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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瀚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瀚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瀚儒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林治成,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文中路往龍安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無號誌中央劃分島缺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黃鈺淳、雷麗穿越上開中央劃分島缺口,其等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在距離最近行人穿越道80公尺處穿越該處道路,方瀚儒因煞車不及而撞擊黃鈺淳及雷麗,致黃鈺淳受有髖挫傷之傷害;雷麗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前額深度撕裂傷共約7 公分、肘部、髖部、膝部、踝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林治成則受有牙齒4 顆斷裂、手腳擦傷等傷害(林治成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方瀚儒亦受有眉骨碎裂、鼻樑骨折、手腳關節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方瀚儒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瀚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淳、雷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9 月1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案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核,告訴人黃鈺淳、雷麗2 人徒步穿越本案案發路段時,未行走於100 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該設有中央分劃島缺口處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所騎乘車輛撞擊,亦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其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訴人黃鈺淳、雷麗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黃鈺淳、雷麗2 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劃分島缺口處,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無照駕駛,行經中央劃分島缺口處,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本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32-35 頁),惟告訴人黃鈺淳、雷麗2 人雖有前揭過失,亦僅屬量刑審酌事項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鈺淳、雷麗2 人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9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黃鈺淳、雷麗2 人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雷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惟因無能力還款而未履行完成和解條件(告訴人雷麗表示並未對本案過失傷害撤回告訴);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黃鈺淳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有過失,然告訴人2 人於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之中央劃分島缺口處,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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