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鉅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清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鉅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高鉅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鉅公司)代表人許清葉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關於證人許傳文為高鉅公司業務人員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鉅公司為法人,且證人許傳文為高鉅公司之業務人員,顯屬高鉅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高鉅公司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科處罰金刑。檢察官認本件係被告高鉅公司受僱人以外之其他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高鉅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節、資本額、證人許傳文遭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