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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楷賢

      曾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楷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字扳手及L 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 字扳手及L 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 字扳手及L 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 字扳手及L 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高楷賢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101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曾冠中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9年8 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悛悔,又分別或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曾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1月2 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與榮安一街口旁停車場,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全臺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鄭清合使用之車牌號碼00—611 號營業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二)曾冠中與高楷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冠中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611 號營業小貨車搭載高楷賢,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及L 型扳手1 支作為預備之用,於103 年2 月23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元生一街公園旁,由高楷賢在旁把風,曾冠中則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陳信元所有交由陳偉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732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並將前揭車牌號碼00—611 號營業小貨車,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文化路與元生二街口。

(三)曾冠中與高楷賢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冠中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73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楷賢,於103 年2 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屬於住宅一部分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地下停車場,見黃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274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由高楷賢在旁把風,曾冠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六角扳手1 支竊取該車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嗣2 人於103年2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329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車內扣得曾冠中所有供犯罪預備之T 字扳手、L 型扳手各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冠中、高楷賢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清合、被害人陳偉銘、黃秀琴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贓物領據、車牌號碼00-7329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2745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611號營業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2745號車牌照片、扣案L 型扳手、T 字扳手及電動六角扳手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四)扣案之T 字扳手、L 型扳手及電動六角扳手各1 支。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害人上址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一(二)、(三)中,被告2 人共同持以為竊盜之T 字扳手、L 型扳手及電動六角扳手,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2.犯罪事實一(三)中,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公寓式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此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見本院103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103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公寓地下室停車場為該公寓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2 人侵入公寓地下室停車場內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二)是核被告曾冠中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高楷賢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起訴僅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2 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之前揭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冠中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高楷賢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冠中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被告曾冠中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3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惟並未扣案,本院亦查無確據證明為被告曾冠中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之T 字扳手及L 型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曾冠中所有,攜帶在身上而與被告高楷賢共同供犯罪事實一(二)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曾冠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後段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三)持以行竊之電動六角扳手1支,固為被告2 人共同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電動六角扳手係渠等友人張世昌所有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本院103 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 枚 霏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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