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曾冠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前某時,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與內定一街口之際,見溫仁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副駕駛座之車門故障,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經溫仁瑞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02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中壢市昆明街與合浦街口尋獲上揭車輛,並於遺留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手套採集DNA 送請鑑定後,與曾冠中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冠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溫仁瑞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曾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