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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中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冠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徒手侵入李儼正所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3 樓套房內,竊取李儼正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音響及喇叭等物品,隨將上開物品搬至套房外走廊上,並以該處床墊遮掩得手。嗣為甫返回租屋處之李儼正發現,曾冠中即自3 樓陽台逃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冠中(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儼正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房東羅秀英、羅秀英之子邱泰緯於偵查時之結證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為圖私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被害人李儼正嗣後於走廊床墊後方皆已經找回失物,法益侵害之程度獲得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