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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永信犯踰越門扇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方永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98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 月12日18時54分許之夜間,獨自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 巷17號之大樓,並搭乘電梯至6 樓後,見該戶外門並未緊閉,遂踰越外門進入屋內,另見屋內房門反鎖,並持屋內之螺絲起子一支將房門撬開,竊取屋主張晉源所有之純金南無觀世音浮雕1只、XO洋酒1 瓶、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並於得手後,將所竊XO洋酒1 瓶飲畢,另將竊得上開觀世音浮雕1 只變賣1 萬9 千多元。嗣張晉源於99年5 月13日凌晨2 時許返家後,發現家中物品遭竊,旋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永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永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晉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自承係其撬開房門所用之物,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第第1 款之踰越門扇、攜帶兇器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正值壯盛,竟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被害人張晉源所有上開財物,另將所竊上開觀世音浮雕1 只變賣1 萬9 千多元花用,造成警察追緝困難;又考量被告上開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害人具狀表明本件不特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期望被告將非法所得價值之金額捐獻慈善機關等語(本院卷第36頁) ,而被告已於99年11月30日捐款2 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又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行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核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1 款、刑法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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