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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呂曾達張明道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雅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雅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雅各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貨櫃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下同)南山路2 段往山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 時3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內新路、南山路2段357 巷之不規則路口時(南山路2 段357 巷口前及南山路2 段313 號前分別設有號誌,內新路口正對之原桃林鐵路鐵軌行經缺口處則未設號誌),本應注意該處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陳阿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南山路2段357 巷口前進入南山路2 段往山腳方向車道後,即沿同一路段往南崁方向逆向行駛,欲向左駛入內新路,至內新路口正對之原桃林鐵路鐵軌行經缺口處附近,即因吳雅各超速行駛及陳阿三逆向行駛,吳雅各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與陳阿三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阿三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月22日上午6 時22分許不治死亡。吳雅各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阿三之女陳燕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吳雅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櫃車,與被害人陳阿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逆向行車闖入我的車道,我看到他時已經有踩剎車減速、按喇叭,打方向盤往外閃避,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過失;被告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後,已有採取避讓措施;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重建現場之基礎不可靠,且就監視器畫面所為之認定與事實難認相符,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行車時,一時難以相信被害人有逆向行駛之重大違規行為,故需耗費時間判斷其行車方向,且於確認被害人違規駕駛後,已盡力避免事故發生;又被告縱有超速,然被告時速64公里或時速50公里,恐均難以改變兩車碰撞之結果,且被害人橫越馬路之行為非被告可得預見,被告的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陳阿三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被害人因上開碰撞,受有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5 頁正面、第33頁、本院原交訴字卷一第27頁正面),核與證人蘇志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7.1頁反面、第40至4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酒精測定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驗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頁、第18至27頁、第35頁、第43至48頁、第50至75頁、偵卷第5 至12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案發現場並未發現系爭貨櫃車之煞車痕跡,而案發地點為內新路口正對之原桃林鐵路鐵軌行經缺口處附近,該處係無號誌之路口,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至19頁、偵字卷第24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沿南山路二段由南崁方向往山腳方向行駛,我當時行駛於南山路二段的內側車道,時速60公里,我行經南山路二段、內新路口前便有看到對方逆向行駛,對方的行向是要左轉,我便立即鳴按喇叭示警,且我有馬上煞車並往右邊閃避等語(見相字卷第4 頁反面);又案發當日系爭貨櫃車裝設之行車速度記錄紙盤,該車最後顯現之車速係從時速64公里下降為0 公里,有行車速度記錄紙盤、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 頁、本院原交訴字卷一第12至14頁、第17頁),被告對於其當時車速為64公里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原交訴字卷一第27頁正面),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後煞車減速至0 公里等情,應可認定。

㈢、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有開啟車前燈)逆向緩行在內側車道約有9 秒後,因欲左轉而切入外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後約2 秒鐘,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貨櫃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系爭貨櫃車有踩剎車,且有先微右駛再左駛之閃避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至12頁),堪認被害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情節甚明,而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南山路2 段往山腳方向之車道上後,有採取避讓、煞車等安全措施,然仍未能有效避免事故之發生。是本件應探究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是否影響其防範事故之發生,經查:

1.本案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鑑定人於肇事責任鑑定過程中,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另根據美國公路官員協會(AASHTO)研究文獻指出,用路人在面臨前方突發狀況而採取緊急煞車時,整體之減速率有90%落在3.4 公尺/ 平方秒以內,故一般人遇狀況緊急反應、採取煞車動作,在不同的行駛速度下,要避免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或距離即有不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反應、煞車、閃避以避免事故發生之距離,經計算為59.81 公尺;如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避免事故發生所需之距離則為38.78 公尺,有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8 月21日校鑑科字第104000729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交訴字卷一第81頁),是因被告之超速行為,致其避免事故發生所需之距離增加21.03 公尺,應可認定。

2.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具狀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現場圖,並標示其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急踩煞車、鳴按喇叭閃避之位置(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16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胡翰偕同被告至案發地點實地測量,被告看到被害人後,開始急踩煞車、鳴按喇叭閃避之位置(即本院原交訴字卷二第67頁之A 點),與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所在之位置(即前開卷頁之B 點),距離47.2公尺,亦即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時,距離被害人機車尚有47.2公尺;又上開A 點至碰撞地點(即前開卷頁之C 點)之距離約為41.7公尺,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測量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訴字卷二第63至65頁)。再依據前揭中央警察大學提供之鑑定意見,如被告遵行速限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避免事故發生所需之距離僅38.78 公尺,而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時,距離被害人尚有47.2公尺,距離碰撞地點亦有41.7公尺,如被告未超速,且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其應有充足之反應距離,可在發生碰撞前完全煞停,不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因被告實際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避免事故發生之距離增至59.81 公尺,致其未能閃避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超速行駛,致其避免事故發生所需之距離增加,因而未能迴避防範本件事故之發生甚明。

3.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亦認:

⑴陳阿三騎乘重型機車沿南山路二段北向南行駛,至南山路二段357 巷口,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斜穿左轉,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逆向斜穿進入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⑵吳雅各駕駛系爭貨櫃車,沿南山路二段內側車道以64公里時速南向北行駛,在通過內新路口停止線時發現逆向駛來斜穿道路的機車,雖向右閃避並採煞車動作,但仍於北向外側車道外側右前車頭保險桿仍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其未依速限行駛導致無法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校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交訴字卷一第47至86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4.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貨櫃車無肇事因素,經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仍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固有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訴字卷一第9 至10頁、第35頁),惟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考量因被告之超速行為,致其避免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及距離因而增加等因素,徒以被告路權優先為由,遽謂其無肇事因素,自非可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且本件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未能完全閃避,而與違規逆向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被告於距離被害人47.2公尺處,即已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業如前述,且據證人蘇志成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貨櫃車有鳴按喇叭及減速等語(見相字卷第40至41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害人逆向行駛,率然決定橫越馬路之行為非被告可得預見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於發生碰撞前,曾在該路段往山腳方向之內側車道逆向緩行相當期間,欲左轉跨越車道,且有開啟車頭燈,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至12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我行經南山路二段、內新路口前便有看到對方逆向行駛,對方的行向是要左轉,我便立即鳴按喇叭示警等語(見相字卷第4 頁反面),而被告既於距離被害人47.2公尺處,即已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且已預見被害人逆向行駛之目的係要違規左轉入內新路,被告當時既非毫無閃避之反應時間與距離,自有防範義務;況被告如未超速行駛,應有閃避被害人之可能,業如前述,其既未遵守交通法令,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據以免責,辯護人上開置辯,尚無憑採。

㈥、又被害人騎乘機車,雖有逆向行駛之重大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駕駛車輛若未超速違規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且於駕車時應負起高度注意義務,因其駕駛之車輛有高度危險,然其未依速限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被害人家屬亦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審酌被害人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雖有過失,然其過失程度在本件交通事故所佔比重較輕,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