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永信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永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永信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8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民國102 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 月13日100 年度上易字第72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上開各罪嗣均確定;而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所定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首揭罪刑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 年1 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12月7 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6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 年10月2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2年10月16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所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