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被告曾冠中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4 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03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許,聲請書誤植為10年30月31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04號、9146號、10024 號、10672 號、11434 號起訴書可稽,猶不知悔改,復觸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