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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江德民鄧鈞豪曾名阜

  • 原告
    黃永晴(原名:黃詠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原   告 黃永晴(原名黃詠晴) 宋泓貴(原名宋鴻昌) 被   告 連康鈞 陳文輝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強制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渠等所涉犯對原告黃永晴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黃永晴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黃永晴之訴。至本件雙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宋泓貴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宋泓貴本人並非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案件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附帶請求,是本件原告宋泓貴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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