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謝順輝、楊祐庭、俞力華
- 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焜耀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李錫華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游克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1年起迄今擔任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7月5 日起更名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於92年至96年間擔任佳世達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下轄行政總處、事業策略單位、國際品牌單位及事業總部,並為在財務報告簽章之經理人,被告丙○○於85年至96年間擔任該公司之資深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行政總處業務,並為在財務報告簽章之會計主管,而該公司於73年4月21日設立,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自 93年7月1日起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審查通過,自85年7月22日起獲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上市買賣,即為證券交易法之發行人,被告甲○○係佳世達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而為負責人且有為該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力,被告乙○○、丙○○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資深財務副總經理,3人任職期間經年簽署該公 司每年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明知針對證券法規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何況「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超過10%之股東」(下稱內部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種類及股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公告,又知同法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內部人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 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規定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於計算前2項持有股數準用之。」以避免內部 人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者規避前揭申報義務及主管機關針對內部人持股異動之管理,便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者在內等「受益所有人」一概列入內部人持股之範疇,詎料被告甲○○、乙○○明知利用該公司之員工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名義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而且被告丙○○對此亦同知之甚詳,3人竟為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內部人持股變 動情形之監督,於94年2月3日、95年3月13日送經會計師複 核並由被告甲○○、乙○○、丙○○用印之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布情形」項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所揭露持有之股數皆未包含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復於該公司各該年報刊載之董事及監察人有關「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之股數及持股比率均不實登載為「0」或「0.00%」 ,實則該公司於93年6月、94年6月間所分配之92年度、93年度員工分紅增資新股,被告甲○○乃由童文池、阮文珍各年掛名持有400,000股、300,000股,被告乙○○另以呂秀雯私下掛名持有300,000股、150,000股,而於前開財務報告隱匿被告甲○○、乙○○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該公司之股票乙情,致令轉讓方式逸脫證券法規所定之適法程序、規避主管機關查核遂生損害於證券市場管理之正確性,且使該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存有虛偽記載之情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財務報告使用人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1項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復認被告乙○○、丙○○涉犯同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經 理人、會計主管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析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皆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才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未遭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倘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只應具證據能力,甚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至其理由之論敘只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委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承之,有關本院論斷採納之以下所列證據資料部分,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所採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引下列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列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責任, 明定須以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含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其要件,但同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所列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之法條文字則以「內容」含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設若非屬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之虛偽或隱匿,是否構成財務報告不實罪便存疑問。鑑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源自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b)項、Rule 10b-5及第18條第(a)項(參閱:1.余雪明,證券交易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92年4月4日,第619頁;2.曾宛如 ,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民事責任—以主觀要件與信賴為核心,臺大法學論叢,33卷5期,93年9月,第59頁),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亦涉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罪責,職是美國法制針對財務報告不實之判定基準誠具重要參考價值,本院乃以美國司法實務所建立之重大性(materiality )基準(參閱:王志誠,財務報告不實罪之判定基準—以重大性之測試標準為中心,臺灣法學雜誌,200期,101年5月 ,第112頁至第123頁)作為參考進者解釋我國法前揭條文所指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意義: ㈠美國司法實務之見解—重大性之判斷標準 ①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b)項及Rule 10b-5性質上為一般 反詐欺條款,透過法院判決之累積,形成投資人行使私人訴權之依據。在一般情況下,依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規定應註冊之簿冊中,重要內容若有虛偽或隱匿且對股票價格已有影響者,被害人因信賴此等簿冊而為買賣時,即有可能構成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b)項及Rule 10b-5所規定之民事責 任或刑事責任,從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b)項及第2段之文義來說,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詐欺(fraud)、操縱行為 (manipulation)及內線交易(insider trading)。學理 上亦認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0條(b)項及Rule 10b-5所規範之 行為類型包括不實陳述或隱匿(misrepresentation or omission in corporate statement)、內線交易(tradingwhile in possession of material nonpublic infor- mation, insider trading)及操縱行為(manipulation) 。至於直接規範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責任,乃係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a)項之規定,早於制定美國證券交易法時已 然存在,任何人對於依法應註冊之申報(statement),不 論是自己或使人製作之申請、報告或文件,就任何重大事實(any material fact)均不得有虛偽(made false)或令 人誤導(misleading)之行為,除能證明本於善意且不知情外,其違反者須向信賴該書表而為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事實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b)項及Rule 10b-5之刑 事案件、同法第18條第(a)項之民事案件皆涉不實陳述是否 構成重要內容或重要事項之判斷。關於訊息重大性之判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主要採取兩項判斷標準。首先,針對一般性訊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TSC Industries, Inc. v. Northway, Inc.案(參閱:TSC Industries, Inc. v. Northway, Inc., 426 U.S. 000 (0000))中就徵求委託書 之說明是否構成不實陳述之爭議提出一項相對主觀之假設性思維模式作為判斷標準—「理性之股東實質可能會認為所遺漏之事實對其行使投票決定影響重大。(An omitted factis material if there is a substantial likelihood that a reasonable shareholder would consider it important in deciding how to vote.)」惟析TSC Industries, Inc. v. Northway, Inc.案所建立之「實質可能」標準對於具有不確定性之事件是否合乎重大性仍有適用上之困難。 ③繼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SEC v. Texas Gulf Sulphur案 (參閱:401 F.2d 833 (2d Cir. 1968), cert. denied, 394 U.S. 000 (0000))中針對發生與否尚屬不確定(con- tingent)或推測性(speculative)資訊發展出另一判斷重大性之標準—「應以『事情發生之機率』與『其發生在公司整體活動中之影響程度』兩項因素綜合判斷。(will depend at any given time upon a balancing of both the indicated probability that the event will occurand the anticipated magnitude of the event in lightof the totality of the company activity.)」再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asic, Inc. v. Levinson案(參閱: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000 (0000))中針對涉及「初步之合併磋商(preliminary corporate merger negotiation)」是否具備重大性之爭議延續該院於TSC Industries, Inc. v. Northway, Inc.案中所建立之判斷標準、捨棄美國聯邦第三巡迴法院所發展出之「重要原則已達合意("agreement-in-principle" test)」基準,而認初 步之合併協商必須達到雙方就「交易價格(price)」與「 交易架構(structure)」形成合意時方有重大性。申言之 ,判定訊息是否具備重大性,應以「理性投資人於作成投資決定時是否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設為標準,自理性投資人之觀點判斷,若隱匿未公開之資訊實質可能改變其所利用之整體資訊("total mix" of information),則該資訊之隱匿即具重大性,近年檢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Matrixx Initiatives, Inc. v. Siracusano案(參閱: Matrixx Initiatives, Inc. v. Siracusano, No. 09- 1156, 563 U.S., Slip Op. at 11 (Mar. 22, 2011))中所提出之見解仍然維持該院於Basic, Inc. v. Levinson案中 所延續之判斷標準。 ④由上觀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訊息重大性之判斷主要採取「事件發生可能性/事件影響幅度標準(probability/ magnitude analysis)」之相對客觀分析模式,且進一步提出判斷方向及指標。 ㈡我國法之解釋—同採重大性之判斷標準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不實罪縱然僅以財務報告之「內容」含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但學理上(參閱: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98年10月再版,第732頁)及實務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認為必須重要內容涉有虛偽或隱匿之陳述始得構成犯罪。所謂重要內容,係指某種資訊之表達或隱匿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具有重要影響而言。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 第20條之1針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不實之責任,係規定以其「主要內容」具有須為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反觀同法第20條第2項針對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責任,只規定以其「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為要件,兩者固然不同,但依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甚且若非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不致造成投資決策之變化,故應解成以主要內容不實為限,即其虛偽或隱匿之資訊具備重大性始足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復從體系解釋之論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務報告不實當與 同法第20條之1規定之主要內容為相同解釋,而以具備重大 性為限。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雖亦僅以其「內容」含有虛偽之記載為要件,本質上既屬對於理性投資人從事證券詐欺之行為,從其規範目的來說,解釋上應以所虛偽記載者歸屬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為限,不與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內容 」限為主要內容一節另作不同之解釋。又此所謂「主要內容」之定義,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揭「保障投資」之立法 目的、兼衡美國司法實務所採之「理性投資人於作成投資決定時是否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判斷標準,解釋上不實資訊應具「重大性」—須以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而定。再依一般會計解釋,財務報表中之主要內容乃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四大表,記載於四大表後之附註或其他事項委非主要內容。由上可知,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中非屬「主要內容」而「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之訊息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尚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 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各該規定,此乃立法目的正為保障投資之當然解釋,如若虛偽或隱匿之內容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權益,自無依同法負擔民事或刑事責任之必要。 ㈢本案之判斷—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已達重大性之判斷標準 經查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甲○○於93、94年度未申報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各為400,000股、300,000股,被告乙○○於93、94年度未申報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各為300,000股、150,000股,斯情洵據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中承認無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及該頁背面),次研佳世達公司於93、94年底已發行流通股數各為2,315,014,000股、 2,468,672,000股,此節則有該公司101年之年報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6頁),計算便能得出:①被告甲○○於93 、94年度未申報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僅只約占該公司於各該年底已發行流通股數之0.0173%、0.0122%,②被告乙○○於93、94年度未申報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僅只約占該公司於各該年底已發行流通股數之0.0130%、0.0061%—權衡一般常理難認前開低微之未申報利用他人名義持股比率可資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況念現代公開發行公司強調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相互分離之趨勢,內部人持股實非必要條件,觀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修正為「…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即明,遂知內部人持股多寡抑或透過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多寡兩者似非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主要依據,理性投資人就內部人之個人因素方面應係著重考量內部人之經營企業能力方是(參閱:劉連煜,內部人持股未揭露屬資訊不實的刑事責任或僅係行政責任,臺灣法學雜誌,225期,102年6月,第154頁至第159頁),思及本案 漏報之持股比率極低、內部人持股之變動情形僅屬四大表外之其他揭露事項範圍,要難率認本案比率偏低之內部人持股申報違反狀況達到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修正理由所強調之「影響投資人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該等「重大性」特質,檢察官迄今未能立論為何可認本案漏報內部人持股之極少比率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無從遽斷被告甲○○、乙○○、丙○○各該涉案行徑業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或第171條之刑罰處罰要件。 五、綜上各節,本案難認檢察官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令本院確信被告甲○○、乙○○、丙○○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被訴事實為實,就同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而言,俱無明定處罰過失犯之條文文字,當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自無疑義,檢視主管機關所設計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股權變動情形表,缺少透過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之欄位,被告甲○○、乙○○、丙○○辯稱其等疏忽不察致使誤會無庸填具透過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之情形,尚非完全不能採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別無合理理由,尤難徒憑未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法條解釋所採「重大性」判斷標準建立關聯之證據納為認定被告甲○○、乙○○、丙○○犯罪事實之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只可證明被告甲○○、乙○○、丙○○確未申報被告甲○○、乙○○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之客觀事實,而與被告甲○○、乙○○、丙○○是否須負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刑責仍欠屆達「重大性」之論述。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丙○○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故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