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明漢(原名戴明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明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以上揭文字標題為「詐竊蕭○○」、內容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駕照、所得等個人資料上傳至youtube 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係因其對告訴人有債權關係,急於尋找告訴人出面處理遂為上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生之危害程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曾於103 年9 月3 日簽署調解單,欲就渠等互告之民、刑事所有涉訟案件達成和解,惟事後因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新臺幣30萬元予被告,致雙方和解破局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