未滿18歲│ │ │ │廖敏志 │之少年劉○豪、林○欽、游○權、黃○和│ │ │ │胡文龍 │、范○瑋、黃○維、張○華、彭○菁、徐│ │ │ │宋柏廷 │○萱、彭○綺、胡○綺、陳○芬等人參與│ │ │ │溫明聰 │「華桃會」之犯罪組織。 │ │ │ │申士峻 │ │ │ │ │余科棟 │ │ │ │ │蘇瑋澤 │ │ │ │ │林聖峰 │ │ │ │ │徐增章 │ │ │ │ │甲○○ │ │ │ │ │劉日昌 │ │ │ │ │黃俊豪 │ │ │ │ │林俊瑋 │ │ │ │ │曾志弘 │ │ │ │ │黃書庭 │ │ │ │ │姜佳明 │ │ │ │ │劉○豪 │ │ │ │ │林○欽 │ │ │ │ │游○權 │ │ │ │ │黃○和 │ │ │ │ │范○瑋 │ │ │ │ │黃○維 │ │ │ │ │張○華 │ │ │ │ │彭○菁 │ │ │ │ │徐○萱 │ │ │ │ │彭○綺 │ │ │ │ │胡○綺 │ │ │ │ │陳○芬 │ │ │ ├──┼─────┼──────────────────┼───────────────┤ │ ② │王晟維 │王晟維、何江耀、蔡旻儒、鍾英裕、徐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 │ │鍾英裕 │章、姜建旭等人前自友人林繼榮處獲悉江│ │ │ │何江耀 │衍昌係桃園縣大溪鎮望族,身家豐厚萌生│ │ │ │林繼榮 │顗覦之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蔡旻儒 │,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渠│ │ │ │鍾坤瀛 │等及華桃會幫眾與鍾國城等人分工進行,│ │ │ │廖敏志 │先於96年2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中 │ │ │ │鍾國城 │華路68號之林繼榮住處,假以生意為由,│ │ │ │徐騰章 │推由有犯意聯絡之林繼榮將王晟維以「陳│ │ │ │姜建旭 │偉」名義介紹予江衍昌認識。嗣王晟維於│ │ │ │劉○豪 │同年月11日晚間8時許,以相談整地生意 │ │ │ │ │為由,電請江衍昌前去桃園縣楊梅鎮自立│ │ │ │ │路75號對面之「金艷酒店KTV」商談業務 │ │ │ │ │,江衍昌不疑有他,遂搭乘員工姚敬亭所│ │ │ │ │駕駛汽車赴約而與王晟維、鍾英裕一同飲│ │ │ │ │酒,席間姚敬亭因不勝酒力先行離去,江│ │ │ │ │衍昌則於酒醉狀態中應允轉往他處續會,│ │ │ │ │復由鍾英裕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本田 │ │ │ │ │休旅車,搭載王晟維、江衍昌前去「歡樂│ │ │ │ │汽車旅館」(址設桃園縣楊梅鎮梅高路2 │ │ │ │ │段551巷10號)附近同路段560號前之空地│ │ │ │ │,於翌日(12日)凌晨某時,王晟維電繫│ │ │ │ │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何江耀、蔡旻儒及│ │ │ │ │鍾坤瀛、徐騰章等人一同在該處空地謀議│ │ │ │ │,俟渠等角色分工配妥後,旋以鍾坤瀛名│ │ │ │ │義登記進入歡樂汽車旅館303號房,繼由 │ │ │ │ │鍾英裕與鍾坤瀛合力將已因酒醉昏迷之江│ │ │ │ │衍昌抬入房內,王晟維並指揮鍾坤瀛聯繫│ │ │ │ │華桃會幫眾廖敏志及少年劉○豪到場,告│ │ │ │ │以犯罪計畫其亦扮演被害人之角色,而命│ │ │ │ │具有犯意聯絡之廖敏志等人擔負看管其與│ │ │ │ │江衍昌。迄至12日上午10時許,鍾坤瀛、│ │ │ │ │廖敏志及少年劉○豪等人將昏迷中之江衍│ │ │ │ │昌喚醒後,隨即電叫計程車依計轉往「桂│ │ │ │ │花園客家主題復古餐廳」(設桃園縣楊梅│ │ │ │ │鎮○○里0鄰0號,下稱桂花園餐廳),同│ │ │ │ │時何江耀、蔡旻儒、姜建旭等人已在餐廳│ │ │ │ │內等候,何江耀、蔡旻儒並分別以「龍哥│ │ │ │ │」、「水哥」之名義自居,接續向江衍昌│ │ │ │ │恫嚇:「你在我場子輸了6,000萬,今天 │ │ │ │ │一定要處理,不然將你埋掉」等語,致江│ │ │ │ │衍昌心生畏懼,另蔡旻儒則示意鍾坤瀛將│ │ │ │ │王晟維帶入包廂,復由何江耀依計向王晟│ │ │ │ │維語稱:「你欠我的2,500萬元賭債要處 │ │ │ │ │理」等語,王晟維乃配合答稱「我會處理│ │ │ │ │」等語,並電請與之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 │ │ │之鍾國城到桂花園餐廳,佯裝協助王晟維│ │ │ │ │辦理融資貸款以償還積欠之賭債,此際王│ │ │ │ │晟維復建議江衍昌委託鍾國城一併辦理融│ │ │ │ │資,王晟維另偽裝遭小弟拖至包廂外毆打│ │ │ │ │,致江衍昌恐己身亦遭毆打而心生畏懼,│ │ │ │ │依何江耀等人提供之樣本,簽發本票數紙│ │ │ │ │共6,000萬元與渠等收執,但何江耀、蔡 │ │ │ │ │旻儒仍不罷休,接續恫嚇江衍昌提供所有│ │ │ │ │之不動產、挖土機及其他財產資料抵償,│ │ │ │ │蔡旻儒復向江衍昌嚇稱:「今日必須先籌│ │ │ │ │措500萬元始能離去」等語,鍾國城並依 │ │ │ │ │計建議江衍昌找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 │ │ │林繼榮到場處理,俟林繼榮到場後並偽裝│ │ │ │ │代江衍昌與何江耀、蔡旻儒協商債務之處│ │ │ │ │理及調借300萬元交付何江耀等人,藉此 │ │ │ │ │欺瞞江衍昌以俾續行犯罪計畫。嗣蔡旻儒│ │ │ │ │因江衍昌尚未提出財產資料辦理融資,另│ │ │ │ │指示鍾坤瀛、廖敏志及少年劉○豪將江衍│ │ │ │ │昌、王晟維帶至「客來賓館」(址設桃園│ │ │ │ │縣楊梅鎮○○路0號2樓)監禁看守,迨至│ │ │ │ │翌日(13日)再指示渠等偕同江衍昌搭乘│ │ │ │ │計程車前去「歐香咖啡館」(設桃園縣大│ │ │ │ │溪鎮栗仔園28號之6),再由鍾國城接應 │ │ │ │ │帶江衍昌返家以取不動產等財產資料辦理│ │ │ │ │融資,幸經江衍昌趁隙逃離並報警處理,│ │ │ │ │始循線查獲上情(即江衍昌恐嚇取財案)│ │ │ │ │。 │ │ ├──┼─────┼──────────────────┼───────────────┤ │ ③ │徐騰章 │徐騰章與戴宗本係朋友關係,徐騰章原擬│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 │ │ │邀戴宗本前往大陸地區開設牛肉麵店,但│ │ │ │ │因故延期,經戴宗本請求後,徐騰章乃借│ │ │ │ │款30萬元予戴宗本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 │ │ │ │開設「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徐騰章並│ │ │ │ │無償將其所使用之富豪自用小客車1輛借 │ │ │ │ │貸予戴宗本使用,戴宗本則簽發30萬元本│ │ │ │ │票1紙交付,並約定每月交付2萬元(含房│ │ │ │ │租1萬5,000元,利息5,000元)予徐騰章 │ │ │ │ │。惟96年6月間因戴宗本每月應付之2萬元│ │ │ │ │遲延數日尚未給付,徐騰章心生不滿,遂│ │ │ │ │指揮華桃會幫眾鍾坤瀛、申士峻、溫明聰│ │ │ │ │、胡文龍等人尋覓戴宗本及其前妻尤春琴│ │ │ │ │未果,徐騰章乃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不│ │ │ │ │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同年月間某日,指│ │ │ │ │示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 │ │ │ │」之成年男子逕予霸佔「中壢牛大碗牛肉│ │ │ │ │麵店」,迨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戴│ │ │ │ │宗本見該店已由他人經營乃復行離去,嗣│ │ │ │ │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行返回因而接獲徐騰 │ │ │ │ │章來電脅迫交出該店鑰匙及將所出借之富│ │ │ │ │豪汽車鑰匙返還,戴宗本遂於同日晚間10│ │ │ │ │時許,將「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之鑰匙│ │ │ │ │交付予徐騰章,而使戴宗本行無義務之事│ │ │ │ │並妨害其行使權利(即戴宗本妨害自由案│ │ │ │ │)。 │ │ ├──┼─────┼──────────────────┼───────────────┤ │ ④ │徐騰章 │王晟維、徐騰章自真實年籍不詳之黃氏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 │ │王晟維 │親處獲悉黃忠清之為人,而認有可趁之機│ │ │ │鍾坤瀛 │,乃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天賜」之成年│ │ │ │廖敏志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 │ │陳達慶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渠等及有犯│ │ │ │彭○菁 │意聯絡之華桃會幫眾與陳達慶等人分工進│ │ │ │ │行,先於96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由該名│ │ │ │ │黃姓宗親邀約黃忠清至其子位在新竹縣湖│ │ │ │ │口鄉○○村○○○00○0號住處,一同飲 │ │ │ │ │酒玩樂,席間復以傳播小姐為由偕同少年│ │ │ │ │彭○菁到場,嗣該名黃氏宗親藉故離去,│ │ │ │ │祇留黃忠清與少年彭○菁共處一室,俟黃│ │ │ │ │忠清受引誘與之性交後,旋去電在外等候│ │ │ │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晟維、鍾坤瀛、廖│ │ │ │ │敏志及陳達慶等人,渠等遂依原計劃行事│ │ │ │ │入內佯裝為徵信社人員,且推由王晟維向│ │ │ │ │黃忠清表示係受少年彭○菁父親委託尋找│ │ │ │ │蹺家女兒,復進而在垃圾桶內發現有保險│ │ │ │ │套,經詢問少年彭○菁是否與黃忠清發生│ │ │ │ │性關係,待為肯定答覆後,王晟維便向黃│ │ │ │ │忠清恫稱:「知不知道她未滿18歲」等語│ │ │ │ │,另指示鍾坤瀛電繫在附近等候與渠等亦│ │ │ │ │同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偽裝為少年彭○菁│ │ │ │ │父親之徐騰章到場,由徐騰章依計向黃忠│ │ │ │ │清嚴厲質問為何與少年彭○菁性交,並強│ │ │ │ │脫黃忠清衣物、拍攝裸照,復喝令通知其│ │ │ │ │子黃智星到場處理,致黃忠清因心生畏懼│ │ │ │ │引起心律不整故疾發作,迨黃智星到場後│ │ │ │ │因見黃忠清身體不適坐倒在地,乃央求將│ │ │ │ │之送往仁慈醫院(址設新竹縣湖口鄉忠孝│ │ │ │ │路29路)急救。俟於翌日(26日)凌晨1 │ │ │ │ │時許,徐騰章及王晟維等人復與「天賜」│ │ │ │ │邀約黃智星至新竹縣湖口鄉某茶行見面,│ │ │ │ │徐騰章並向黃智星恫稱:「女兒遭黃忠清│ │ │ │ │欺負,要怎麼處理」、「如果不處理生意│ │ │ │ │也不用做了,我知道你們住那裡」等語,│ │ │ │ │致黃智星心生畏懼,惟王晟維等人見黃智│ │ │ │ │星堅持報警處理,乃悻然離開,致未能得│ │ │ │ │逞(即黃忠清恐嚇取財案)。 │ │ ├──┼─────┼──────────────────┼───────────────┤ │ ⑤ │鍾坤瀛 │申士峻與丁柏淵素有嫌怨。96年7月5日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廖敏志 │間11時許,申士峻得知丁柏淵人在「金豪│ │ │ │胡文龍 │網」網咖內(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新明路37│ │ │ │宋柏廷 │號),遂與鍾坤瀛夥同華桃會幫眾廖敏志│ │ │ │申士峻 │、宋柏廷、胡文龍、蘇瑋澤、黃俊豪及少│ │ │ │黃俊豪 │年黃○和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 │ │ │蘇瑋澤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攜帶│ │ │ │黃○和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 │ │ │訴處分確定)及刀械等物,分乘2部自用 │ │ │ │ │小客車及機車前往「金豪網」網咖,但因│ │ │ │ │未遇丁柏淵,且見蔡昌祐有意撥打電話,│ │ │ │ │誤以其係欲報警,渠等遂持以上述刀械砸│ │ │ │ │毀櫃檯內的液晶螢幕4臺、主機1臺等物,│ │ │ │ │另持置放該處之滅火器等物,砸毀停放於│ │ │ │ │門外之車號000-000號、5FM-307號、8FX-│ │ │ │ │032號、RF3-789號等機車,足以生損害於│ │ │ │ │各該被害人(即蔡昌祐毀棄損壞案)。 │ │ ├──┼─────┼──────────────────┼───────────────┤ │ ⑥ │溫明聰 │陳達慶於96年8月7日之前某日晚間8時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 │ │陳達慶 │,在鍾維城配偶所經營之「古早味臭豆腐│ │ │ │申士峻 │店」(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000號 │ │ │ │蘇瑋澤 │),邀約鍾維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劉日昌 │「小益」、「慶龍」等成年男子,以撲克│ │ │ │林○欽 │牌為賭具,每底500元,為俗稱為「13支 │ │ │ │黃○和 │」之撲克牌賭博,鍾維城因懷疑陳達慶詐│ │ │ │ │賭,陳達慶乃心生不滿,萌生毀損他人器│ │ │ │ │物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夥 │ │ │ │ │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華桃會幫眾申士峻、劉│ │ │ │ │日昌、蘇瑋澤、溫明聰及少年林○欽、黃│ │ │ │ │○和等人,推由申士峻等人分持棍棒及機│ │ │ │ │車大鎖等物,頭戴安全帽、口罩,分乘3 │ │ │ │ │部機車前往「古早味臭豆腐店」,砸毀該│ │ │ │ │店招牌、桌子、攤架、鍋子、抽風機等物│ │ │ │ │,足以生損害於鍾維城夫婦(毀損部分業│ │ │ │ │經撤回告訴,即鍾維城毀棄損壞案)。 │ │ ├──┼─────┼──────────────────┼───────────────┤ │ ⑦ │王晟維 │何江耀、徐騰章、鍾坤瀛、蘇瑋澤、林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 │ │徐騰章 │峰、王晟維、鍾英裕、王忠華、徐增章及│ │ │ │鍾坤瀛 │楊芝隆、楊芝淦(以上二人均經本院法院│ │ │ │蘇瑋澤 │判刑確定)、甲○○、劉日昌及少年黃○│ │ │ │林聖峰 │維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 │ │楊芝隆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 │ │楊芝淦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 │ │徐增章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 │ │甲○○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渠等為牟取華│ │ │ │劉日昌 │桃會幫眾之不法利益,詎共同基於未依規│ │ │ │何江耀 │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晟│ │ │ │鍾英裕 │維及張榕佑於96年7 月底某日,未得黃捷│ │ │ │王忠華 │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 │ │ │黃○維 │將黃捷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段│ │ │ │ │赤牛欄小段454 、455 、456 地號土地予│ │ │ │ │以竊佔,再由與之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 │ │ │意聯絡之徐騰章介紹清運廢棄物之「土頭│ │ │ │ │」李書晃(由本院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 │ │ │ │7 、879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劉欂藟應│ │ │ │ │李書晃之邀前往上址棄土場實地查看,並│ │ │ │ │由劉欂藟轉告賴強森,賴強森遂自96年7 │ │ │ │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之期間,│ │ │ │ │以每車次4,000 元至12,000元不等之代價│ │ │ │ │,調度所屬車隊或介紹所認識車隊之35噸│ │ │ │ │級車輛15輛,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車次、│ │ │ │ │數量不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塑膠袋│ │ │ │ │、紙張、木頭、布條、舊衣服等廢棄物)│ │ │ │ │至上開棄土場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劉│ │ │ │ │欂藟、賴強森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1│ │ │ │ │35號判決確定),另由鍾坤瀛、蘇瑋澤、│ │ │ │ │林聖峰、徐增章、甲○○、劉日昌及少年│ │ │ │ │黃○維分持王晟維所購買之無線電設備在│ │ │ │ │現場收單及把風,復由具有未依規定清除│ │ │ │ │、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楊芝淦、楊芝隆│ │ │ │ │駕駛挖土機及貨車,在上址進行堆整廢棄│ │ │ │ │物之處理工作,以每車4,000 元、7,000 │ │ │ │ │元、8,000 元或12,000元不等之價格,而│ │ │ │ │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迨於同年8 │ │ │ │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址經桃園縣│ │ │ │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會同│ │ │ │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查獲,並扣│ │ │ │ │得王晟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廢棄│ │ │ │ │物清理法案)。 │ │ ├──┼─────┼──────────────────┼───────────────┤ │ ⑧ │徐騰章 │徐騰章前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有關吳富文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 │ │王晟維 │職桃園縣中壢市殯葬管理所所長期間(後│ │ │ │胡文龍 │改調桃園縣稅捐處服務)涉嫌貪污之錄音│ │ │ │溫明聰 │帶證據,竟萌生恐嚇取財犯意,指示王晟│ │ │ │申士峻 │維交辦華桃會幫眾申士峻、蘇瑋澤、林聖│ │ │ │蘇瑋澤 │峰、胡文龍、溫明聰等人,而共同意圖為│ │ │ │林聖峰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 │ │ │絡,先後於96年8月14日、15日、16日及 │ │ │ │ │30日,推由申士峻、蘇瑋澤、林聖峰、胡│ │ │ │ │文龍及溫明聰等人,前往吳富文住處(址│ │ │ │ │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然因多 │ │ │ │ │次未遇,申士峻遂於同年月30日將其所持│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予吳富文│ │ │ │ │父親,轉告吳富文與渠等聯繫,俟吳富文│ │ │ │ │於同日撥電給申士峻前開門號後,申士峻│ │ │ │ │並向吳富文恐嚇稱:「你貪污的錄音帶在│ │ │ │ │我手上」等語,示意吳富文交付財物以擺│ │ │ │ │平此事,致吳富文心生畏懼,復報警處理│ │ │ │ │,而未能得逞(即吳富文恐嚇取財案)。│ │ ├──┼─────┼──────────────────┼───────────────┤ │ ⑨ │陳上善 │陳上善因懷疑其所實際經營之「龍園煤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 │ │ │王晟維 │行」,遭位在臺北市○○街00號之「貴婦│ │ │ │鍾坤瀛 │煤氣行」及址設臺北市○○街000巷00號 │ │ │ │胡文龍 │之「五褔煤氣行」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 │ │ │宋柏廷 │舉安全設施有問題,竟萌生毀損他人器物│ │ │ │溫明聰 │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撥打電話予王晟維│ │ │ │申士峻 │,指揮其出派2部車載華桃會幫眾前往臺 │ │ │ │余科棟 │北市○○○路000號「天下第一味羊肉爐 │ │ │ │蘇瑋澤 │」聚會,王晟維遂承萬華堂堂主陳上善之│ │ │ │林聖峰 │命,電繫所屬華桃會執行長鍾坤瀛負責,│ │ │ │甲○○ │鍾坤瀛乃依指示與胡文龍、宋柏廷、溫明│ │ │ │劉日昌 │聰、申士峻、蘇瑋澤、余科棟、林聖峰、│ │ │ │林○欽 │甲○○、劉日昌及少年林○欽、范○瑋等│ │ │ │范○瑋 │人一同前往聚會,俟當晚用餐完畢,陳上│ │ │ │ │善旋指揮鍾坤瀛分二路前去貴婦與五褔煤│ │ │ │ │氣行砸毀各該店營業設備,其中余科棟、│ │ │ │ │胡文龍、溫明聰、劉日昌等人轉往貴婦煤│ │ │ │ │氣行,持以伸縮警棍、鋁棒、拐杖鎖等物│ │ │ │ │砸毀該店之玻璃一面、櫃檯辦公桌一張及│ │ │ │ │櫃檯前鋁製隔板一面,足生損害於貴婦煤│ │ │ │ │氣行,另申士峻、甲○○、宋柏廷、林聖│ │ │ │ │峰、蘇瑋澤及少年林○欽、范○瑋等人則│ │ │ │ │前往五褔煤氣行,持以石塊等物砸毀該店│ │ │ │ │之瓦斯筒等設備,亦足以生損害於五福煤│ │ │ │ │氣行(即煤氣行毀棄損壞案,貴婦煤氣行│ │ │ │ │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吳慶進於本院法院審│ │ │ │ │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另五福煤氣行毀損部│ │ │ │ │分則未據告訴)。 │ │ ├──┼─────┼──────────────────┼───────────────┤ │ ⑩ │王晟維 │王晟維與友人鍾國城因見黃永日之為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 │ │ │鍾國城 │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鍾坤瀛 │,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渠│ │ │ │廖敏志 │等及華桃會幫眾與陳達慶及真實姓名年籍│ │ │ │宋柏廷 │不詳綽號「小黑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工│ │ │ │胡文龍 │進行,於96年9月20日晚間推由鍾國城假 │ │ │ │蘇瑋澤 │以商談生意為由向黃永日介紹陳達慶為由│ │ │ │胡德興 │,相約一同至桃園縣新屋鄉高上路之「憶│ │ │ │陳達慶 │鄉餐廳」飲酒,該時陳達慶與少年徐○萱│ │ │ │徐○萱 │、彭○綺業已在店內等候,席間鍾國城藉│ │ │ │彭○綺 │機離去,俟飲宴結束後陳達慶偽稱先行載│ │ │ │ │送少年徐○萱、彭○綺返家為由,偕同黃│ │ │ │ │永日轉往桃園縣楊梅鎮○○街00號,由王│ │ │ │ │晟維所承租供給少年徐○萱、彭○綺使用│ │ │ │ │之住處,嗣渠等入內後少年彭○綺與黃永│ │ │ │ │日遂共處一室,待黃永日受少年彭○綺挑│ │ │ │ │逗而與之為性交後,陳達慶旋電知王晟維│ │ │ │ │,復由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鍾坤瀛、│ │ │ │ │廖敏志、宋柏廷、胡文龍、蘇瑋澤及友人│ │ │ │ │胡德興、「小黑龍」分持不具殺傷力之空│ │ │ │ │氣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入│ │ │ │ │內或在外把風,鍾坤瀛並對黃永日誆稱:│ │ │ │ │「彭○綺是伊妹妹」、「必須給個交待」│ │ │ │ │等語,同時鍾坤瀛等人復佯裝毆打陳達慶│ │ │ │ │,致黃永日恐己身亦遭不法危害而心生畏│ │ │ │ │懼,陳達慶更依計電知鍾國城到場,偽裝│ │ │ │ │代黃永日、陳達慶與鍾坤瀛等人協調,並│ │ │ │ │議定黃永日、陳達慶分別須賠償鍾坤瀛 │ │ │ │ │300萬元,鍾坤瀛復誆稱:「必須立即取 │ │ │ │ │得現款」等語,而經鍾國城聯繫同有犯意│ │ │ │ │聯絡喬裝地下錢莊之王晟維到場,王晟維│ │ │ │ │旋代替黃永日、陳達慶簽發面額為300萬 │ │ │ │ │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鍾坤瀛收執,再由黃│ │ │ │ │永日、陳達慶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 │ │ │ │ │各三紙交給王晟維收執,以移轉債權並避│ │ │ │ │免遭警方查緝,復約定黃永日每100萬元 │ │ │ │ │,每月須支付利息3萬元(俗稱月息3分)│ │ │ │ │,致黃永日受此畏懼不疑有他,陸續於同│ │ │ │ │年月21日、26日、27日及28日,共計交付│ │ │ │ │現金37萬元,及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付款人,票據金│ │ │ │ │額為33萬元之支票1紙、100萬元之支票2 │ │ │ │ │紙,暨因王晟維誑稱鍾國城已代為償還60│ │ │ │ │萬元情事,而提供其與胞姊所共有之土地│ │ │ │ │所有權狀予王晟維設定抵押(即黃永日恐│ │ │ │ │嚇取財案)。 │ │ ├──┼─────┼──────────────────┼───────────────┤ │ ⑪ │王晟維 │王晟維前自友人陳俊傑處獲悉張逸丞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 │ │ │鍾坤瀛 │人認有機可趁,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蘇瑋澤 │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 │ │ │胡德興 │由渠等及華桃會幫眾與陳達慶、真實姓名│ │ │ │陳達慶 │年籍不詳化名「鍾兆豐」之成年男子等人│ │ │ │徐○萱 │分工進行,先於96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 │ │ │彭○綺 │推由陳俊傑以找友人拿錢為由,邀約張逸│ │ │ │「陳俊傑」│丞至新竹縣新豐鄉不詳地點之「東森卡拉│ │ │ │「鍾兆豐」│OK 店」飲酒,同時與渠等有恐嚇取財犯 │ │ │ │ │意聯絡之少年徐○萱、彭○綺則早已抵達│ │ │ │ │該店復佯裝為客人,席間陳俊傑藉故與少│ │ │ │ │年徐○萱、彭○綺搭訕,繼併桌共同唱歌│ │ │ │ │喝酒,迨於翌日(28日)凌晨0時許,陳 │ │ │ │ │俊傑假以載送少年徐○萱、彭○綺返家為│ │ │ │ │由,駕車搭載渠等至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 │ │ │ │495巷8號4樓少年徐○萱、彭○綺之租屋 │ │ │ │ │處,少年徐○萱遂主動與張逸丞發生性交│ │ │ │ │行為,此際隔房監控之少年彭○綺見時機│ │ │ │ │成熟,旋撥打電話通知在外之王晟維,王│ │ │ │ │晟維推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鍾坤瀛、蘇│ │ │ │ │瑋澤及友人胡德興衝入房內,鍾坤瀛並對│ │ │ │ │張逸丞、陳俊傑口稱:「徐○萱是伊妹妹│ │ │ │ │」、「事情沒處理清楚、就把人帶走」等│ │ │ │ │語,同時鍾坤瀛、胡德興復佯裝毆打陳俊│ │ │ │ │傑,致張逸丞因恐己身遭不法侵害而心生│ │ │ │ │畏懼,應允賠償,嗣經聯繫具有恐嚇取財│ │ │ │ │犯意聯絡佯裝代為處理債務之陳達慶、「│ │ │ │ │鍾兆豐」到場後,渠等乃商定張逸丞應賠│ │ │ │ │償100萬元,另陳俊傑佯裝亦同意賠償100│ │ │ │ │萬元,鍾坤瀛復誆稱:「必須馬上拿到錢│ │ │ │ │」等語,「鍾兆豐」即電請偽裝為地下錢│ │ │ │ │莊之王晟維到場,並代張逸丞傑簽發面額│ │ │ │ │為100萬元之支票交付鍾坤瀛,再由張逸 │ │ │ │ │丞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與王晟維│ │ │ │ │收執,以移轉債權之方式避免遭警方查緝│ │ │ │ │(即張逸丞恐嚇取財案)。 │ │ ├──┼─────┼──────────────────┼───────────────┤ │ ⑫ │王晟維 │緣黃永日因懷疑其於96年9月20日所生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二)」 │ │ │鍾國城 │事乃遭人「仙人跳」,欲請鍾國城協助取│ │ │ │胡文龍 │回所簽發之本票,同時王晟維、鍾國城亦│ │ │ │溫明聰 │查悉黃永日仍有財產,為謀進一步詐騙行│ │ │ │蘇瑋澤 │為,王晟維遂指示華桃會幫眾胡文龍、溫│ │ │ │胡德興 │明聰、蘇瑋澤、少年林○欽及友人胡德興│ │ │ │林○欽 │、鍾國城暨其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 │,於96年9月28日晚間,先由胡文龍、胡 │ │ │ │ │德興偽裝係向黃永日為仙人跳之人,且遭│ │ │ │ │鍾國城友人及溫明聰、蘇瑋澤、少年林○│ │ │ │ │欽控制行動自由,胡德興並在其腹部備妥│ │ │ │ │綁上佯裝血液之紅色墨水袋,迨於同日晚│ │ │ │ │間11時許,由鍾國城駕駛車號0000-00號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晟維、黃永日,前往桃│ │ │ │ │園縣龍潭鄉「佛陀世界」入口處,惟不待│ │ │ │ │黃永日上前辯識,胡文龍、胡德興即依計│ │ │ │ │佯裝掙脫並欲毆打黃永日,溫明聰、蘇瑋│ │ │ │ │澤及少年林○欽等人亦依計佯裝持槍毆打│ │ │ │ │胡德興並移動至避靜處,同時胡文龍偽裝│ │ │ │ │逃逸祇留胡德興在場,胡德興遂趁隙打破│ │ │ │ │綑綁於腹部裝有紅色墨之袋子,鍾國城友│ │ │ │ │人復向空曠處佯裝開槍射殺胡德興,繼由│ │ │ │ │溫明聰、蘇瑋澤、少年林○欽與鍾國城之│ │ │ │ │友人,將偽裝遭槍擊之胡德興抬上車號不│ │ │ │ │詳之自用小客車,致黃永日誤認胡德興遭│ │ │ │ │鍾國城等人開槍射傷,因而陷於錯誤,渠│ │ │ │ │等復依計逃離現場,期間鍾國城友人更以│ │ │ │ │行動電話向鍾國城佯稱:「那個人走了」│ │ │ │ │,鍾國城亦答稱:「想辦法將屍體處理掉│ │ │ │ │」等語,致黃永日誤認胡德興已死且己身│ │ │ │ │負有刑事責任。嗣王晟維、鍾國城與黃永│ │ │ │ │日乃於翌日(29日)上午10 時許,相約 │ │ │ │ │在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鍾國 │ │ │ │ │城之辦公室內,推由鍾國城向黃永日誆稱│ │ │ │ │:「會打聽該逃逸之人有無報案,暫時二│ │ │ │ │人不要有連繫」等語,並由王晟維接續向│ │ │ │ │黃永日詐稱:「鍾國城已叫開槍的小弟擔│ │ │ │ │起責任」、「逃跑的另一人已向桃園縣政│ │ │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且在筆錄中寫明│ │ │ │ │是黃永日叫手下動手打人,筆錄內載明係│ │ │ │ │黃永日、鍾國城殺人,且黃永日是主謀,│ │ │ │ │殺人罪是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鍾國│ │ │ │ │城與警界關係良好,可以設法更改筆錄、│ │ │ │ │並已與中壢分局談妥,然需要360萬元疏 │ │ │ │ │通,鍾國城已將他的賓士車拿去當了130 │ │ │ │ │萬元,剩下的230萬元須由你支付」等語 │ │ │ │ │,致黃永日為脫免所謂之殺人罪行不疑有│ │ │ │ │他,先後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 │ │ │ │ │桃園縣龍潭鄉東龍路「黃梅生紀念館」前│ │ │ │ │,交付票據金額230萬元之支票一紙與王 │ │ │ │ │晟維,復王晟維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次│ │ │ │ │在上址向黃永日佯稱:230萬元支票已換 │ │ │ │ │成現金,惟對方先扣4個月利息276,000元│ │ │ │ │,致無法湊足應交付中壢分局之360萬元 │ │ │ │ │等語,以致黃永日認仍應繼續給付款項,│ │ │ │ │遂於翌日(2日)中午12時許,同約在黃 │ │ │ │ │梅生紀念館停車場,交付現金27萬6,000 │ │ │ │ │元與王晟維,迄王晟維另於同日下午4時 │ │ │ │ │許,仍相約在上址再向黃永日詐稱:「警│ │ │ │ │方已收下360萬元,惟警方表示需報案人 │ │ │ │ │配合,報案人老大表示須300萬元民事賠 │ │ │ │ │償才肯配合」等語,致黃永日又於翌日(│ │ │ │ │3日)提供其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20 │ │ │ │ │鄰353之1號農莊地籍資料,交付王晟維辦│ │ │ │ │理設定,直至員警通知黃永日到案作證,│ │ │ │ │始知受騙(即黃永日詐欺取財案)。 │ │ └──┴─────┴──────────────────┴───────────────┘ 附表二: ┌──────────────────────────┐│ │├──┬────┬───────────┬──────┤│編號│持 有 人│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① │ 王晟維 │無線電3臺 │查扣登記之所││ │ │ │有人為申士峻│├──┼────┼───────────┼──────┤│ ② │ 楊芝淦 │出貨資料單1疊 │ │├──┴────┴───────────┴──────┤│說明:本案所查獲之其餘物品,因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一一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