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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傅紀龍雖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但是本件驗尿之前天凌晨我朋友在我家房間聊天同時吸用安非他命,我可能是聞到才有反應云云。經查:

㈠就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一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本案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極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而依被告傅紀龍尿液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86ng/mL,顯然大於上開函文所舉2,000ng/mL之例,從而被告辯稱吸入二手煙所致云云,實不足採。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傅紀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㈢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㈡㈢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㈣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㈤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上揭㈣、㈤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㈥10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㈦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㈥、㈦罪刑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上揭㈡至㈤案件則於10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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