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原告誤繕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97年4月3日)起,共計 5年(60期),約定貸款利率:前3期採固定4.99%,第4期為5.34%(依貴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71%),機動調整(目前為3.51%),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貸款,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欠貸款本金 207,11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