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喬馨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喬馨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之地點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喬馨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130號、99年度簡字第6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金錢、金融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行竊手段平和;竊取之現金及金融卡已歸還被害人韋宛妤,有警詢筆錄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6頁反面),併審酌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