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孟軒
- 被告
- 李建賢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治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7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池孟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建賢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102 年8月8 日1 時53分許」,應補充為「於102 年8 月日凌晨1時53分許」;第15行「廖啟榮」,應更正為「廖啟隆」;第18行「於102 年8 月日6 時56分許」,應補充為「於102 年8 月日上午6 時56分許」。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及更正:被告池孟軒、李建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楊惠菁、證人即楊惠菁丈夫陳嘉銘、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岳儒、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鄭盛文、證人廖啟隆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李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被告李建賢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池孟軒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陳廷宇、葉昱頡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另被告李建賢明知其友人池孟軒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然為使友人脫免刑責而出面頂替,影響司法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建賢所犯之頂替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池孟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陳廷宇、葉昱頡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0頁、第92頁),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1 年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5 條之4、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