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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財務月報表及廠商請款單、被告張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張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雖有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暨利用同一機會,復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費享用,不具值憫可宥之處,其所侵占之金額共達新台幣87萬8,265 元,為數不少,對該社區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猶難小覷,惟被告業已償還大部分金額,尚餘24萬1,552 元則約妥分6 期支付等情,復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黃志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顯有善後弭損之誠,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並深具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係任社區總幹事乙職,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欲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更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並導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黃志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可以接受(給被告緩刑)」等語,從而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又倘被告未能於緩刑期內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張德成應自民國104 年1 月起(含當月),給付告訴人生│
│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共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分│
│6 期給付,每月1 期,前五期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肆│
│萬元,最末期則應於該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伍│
│拾貳元,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者,全額視為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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