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冠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2 月9 日晚間,駕駛貨車前往曾運展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內定八街35之6 號之「興展企業社」,且在翌(10)日凌晨抵達該處後,即推開窗戶並以掃把勾取置放在企業社內之後門鑰匙,再打開後門而接續搬運以竊取鋁片600 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0元】得手。嗣因曾運展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冠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曾運展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曾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搬運以竊取鋁片,其各該次之竊盜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