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二)、(三)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一)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四)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五)2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3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該址公寓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該1 樓大門進入其內,並步行至該址5 樓樓梯間,再徒手開啟5 樓之浴室窗戶,並攀爬侵入丙○○之住處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500 元及金戒指1 枚(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嗣丙○○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浴室窗戶外側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所踰越之浴室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目前從事興建大樓之地下基樁搭設工作,且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