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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陳佳宏涂光慧張英尉

  • 被告
    魏詮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詮祐 李佳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詮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李佳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魏詮祐與李佳蓉2 人為夫妻關係,並均為喬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彼等2 人均明知喬富公司非屬銀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法行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間,以喬富公司名義推出「富貴得利加盟專案」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即加盟經銷商加盟「富貴得利加盟專案」時,每單位需繳交新臺幣(下同)7 萬元,加盟之後加盟經銷商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喬富公司提貨再銷售予他人,賺取差價,而加盟經銷商簽約期為7 個月,7 個月到期後,若加盟經銷商於加盟期間均未向喬富公司提貨,喬富公司除償還本金7 萬元外,並給付利息1 萬7,000 元,若7 萬元均提貨用罄,喬富公司僅給付利息1 萬7,000 元,藉由遠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吸收不特定人所交付之資金,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並結合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即於該「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中設有介紹獎金制度,於加盟經銷商若介紹他人加盟「富貴得利加盟專案」成為下線,第1 代上線可取得獎金1 萬2,000 元,第2 代上線可取得獎金3,000 元,代3 代上線可分得獎金2,000 元,致如附表所示之加盟經銷商加盟「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並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彼等2 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魏詮祐、李佳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2 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102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一,下稱金訴字卷一,第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鄭金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鄭金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證人鄭金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2 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詮祐、李佳蓉固均坦承喬富公司於100 年3 月間有推出「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並有附表所示之加盟經銷商共計有39人、加盟127 個單位、收取金額達889 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 ㈠、「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之加盟經銷商每單位之加盟金額為7 萬元,加盟經銷商於該額度內可以批發價購買公司市值約11餘萬元之商品,再對外販售賺取差價,故該7 萬元性質實為加盟經銷商預備用以購買貨物之價金或保證金,並非喬富公司所收受之存款; ㈡、「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之設計是考量業務薪資成本,因為若要聘請專職業務員推銷,每月須支出高額成本,所以找加盟經銷商來加盟,而且為鼓勵銷售,於加盟期間每週均有舉辦產品說明會,請加盟經銷商參加以提高銷售,且於加盟經銷商在加盟期間屆滿時,被告2 人會給予車馬費及誤餐費合計1 萬7,000 元,該筆「車馬費及誤餐費」性質上係屬於實質薪資補貼,並非利息,又此部分原須實際核銷,然為鼓勵加盟經銷商推廣業務,且為求會計之計算方便,乃於期滿後即加盟滿第8 個月時予以1 次發放,充為加盟經銷商之實質薪資補貼,且該每單位7 萬元性質既非存款,當無利息可言,又7 萬元性質既為加盟經銷商預備用以購買貨物之價金,自可能因提貨減少,然此1 萬7,000 元仍於期滿後如數給付,並未隨所謂之本金連動而減少,更可證絕非利息; ㈢、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立法意旨在防範非法吸金,被告2 人並無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故意,本件實因被告2 人疏未考慮好逸惡勞之人性,無奈部分加盟經銷商只想坐領車馬費,而未實際從事銷售,致使此方案產生漏洞,遭人利用,且本件「富貴得利加盟專案」縱遭加盟經銷商用以投機,年利率約36%,不過與民間借貸利息相當,該本金與利息間亦非顯不相當,自不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要件; ㈣、實際上僅有就介紹他人加入之加盟經銷商,發放1 萬2,000 元之獎金,並就喬富公司重點培訓之加盟經銷商,就其輔導其他加盟經銷商給予2,000 元之輔導獎金,並無所謂第2 、3 、4 代……獎金,且偵查中之供述,亦僅為內部曾經規劃討論之構想,並未施行,實際上亦無人領得,故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喬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魏詮祐之母親葉彩雲,於99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於101 年8 月間解散,資本總額為400 萬元,營業登記項目為:化粧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食用油脂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添加物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鐘錶批發業、眼鏡批發業、祭祀用品批發業、其他批發業、乙類成藥零售業、仲介服務業;而被告2 人均係於喬富公司工作,並於100 年3 月1 日依喬富公司名義推出「富貴得利加盟專案」,即加盟經銷商投資每單位7 萬元即可加入該專案,並得據此向喬富公司提貨,7 個月到期,加盟經銷商可以選擇以7 萬元扣抵所提領之貨物,也可以選擇完全不提領貨物,領回7 萬元,此外,於7 個月到期後,加盟經銷商尚可領取1 萬7,000 元,而於同年9 月31日喬富公司宣布終止該專案,斯時總計有39名加盟經銷商加入、加盟127 個單位、收受金額為889 萬元(如附表)等節,業具被告2 人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蔣正華、吳春梅、彭語婕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758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背面、第17至18頁;金訴字卷一,第72至73、77、119 至122 頁;102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二,下稱金訴字卷二,第13頁),並有加盟專案合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喬富事業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提貨商品型錄、加盟經銷商進貨表、加盟經銷商名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55至115 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魏詮祐為喬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業據被告魏詮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字卷,第4 、155 頁;金訴字卷一,第17頁背面),至被告李佳蓉先於警詢時供稱亦同為實際負責人等語(偵字卷,第7 頁背面),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金訴字卷一,第18頁背面),然依證人蔣正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魏詮祐及李佳蓉是喬富公司之負責人,核與證人吳春梅、彭語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相符(偵字卷,第142 、143 、150 頁),且證人蔣正華、吳春梅、彭語婕渠等3 人與被告2 人間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況渠等證人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堪信渠等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實在,另依證人蔣正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佳蓉是老闆娘,去板橋那裡自然就會知道,有人會講等語(金訴字卷一,第79頁背面),證人吳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投資的錢都交給老闆娘,就是在庭的李佳蓉,他們是夫妻,應該夫妻就是經營同一事業等語(金訴字卷一,第120 頁),證人彭語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滿期後的錢都是李佳蓉拿給我的等語(金訴字卷二,第15頁背面),復佐以被告魏詮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李佳蓉在喬富公司是擔任行政工作,即與經銷商聯繫、服務等語(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155 頁),據上以觀,被告李佳蓉於喬富公司中係負責經手發放、收取金錢之業務,又本件被告魏詮祐推行之「富貴得利加盟專案」即係以吸收他人資金為目的,是被告李佳蓉之上開業務內容實際當屬公司業務之核心範圍,自亦同屬喬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再衡以被告李佳蓉為被告魏詮祐之配偶,2 人間具有夫妻之特殊情誼,關係匪淺,而夫妻2 人共同經營公司,在所多見,亦與常情相符,是堪認被告李佳蓉為公司負責人,足堪認定,又此情核與被告李佳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詞,互相吻合,益徵被告李佳蓉為喬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當非子虛,雖被告李佳蓉事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翻異前詞,然被告李佳蓉此時變異之詞,不啻係為遭起訴後,心中畏懼面臨刑責,始為脫免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信。 ㈢、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經查: 1、喬富公司並非銀行,且觀諸其營業登記項目亦非得以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此有前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喬富事業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稽,先予指明。 2、再徵諸證人蔣正華、吳春梅、彭語婕之證詞: ⑴、證人蔣正華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用我及我父親蔣育才的名義共投資4 個單位,每單位新臺幣7 萬元,共計投資28萬元,專案內容是每單位7 萬元,7 個月期,每個月可以領到車馬費及星期六的餐費,及每個月可拿到2,000 餘元,若7 個月期滿可拿到車馬費及餐費共1 萬7,000 元,此外,加盟者可以用較便宜的價格提貨,我於到期後有領回本利34萬8,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19至22頁),次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我之前有加入喬富公司擔任經銷商,我用自己的名義買4 個單位,我用我爸爸的名義買2 個,我沒有讓我爸爸知道,加盟的專案內容是加盟金要7 萬元,7 個月到,可以領回本金7 萬元,還可以多領到1 萬7,000 元的車馬費和誤餐費,但7 萬元我並沒有拿回任何產品,只是加盟之後我們買公司的產品比較便宜,我當喬富公司的經銷商,如果沒有賣產品的話,主要是因為想至少還可以領到1 萬7,000 元的車馬費,車馬費不需要發票和收據來報帳,時間一到公司就會連同7 萬元本金一起發給我們等語(偵字卷,第148 至14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繳7 萬元就可以加盟喬富公司,加入7 個月後會有車馬費及誤餐費共1 萬7,000 元,中間要買產品的話可以用優惠價買,如果7 個月之後沒有提貨的話,本金7 萬元也可以拿回來,我當時加盟4 個單位,是用以我個人、爸爸的名字加入各2 個單位,總共4 個單位,所以是28萬元,7 個月到了以後,我就拿回本金28萬元,還有1 萬7,000 元乘以4 個單位,我如果任何產品都沒有賣出去,仍然可以領取每單位1 萬7,000 元,他們說那叫車馬費及誤餐費,不論該公司的盈虧,也不用提供收據或證明,而且就算沒有實際去參加他們的公司相關事項,也沒有花費交通費用,都還是可以領到1 萬7,000 元,依我自己的情形,剛開始是因為想要領7 個月後的車馬費及誤餐費1 萬7,000 元,以及販賣該公司的商品來獲利,但是後來賣產品的部分我比較差一點就都沒有,當初會想要加盟也是上開的2 個原因,但如果該公司沒有跟我保證每單位可以於7 個月後領1 萬7,000 元,而是單純的販賣商品獲利,我就不會加盟,因為我直接買產品自己用就好了,就不用加盟等語(金訴字卷一,第72至80頁); ⑵、證人吳春梅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投資喬富公司「富貴得利加盟專案」,當時投資2 單位,每單位是7 萬元,我投資的2 單位計14萬元都有實際提貨完畢,我是購買飲水機2 臺、保養品、健康食品及苦茶油等,7 個月期滿我有領到車馬補助費及餐費共3 萬4,000 元,喬富公司允許加盟者依5 折至6 折(視產品不同而異)提貨,若7 個月內未提貨完畢,則會歸還餘額,另外,喬富公司每個月還會補助車馬費每天100 元,每周5 天,1 個月就是2,000 元,另外還有補助產品說明會的餐費100 元,每周1 次,1 個月就是400 至500 元,我記得我投資的每單位,7 個月滿期後,我拿到車馬費及餐費共1 萬7,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17至18頁),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加入喬富公司的專案是1 個單位7 萬元,當時買了2 個單位,專案內容是7 個月到期,可以領回本金7 萬元,還有1 萬7,000 元的車馬費及誤餐費,且車馬費及誤餐費都不用發票收據來實報實銷,車馬費的計算方式是星期一到五可以領到各100 元,禮拜六參加產品說明會可以領到100 元的誤餐費,加盟之後我們買公司的產品可以比較便宜,我之前都是買公司產品去賣等語(偵字卷,第14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7 萬元加盟喬富公司,他會給我們大約9 到11萬的產品,我們就把產品拿去賣,每個月還會給我們一些車馬費大約3,000 元,喬富公司就是「富貴得利加盟專案」,我不是很在意文字上的,我就記得是喬富公司,我總共投資14萬元,但不是1 次加入,我是先加入7 萬元,後來是看到他的產品,例如1 個能量項鍊,就1 萬多,如果買高級一點的也沒有什麼東西,後來又看到飲水機不錯,大約加入第1 期之3 、4 個月後,我才又加入第2 個單位,我也是在加入第2 個單位的時候才找我媽媽加入的,加盟期間有賣過2 台飲水機共7 萬6,000 元,中間還有一些產品就自己用,後來14萬元全部都用完,在偵查中說7 個月投資期滿,不論有沒有提貨都可以領回本利8 萬7,000 元,其中7 萬元是指產品,如果自己有賣出去就有這個錢,並不是可以把投資的本金7 萬元領回來的意思,另外1 萬7,000 元是每個月的車馬費,好像1 個禮拜是2 、3 千元,反正就是7 個月期滿就1 萬7,000 元,也不是逐月領,7 個月期滿之後我有拿到3 萬4,000 元,因為我投資2 個單位,車馬費是去喬富公司就可以領,說明會也沒有一定要去,只是那時候我也沒有什麼工作,所以就幾乎都去,當初加入這個專案時,公司沒有講領貨的期限,但是第8 個月可以算1 次車馬費,我沒有到7 個月我就領完了,反正我就是信任他們,我沒有注意領貨期限的問題,而且我覺得產品要用的很多,不需要等到幾個月就領完了,反正產品就是領起來先放著,車馬費可以一直領,領到7 個月,我跟媽媽加入喬富公司的專案,主要的目的是要賺投資7 萬元可以多獲得1 萬7,000 元及找商品來賣賺差價等語(金訴字卷一,第119 至126 頁); ⑶、證人彭語婕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0 年2 月間由李佳蓉介紹加盟,我投資4 個單位,共28萬元,我曾招攬郭春貴加入2 個單位投資14萬元,曾貞賢、陳明業、彭樑妹、楊秀梅分別加入3 個單位,各投資21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加入的是7 個月專案,加盟金要7 萬元,7 個月到期可以領回本金7 萬元外,還可以多領到1 萬7,000 元的車馬費及誤餐費,車馬費和誤餐費都不用發票收據來實報實銷,車馬費的計算方式是星期一至星期五可以領到各100 元,禮拜六參加產品說明會可以領100 元的誤餐費,加盟之後我們去買東西比較便宜等語(偵字卷,第142頁); ⑷、稽諸證人蔣正華、吳春梅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前後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2 人之理,況證人蔣正華於期滿後有領回全部投資金額、證人吳春梅於加盟期間將投資之14萬元全數提領貨品用罄,另彼等2 人均於加盟期滿後,有另外獲得依其所投資每單位1 萬7,000 元計算之款項,故彼等不僅並無損失,尚有額外獲利,更無誣指被告2 人之動機,是堪認證人蔣正華、吳春梅前開證詞均足採信,復勾稽證人蔣正華、吳春梅歷次證述與證人彭語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亦大致相符,益徵渠等3 人前揭證詞,所言非虛。參酌前開渠等證人所述,本件被告2 人推行之「富貴得利加盟專案」,於7 個月期滿後,喬富公司均會依每單位額度給予加盟經銷商1 萬7,000 元,不論該加盟經銷商實質上有無從事提貨銷售或參與喬富公司之說明會相關事務,且領取該筆金額時,加盟經銷商亦毋須提供任何單據供喬富公司查核等情,核與被告魏詮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偵字卷,第5 頁;金訴字卷二,第3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觀諸前開「富貴得利加盟專案」發放1 萬7,000 元之規則,事實上僅有加盟經銷商須待加盟後7 個月期滿始得領取此單一條件,再無其他條件之要求,即加盟經銷商於7 個月期滿前縱全未進行任何銷售業務,於期滿後仍可領取該筆款項,而此等運作模式、條件,實際上與存款戶將金錢存入銀行後,待約定之利息發放之期間屆至,即可獲取存款之利息,而於約定利息發放期日屆至前,存款戶均完全無須為任何行為,二者顯無差異,故被告2 人藉由「富貴得利加盟專案」吸引加盟經銷商參與專案,期滿後無條件給予1 萬7,000 元之經營模式,實質上核與銀行收受存款後給付利息相同,又該筆1 萬7,000 元於名義上雖係以「車馬費及誤餐費」發放,然考其實際發放條件,加盟經銷商完全毋須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支出單據,且不論有無實際參加說明會,均可領取1 萬7,000 元,是該筆款項僅係徒有「車馬費及誤餐費」虛名,實質上並無關聯,且依渠等證人所述「車馬費及誤餐費」之計算方式,被告2 人並非無從逐次覈實加盟經銷商之車馬費支出及參與公司說明會之次數,被告2 人卻完全未就此進行稽核,更彰顯該「車馬費及誤餐費」之1 萬7,000 元實屬巧立名目之詞,徵諸上情,「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中1 萬7,000 元雖名目上為「車馬費及誤餐費」,然實為被告2 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之利息,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該利率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是於此類案件中,認定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顯不相當」之要件,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至適用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情形,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借貸行為時,保護借款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毋須被迫接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其處罰對象係「放款」之人,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故重利罪中有關借貸之利率有無「顯不相當」、「特殊超額」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處罰之對象則為「收受存款」之人,均與刑法重利罪之規定顯不相同。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已。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有不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係藉由喬富公司推出「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以對外招攬加盟經銷商加入,自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利息,核與一般「民間借貸」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即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相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2 人所推行之「富貴得利加盟專案」,投資7 萬元,於7 個月後可領得8 萬7,000 元,報酬利率已達年利率41.63 %【計算式:(87,000-70,000)7 1270,000=0.4163,小數點以下第5 位四捨五入,0.4163100 %=41.63 %】,復參酌100 年間各銀行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為週年利率1.185 %至1.360 %間,此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公告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金訴字卷二,第24至26頁),則被告2 人推行「富貴得利加盟專案」報酬利率顯然較銀行存款利率高出甚多,堪認該專案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依此等事證,足見喬富公司前開專案所約定及給付予加盟經銷商利息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之利率更高,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甚屬明確。又被告辯稱本件之年利率36%,不過與民間借貸之利率相當云云,然本件既非民間借貸行為,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辯詞實屬無據。 ㈤、被告2人雖均執前詞置辯,惟查: 1、該「車馬費及誤餐費」之領取毋須任何單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發放「車馬費及誤餐費」之標準,顯然並未實際考量加盟經銷商是否確實有車馬費及誤餐費支出,僅係浮濫核發,事實上根本無法有效減省公司業務成本支出;又若加盟經銷商加盟後並沒有向喬富公司提領貨物,則喬富公司在未能藉由加盟經銷商提貨方式另闢獲利來源情況下,日後倘加盟經銷商人數擴展速度增快,亦將造成喬富公司無法僅以加盟時所收入之7 萬元支應加盟期滿後,每單位要給付加盟經銷商之8 萬7,000 元,故被告2 人所辯「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之1 萬7,000 元是考量業務成本後,所為實質薪資補貼設計云云,委屬無稽,自不足採。此外,被告2 人另辯以「車馬費及誤餐費」是為鼓勵加盟經銷商推廣業務云云,惟喬富公司就此1 萬7,000 元之發放並未設有稽核制度,以資稽核、督促加盟經銷商有無實際進行從事推廣業務之相關行為,則無監督機制之情形下,加盟經銷商既然僅須待加盟期間屆至,即可領取「車馬費及誤餐費」,則又何須努力汲汲營營於銷售貨物,被告2 人之辯詞顯屬空言,至為明顯,又依被告2 人所陳加盟經銷商可以藉由向公司提領貨物銷售賺取差價云云,然若加盟經銷商本意即在藉此獲取利益,當會致力於銷售貨物,則此對於加盟經銷商本身而言,即具有相當之動機誘因,被告2 人何須再虛耗成本另外撥付一筆款項,供作刺激加盟經銷商努力銷售貨物之用,故被告2 人此舉若確實係為刺激加盟經銷商銷售貨物,亦不免有令人費解之處,再者,倘喬富公司能以較低於市價之價格,提供貨品予加盟經銷商銷售,則喬富公司本身於交易市場之競爭中當係具有優勢之一方,在加盟經銷商向其提貨時,應可向加盟經銷商請求抽佣等分配利益之舉,何以會摒棄己身優勢,反而由其支付金錢予加盟經銷商請求其銷售貨物,據此足認被告2 人所辯當屬空言,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魏詮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中,加盟經銷商參加1 單位7 萬元,只要加盟經銷商在提貨之後都有確實付款,就其提貨金額並不受7 萬元之限制,該7 萬元只是1 個資格等語(金訴字卷二,第36頁背面),則若該7 萬元僅係提貨之資格,又加盟經銷商提貨不限於7 萬元之限制,則加盟經銷商僅須加入1 個單位7 萬元即可達成提貨銷售之目的,何以需要重覆加入2 個以上之「富貴得利加盟專案」單位,故倘非加盟經銷商意之真係在藉由重複加入後,可依每個單位分別獲得1 萬7,000 元之款項,何須另外掏錢購買新的單位,卻只有達到相同提貨之目的,豈非多此一舉,且觀諸證人蔣正華、吳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筆1 萬7,000 元之金額,亦係影響彼等加入「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之因素,甚且對於未以提貨販售他人賺取差價之證人蔣正華而言,更屬決定其加盟與否之重要因素,足徵加盟經銷商係因投資每單位7 萬元,加盟「富貴得利加盟專案」7 個月後,可領回每單位7 萬元本金並獲取1 萬7,000 元之利息收入,始積極購買2 個以上之單位,否則,加盟經銷商既然只要購買1 個單位即可提貨,何須購買2 個以上單位,卻均只是為謀提貨之用,是被告2 人所辯7 萬元是保證金、價金云云,顯屬無稽。至證人彭語婕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7 萬元有點類似保證金性質云云(金訴字卷二,第16頁背面),惟觀諸證人彭語婕於警詢時證稱:我有領得本金、車馬費及誤餐費等語(偵字卷,第1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7 萬元沒有拿回任何產品,加盟的4 個單位之本金及車馬費都有領回等語(偵字卷,第14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錢全部抵掉商品,我也忘記偵查中我怎麼說的,我記得我都有換貨及領回本金,當時警詢及偵查時怎的問的我不記得了等語(金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觀諸證人彭語婕於警詢、偵查均證述到期後有拿回本金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7 萬元是保證金,用作抵扣提貨,全部的錢都抵掉云云,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彭語婕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有將7 萬元全數抵貨款用畢或是全額領回等情,又多均答以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金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是證人彭語婕就此部分之證詞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無足採信。 3、被告魏詮祐雖辯以「富貴得利加盟專案」是因設計不良,遭加盟經銷商濫用云云,惟被告魏詮祐推行該專案時年紀約39歲,並於79年即年約18歲時出社會,曾經做過服飾中盤商、眼鏡大盤商,退伍後就從事業務業,大約從89年開始創業,100 年間開設賀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工畢業學歷,此情業據被告魏詮祐自承在卷(金訴字卷二,第67頁背面至68頁),衡以其學識、工作經歷,對於業務事業經營自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又被告魏詮祐曾於93年間至迅宏公司任職,對外負責推銷掬水軒專案等工作,因而遭起訴認涉犯銀行法等罪嫌,嗣於102 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金重訴字第16號、101 年金訴字第14號判決,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金訴字卷二,第98至167 頁),據此,被告魏詮祐歷經前次違反銀行法之偵審程序,對於銀行法規範不得違法吸金,當無可能全然未悉,而應具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綜觀上情,被告魏詮祐本於自身工作經歷,對業務事業之經營當有相當熟稔經驗,且先前亦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受有判處有期徒刑,於推行「富貴得利加盟專案」時,當可察覺再有違反銀行法涉嫌吸收資金之情形,卻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魏詮祐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應堪認定,故其前揭辯詞當屬無稽,委不足採。 4、衡諸前開所述,「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中發放之1 萬7,000 元非屬車馬費及誤餐費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2 人實係估算一般人趨利避害之心理,憑恃加盟經銷商只要先以7 萬元加盟,於加盟期滿後,毋須達成其他條件,加盟經銷商即可輕易取得等同於銀行存款利息之1 萬7,000 元,甚至於加盟經銷商未提貨之情形,可再將原本投入加盟之7 萬元原封不動取回,對於加盟經銷商而言,實屬無風險卻有高報酬之投資,具有極大之誘因,故被告2 人實際上應是從事收受款項後給付利息之行為,僅在形式外觀上重新包裝,將所收受之本金附加提供取貨扣款功能,惟此附加之屬性,實質上仍無礙於被告2 人藉由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給付利息,而違反銀行法之結果。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尚有推行加盟其10個月,10個月到期後,足可領回本金及利息10萬元之方案乙節,證人蔣正華、吳春梅、彭語婕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沒有該專案、不清楚、不知悉或忘記了等語(偵字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142 、143 、149 頁),被告魏詮祐亦否認有實行該專案(偵字卷,第5 頁背面),故此部分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併予敘明。 ㈥、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於103年1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該法第39條規定,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惟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理由見後述三、新舊法比較部分。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存有因果關係。經查:證人彭語婕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0 年2 月間由李佳蓉介紹加盟,我投資4 個單位,共28萬元,我曾招攬郭春貴加入2 個單位投資14萬元,曾貞賢、陳明業、彭樑妹、楊秀梅分別加入3 個單位,各投資21萬元,每招募1 人,我可以領到1 萬2,000 元,我記得第2 代可領得2,000 元,至於後面的就沒有獎金,我招募他人加盟總共領得6 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6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拉1 個人就有推薦獎金1 萬2,000 元,我有拉過曾貞賢、陳明業、彭樑妹、楊秀梅,單純拉人進來就有錢可以領等語(偵字卷,第142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是按照記憶陳述,並沒有故意說謊,當時確實有介紹他人加入公司,但獎金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金訴字卷二,第15頁、第18頁背面);另依證人蔣正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我朋友黃勤妹介紹我參加,我及我父親共投資4 個單位,並領到3 單位的獎金3 萬6,000 元,至於第2 代、第3 代、第4 代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19頁背面),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拉過我爸爸1 個人而已,拉進1 個人就有佣金1 萬2,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14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介紹人參加可獲得1 萬2,000 元之推薦獎金,因為可以拿每單位1 萬2,000 的推薦獎金,所以我才用父親的名義加入2 個單位,我只知道是以單位來計算,反正我總共是4 個單位,扣掉1 個單位之後,剩下的3 個單位我都可以拿推薦獎金,所以我總共拿了3 萬6,000 元的推薦獎金,我沒有去聽獎金有無分第1 代、第2 代、第3 代、第4 代之金額有何不同,我的第1 個單位不算第1 代,在我這個第1 個單位下面有我的第2 個單位及我父親的2 個單位,這3 個單位就算第1 代,我只知道接下來不會再有別的代出現了,我確實有拿到3 萬6,000 元的推薦獎金等語(金訴字卷一,第76頁背面),交互勾稽證人彭語婕與蔣正華之歷次證述,就加盟經銷商介紹他人加入「富貴得利加盟專案」確實得以獲得獎金1 萬2,000 元,雖就後續第2 代、第3 代、第4 代之獎金如何計算有所出入,然此部分觀諸被告魏詮祐於警詢時供稱:每招募1 人投資可領得1 萬2,000 元,之後第2 代可領得2,000 元,若介紹5 個單位以上,才可以領到第3 代業務獎金1,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6 頁),被告李佳蓉亦於警詢時供稱:若招募1 人,第1 代招募人可領得1 萬2,000 元,之後第2 代可領得2,000 元,第3 代可領得1,000 元,第4 代可領得500 元之獎金等語(偵字卷,第9 頁),故有關後續第2 代、第3 代仍有獎金可領取乙節,應堪認定,是「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之運作模式、召募方法及獎金制度,具有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當屬無訛。 ㈦、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修正前同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則規範「多層次傳銷」:「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以此規範體例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可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係以「消費者」有關之傳銷網絡為規範對象,而觀諸修正前同法第8 條文義,亦可知「多層次傳銷」中給付一定代價之「消費者」,非僅單純取得介紹他人參加權利之人,而係兼有購買商品或勞務之人而言。以此而言,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要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以傳銷計畫或組織在形式上確有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務給參加人購買為前提,在此基礎上,參加人更得藉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同時推廣銷售該特定商品或勞務,並因此獲得經濟利益者而言。反之,倘傳銷計畫或組織在形式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特定商品或服務給參加人及介紹之他人購買,參加人僅需介紹他人參加並支付代價給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即得獲取他經濟利益者(例如單純引介他人付款加入投資,而無任何特定商品或服務供銷售),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要保護之「消費者利益」及「交易秩序」無關,縱形式上係以「多層次傳銷」外觀招攬單純投資,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要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依此,判斷多層次傳銷是否非法之依據,係在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之來源,是否「主要」來自介紹加入之該他人(被參加人)所給付之代價,而非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而關於判斷參加人所獲之經濟利益究來自於「被參加人給付之代價」抑或「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勞務之市價」、其間所占比例孰為「主要」、「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市價」孰為「合理」等節,固有所謂「商品勞務虛化」之觀點作為判準,亦即倘傳銷計畫或組織並未確實提供實質商品或勞務,所宣稱之商品或勞務在傳銷過程中根本無足輕重,僅徒具形式且淪為介紹他人加入之幌子者,即可認定參加人之經濟利益絕非來自於該已形骸化之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必然主要來自於介紹加入之該他人所支付之代價。然在此「商品勞務虛化」之情形,傳銷計畫或組織在形式上仍有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名義給參加人購買,只是該商品或服務並未實質地提供參加人使用,而僅淪為傳銷計畫或組織收取費用及據為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而已。查:本件被告2 人所推行之「富貴得利加盟專案」,加盟經銷商僅須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得獎金,此業具本院參酌證人彭語婕、蔣正華之證述及被告2 人之陳詞,認定如前,是加盟經銷商取得佣金之來源主要係以介紹加入之該他人(被參加人)所給付之代價,並非推廣銷售商品之市價,揆諸前揭說明,「富貴得利加盟專案」應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至為灼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 人既已循此模式進行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推廣,其中亦有加盟經銷商致力於此謀求下線後續之獎金,而且並有第1 代之下線成形,顯見被告2 人事後辯稱僅屬構想尚未施行云云,自屬飾詞狡辯為脫免刑責之詞,洵不足採。 ㈧、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違反同法第23 條 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由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本法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坐大,對於不法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認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具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共犯關係。又惟恐受罰之對象波及盲從之參加人,故限縮處罰之對象為「主要參加人」,而「主要參加人」之判斷標準係以: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而藉此獲取佣金、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時,即可認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被告2 人均為喬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傳銷組織擴散並藉此獲取佣金、獎金等情,已如上述,自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無訛。 ㈨、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情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於103 年1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本案被告2 人犯行,均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再其等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如有違反,依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為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本件喬富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喬富公司既係法人,依該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2 人。故被告2 人所為,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併予告知被告2 人涉犯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2 人防禦權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因此,被告2 人上揭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被告2 人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對不特定人違法吸金,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以被告2 人所犯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㈤、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人」,就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被告2 人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竟以前開「富貴得利加盟專案」誘以投資人固定高額紅利,使投資人再以之介紹他人加入,再以該等後加入者繳交之金額挹注待發放之獎金,如放射狀層層擴張迅速吸取大量資金,嚴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而此等經營吸收資金之銀行業務,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被告2 人之行為均應值非難,又被告魏詮祐負責業務推銷,被告李佳蓉負責會計、行政業務,雖被告2 人均為實際負責人,然被告魏詮祐對外招攬推銷,致使他人加盟受害,惡性較高,被告李佳蓉雖僅有經手收受金錢之行政、會計事務,然其所為亦不可取,另被告魏詮祐亦曾涉犯銀行法案件,素行非佳,被告李佳蓉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復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276號、第42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之款項乃被告2 人所吸收之資金,然既應發還相關會員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附表:(被告2 人依「富貴得利加盟專案」所收受存款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 │編號│加盟經銷商姓名│ 加盟單位 │ 金額 │ │ │ │ │(單位:新臺幣/萬元)│ ├──┼───────┼─────┼───────────┤ │ 1 │ 林茂登 │ 1 │ 7 │ ├──┼───────┼─────┼───────────┤ │ 2 │ 林寶雲 │ 4 │ 28 │ ├──┼───────┼─────┼───────────┤ │ 3 │ 蘇蘭嬌 │ 3 │ 21 │ ├──┼───────┼─────┼───────────┤ │ 4 │ 呂榮崧 │ 2 │ 14 │ ├──┼───────┼─────┼───────────┤ │ 5 │ 李玉妹 │ 3 │ 21 │ ├──┼───────┼─────┼───────────┤ │ 6 │ 王連香 │ 7 │ 49 │ ├──┼───────┼─────┼───────────┤ │ 7 │ 葉秀慧 │ 3 │ 21 │ ├──┼───────┼─────┼───────────┤ │ 8 │ 李玉妹 │ 3 │ 21 │ ├──┼───────┼─────┼───────────┤ │ 9 │ 王雅慧 │ 7 │ 49 │ ├──┼───────┤ │ │ │ 10 │ 詹靜茹 │ │ │ ├──┼───────┤ │ │ │ 11 │ 詹宗彥 │ │ │ ├──┼───────┼─────┼───────────┤ │ 12 │ 范彥崧 │ 1 │ 7 │ ├──┼───────┼─────┼───────────┤ │ 13 │ 蘇蘭桂 │ 3 │ 21 │ ├──┼───────┼─────┼───────────┤ │ 14 │ 朱紹平 │ 2 │ 14 │ ├──┼───────┼─────┼───────────┤ │ 15 │ 郁美雲 │ 3 │ 21 │ ├──┼───────┼─────┼───────────┤ │ 16 │ 呂金英 │ 1 │ 7 │ ├──┼───────┼─────┼───────────┤ │ 17 │ 吳春梅 │ 2 │ 14 │ ├──┼───────┼─────┼───────────┤ │ 18 │ 黃熀珍 │ 3 │ 21 │ ├──┼───────┼─────┼───────────┤ │ 19 │ 張瓅勻 │ 7 │ 49 │ ├──┼───────┼─────┼───────────┤ │ 20 │ 黃振熒 │ 1 │ 7 │ ├──┼───────┼─────┼───────────┤ │ 21 │ 鄭清風 │ 12 │ 84 │ ├──┼───────┼─────┼───────────┤ │ 22 │ 鄭金英 │ 2 │ 14 │ ├──┼───────┼─────┼───────────┤ │ 23 │ 簡婉如 │ 19 │ 133 │ ├──┼───────┼─────┼───────────┤ │ 24 │ 彭語婕 │ 18 │ 126 │ ├──┼───────┤ │ │ │ 25 │ 郭春貴 │ │ │ ├──┼───────┤ │ │ │ 26 │ 曾貞賢 │ │ │ ├──┼───────┤ │ │ │ 27 │ 陳明業 │ │ │ ├──┼───────┤ │ │ │ 28 │ 彭樑妹 │ │ │ ├──┼───────┤ │ │ │ 29 │ 楊秀梅 │ │ │ ├──┼───────┼─────┼───────────┤ │ 30 │ 郁台紅 │ 3 │ 21 │ ├──┼───────┼─────┼───────────┤ │ 31 │ 蘇蘭英 │ 3 │ 21 │ ├──┼───────┼─────┼───────────┤ │ 32 │ 蔣育才 │ 2 │ 14 │ ├──┼───────┼─────┼───────────┤ │ 33 │ 蔣正華 │ 2 │ 14 │ ├──┼───────┼─────┼───────────┤ │ 34 │ 廉雅清 │ 2 │ 14 │ ├──┼───────┼─────┼───────────┤ │ 35 │ 黃勤妹 │ 2 │ 14 │ ├──┼───────┼─────┼───────────┤ │ 36 │ 姜泰中 │ 2 │ 14 │ ├──┼───────┼─────┼───────────┤ │ 37 │ 姜泰昌 │ 2 │ 14 │ ├──┼───────┼─────┼───────────┤ │ 38 │ 姜映彤 │ 1 │ 7 │ ├──┼───────┼─────┼───────────┤ │ 39 │ 黃玉婷 │ 1 │ 7 │ ├──┼───────┼─────┼───────────┤ │總計│ 39人 │ 127 │ 889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 15 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依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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