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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中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冠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下稱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0 號對面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蘇慶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得手。

㈡復於102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以不詳方式,竊取東興傢具裝潢社所有、陳智偉所使用之2205-ZV 號車牌1 面。

㈢又於102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以不詳方式,竊取利榮不銹鋼有限公司所有、潘樹林所使用之V4-9935 號車牌2 面,均供作上開車輛替換使用。嗣經警於102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街0段0000號旁尋獲該車(車頭懸掛2205-ZV 號、車尾懸掛V4-9935 號失竊車牌),而在該車車內採獲所遺留之鋁箔包飲料吸管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STR 型別檢驗比對後,與曾冠中存檔資料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冠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可能是先前工作時有坐過這台車,伊從101 年至102 年2 月間,在興展企業有限公司上班云云,又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不清楚為何會有喝過的飲料放在車裡面,可能是伊先前在興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上班時有坐過那台車,伊於102 年8 月26日、102 年9 月6 日、102 年9 月11日在租屋處睡覺,但現在已找不到房東云云。經查:

㈠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對面空白遭竊,業據被害人蘇慶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車牌V4-9935 號於102年9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遭竊盜報警;及車牌2205-ZV 號於102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 段232 之2 遭竊盜報警,有證人即被害人潘樹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陳智偉於警詢指訴綦實(見偵卷第20-21 頁、本院卷第第74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 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實在。

㈡訊據證人蔡浚宥即本案勘察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識過程中,在車內前座擋風玻璃內側發現一個飲用過的雀巢鋁箔包,我們採集鋁箔包的吸管,送去刑事局鑑定DNA ,鋁箔包的外側沒有採到可以比對的指紋。」、「(問:當時鋁箔包的狀況如何?)飲用過,裡面已經沒有液體,插著一根吸管,放在擋風玻璃內側。」、「(問:當時鋁箔包看起來是否已經放很久了?)看起來像是沒有很久。」、「(問:檢視過程當中,除了發現你剛才所提及沒有液體,使用過的鋁箔包外,還有無其他非車主的東西?)沒有,車內蠻乾淨的。」、「(問:本來系爭車輛前面跟後面的車牌都是遭竊的部分,有無一併做檢視及採集?)有,但沒有採到可以比對的指紋。」、「(問:你方才提到在車內全擋風玻璃發現疑似竊嫌遺留的鋁箔包部分擺放方式是否如同偵卷第26到27頁上方的照片所示?)原始的照片是如照片15跟照片16所示,一開始是鋁箔包橫躺著,吸管朝駕駛座。」、「(問:鋁箔包有被捏扁嗎?還是喝完就放在那邊?)喝完放在那邊,感覺像隨手棄置,喝完就放在那邊,比較靠近儀表板內側的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證人李中准即本案鑑識人員於本院中證稱:「伊跟蔡浚宥一起鑑識」、「除了左右車門及電門被破壞之外,沒有其他地方被破壞」、「除了在吸管上採到DNA 外,有些跡證在車內,有可能材質的關係,我們無法採集,也不排除竊嫌戴手套,但無法確定。」等語,核與證人蘇慶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遺失前,車子無有被洗過。」、「我當時去看的時候,擋風玻璃破掉,玻璃上有戴手套壓過的手印,車上還有鐵鍬,車子後車廂還有擺車床的鐵屑,鐵屑可能是載東西所留下來的,還有一小袋塑膠袋」、「車子擋風玻璃前面看到檸檬紅茶的利樂包,不是我原本車子就留下來的。」、「平常都把車子停在我家門口。」、「沒看過在庭被告」等語;證人潘樹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一台V4-9935 的車子車牌曾經遺失」、「是在報案前一天晚上就不見了兩面車牌」、「車子停放的在公眾的小巷子,很明顯,任何人都可以到達。」等語相符,足認上開自小貨車內除留有鋁箔包外,並無其他可供比對之跡證,此與上開自小貨車、車牌等物於遭竊前均有人使用,衡諸常情,顯有人刻意隱匿或擦拭留之痕跡,以躲避查緝已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可能在興展公司上班時,有坐過那台車云云。然查,

⒈本件於勘查採證過程中,發現已遭竊賊棄置該自用小貨車車內擋風玻璃靠近儀表板內側之遺留鋁箔包上之吸管1 支,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鍵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02乘以10的負18次方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所謂DNA 鑑定係由人之血液、毛髮、精液、唾液等分泌物中採取出DNA ,加以分析進行個人識別、同一性確認之方法,且DNA 鑑定的結果係使用精密科學儀器,基於科學方法分析判斷,DNA 鑑定之個人識別原理已經在科學上獲得相當程度之認同,自屬可信,故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遺留鋁箔包上之吸管上採得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同,堪認被告即為飲用該飲料之人,況鋁箔包上並無其他人之指紋,若非被告進入上開自小貨車內,且於其他可供懷疑之人刻意將鋁箔包遺留在上開自小貨車內之情下,足認被告確有進入上開自小貨車內,應屬無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可能是先前工作時有坐過這台車,伊於101 年至102 年2 月間在興展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真的沒有使用過該車,警察問我時,我不是很肯定」(見偵查卷第5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車牌我都沒有碰到過,這台車我也沒有看過,我沒有去撬開車門,為何會有我喝過的飲料放在車裡面,我不清楚。鋁箔包的飲料吸管可能是我在興展公司上班時,有坐過那台車,當時警察來問我二、三件案件,該二、三件案件有些已經判刑了,警察當時問我好幾件,我也不知道警察問的是哪一件。」、「102 年8 月26日、102 年9 月6 日、102 年9 月11日,我在租屋處睡覺,房東應該可以幫我作證,但是我忘記我租屋的地址了。」(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投保資料,最後一筆為欣欣電路板有限公司投保生效日及退保日期為99年9 月6 日至99年12月28日、100 年1 月28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2-63 頁),足認被告所稱伊於興展公司工作乙節,尚有疑義。況縱被告所辯為真,伊確實於101 年至10 2年2 月在興展公司工作,然上開自小貨車、車牌遭竊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8 月26日前某時、102 年9 月6 日前某時、102 年9 月11日前某時,兩者相差6 個月以上,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觀諸遺留上開自小貨車車內全擋風玻璃所發現鋁箔包之擺放方式,依照證人蔡浚宥於本院中證稱:「原始的照片是如照片15跟照片16所示,一開始是鋁箔包橫躺著,吸管朝駕駛座。」、「鋁箔包喝完放在那邊,感覺像隨手棄置,喝完就放在那邊,比較靠近儀表板內側的部分。」、「照距離看,像駕駛座的人隨手可以擺放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鋁箔包擺放位置應係駕駛座之人隨手擺放較為可採,況被告亦未指出當時係何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亦認被告所辯伊僅係單純搭乘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⑶又被告雖稱被害人上開之物遭竊時,伊在租屋處睡覺,但確忘記租屋處地址,又未提供房東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信其該等幽靈抗辯為其有利之依據,且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難盡信其所辯陳為真,且被告自始即無法解釋為何其所使用過之吸管竟遭遺留該自用小貨車車內之理由,若非被告曾進入該自用小貨車車內,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將飲用過後之鋁箔包遺留在車內儀表板上,益徵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甚明,是其所辯,委無可採。雖警方未在該自用小貨車車內、車牌採得被告之指紋,已如前所述,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參以自小貨車及車牌失竊地點與遭竊後發現地點,約20-30 分鐘,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供稱:伊於102 年7 月底就搬出去在中壢區新生路與實踐路那邊,所以租屋處與新中北路、中山東路很近(見本院卷77頁背面),亦足認被告有地緣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