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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致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致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玖拾捌點參玖參壹公克,純質淨重玖拾陸點參伍伍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致學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以新臺幣28,000元之代價委託張仕宏(張仕宏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涉嫌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則另行偵辦)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0 號5 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購入愷他命1 大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0 號5 號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王致學所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驗前淨重98.4224 公克,驗餘淨重98.3931 公克,純質淨重96.3555公克),及張仕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大包(毛重100.99公克)、愷他命22小包(總毛重63.78 公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致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張任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新竹巿政府警察局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133)。

㈢扣案愷他命1 大包(驗前淨重98.4224 公克,驗餘淨重98.3931 公克,純質淨重96.3555 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供稱其係請張仕宏購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確因被告之供述情節,而簽分偵辦張仕宏,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卷附簽呈及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仍持有前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供己施用,數量非寡,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 大包(驗前淨重98.4224 公克,驗餘淨重98.3931 公克,純質淨重96.3555 公克),係因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又該裝載愷他命之包裝袋與愷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1 大包(毛重100.99公克,被告誤稱為2 大包)、愷他命22小包(總毛重63.78 公克)及行動電話3 支、帳冊1 本、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非被告所有並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第185 號卷103 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且上開物品部分,係另案被告張仕宏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另由檢察官偵辦,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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