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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被告曾冠中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4 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03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許,聲請書誤植為10年30月31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04號、9146號、10024 號、10672 號、11434 號起訴書可稽,猶不知悔改,復觸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9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