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郁翔(原名王士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郁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王郁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各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除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外,前已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再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86號減為拘役15日確定(此筆不構成累犯紀錄),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