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宏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盤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及所屬單位仍以舊制稱之)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許可製造之針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伯爵賓館」605 號房,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先支付200 元,尚賒帳300 元),向少年賴○文(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購得毛重約2 公克之偽藥愷他命1 包後,即提供該包偽藥愷他命予在場之少年賴○文、黃○甄(姓名年籍詳卷)摻入香菸內,轉讓該偽藥愷他命予少年賴○文、黃○甄施用。嗣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甲○○、少年賴○文與黃○甄一同欲離開伯爵賓館之際,為警見渠等三人行跡可疑而趨前盤查,並查獲少年賴○文丟棄在旁與本案無關之偽藥愷他命20包,又在「伯爵賓館」605 號房內查扣甲○○所有供其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而轉讓所用之盤子1 個,復經甲○○三人同意將所採尿液送請鑑定,均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黃○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查被告及證人即少年賴○文、黃○甄為警於查獲當日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10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份附卷足憑,復有盤子1 個扣案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被告及證人即少年賴○文、黃○甄所述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佐以被告既無醫師之處方籤,又非自合法藥局取得該包愷他命,可認被告明知其摻入香菸內之愷他命應屬非經合法製造之偽藥,仍無償轉讓予少年賴○文、黃○甄施用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件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至於被告係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與少年賴○文、黃○甄施用,然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少量愷他命摻入香菸予友人少年賴○文、黃○甄施用,轉讓數量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損害國民身體健康,兼衡以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盤子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以轉讓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及證人少年賴○文、黃○甄於警詢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菸蒂1 支,未據鑑驗有無愷他命之反應,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且究為何人施用後所餘亦有不明,無從逕認與本案有所關聯,自無由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宜由查獲機關另依法處理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