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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永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壹雙,及自製鐵製開鎖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及固定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方永信於民國8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自製鐵製開鎖工具、老虎鉗及固定鉗各1 把,適見桃園縣桃園市○○○路100 號之公寓大門未緊閉,遂侵入該公寓並搭乘電梯至7 樓開始搜尋財物,嗣步行至5 樓,見該戶並無任何聲響,且無人注意之際,旋持螺絲起子撬開該戶門鎖,嗣於破壞該門鎖鐵片致令不堪用時,適蘇文彬於上址7 樓察覺方永信破壞門鎖發出之聲響而返回前址5 樓住處,當場發現而竊盜未得逞,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方永信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套1 雙,與自製鐵製開鎖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及固定鉗各1 把。

二、案經蘇文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永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永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文彬與蘇文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套1 雙,及自製鐵製開鎖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及固定鉗各1 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大門之門鎖,依卷附照片所示顯然構成門之一部,則自應認為毀壞門扇;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自製鐵製開鎖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及固定鉗各1 把均係金屬材質,且被告自承係其用來撬開安全設備所用之物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同罪名之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之素行,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尚有悔意,及犯罪之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手套1 雙,及自製鐵製開鎖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及固定鉗各1 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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