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呂曾達、張明道、蔣彥威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孫益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益民 湯義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6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98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同)民族路412 號前,見胡秋美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應予更正)停放路旁,遂持自備鑰匙1 支打開該車後,徒手竊取駕駛該車離去(已發還被害人)。嗣戊○○(被訴共同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自子○○處取得該車後,於103 年3 月7 日上午5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路段時,遭警攔檢盤查,戊○○因車上有毒品恐為警查獲,遂將該車駛入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923 巷後,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在該車上扣得子○○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汽車鑰匙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於103 年3 月7 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與力行路口,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後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橘子工坊洗衣精6 包、碗筷1 組、照後鏡鏡面1 支、服務證1 張等物得手(均已發還被害人),並將竊得之物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嗣其於103 年3 月7 日上午5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路段時,遭警攔檢盤查,戊○○因車上有毒品恐為警查獲,遂將該車駛入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923 巷後,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在該車上扣得上開丙○○失竊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子○○於103 年2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2 月4 日」,應予更正)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654 巷路旁,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合興企業社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應予更正),徒手竊取駕駛該車離去。嗣子○○於103 年3 月2 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里○○○0 號工寮,2 人見該工寮無人看守,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先剪斷工寮大門鐵鍊,毀壞該工寮之安全設備後,戊○○及子○○再入內竊取廚房白鐵工具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1,000元】(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適因工寮所有人庚○○前往察看,戊○○及子○○見事跡敗露,隨即徒步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嗣警據報前往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四、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長興東街15巷口,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廂型小客車後,徒手竊取駕駛該車離去(已發還被害人)。嗣經警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尋獲該車,循線查悉上情。 五、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VM號自用小貨車後,徒手竊取該車離去(已發還被害人)。嗣經警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該車,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戊○○、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戊○○、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卷第70頁正面、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子○○竊盜案照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頁、第26頁、第30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頁、第65頁、第75頁),並有汽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卷第6 頁正面、第144 至145 頁、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7至1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頁),足認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3672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第76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核與證人庚○○、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3672 號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672 號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第31至33頁、第34頁、第35頁、第65頁、第75頁),足認被告戊○○、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又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爭執其未以破壞剪破壞該工寮大門鐵鍊,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門應該是子○○叫我下去用鐵剪把鐵鍊剪開,我那時喝很多酒,應該是子○○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戊○○用破壞剪破壞大門鐵鍊,破壞剪是偷來那台車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是被告戊○○有以破壞剪剪斷該工寮大門鐵鍊等情,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80 號卷第4 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80 號卷第16頁、第18至20頁、第21頁、第23頁、24-26 、第27至28頁第29頁),足認被告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81 號卷第4 頁、第90頁、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核與證人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81 號卷第35頁正反面),復有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鑑識組採證照片、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81 號卷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至39頁、第40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七、綜上,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三後段所示犯行,被告戊○○於該工寮行竊時使用之破壞剪1 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而可供剪斷案發工寮大門上用以防閑之鐵鍊,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祇要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工寮大門上之鐵鍊本有阻止他人擅自開啟大門之防盜作用,被告戊○○持破壞剪剪斷該工寮大門上之鐵鍊,使鐵鍊喪失防閑功能而入內行竊,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後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戊○○係以破壞剪破壞工寮大門鐵鍊後入內竊取財物,而鐵鍊非大門之一部,應屬安全設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後段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子○○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前段、四、五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後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後段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嫌云云,尚有未洽,然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引用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3 款、第2 款(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 ㈣、被告戊○○、子○○就犯罪事實欄三後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被告子○○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1.被告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3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就①所示不得減刑及減刑後②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子○○部分: ①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子○○前因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重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8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82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1 月又9 日;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①之殘刑5 年1 月又9 日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22日。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確定,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再與上揭殘刑2 年6 月又22日接續執行(該殘刑已於96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惟被告係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5 年以後故意再犯本件罪行,不構成累犯)。另「應執行刑」於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3 月17日再涉犯肇事遺棄罪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是被告子○○於假釋中故意再犯上開肇事遺棄罪,且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假釋可於假釋期滿3 年內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自不能認為前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故被告子○○就本件犯行,尚難遽以累犯論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亦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㈥、被告戊○○、子○○就犯罪事實欄三後段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後段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危害社會治安及破壞居住安寧,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已多次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復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1.扣案汽車鑰匙1 支,為被告子○○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 2.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前段、四、五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雖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2 人共犯犯罪事實欄三後段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 支,未據扣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17日函文及檢附之檢察官辦理案進行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且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破壞剪是偷來那台車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是該破壞剪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另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戊○○在旁把風,與被告子○○共同竊得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因認被告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共犯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丙○○、丑○○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與被告子○○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我沒有在103 年3 月2 日跟丁○○、子○○去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這台車是我在103 年3 月6 日中午跟子○○借的;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我沒有跟子○○去偷6572-VM 這台車,我當時已經沒有在林口上班,我當時住在子○○家,我不曾跟子○○去偷過車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被訴涉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普通竊盜罪部分:1.被告子○○固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是我與戊○○一起偷的,大概是103 年3 月初,地點應該是桃園縣龍潭鄉;我們是隨機竊取車輛的,那天我先看到該車好像比較舊,於是告知戊○○,戊○○同意後便實行竊取該車,由他在現場把風,我負責以我自備之鑰匙撬開該車車門後進入後竊取該車,然後由我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0 號,並將該車停放在上址對面路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卷第70頁正面),然於偵查中先改稱:我是跟丁○○一起去偷的,他開他的車載我,我們在路邊看到比較舊的車,他就跟我說「這部」,我就下車去偷車,他在車上把風,偷到這台車之後我們就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30 頁反面),然經檢察官質疑與其上開警詢供述不符,被告子○○旋復改稱:戊○○也有去,我們3 人一起去的,丁○○載我跟戊○○路上經過這台車時,丁○○說「這台」,我就下去偷,丁○○跟戊○○就留在車上把風,他們都知道我是下去偷車的,偷這台車是為了給丁○○代步使用,我跟戊○○沒有使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30 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D-6671 這台車是戊○○、丁○○跟我三個人一起去偷,我使用在車上查扣到的那一支鑰匙偷這台車,當天丁○○開小客車,我坐副駕駛座,戊○○坐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3D-6671 這台車沒有印象,沒有坐過沒有使用過;我沒有看過這部車,也沒有開過這部車,也沒有子○○所說這台車是他跟我及戊○○一起去偷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是被告子○○有無於案發當日與證人丁○○、被告戊○○至上開地點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已有可疑。 2.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103 年3 月2 日白天我開nissan自小客車,丁○○開另外一部馬自達的自小客車,我們一起到員樹林的三元一街,我把nissan的車子停好後,就由丁○○開馬自達的車載我一起回去我家。過了幾天,約一個禮拜之後我就被抓,之後警察有帶我去找車子,我帶警察到三元一街那邊找,找不到nissan的自小客車,丁○○有帶戊○○去牽nissan車子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然被告子○○經本院提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照片後,復改稱:我記錯了,因為我的頭部有受過傷,有時候對事情的記憶不是這麼清楚,我看了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照片之後,現在已經記起來,照片中所示中華的廂型車,我本來是把這部中華的廂型車停在我家附近,這部廂型車是我自己去偷的,我忘記有沒有跟別人一起去,我記得我用自己的鑰匙開這部車,在哪裡偷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復證稱:我記得3D-6671 自用小貨車,這台車是用鑰匙去偷的,在什麼地點偷的我忘記了,自己偷還是跟別人一起去偷我忘記了,我偷太多車子,有時候會忘記跟誰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26 頁正面),則被告子○○前後證述內容並非一致,顯有瑕疵可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議,自難憑此遽為認定被告戊○○參與行竊;且被告子○○涉及多起竊盜案件,其亦自承竊取太多車子,無法清楚記憶跟誰去偷等語,是難以期待被告子○○清楚記憶每件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車輛及共犯,自無法排除被告子○○證稱其與證人丁○○、被告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等語,可能係與其他涉犯之竊盜案混淆誤認,本院自難僅憑其證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 3.再者,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2 日下午2 點我有載戊○○去牽一台車子,這台車子停在大溪區員樹林,我載戊○○過去該車所停放之處時,我就離開了。我載戊○○到員樹林該車停放處所停放之車子,是子○○停放在該處,當初我不知道該部車是從何而來的;這部車我記得是黑色nissan的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惟本件被告子○○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係銀色自用廂型小貨車,非黑色自小客車,有該車照片及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卷第30頁、第36頁),顯見證人丁○○證稱有在「103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搭載被告戊○○去牽一台被告子○○停放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附近之自小客車云云,顯係記憶錯置所致,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㈡、被告戊○○被訴涉嫌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普通竊盜罪部分:1.被告子○○固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台6572-VM 自用小貨車是我跟戊○○一起去偷的,當時戊○○在林口長庚醫院擔任清潔工,我會去找他,我拿家裡的車鑰匙插入該車的車門鎖、電門鎖一直轉動、撬鬆直到發動,戊○○在一旁幫我把風;戊○○騎機車載我在路旁發現該車,戊○○說要偷那台車,我就下車偷那台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卷13981 號第90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6頁反面)。2.然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記得是我下車用鑰匙去開該部自用小貨車,發動後我就把車子開走,我在偷竊時沒有注意戊○○當時在做何事,我一個人直接把車開回我僑愛的家,我開很快,我不知道當時戊○○在哪裡;我要偷6572-VM 自用小貨車時,沒有告訴戊○○我要偷該部車,也沒有告訴戊○○說請他幫我觀察是不是有警察或是有其他人靠近我要偷的那部車,如果有其他人接近要趕快告訴我,避免我被抓到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告知被告戊○○要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亦未要求被告戊○○替其在旁把風等語,與其前揭證稱係與被告戊○○共同行竊,被告戊○○在旁把風等語之證述內容顯非一致,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議。是被告戊○○有無參與被告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有可疑,本院自難僅憑其證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前揭證人即共犯子○○之指證外,再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參與被告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即共犯子○○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此有瑕疵之共犯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未│ │ │ │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