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
附民原告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昌
附民被告 林玟圻
潘冬生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字第166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玟圻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又本院受理102 年度易字第166 號刑事案件,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林玟圻涉嫌業務侵占原告財物,有該案起訴書為憑,易言之,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被告潘冬生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