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華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華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晚間將其向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街0 之0 號對面之人行道上,於同日晚間6 時32分許,經警以違規停車依法逕行舉發後,會同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星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僱員依規定在上開車輛之車門黏貼載明日期及員警蓋章之封條後,將該車拖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中壢拖吊保管場,該系爭車輛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劉德華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中壢拖吊保管場欲領回系爭車輛,詎其明知經依法拖吊之系爭車輛,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序辦理領車後,始可將車輛駛離,但因劉德華非車主本人,經拖吊場櫃檯人員張翠容請其填寫切結書時又未能填寫完整內容而未辦妥領車手續,劉德華竟基於損壞封印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左右,逕自至場區內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而毀損黏貼在車門之上開封條,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後,再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該保管場,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明偉(陪同被告前往取車之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鼎富(保管場主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劉憲修(保管場門口之保全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張翠容(保管場領車處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00-0000 號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採購契約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三、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查本件係因違規停車而遭拖吊,依作業程序,交通執勤警察指示拖吊助手黏貼貼紙於系爭車輛車門,且其上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及蓋有警員之圓形戳印,自屬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為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未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損壞封印罪及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汙損查封標示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且上開所為損壞封印及隱匿等舉動於著手階段已然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4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7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99年10月10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卻不依規定辦理領車手續,漠視國家公權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類此妨害公務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