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正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正宏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楓葉琴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曾鼎如返回其住處,俟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由西向東方向車道之路旁起步,欲迴轉至由東向西方向車道時,蕭正宏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正宏竟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有陳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近之狀況,未讓陳玉珍所騎乘行進中之重型機車優先先行,即由路旁向左起步駛出,欲迴車至對向車道,致陳玉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與蕭正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玉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口腔內嚴重撕裂傷、兩側膝蓋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翌日(即103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9 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內,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蕭正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陳玉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正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71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 頁、第53-54 頁、第78-80 頁,見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證人即陳玉珍之子陳智明、證人即曾鼎如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9-19頁背面、第21-21頁背面、第78-80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字卷第22-33 頁、本院卷第18頁)。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飲酒後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於上開路旁起駛時,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車道有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駛近之來車狀況,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行起步駛出,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詎其猶於上開時日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酒醉情形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勢,是核被告飲酒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是縱被告同時符合「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事項,仍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並於102年6 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尚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自承以鐵工為生,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但不穩定,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