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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曾雨明張宏任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9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9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6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修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吳承叡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修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斜方、肌皮下血腫,並因而引起鎖骨偏移,至今仍未痊癒。且被告犯案後態度未佳,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對被告僅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斜方肌皮下血腫等傷勢,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初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稱良好,其僅因一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品行非劣,犯後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先行賠付告訴人部分和解金,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等,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緩刑,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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