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0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冠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03 年4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前之某時,行經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石銘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簡瑞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其車門未鎖,電門上則插有鑰匙1 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將之逕自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曾冠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口,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首應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9 號卷第3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石銘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24至26頁),且有鑰匙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此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已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竊取之自小客車1 輛,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而被告前已有多次汽車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之犯行,本當從重量刑,併考量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飾詞狡賴,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石銘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把,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的鑰匙是本來就在車上的,伊當時看見車門沒鎖,該車電門上插有鑰匙,伊就直接把車開走等語明確,顯見上開鑰匙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