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永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1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曾於99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②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另於同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上述②與③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其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因其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逆向違停該處,經警在上址盤查查獲,並自其長褲右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永信於警詢暨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體編號:103 偵-0263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19頁、44頁)附卷可稽,並有供施用工具之玻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於99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